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謝俊男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7樓非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劉佩蓉律師相 對 人 陳渼薇上列當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72、573、9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之同居人吳彰峰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晚間9時許,曾以筆蓋丟擲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乙○○,未成年子女乙○○當下因左眼疼痛而哭泣,相對人卻因此心生不悅,持棍子毆打未成年子女乙○○,致未成年子女乙○○受有右前臂、右下肢瘀青挫傷等傷害,並經本院對相對人核發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165號暫時保護令在案,是相對人及吳彰峰對未成年子女乙○○為家庭暴力之情事,應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乙○○、丙○○之親權人。且相對人不僅自身會以管教為名而對未成年子女2人施暴,吳彰峰亦常因心情不佳即對未成年子女2人動粗,致未成年子女2人生活在恐懼當中,並因放學後不想返家而撥打電話向抗告人或抗告人之母求救,請求抗告人能將渠等接回同住,抗告人多次向相對人反映上情卻遭相對人置之不理,實已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2人之身心健全。此外,相對人更放任吳彰峰多次帶未成年子女2人至工地工作,所得報酬亦均遭吳彰峰取走,是相對人及吳彰峰既有不當管教及虐待未成年子女2人之情,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實不利於未成年子女2人,原審未審酌上情,顯有不當。
(二)又兩造於110年2月1日經法院和解離婚成立時,皆係由兩造於每週輪流與未成年子女2人照顧同住,相對人卻於000年00月間拒絕交付未成年子女2人,更阻撓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探視,而未成年子女2人因十分思念抗告人,不斷傳簡訊向抗告人表達同住之意,並表示沒有飯吃等語,令抗告人心疼不已,是相對人以不當爭取未成年子女2人之方式創設同住現狀,以符合所謂繼續性原則,惟相對人前揭所為已非善意父母,原審漏未審酌相對人破壞原狀態而創造狀態以符合繼續性原則,徒以未成子女2人與相對人同住迄今,而認依繼續性原則、變動最小原則酌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亦有所不當。
(三)另相對人無穩定工作,僅有吳彰峰能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且抗告人經學校老師通知始發現未成年子女乙○○曠課、遲到情況嚴重,相對人身為同住之主要照顧者,竟放任未成年子女乙○○未到校上課,亦未加以督促、管教,親職能力顯有不足;反觀抗告人自營鐵工行,收入穩定,工時彈性,能配合未成年子女2人作息,及時處理未成年子女2人之突發狀況,復有與未成年子女2人感情甚佳之抗告人之母能協助照顧,親職能力明顯高於相對人許多,抗告人亦有行使親權之強烈意願,應較適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至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保護令事件,距今已有相當時間,復為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因教養未成年子女所生之齟齬,抗告人已有所改進,不能以此遽認抗告人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是審酌兩造間親職能力之明顯差異,及相對人欠缺善意父母之內涵、相對人及吳彰峰有對未成年子女2人施以家庭暴力之情況,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自應將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抗告人單獨任之等語。
(四)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抗告人單獨任之。⒊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丙○○成年之日止,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抗告人關於乙○○、丙○○之扶養費各1萬2141元。如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陳稱:未成年子女乙○○遭丟鉛筆當下並未受傷,相對人當時就有問未成年子女乙○○眼睛是否會痛,未成年子女乙○○說是被丟到眼皮上方,痛是之前在學校被紙張劃到的眼白處在痛,且未成年子女乙○○之後係又在學校被寶特瓶丟到眼角才會去驗傷。而抗告人以無限制之零用錢、手機等物質誘惑未成年子女乙○○與其同住,實非友善父母,未成年子女乙○○甚至曾威脅相對人,稱如相對人碰其手機,就會叫抗告人來,且抗告人已聲請保護令,相對人不能管教他等語。又抗告人之母有賭博習性,未成年子女2人會沾染不良習慣,抗告人實不適任監護人。另兩造子女甲○○係因剛退伍亟需用錢而去吳彰峰那邊工作,但未成年子女2人只去過工地1、2次,未成年子女乙○○是在工地撿垃圾,沒有跟工頭領薪水,是大人給未成年子女乙○○的,未成年子女丙○○則留在車上。而抗告人所稱未成年子女丙○○之腰部瘀青是因為其在學校從樓梯上跌下來,並非遭吳彰峰毆打等語。
四、抗告人雖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並提出本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165號暫時保護令、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乙○○間對話紀錄等件為證,及聲請證人乙○○、甲○○到庭證述上情。
惟查:
(一)證人甲○○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原本與相對人同住,自112年6月6日起改與抗告人同住,因為伊的教召令在抗告人處,伊在教召前想要多存點錢,就留在抗告人那邊找工作,而在伊與抗告人同住前,都沒有與抗告人見面,平常就是用LINE聯絡,抗告人也不會透過伊聯繫未成年子女2人。而伊先前因想要賺錢,吳彰峰曾帶伊去工地工作1、2個月,吳彰峰也曾於111年7月左右,因家裡沒有人,將未成年子女2人帶去工地,未成年子女乙○○有在工地做了1、2天,伊跟老闆領錢時有看到未成年子女乙○○也有拿錢,但伊不知道未成年子女乙○○賺了多少錢,後來還在車上看到未成年子女乙○○將領到的錢交給相對人,未成年子女丙○○則是在工地跑來跑去。另伊在2、3年前有看過吳彰峰拿掃把、水管打未成年子女乙○○,相對人說係因渠等不乖,而未成年子女乙○○有跟伊說過被吳彰峰威脅,還跟伊說有被鉛筆丟到,但伊不清楚威脅內容,伊當兵期間放假返家時,未成年子女丙○○也有跟伊說過被威脅的事情,但情況要問未成年子女丙○○等語。
(二)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自112年6月6日起與抗告人同住,因為伊覺得抗告人對渠等比較好,家裡不會有很多爭執,跟相對人住時,會聽到相對人和吳彰峰吵架,而吳彰峰先前有帶伊和甲○○去工地工作1次,當天相對人、未成年子女丙○○都沒去,伊到工地是幫忙拿東西,吳彰峰有給伊錢,伊好像拿到700多元,印象中伊看到甲○○領了1500元左右,後來伊將領到的700多元花掉。另伊沒有聽過未成年子女丙○○被帶去工地的事情,因為未成年子女丙○○太小了。而抗告人於112年過年時有買二手的IPHONE 11手機給伊,並幫伊申辦網路,後來因為伊和甲○○吵架,手機掉下去摔壞了,伊原本改用舊手機,但因無法上傳作業,抗告人才幫伊拿手機去維修。而伊係從111年3月起與吳彰峰同住,之前則係跟抗告人同住。兩造在伊小時候都會打伊,吳彰峰則打過伊1、2次,1次是因為筆蓋掉了,吳彰峰直接撿起來丟到伊左眼內靠眼尾處,1次好像是因為伊跟別人借錢,吳彰峰用手或棍子打伊,伊被筆蓋丟到當下眼睛很痛,但被丟到眼睛之前,左眼尾皮膚已經因為被紙刮到而受傷,但並未就醫,被丟到筆蓋之後,伊在學校跟同學玩寶特瓶時,又被寶特瓶丟到左眼尾皮膚。而伊有看過未成年子女丙○○被相對人用手打,因未成年子女丙○○之成績沒有達到相對人要求之標準,但伊沒有看過丙○○被吳彰峰打。另相對人及吳彰峰大約1、2週會吵架一次,伊不希望相對人和吳彰峰同居,伊也不想與相對人、吳彰峰同住。至於伊在學校上課其只會因回診而請假,曠課部分則係因確診或回診忘記請假。另相對人每週會給伊零用錢1500元,如果伊有去回去抗告人住處住,抗告人就會給伊當天之零用錢100、200元。至抗告人所提出對話紀錄均係伊與抗告人之對話,其中手部照片係於111年11月20日所拍攝,當時伊說要回去抗告人住處,並因相對人不同意而與相對人吵架,相對人要拉伊回來時,伊的手就受傷了;抗證2之訊息內容則係因伊當時確診,抗告人把東西送到伊住處樓下。另於本次與抗告人同住前,伊與抗告人大概半年才見面1次,伊從111年11月到現在都沒有與抗告人見面,只吃過1次飯,手機係伊過年拿到的,那時候伊回去住1、2個禮拜,過完年4月的時候有見過面,再來就是6月了。而相對人所稱112年6月22日的事情,係因未成年子女丙○○很久沒有看到抗告人,很想看抗告人,不是抗告人指使渠等,因相對人完全不讓渠等與抗告人見面等語。
(三)經核證人前開證述,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究有無於何時與何人至工地工作、向何人領取報酬,及未成年子女2人是否曾遭吳彰峰以何方式毆打等情,證述彼此不一且矛盾,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證人甲○○雖證稱未成年子女2人曾表示被吳彰峰威脅,但對於吳彰峰究以何事威脅及如何威脅乙節又語焉不詳;另證人乙○○先證稱於本次即112年6月6日與抗告人同住前,約半年與抗告人見面1次,因相對人不讓其與抗告人見面,後又稱自111年11月之後僅與抗告人吃過1次飯,其餘均未見面,復改稱過年有和抗告人同住1、2週,4月也有見面,並自6月起同住,陳述內容亦前後矛盾,渠等證述實難憑採。且抗告人前以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雖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165號暫時保護令,惟其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64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確定,有該裁定在卷可稽,亦無從以此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乙○○有何家庭暴力行為。又抗告意旨雖指摘相對人不當創設同住狀態,並阻止未成年子女2人與抗告人會面云云,惟觀之抗告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未成年子女乙○○於各次對話中均未曾提及無法吃飯及有遭相對人阻止見面一事,僅係告知相對人要出去買東西給其吃,及直接要求抗告人應於何時至何處接取其,自2人歷次前後對話脈絡亦無法看出相對人確有未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及阻止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之情;另未成年子女乙○○既於與兩造同住期間均有曠課情事,有抗告人所提出未成年子女乙○○勤惰明細表為憑,此實為兩造身為父母均應予以瞭解原因並妥適處理溝通之事,尚無從以此評斷兩造親職能力之優劣。此外,抗告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前揭抗告意旨,實乏所據,無足憑採。
(四)而本件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2人訪視,結果略以:就該會所獲之資訊,兩造針對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部分皆尚屬穩定,兩造亦提出其等工作時間尚能配合未成年子女2人作息及其等需求,兩造在住所環境及教育上皆有所規劃,然兩造皆有互相提出對方不利於未成年子女2人身心發展之行為,因此請調閱相關資料後,自為衡酌兩造實際親職之能力。就該會訪視了解,兩造針對離婚後,照顧、同住說詞不同,甚至兩造提及110年11月份未成年子女2人在抗告人住所一事之原因及所待時長亦不同,另兩造亦稱對方對未成年子女2人有不當言行、管教過當等情形,甚至抗告人亦稱相對人有讓未成年子女2人至工地工作等狀況。該會觀察兩造間互相不信任,且皆指責對方並不適任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人,恐皆不利於未成年子女2人身心上之發展狀況,又因本案疑涉及未成年子女2人管教過當、受家庭暴力及通報社會局兒少保護等議題,該會無法全盤了解兩造間衝突及未成年子女2人是否有受到不當對待等情形,因此建請調閱社會局訪視資料及參閱相關資料後,自為衡酌本案有無改由其中一方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之必要性等語,另未成年子女2人並於訪視時陳述過往受照顧之情狀,及具體表達對未來受照顧方式之意願(未成年子女2人不同意公開),有該會111年8月24日財龍監字第111080087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附於原審卷內及彌封證物袋內為憑。
(五)是原裁定參酌前開報告及與兩造提出之相關事證,認兩造現階段所生之對立與衝突,如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難期兩造能理性溝通協調,或將演變為相互掣肘或意氣用事致貽誤未成年子女2人事務處理之情,不宜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再觀諸相對人經濟狀況穩定,且有固定住所,亦有行使親權之能力及強烈意願,且未成年子女2人自110年10月後即與相對人同住,受照顧情形良好,生活、學習狀況穩定,而依繼續性原則、變動最小原則,並參酌未成年子女2人具體表達之意願,認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等情,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亦無不當之處,抗告意旨仍以前揭未能舉證之事由,主張相對人有不適任親權之情形,已難憑採。
(六)綜上,原裁定綜合審酌上情,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依職權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及酌定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為1萬6000元,由兩造平均分擔,尚屬妥適。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顏銀秋法 官 蔡家瑜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姚志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