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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抗字第 1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55號抗 告 人 丁○○相 對 人 乙○○

丙○○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24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2號第一審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二項之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甲○○逾「新臺幣48,5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甲○○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除本件主文第一項廢棄部分外,其餘部分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目前剛找到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左右,要負擔房租、未成年子女保險、信用卡費、生活費、家用,原裁定扶養費一個月20,000元,抗告人實在無力負擔,況婚後相對人甲○○都不讓抗告人外出工作,抗告人根本沒存款,抗告人一個月最多能負擔8,000元。

二、相對人甲○○要求上次學費,抗告人已匯款給相對人甲○○,為何相對人甲○○能再請求一次?

三、相對人甲○○要求未成年子女的保險費,那理賠的部分是否也能跟相對人甲○○請求?抗告人也有幫未成年子女投保,是否也能跟對方請求?

四、離婚協議書有約定隨時可探視未成年子女,但相對人甲○○一直不讓抗告人探視,好幾個月才讓抗告人探視一次,請求裁定讓抗告人能2個禮拜探視一次。

五、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參、相對人則以:相對人甲○○已經照著法院裁判書讓抗告人探視未成年子女;抗告人與男友同住,不用付房租;有收到抗告人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轉帳6,500元給未成年子女的學費;抗告人另外替未成年子女投保,相對人甲○○並不知道,雙方也無相關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肆、經查:

一、抗告人固以前詞主張其經濟能力不足云云,惟抗告人對相對人即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乃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缺之需要為標準,並非在負擔抗告人自身所需之費用後,若有剩餘時,始須負擔對該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且父母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數額,所參酌之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亦非以目前薪資、財產或負債為唯一標準,而係綜觀其學經歷、年齡、工作能力等一切情狀判斷之,抗告人亦非不能藉由自己生活上的撙節、減輕每月之支出或兼職等開源節流方式而為適當之調整。故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原審以每月20,000元計為扶養每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基準,且抗告人與相對人甲○○應以1比1之比例分擔,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二、就相對人甲○○於原審請求抗告人返還其所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經抗告人主張其於112年3月16日曾給付未成年子女學費6,5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交易明細為證(第11頁),復為相對人甲○○所不爭執(第52頁),另抗告人於112年3月16日轉帳5,000元至相對人丙○○之霧峰區農會帳戶,亦有該帳戶內頁交易明細可稽(第69、71頁),是抗告人主張上開金額應予扣除,即屬有理。抗告人另主張繳付未成年子女之商業保險之保費部分,固據提出保單資訊為憑,惟在現行已有全民健康保險之情形下,難認屬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所為之必要性保險支出,即非屬生活必要費用,自不得由相對人甲○○所代墊之扶養費中扣除,至於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關於未成年子女商業保險之理賠爭議,與扶養費無涉,雙方應另循法律途徑解決紛爭。從而,本院綜合審酌卷內所有事證後,認相對人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代墊扶養費48,500元(計算式:60,000-6,500-5,000=48,500)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抗告人主張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甲○○逾「48,500元及自11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廢棄,應駁回相對人甲○○此部分於原審之聲請,其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於本院所提出之上開已給付之抗辯部分,而就超過前開應准許部分,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判,於法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甲○○於原審就此部分之請求。至抗告人其餘抗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抗告有理由部分應由本院併同原裁定第四項關於程序費用負擔部分,一併廢棄改判,爰裁定如主文。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蔡家瑜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再抗告利益未逾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