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家聲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111號聲 請 人 蔣敏洲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由歷次庭訊原告一再違法更改訴之聲明,基於訴訟標益有比對必要。且黃家慧法官應迴避分案由其他股審理等語。為此聲請:交付112年3月22日、同年5月22日、同年7月10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是言詞辯論筆錄除記載同項第1款至第6款及審判長依同條第2項命記載之事項外,僅需記載其要領,即記載言詞辯論經過之大概情形,尚無需將開庭之過程、在場者陳述之內容、其喜怒哀樂等一一詳細記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67號裁定意旨參照)。惟考量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或錄影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故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是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性。倘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僅陳明為訴訟需要,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固為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惟本案訴訟之原告聲明為何及其聲明如何變更,係該原告對訴訟權益之自由行使,並無違法更改可言,況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是聲請人稱「原告一再更改訴之聲明,基於訴訟權益有比對必要」云云,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難認符合「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況本案訴訟即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之112年3月22日、5月22日、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均係委外轉譯,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上開庭訊內容既經本院作成筆錄,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當日筆錄取得開庭之文字紀錄即為已足,尚難僅為比對筆錄,即有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尚未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依前開說明,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再聲請人前已就類似事由聲請交付法庭112年3月22日、5月22日錄音光碟,業經本院前已以112年度家聲字第70、81號民事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如有不服,已得就該事件提起抗告救濟,聲請人實屬重複聲請,併此敘明。

五、又本件聲請人以同份書狀聲請黃家慧法官就本件應予迴避部分,業已另行分案處理,又聲請人就本案訴訟即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分割遺產事件有以聲請法官迴避以意圖延滯該案訴訟情形,即「查被告蔣敏洲前就本案即本院108年家繼訴字第23號分割遺產事件,前於承審法官為顏淑惠法官時,已屢次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以109年家聲字第103號、110年度家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聲請駁回;其後俟本案之承審法官自111年1月1日更迭,被告蔣敏洲即於111年2月間聲請承審法官黃家慧迴避,經本院另組合議庭以111年度家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聲請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家抗字第20號裁定確定在案,該聲請迴避事件已告終結等情,有上開卷宗在卷可稽;聲請人再於112年間就本案多次提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均獲本院合議庭先後以112年度家聲字第19、30號裁定駁回,其猶再提出聲請本案之承審法官廻避,現由本院另組合議庭以112年度家聲字第56號繫屬中等情,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所載,顯見被告蔣敏洲以聲請本案承審法官迴避為手段,意圖延滯本案即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分割遺產之民事訴訟之進行,是本案之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不應因其再聲請承審法官迴避而停止,即本件訴訟程序無停止之必要,合先敘明。」業據本院於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壹之二所敘明,有該民事判決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部分,既係附隨本案,自無停止裁定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日期:2023-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