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170號聲 請 人 林OO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代 理 人 丁昱仁律師上列聲請人與林OO間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033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在本院行調查程序時,當庭說明
林OO未提出完整之繕本予聲請人,係故意致聲請人無從答辯,且法官未命林OO提出繕本及檔案,卻逕行請聲請人自行到院閱卷,經聲請人請求法官命林OO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補提繕本,仍遭法官拒絕,再次命聲請人自行從臺北到臺中閱卷。反之,聲請人當庭提出「家事答辯㈠狀」,因林OO有要求隱蔽住址致聲請人無法確知寄送繕本之地址,故而聲請人向法官詢問林OO收受送達地址時,法官則請聲請人直接寄送至林OO之戶籍地址,而非同等對待請林OO自行到院閱卷。
㈡經聲請人之複代理人於庭後聯繫書記官閱卷事宜,書記官告
知前次開庭結束後,承審法官發函要求林OO依法補寄影音檔案及書狀繕本,然截至112年12月6日聲請人、代理人仍未收到,除林OO顯有延滯程序外,因書記官需遮蔽林OO個人資料後方得供聲請人閱卷,故需待至112年12月8日星期五上午方得閱卷,然下次開庭已訂於112年12月13日,則聲請人及代理人僅餘2個工作天,就林OO早已提出之影音檔案或書狀等資料加以討論及撰寫答辯狀準備不及,顯已嚴重形聲請人防禦權,此均導因於法官前次不當且偏頗林OO之訴訟指揮所致,對相對人顯不利之結果,則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而構成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規定:「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㈠、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㈡、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㈢、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㈣、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㈤、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㈥、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㈦、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又「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㈠、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㈡、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6號、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民事裁判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與林OO間通常保護令事件,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
第2033號審理中,林OO於聲請通常保護令時,就其住所及送達處所均要求保密,並聲請法官隔別詢問及社工人員陪同到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核先敘明。
㈡本件通常保護令事件,承辦法官定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
5分通知林OO到庭調查,雖林OO當庭提出譯文及USB(隨身碟)作為聲請通常保護令之證據,但其並未同時提供上述證據等繕本,以供法院送予聲請人答辯之用;另同日下午4時30分,通知聲請人到庭調查,聲請人複代理人當庭主張林OO9月16日雖有提出影片及錄音檔,但無法下載,請林OO寄完整書狀、檔案以隨身碟寄給聲請人,方能答辯等語,經承辦法官於報到單批示「電話詢問聲請人:是否提出9月11日錄音檔?錄音檔、繕本寄對造(不能只有網址)」,書記官依批示2次撥打電話與林OO聯絡未果,於112年12月5日改以發函要求林OO須提供上述書狀、影音檔等證據予聲請人。嗣承辦法官於接獲聲請人112年12月4日民事聲請狀後,隨即批示「再次通知聲請人:一、本件所有聲請資料及證據均請寄繕本予相對人、代理人(附址),並陳報寄送證據……」;聲請人複代理人於112年12月8日星期五上午閱卷完畢等情,有上述訊問筆錄、譯文、身隨碟、本院112年12月5日中院平家涵12年度家護字第2033號函、112年12月4日民事聲請狀、閱卷聲請明細、112年11月29日本院家事報到單附卷可稽,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足證林OO事先未提供上述書狀、影音檔等繕本資料予法院及聲請人,承辦法官曾2次要求林OO提供前揭證據、繕本等資料予聲請人及複代理人,作為彼等答辯之用。從而,承辦法官請聲請人及代理人前來本院閱卷(書記官依法須遮蔽林OO個人資料後方能提供聲請人閱卷),於法有據,難認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行為。縱令聲請人及複代理人所言112年12月8日星期五上午方得閱卷,距000年00月00日下次開庭日,僅剩餘2個工作天,就林OO所提出影音檔案、書狀等資料,未不及防禦答辯等情屬實,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大可向承辦法官陳明,並要求改期審理,卻捨此不為,尚難以此指摘承辦法官有何指揮訴訟不當、偏頗之虞。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前揭理由主張本件承辦法官有執行職務
偏頗之虞,惟未能具體指明或釋明本件承審法官於本案訴訟標的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親交嫌怨,或對於本案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更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揆諸首揭說明,均難認承辦本案之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蔡家瑜法 官 楊萬益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