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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家聲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154號聲 請 人 顏誥廷

顏瑄妤共同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複代理人 呂尚衡律師相 對 人 顏國安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魏光玄律師為本院112年家親聲字第950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顏國安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50號),因相對人現無非訟程序能力,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再對於無程序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損害者,得聲請受理法院,為無程序能力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聲請人具狀陳明在卷,並有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附於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50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卷,則聲請人之主張可認為真。又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本件恐致久延而損害,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之會員名冊中之魏光玄律師,為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50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本件非訟程序之進行,並維相對人之權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