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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家聲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52號聲 請 人 許茂昌上列聲請人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黃錫仁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聲請人業已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抗再字第1號受理。因聲請黃錫仁並未代墊扶養費用,經聲請再審即係推翻、否認原確定裁定,為此,聲請准予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098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098號執行事件係黃錫仁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3號裁定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乙節,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司執字第15098號案卷核閱無訛,是此節應堪認定,又聲請人前以原確定裁定有理由與主文矛盾、未經斟酌之證據為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抗再字第1號裁定認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未合,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亦有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再字第1號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所為之再審聲請,既經裁定駁回,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林士傑法 官 謝珮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3-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