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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抗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0號抗 告 人 朱宜岑即朱品曄相 對 人 林孟寬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對於民國112年7月19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抗告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提出抗告狀,或以言詞為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3條、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書者,抗告法院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之規定,或於裁判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3 項、第495 條之1 準用第444 條之1第1 項、第5 項亦有明文。查抗告人於112年8月9日提出之聲明抗告狀,僅略載不服原審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抗告,抗告理由將補陳等語(家親聲抗卷第9頁),經本院通知抗告人於通知送達7日內表示意見,如未表示意見,本院得依法逕為裁判,該通知業已於112年9月13日合法送達抗告人即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參見111年度訴字第2360號第13頁起訴狀所列之送達代收人,本件係先分案111年度訴字第2360號,再改分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4號),並於同年月23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狀所載地址,迄今已逾一月,抗告人仍未補正其抗告聲明暨抗告理由,本院自得直接審酌現有卷證以為論斷。

二、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其中因抗告人就原審裁定其敗訴部分,即抗告人於原審請求逾「原審裁定主文第一項准許之新臺幣272000元並自民國118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抗告人既未為任何給付或清償,相對人亦未因此獲有任何不當得利,難謂抗告人受有損害,是原審認抗告人此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經核原審裁定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顏銀秋法 官 謝珮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 項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並需繳納抗告費1000元,及須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日期:2023-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