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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抗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更一字第1號抗 告 人 謝靜宜 住○○市○里區○○○路000號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複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相 對 人 謝整宗

謝整昌謝整杰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對於民國110年7月5日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86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1年9月7日以本院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6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81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合議庭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9條定有明文。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原審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於民國91年至106年期間所代墊關於關係人即兩造之母張秀琴之扶養費,並聲明:相對人甲○○、乙○○、丙○○各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994,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其所代墊之扶養費期間為96年8月至106年5月期間,並聲明:相對人3人各應給付抗告人1,915,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抗告人所為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抗告意旨略以:

一、關係人張秀琴生前需洗腎,且有骨質疏鬆症,並曾發生心肌梗塞等病況,須花費龐大醫療費用,其自身並無足夠財力負擔高額醫療費,而需受人扶養。又關係人張秀琴於106年5月27日過世前,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編製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96年至106年臺中縣(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其基本支出已達2,150,777元,而關係人張秀琴之郵局帳戶僅於97年1月25日匯入敬老金3,000元,其後即未有敬老津貼匯入,顯見上開敬老金屬一次性津貼,並非每月均可領取。另關係人張秀琴生前之存款逐步減少,至000年0月間已不滿100,000元,顯然不足因應日常生活所需及醫療費用。

二、又兩造於96年9月10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第一點固記載:「被繼承人謝文芳遺產現金部分由全體繼承人按免稅扣除額項目辦理繼承事宜,由配偶謝張秀琴女士優先(含配偶扣除額、身心障礙扣除額與喪葬費用)」等語,惟因被繼承人謝文芳之銀行帳戶尚未更名,須全體繼承人簽章始得領取存款,而相對人3人不願配合,導致關係人張秀琴無法依上開協議領取現金,生活陷入困頓,生前確實亟需他人扶養。另依系爭協議書第三點所載,關係人張秀琴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之土地,已約定應售予其子女即兩造,關係人張秀琴自不能違約將該土地出售他人,因相對人3人並未依協議以現金向關係人張秀琴購買土地,亦導致關係人張秀琴生活陷入困頓。此外,相對人乙○○提供給關係人張秀琴居住之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第三人即兩造之父親謝文芳,僅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故相對人乙○○主張其提供房地扶養關係人張秀琴云云,顯不可採。至於關係人張秀琴帳戶內之定期存款300,000元為其自身之老本,非必要不會動用,其生前從未告知抗告人有上開定期存款,且該300,000元後續亦由相對人丙○○領取,並未用於扶養關係人張秀琴。

三、綜上所述,關係人張秀琴生前確實已因疾病、相對人3人未履行兩造協議書之約定,而無足夠之財力維持生活。且因相對人3人亦未履行其等之扶養義務,而僅由抗告人扶養關係人張秀琴,故抗告人請求相對人3人返還代墊扶養費應有理由。

四、爰聲明:

㈠、原裁定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3人應各給付抗告人1,915,74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抗告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相對人之答辯部分:

一、相對人甲○○之答辯略以:

㈠、相對人甲○○曾提供2,000,000元至關係人張秀琴之帳戶,且兩造之父謝文芳過世後,亦有款項匯至關係人張秀琴之帳戶內,另相對人3人均有照顧關係人張秀琴,有暇即返家照顧或陪同就醫,而關係人張秀琴所居住之房屋亦係相對人3人所有。

㈡、至關係人張秀琴之郵局定期存款300,000元係整存整付之存款,此意謂關係人張秀琴自有資金足夠一般生活開銷、醫療所需,而上開定期存款之最後交易日為105年4月28日,理由乃中途解約,並由關係人張秀琴辦理及親自提領現金,其原因不詳,由於中途解約涉及利息減少支付,對於存款戶不利,倘非急用,一般人並不願如此,此舉顯然與同居之家人即抗告人、抗告人之女兒、相對人丙○○、已歿之謝整育有關,故調查抗告人、相對人丙○○之正當收入對於中途解約之原因頗有助益。另抗告人婚後長期居住於娘家,其生活費及女兒之贍養費來源應屬本件應查明之真相,此等開銷若查無來源,則顯係以謝文芳、關係人張秀琴之退休金買單。

㈢、此外,抗告人所提求償部分單據均屬虛偽不實,抗告人並未實際支出關係人張秀琴之就醫費用,且抗告人並無收入,始終無法證明其自有款項或所得以代墊鉅款近千萬,又抗告人長期隱匿謝文芳之遺產,並假藉代墊之名,行侵占之實,蓋兩造對於謝文芳之遺產業已約定如系爭協議書所示,任何人均不得違背,故無人承諾抗告人得以代墊關係人張秀琴之扶養費。從而,抗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並聲明:抗告駁回。

二、相對人乙○○之答辯略以:

㈠、兩造與關係人張秀琴及其配偶謝文芳於82年間已達成不請求代墊扶養費之協議,且抗告人於83年間入監服刑前後,與謝文芳、關係人張秀琴同住於高雄市之相對人乙○○租屋處,同受相對人乙○○扶養3年,抗告人知悉且與相對人乙○○共同履行上開協議,卻於本件審理中斷然否認有上開協議存在,實係臨訟置辯。

㈡、關係人張秀琴確有自足資金,來源為於謝文芳去世前其所領取之敬老津貼每月3,000元、於謝文芳去世後其領取之撫慰金(謝文芳月退俸之半俸)、出售謝文芳所遺土地而分得之價金300,000餘元、郵局帳戶於97年之餘額約1,170,000元等,從97年7月起至106年累計逾2,530,000元,尚有未列之定期存款本金,是關係人張秀琴之自有資金總額遠超過抗告人所提之96年至106年平均每人月消費金額之合計2,150,777元。

㈢、相對人乙○○於00年0月間即提供名下與其他相對人等共有之臺中市大里區房屋(每人持分4分之1)供關係人張秀琴居住,謝整育及相對人丙○○亦同住照料關係人張秀琴及抗告人之幼女。於謝文芳死亡後,相對人乙○○多次匯款以扶養關係人張秀琴,亦由抗告人簽收,足見關係人張秀琴生活所需金錢不須抗告人代墊。又相對人乙○○出資購買關係人張秀琴及其配偶謝文芳之塔位,可見相對人乙○○並未因關係人張秀琴不符合法定受扶養要件及受扶養需要而懈怠奉養心意。反倒抗告人把持關係人張秀琴之提款卡及存摺多年,並未交代收支明細,復以蒐集關係人張秀琴之自費收據恣意興訟,屢將關係人張秀琴形容為無以為繼之無依老人,意圖誤導視聽。此外,系爭協議書上載明以信託之方式管理謝文芳之遺產,相對人乙○○曾至銀行洽詢欲將謝文芳之遺產信託給關係人張秀琴花用之事宜,抗告人卻極力反對。

㈣、綜上,抗告人並未舉證其有代墊關係人張秀琴生活費用之資力,與不當得利規定不符,且關係人張秀琴有自足之生活資金,相對人亦提供房屋供關係人張秀琴居住,相對人乙○○並匯款扶養關係人張秀琴,又依兩造間之扶養協議,抗告人並無本件請求之依據。

㈤、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相對人丙○○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在直系血親尊親屬為扶養權利者時,仍應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二、經查,關係人張秀琴為兩造之母,而關係人張秀琴與其配偶謝文芳育有兩造及謝整育(已歿)等5名子女,謝文芳於96年8月13日過世後,其全體繼承人即關係人張秀琴、兩造、關係人謝整育曾於96年9月1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而關係人張秀琴嗣於106年5月27日死亡等事實,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三、抗告人主張關係人張秀琴生前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所得以維持生活,應受其子女即兩造扶養,及張秀琴自96年8月至106年5月期間,皆由抗告人單獨扶養等情,為相對人甲○○、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又相對人丙○○固未到庭或具狀爭執上情,然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次按應為一致判斷之共通事項者,為確保裁判解決紛爭之實際效用,共同訴訟各人之訴訟標的當不宜割裂處理,於此情形,自可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同視,以求裁判結果之一致性及達到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法律上未規定其中一人所受本案判決之效力可及於他人,亦非不得類推適用上開條款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裁判意旨參照)。再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兩造均為關係人張秀琴之子女,倘若關係人張秀琴生前有受扶養之權利,則兩造均屬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是關係人張秀琴是否屬受扶養權利者,自屬各相對人間之共通事項,法律雖未規定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對於各相對人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惟依上開說明,仍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準此,相對人丙○○雖自始未到庭或提出答辯,惟相對人甲○○、乙○○所為抗辯對相對人丙○○有利部分之效力,自及於相對人丙○○。復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既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其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倘抗告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相對人甲○○、乙○○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抗告人之請求。經查:

㈠、關係人張秀琴之台中路郵局帳戶於96年8月5日至100年5月15日期間之結餘均維持於100,000元以上,並計有摘要為「利息淨額」、「敬老」、「現金存款」、「台汽客運」、「代收票據」、「利息」之存款項目,且於97年8月5日之結餘數額高達1,175,978元,而該帳戶自100年5月19日起至106年5月27日即關係人張秀琴過世之日期間,固數度處於結餘未達100,000元之狀態,然仍有摘要為「定存淨額」、「台汽客運」、「利息」、「現金存款」之收入,且此一期間之存款餘額一度高達386,841元,又其中於102年11月16日之帳戶餘額僅剩4,613元,然次一交易紀錄即為摘要顯示為「跨行匯入 張秀琴」之140,640元款項存入,另關係人張秀琴自94年2月5日起至105年4月28日止以轉期續存之方式維持其定期儲金300,000元並按期領取利息,嗣於105年4月28日以其個人印章、身分證影本辦理中途解約而將上開定期儲金及利息共300,389元匯入其本人之台中路郵局帳戶內,於同日自同一帳戶提領300,000元現金等情,有戶名為張秀琴之台中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郵政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4日儲字第1110194977號函暨所附儲金帳戶交易明細電子檔光碟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2年6月5日儲字第1120194503號函暨所附定期存款資料、112年12月12日儲字第1121266089號函暨所附定期儲金存單影本、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可見關係人張秀琴自96年8月起至105年4月28日期間,尚有相當存款可供使用,是關係人張秀琴並非無財產可維持生活。

㈡、另查,關係人張秀琴死亡時遺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臺中路郵局存款14,170元、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拍賣提存金(公同共有)400,779元、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0分之626)、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800分之30)、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800分之30)、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800分之30)之事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依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上述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核定價額為1,787,400元,且全部為關係人張秀琴所有,而衡情實際賣價通常高於公告現值,足見上開土地亦有相當之價值,亦難認關係人張秀琴於抗告人所主張之96年8月至106年5月期間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雖抗告人稱:上開土地依系爭協議書第三點約定,應售予其子女即兩造,而不能出售他人,然相對人3人並未依協議購買上開土地,致關係人張秀琴生活陷入困頓云云,惟觀諸系爭協議書第三點係記載:「子女等五人所繼承的現金餘額,指定使用的用途僅限購買張秀琴女士為所有權人的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乃限制兩造所繼承之現金之用途,並非限制上開土地之出售對象,故抗告人之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㈢、再者,兩造之父謝文芳於96年8月13日過世時所遺之存款項目包括臺灣銀行台中分行定存10,000,000元、臺灣銀行台中分行存款578,950元、郵政儲金大里郵局存款556,023元、合作金庫銀行東台中分行存款8,573元,且兩造於96年9月10日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內容為:「一、現金部分由全體繼承人按免稅扣除額項目辦理繼承事宜,由配偶張秀琴女士優先(含配偶扣除額、身心障礙扣除額與喪葬費),直系親屬扣除額部分由子女均分繼承。二、土地部分由子女等五人各自繼承五分之一,並辦理過戶。三、子女等五人所繼承的現金餘額,指定使用的用途僅限於購買張秀琴女士為所有權人的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四、未來現金部分之使用,以張秀琴女士名義作信託、定存、儲蓄存款,及購買合適墓地修建謝文芳公墳墓建築為原則。」其後並由謝整育、兩造、關係人張秀琴簽名及用印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協議書在卷可佐,堪信謝文芳之繼承人即謝整育、兩造、關係人張秀琴就謝文芳所遺之上開存款協議由關係人張秀琴繼承,則苟確因謝文芳之銀行存款尚未更名,以致須全體繼承人簽名始得領取,然此乃關係人張秀琴是否能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兩造、謝整育履行之問題,尚難因關係人張秀琴無法順利領取被繼承人謝文芳之存款即否定系爭協議書之效力而認關係人張秀琴無財產可供維持生活。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無法證明關係人張秀琴生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之情形,自無受扶養之權利,縱抗告人曾為關係人張秀琴支付生活費用,亦僅為抗告人基於人子孝親之道德上義務而為之給付,相對人3人並未因而獲得免於支付之利益,則抗告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3人償還其代墊關係人張秀琴之扶養費各1,915,749元,並無理由。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代墊扶養費之請求,其所持理由與本院上開所述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又家事非訟事件,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是抗告人之假執行之聲請,自於法無據,併予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林士傑法 官 謝珮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之規定,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並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