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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家聲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63號聲 請 人 黃柏霖律師相 對 人 杜羚瑜上開聲請人聲請酌定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更一字第1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39號、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更二字第4號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聲請人張詠媛、張詠絜、張維珊、張綺珊之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張詠媛、張詠絜、張維珊、張綺珊之特別代理人之酬金定為新臺幣陸萬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鈞院111年度家親聲抗更一字第1號之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下爭系爭事件),經鈞院以111年度家聲字第37號裁定選任為關係人張詠媛、張詠絜、張維珊、張綺珊之特別代理人後,於民國111年5月26日閱卷、5月31日聲明承受訴訟狀、6月8日提出補充抗告理由狀、6月28日出庭調查程序,系爭事件於8月3日為裁定,經聲請人於8月10日收受原裁定、8月15日提起再抗告,嗣經最高法院111台簡抗第239號裁定發回鈞院更為裁定,聲請人接續履行特別代理人,於12月20日提出陳述意見狀,並經鈞院112年4月7日111年度家親聲抗更二字第4號裁定確定。特此,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法院酌定酬金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

(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更一字第1號民事案卷、111年度家聲字第37號民事案卷、111年度家親聲抗更二字第4號裁定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系爭事件案情之繁簡、聲請人所提書狀內容、其到庭執行職務之情形,及系爭事件裁定結果等情,爰酌定聲請人擔任關係人張詠媛、張詠絜、張維珊、張綺珊之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6萬元。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郭書豪法 官 陳玟珍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裁判日期:2023-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