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8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蔣敏洲(兼蔣賴阿景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與原告蔣鴻良、被告蔣雪梅、蔣敏村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下稱本案),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於107年9月間就本案遞狀起訴聲明為遺產變價分割,其他被告均無異議,法官應命追加被告及繳交裁判費或駁回,然黃家慧法官未依法定程序進行,是否有遲延及不明意圖。又本案已審理多年,前審顏淑惠法官不提偏袒至懼可受公評,黃家慧法官以本案視為不遲延之原因,歸責於本院110年監宣字第517號監護宣告事件未確定,然聲請人認為該監護事件也是黃家慧審理,未經合法程序急於宣判,意圖不明,依事證與指揮指揮權無涉。基本程序正義無法遵循,遑論心證取捨,請整清及踐行法定程序暫停訴訟程序審理,勿以意圖延滯訴訟為複制理由等語。
二、經查: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稱承審法官未命追加被告及未命繳裁判費,係未依法定程序進行,且認監護宣告事件同一法官未經合法程序急於宣判,請踐行法定程序暫停訴訟程序云云,惟查:
㈠本案原告起訴後業已繳納裁判費,有裁判費繳納收據附於本
案卷可稽,復聲請人亦未提出本案何以尚須追加被告之證據,況有無繳納裁判費、應否追加何人為被告,均非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聲請人猶以此主張應停止訴訟程序云云,更未敘明停止訴訟程序之法律依據,其聲請顯無理由。
㈡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
序;但其聲請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被告蔣敏洲前就本案即本院108年家繼訴字第23號分割遺產事件,前於承審法官為顏淑惠法官時,已屢次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以109年家聲字第103號、110年度家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聲請駁回,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其後俟本案之承審法官自111年起更迭,聲請人即於111年2月間聲請承審法官黃家慧迴避,經本院另組合議庭以111年度家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聲請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家抗字第20號裁定確定在案,該聲請迴避事件已告終結等情,有上開卷宗在卷可稽。聲請人再於112年間就本案多次提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均獲本院合議庭先後以112年度家聲字第19、30號裁定駁回,其猶再提出聲請本案之承審法官廻避,現由本院另組合議庭以112年度家聲字第56號繫屬處理中,亦有索引卡可參,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聲字第26、69號裁定理由中敘明,有該裁定可參,顯見聲請人以聲請本案承審法官迴避為手段,意圖延滯本案即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分割遺產之民事訴訟之進行,是本案之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不應因其再聲請承審法官迴避而停止,聲請人猶再稱承審法官違反法定程序等類此事由,主張應停止訴訟程序云云,自非可採。㈢再聲請人前已聲請停止本案訴訟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聲
字第26號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69號裁定均諭知聲請駁回,並於裁定敘明駁回理由,有前開民事裁定可參,聲請人倘有不服,自應就該案繳納抗告費提出合法抗告,敘明抗告理由供抗告審處理,而非一再重複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本案訴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