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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抗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7號抗 告 人 丙○○代 理 人 李儼峰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調解離婚成立,於110年8月10日經調解協議由抗告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丁OO(0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約定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為「每週二、四與兒子進行視訊,每月二、四週週六可至抗告人住所與兒子會面交往」。兩造上開協議,最能體現兩造於離婚後各以父母身分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會面交往之共識,既是最終定案,就意味雙方若無重大事由即必須遵守。又該協議距今相隔僅一年半,未成年子女成長情況不可能有何重大、難以預料之改變,相對人聲請改定會面交往方式,於法無據。

二、相對人指稱抗告人藉故不讓其探視云云,非屬事實,相對人所指「年節」、「特殊假日」,本就是兩造約定會面交往方式時,有意保留彈性的空間,非所謂模糊地帶。況「年節」、「特殊假日」一年當中僅不過數日而已,豈能因而抹煞抗告人遵守約定的苦心。又未成年子女現已4歲10個月大,已屆就讀幼稚園的學齡,如相對人聲請,勢必會打亂未成年子女日趨穩定的日常生活及學習作息,不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予駁回。

三、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未給予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之機會,以致就「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關鍵審酌要件,有應審酌而未審酌之情形,有違民法第1055條第5項、第105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洵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四、相對人曾吸食K他命,前往探視未成年子女時,都有毒品的味道,車上、家裡都有毒品味道,影響未成年子女成長,希望相對人提出健康證明報告。

五、相對人顯然不具探視未成年子女的基本親職能力,即便於未成年子女跌倒撞到頭時,仍繼續滑手機而任未成年子女獨自哭泣,不會陪未成年子女玩或講話;且相對人未按照現行探視時間進行探視,且未按時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視訊,自112年7月後,未再以視訊方式探視未成年子女。原審疏未審酌,原裁定顯未符合本件實際情況。

六、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參、相對人則以:未成年子女撞到了,其跟未成年子女說撞到了沒有關係,當時其在幫未成年子女錄影。另其有跟未成年子女錄影、講話,非如抗告人所述。其係因為安排或未成年子女另有活動沒有會面。一開始的視訊都有,但是電話接起來畫面就是對著天花板,或是未成年子女在看電視,沒有辦法呼喚未成年子女過來,視訊沒有太大的效果。其並未施用毒品,可以提供健康報告解除抗告人的疑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肆、抗告人雖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惟查:

一、抗告人指稱相對人尚施用毒品部分,未提出證據證明,且經本院依職權查相對人之前案紀錄,並無其施用毒品之紀錄,此有相對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抗告人所指相對人施用毒品云云,尚屬無據,自難遽採。

二、經本院函請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就相對人部分,訪視結果略以:相對人主張依原裁定執行,評估尚屬可行;相對人描述於抗告人住所探視時,遭受錄影、限制空間等,影響會面探視之執行,另相對人未有穩定執行探視,未主動積極了解參與未成年子女事務,親子關係之熟悉度與對未成年子女個性及需求的了解程度,皆可能影響會面過程的順利程度;評估建議相對人應穩定探視未成年子女,積極展現維繫親子關係之意願,以期能接續執行原裁定之會面探視方式,因僅訪視相對人,僅提供訪視時之評估,請鈞院依雙方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及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3年9月6日函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憑。另就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訪視結果略以:據本會訪視了解,抗告人稱從法院裁定會面交往方式迄今,相對人僅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兩次,抗告人認為相對人並非有與未成年子女維繫親子互動關係之真意,僅是為了造成抗告人麻煩。另因抗告人認為未成年子女對會面方式有明確表達意願,因此希望相對人能尊重未成年子女對於會面之意願。本會考量未成年子女現年僅5歲,抗告人也無其他進一步協助促進親子互動之具體作為,評估抗告人對於促進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一事似較顯消極。惟本會僅與抗告人進行訪談,無法了解相對人對於本案件之想法,亦無法全盤了解現階段兩造會面聯繫狀況,故請鈞院參閱相關資料及對造訪視報告後,再自為衡量有無變更會面交往方式等語,有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9月5日函所附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意願保密訪視報告(附於卷末彌封證物袋)在卷可稽。

三、本院綜核卷內所有事證,審酌兩造雖經調解協議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為每週二、四下午7時30分至8時可為視訊會面交往、每月二、四週週六上午8時至10時至相對人住所進行會面交往(見原審卷附之調解筆錄),然視訊非得取代實際之陪伴,另每兩週一次,一次僅2小時之會面時間明顯不足,且父母偕同子女外出同遊等,乃一般親子相處活動通常之方式及態樣,在無證據證明相對人不適合單獨與未成年女進行會面交往之情形下,兩造協議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其場所限制在抗告人住所,此種會面交往模式大幅限制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活動空間,亦剝奪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外出同遊等相處之機會,再者,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其與其男友會在旁錄影乙節不爭執,於此情境下之會面交往顯然有受監督之嫌,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如何能自在相處,其等間難以有真實的情感交流與互動,顯然不易培養更為親密之親子關係,而以未成年子女年僅6歲,正處於亟需父愛關懷提攜之階段,以上開如此限制之會面時間、方式,殊難滿足未成年子女孺慕之情,應有礙於未成年子女身心之健全發展,堪認兩造原協議之會面交往方式已有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有變更之必要,相對人主張應予變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參酌相對人目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現況,認原審變更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並無礙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及學習作息,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亦無違誤。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未成年子女到院後,抗拒進入法庭,哭鬧不休,難以安撫,致法院無法詢問聽取其意見,抗告人因而當庭捨棄詢問未成年子女意見等節,亦有本院113年9月13日訊問筆錄可稽,是縱未於法庭內聽取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尚難謂違反最高法院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末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蔡家瑜法 官 楊萬益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須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裁判日期:202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