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更一字第4號抗 告 人 蔡○○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代 理 人 林雅儒律師相 對 人 蔡○○
蔡○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張○○上一人之代 理 人 楊博任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98號第一審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1年12月14日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58號裁定後,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2年4月26日以112年度台簡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即未成年子女丙○○、丁○現今均已逾12歲,是抗告人於徵詢渠等意願後,日後亦得以同住照顧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方式為扶養方法。惟兩造間未曾協議以給付扶養費用為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方法,且相對人甲○○無法與抗告人理性溝通,故已無從補正召開親屬會議,故參諸民法第1120條及相關裁判要旨,自不得逕向鈞院直接主張請求扶養費之給付,亦不得逕由相對人甲○○先片面決定扶養方式為給付扶養費,再於事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返還。從而,原裁定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事。
二、相對人甲○○請求代墊費用期間,未成年子女丙○○、丁○僅為公立國小學生,課後安親費用亦係由抗告人支付,是自無可能每人每月有各高達新臺幣(下同)24,000元之支出,是原裁定未調查相對人甲○○實際支出之金額,而逕以每月各24,000元計算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認相對人甲○○於民國105年5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期間為抗告人代墊62個月扶養費用計148萬8,000元,顯然與事實不符,自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背法令情事。
三、況參諸行政院主計處109年所發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以戶內3人計平均每戶家庭年消費支出為875,298元,另臺中市平均每戶家庭年消費支出為867,844元,然其中「2.菸酒及檳椰9,199元」、「5.家具設備及家務維護21,104元」、「7.交通:(1)個人交通工具之購置14,987元、(2)個人交通設備使用管理及保養費46,727元、(4)汽、機車保險費9,590元」、「8.通訊24,328元」項目明顯與未成年人生活所必需無涉。另未成年子女丙○○、丁○係居住於其母即相對人甲○○所有之房屋,自無另行支付房地租及支出餐廳及旅館費用之情形,而應扣除消費支出所列「4.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1)房地租及水費193,256元」及「11.餐廳及旅館120,491元」項目支出。又未成年子女丙○○、丁○亦無大筆醫療費用支出之情形,是應扣除消費支出所列「6.醫療保健145,068元」支出項目。是扣除上開費用後,家庭年消費支出核計為283,095元,換算家庭月消費支出為23,591元,以相對人三人同住換算一人月消費支出不過為7,863元,是原裁定未審酌未成年子女實際消費支出情形,逕依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臺中市109年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認相對人甲○○於105年5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為抗告人代墊62個月扶養費用計148萬8,000元及認抗告人每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丁○各12,000元云云,自與事實顯有出入,亦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背法令情事。
四、如鈞院認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可採,抗告人目前任職於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6、7萬餘元,而相對人甲○○於二人離婚時之月薪即有10餘萬元,於前案之夫妻剩餘財產案件亦可見,離婚時抗告人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僅為1,878,315元,相對人甲○○部分則高達7,179,979元,審酌雙方經濟狀況,抗告人負擔扶養費用應以4分之1計算為適當。
五、再者,抗告人與相對人甲○○分居後至107年8月底,抗告人均依前案判決附表所示期間,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照顧,是於同住期間,相對人甲○○並未實際支出扶養費,而係由抗告人為未成年子女支出日常生活照顧費用、攜未成年子女外出遠行、添購所需生活用品、衣物之情形,然因生活開支費用瑣碎,抗告人難以提出完整保存之支出費用單據,惟平均每月約需支出10,000元等語。
六、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
㈡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審聲請駁回。
貳、相對人則以:
一、兩造間現僅餘扶養費數額之爭執,是本件得適用民法第1120條但書之規定,毋庸經親屬會議決議。自抗告人與相對人甲○○於105年5月1日分居迄今,未成年子女丙○○、丁○均與相對人甲○○同住,並由相對人甲○○負擔照顧責任,後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離婚判決確定,可見兩造間應由相對人甲○○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而由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抗告人給與一定金錢予受扶養人。換言之,兩造已就「扶養之方法」為協議,即由相對人甲○○迎養子女同住,並由抗告人給付扶養費予未成年子女,然兩造現給付之「扶養費數額」爭執,自得依民法第1120條但書規定,毋庸經親屬會議,逕請求法院酌定扶養費數額。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認定「雙方就扶養之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云云,實屬誤解。
二、原裁定業已認定「甲○○與乙○○之經濟能力、生活水準尚在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標準之上」,應認為本件抗告人及相對人甲○○應可提供未成年子女較為優質之教養環境、支付較高之教養費用。次查,抗告人近五年之所得約為年薪106萬元至161萬元不等,顯然高於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105年度至109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為32萬2,806元至37萬1,544元不等,且消費支出約佔一般家庭收入比例百分之66,是本件近五年之每人每月扶養費數額應以4萬3,113元(計算式如家親聲抗卷第53頁附表一所示)作為本件每名未成年子女往後每月扶養費數額。又抗告人應與相對人甲○○以1:1之比例負擔子女扶養費用,從而抗告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為每名子女每月各2萬1,557元(計算式:43,113÷2=21,557,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基上,相對人甲○○自105年5月1日起迄110年6月30日止,共計62個月期間,為兩名未成年子女代墊之費用數額應為301萬2,466元。而基於家務有給制之立法精神,抗告人僅於年節、寒暑假等短期時間偶與未成年子女同住,難與相對人甲○○平日長期擔任主要照顧者所花費之心力、物力相較,應認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所支出之費用係屬會面交往之必要成本支出,不得自扶養費中扣除。且抗告人主張其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每月約支出1萬元之扶養費云云,並未就此有利己之事實,提出任何單據或具體事證作為佐證,應不可採,相對人並否認抗告人有支付課後安親的費用等語。
四、並聲明:抗告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相對人丙○○、丁○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20條但書聲請給付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
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之一方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請求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再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如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第4項規定自明。㈡經查,相對人甲○○與抗告人於106年1月17日經本院判決離婚
,並酌定相對人丙○○、丁○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二人共同任之,並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丙○○、丁○之照顧同住方案(抗告人乙○○得於每月約有二個週末計4日,及另有農曆春節、寒暑假增與子女之照顧同住日外,其餘時間均由相對人甲○○與子女照顦同住),即由相對人甲○○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且有戶口名簿、本院105年度婚字第490號民事判決主文及理由欄(理由欄明確載明由相對人甲○○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抗更一卷第123頁倒數第2行)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家親聲卷第27至51頁),堪以認定相對人甲○○為未成年子女丙○○、丁○之主要照顧者。則依前揭民事判決,既已決定相對人甲○○為未成年子女丙○○、丁○之主要照顧者之扶養方法,且抗告人為相對人丙○○、丁○之父,其對於相對人丙○○、丁○之扶養義務自不因離婚而免除,仍應按其經濟能力負擔給付扶養費之扶養義務。是未成年子女即相對人丙○○、丁○請求其父即抗告人給付其等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即無不合。
㈢抗告人固辯稱關於相對人丙○○、丁○之扶養方法,應先由當事
人協議定之,倘兩造間無法達成協議,則由親屬會議決議之云云,惟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已有明文,本件依105年度婚字第490號民事判決既已裁判由相對人甲○○為未成年子女丙○○、丁○之主要照顧者之扶養方法,即等同裁決抗告人之扶養方法為假日等同住照顧外,並應給付子女扶養費,是自應適用民法第1120條但書之規定,即當事人就扶養費給付數額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是未成年子女丙○○、丁○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20條但書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抗告人猶主張本件應依民法第1120條前段召開親屬會議決定扶養方法云云,已非可採。
㈣茲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如下:
⒈按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受扶養權利者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其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又就具體個案言,實際扶養費之支出,每因受扶養權利人及負扶養權利人之身體狀況、年齡、工作之變動、收入之增減、社會經濟環境之變化,而有不同,是受扶養權利人實際受扶養所需,亦理應隨時有變動之可能,然此非法院為裁判時所能一一查明確定,是就現實層面言,法院僅能盡可能參諸客觀情事,酌定一合理數額作為標準。
⒉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其
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應屬客觀可參酌之數據之一。抗告人固以前詞抗辯應扣除上開調查報告中與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無涉或無須另行支付之項目云云,惟行政院主計總處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統計資料係已考量各縣市、各階層家庭、各階層職業、各階層消費人口(已成年或未成年)等所有因素,再經過統計、分析計算出來之平均值,是未成年或已成年之消費人口等因素均已考慮在內,依此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時,自不應針對其中特別項目加以扣除,況原裁定係以該該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臺中市民每人每月支出為客觀參酌之數據之一,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憑。
⒊觀諸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以未成年子女現居之臺中市
市民,110年平均每人每月支出為31,042元,而相對人甲○○目前任職科技公司,月薪約6萬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筆、土地2筆、汽車1輛、投資5筆,財產總額2,089,610元,105年至111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267,350元、1,400,706元、1,402,215元、1,583,402元、1,465,160元、1,691,230元、1,813,188元;抗告人目前任職於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6、7萬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11,990元,105年至111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068,678元、1,499,960元、1,587,931元、1,617,884元、1,340,099元、1,760,867元、2,409,499元等情,業據雙方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聲卷第119至169頁、第275頁、第283頁、抗更卷第39至61頁、抗更一卷第41至60頁)。經綜合審酌抗告人、相對人甲○○之所得、財產狀況,其二人為高所得收入者,經濟能力、生活水準顯在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標準之上。是本院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衡酌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目前及將來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抗告人、相對人甲○○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並審酌未成年子女平日與相對人甲○○同住,由相對人甲○○任主要照顧者,而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行照顧同住時,抗告人依常情亦會支付未成年子女除教育費等大筆款項外之日常生活必要合理開銷,扣除相對人甲○○就子女與抗告人同住期間其應分擔之部分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甲○○照顧同住期間(不包括抗告人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照顧天數),應以每人每月各24,000元計算為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自屬適當,且抗告人、相對人甲○○經濟能力相當,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丙○○、丁○每人每月各12,000元之扶養費;抗告人猶辯稱:其就子女扶養費應僅須分攤4分之1云云,自非可採。
二、關於相對人甲○○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部分:
㈠按民法第1120條前段規定「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係為解決受扶養權利人與扶養義務人間不能就扶養之方法達成協議所為之規定,其協議之規範對象不包含扶養義務人彼此間就扶養義務履行所生之爭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參照)。準此,扶養義務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其他扶養義務人返還其代墊扶養權利人之扶養費用事件,既非關於受扶養權利人與扶養義務人間關於扶養方法之爭議,自無民法第1120條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參照)。本件相對人甲○○係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民法第1120條之適用。是抗告人抗辯有違民法第1120條規定云云,並非可採。
㈡未成年子女自105年5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係由相對人
甲○○任主要照顧者,除抗告人乙○○與子女會面期間外,均由相對人甲○○與子女照顧同住等情,抗告人並不爭執(聲卷第276頁)。而上開期間雖橫跨相對人甲○○與抗告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分居期間及離婚後之期間(雙方係於106年2月13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惟抗告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父,無論婚姻是否存續,均不影響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民法第1084條第2項),是相對人甲○○自得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
㈢至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甲○○應提出不當得利期間就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實際支出情形等語(聲卷第276頁),惟按父母應共同扶養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子女,倘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他方因而受有免支出扶養費之利益者,為扶養之一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按應分擔之程度,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主張代墊扶養費之一方,固應就其實際代墊之扶養費負舉證之責,然未成年子女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支出多元而瑣碎,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實難期待支付方取得或保存完整之單據;如相對人請求之代墊費用橫跨數年,時間非近而期間甚長,自有降低相對人就此所負證明責任之必要,以符公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未成年子女平日既與相對人甲○○同住,由相對人甲○○照顧,相對人甲○○確實有支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當屬無疑,尚不能僅因欠缺單據,遽認相對人甲○○未代墊扶養費用,而應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從而,抗告人此部分猶辯稱:原裁定未調查相對人甲○○實際支出,有違背法令云云,亦非可採。
㈣本院認定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甲○○照顧同住期間(即不含抗告
人乙○○照顧同住期間之子女扶養費),未成年子女於相對人甲○○照顧同住時所需之扶養費,應以每人每月各24,000元為適當,且參酌抗告人、相對人甲○○經濟能力相當,並扣除抗告人乙○○與子女照顧同住時,相對人甲○○亦應負擔扶養費,認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就相對人甲○○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部分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此部分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丙○○、丁○每人每月各12,000元之扶養費,亦如前述,則在此之前之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甲○○照顧同住期間之扶養費,衡情應不致有顯著差距,即自105年5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甲○○照顧同住期間,抗告人亦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各12,000元之扶養費為適當。即抗告人應分擔上開期間之二位未成年子女即相對人丙○○、丁○之扶養費共計1,488,000元(計算式:12,000元×62個月×2人=1,488,000)。
㈤抗告人再辯稱於上開期間有支付未成年子女學雜費、補習費
等情,已為相對人甲○○所否認,抗告人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為有利之認定。至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所支出之生活必要花費,本院於酌定扶養費數額時業併予審酌在內,已如前述,抗告人自難執此再主張扣除。
㈥據此,相對人甲○○請求抗告人給付1,488,000元,及自110年9
月28日即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裁定命抗告人應自110年7月1日起,至相對人丙○○、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其等扶養費每人各12,000元,及應給付相對人甲○○1,488,000元暨遲延利息,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肆、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陳玟珍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並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