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6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蔣敏洲(兼蔣賴阿景之承受訴訟人)相 對 人即原 告 蔣鴻良相 對 人即被 告 蔣雪梅
蔣敏村上列聲請人與原告蔣鴻良、被告蔣雪梅、蔣敏村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下稱本案),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及被告蔣敏村等涉及共謀盜領存款台中地檢署刑事偵字偵查中,因關係撤銷監護權即110年監宣字第517號。又聲請人就108年家繼訴字第23號多次聲請閱卷遭推遲、原告聲明由遺產變價分改為原物分割有變更、涵股審理卷證有短少隱匿之疑等,再被告蔣賴阿景已於112年2月4日往生,承受不動產及款項狀況不明,聲請人已聲請暫停、移轉及迴避,法官執意審理是否偏袒。另聲請人具有勞保請領資格,被告蔣敏村隱匿已從勞保局請領30萬元,及聲請人寄信給原告及法院數月,法官卻置之不理,是否偏於一方。法院應分案及涵股廻避。為此聲明:分案審理及案件未終結前法官黃家慧應暫停審理程序等語。
二、經查:㈠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稱其餘兩
造涉嫌盜領於另案地檢偵查中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復其未敘明係涉嫌盜領何人存款,已難認與本案遺產分割具關聯性而有停止訴訟必要。再聲請人所稱涉及110年監宣字第517號撤銷監護權部分,因受監護宣告人蔣賴阿景業已死亡,何人任其監護人或是否應撤銷監護權均無礙本案進行,更與本案無涉,自無停止訴訟程序必要,聲請人前已以相同事由聲請暫停訴訟程序,本院亦於該案即112年度家聲字第26號裁定此部分聲請駁回,並於裁定敘明駁回理由,有前開民事裁定可參,聲請人倘有不服,自應就該案繳納抗告費提出合法抗告,供抗告審處理,其竟就相同事由重複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實無理由,亦係浪費訴訟資源。
㈡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
序;但其聲請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被告蔣敏洲前就本案即本院108年家繼訴字第23號分割遺產事件,前於承審法官為顏淑惠法官時,已屢次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以109年家聲字第103號、110年度家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聲請駁回,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其後俟本案之承審法官自111年起更迭,聲請人即於111年2月8日聲請承審法官黃家慧迴避,經本院另組合議庭以111年度家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聲請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家抗字第20號裁定確定在案,該聲請迴避事件已告終結等情,有上開卷宗在卷可稽。聲請人再於112年間就本案多次提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均獲本院合議庭先後以112年度家聲字第19、30號裁定駁回,其猶再提出聲請本案之承審法官廻避,現由本院另組合議庭以112年度家聲字第56號繫屬處理中,亦有索引卡可參,並有該案聲請狀可參,顯見其以聲請本案承審法官迴避為手段,意圖延滯本案即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分割遺產之民事訴訟之進行,是本案之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不應因其再聲請承審法官迴避而停止,聲請人猶以已對本案承審法官聲請迴避為由,主張應停止訴訟程序云云,自非可採。
㈢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事由,其並未敘明係依何法
律規定主張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且此部分主張之事由或未提出證據說明,或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其主張難屬有據,均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本案訴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