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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家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曾琬鈴律師相 對 人 呂美雲

呂英呂雪娥廖素月呂麗勤呂欣怡

呂麗秋呂宜純呂宜家

呂建璋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分割遺產事件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分割遺產訴訟事件為該事件原告廖選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分割遺產事件原告廖選之特別代理人,上開事件業經本院為第一審判決在案,爰依法聲請法院酌定酬金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本案案情之繁簡、聲請人於受任期間到庭執行職務之情形、所提書狀暨其內容、訴訟之結果等情,爰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如

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3-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