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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家聲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61號聲 請 人 徐承蔭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807號監護宣告事件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之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111年度監宣字第807號監護宣告事件選任為李阿興之程序監理人,聲請人除閱卷、研究卷宗外,並分別至相對人李阿興住處訪談,並與關係人李文炎、李秀緞、李芳怡、李芳慈會談,且撰擬陳述意見狀及到庭陳述等,依執行業務之時間、費用計算,本件應收取費用之計算應計為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爰依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三、聲請人依規定請求報酬,經本院調閱111年度監宣字第807號監護宣告卷宗,並審酌聲請人為律師,經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聲請人於該事件中與111年度監宣字第807號監護宣告事件之聲請人及關係人進行會談,亦提出意見陳述書,其職務內容、勤勉程度、會談諮詢次數等,均合於本件之繁簡程度,是聲請人所請求核定程序監理人酬金為3萬4,000元部分,尚無不當,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裁判日期:2023-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