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158號聲 請 人 林淑敏即○○○、○○○之程序監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2號事件之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之報酬合計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2號裁定選任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完畢。爰依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之規定,請求酌定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1項之事由釋明之,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本院前於民國111年9月5日就關係人甲○○、乙○○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以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2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而聲請人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完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家事聲請狀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報酬。
(二)而經本院通知關係人2人表示意見結果,關係人乙○○未表示意見,關係人甲○○則陳稱:聲請人電話聯繫時僅約定訪談時間,未多做與案件相關之深入訪談;參與調查、調解時出庭均未達10分鐘;另訪談費各次費用不一,不知標準為何,認聲請人請求之酬金顯然過高等語。
(三)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聲請人經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即積極進行閱卷、多次訪談關係人2人、未成年人子女2人,且所提出之意見陳述書內容翔實,參酌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執行業務之收費標準,認聲請人請求之報酬金額以3萬8000元為適當,關係人甲○○陳稱報酬過高云云,尚無可採。再參以本院裁定由聲請人擔任關係人2人之未成年子女2人之程序監理人,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2人之利益,是上開報酬應由關係人2人共同負擔,方屬公允,故關係人2人應各負擔1萬9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林士傑法 官 蔡家瑜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姚志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