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123號聲 請 人 許宏達律師關 係 人 黃重成
黃靖洲上二人共同非訟代理人 張佩君律師關 係 人 紀秀琴非訟代理人 黃煦詮律師(法扶律師)上開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紀秀琴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3,0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24號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以112年度家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關係人紀秀琴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已完成閱卷程序,嗣經本院通知庸繼續執行特別代理人職務,爰請求酌定酬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所明定。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 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24號、112年度家聲字第79號等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系爭事件案情之繁簡、聲請人執行職務之情形、關係人意見,及系爭事件裁定結果等情,爰酌定聲請人擔任紀秀琴之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3,000元。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