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3號抗 告 人 梁清騰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相 對 人 蔣赫
黃麗雲上一人之代 理 人 蔣為燕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對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56、388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以抗告人曾觸法之觀點停止抗告人之親權,實屬偏頗,又抗告人並無得以聯繫未成年子女乙○○之工具,原審未予理會此一請求,實為削弱、疏遠父子情感。再者,關係人即原審相對人丁○○(未提起抗告,其部分已確定,以下逕稱其姓名)為未成年子女乙○○之母,然原審附表並未標示丁○○可探視子女,自難看出原審之觀點為何。至相對人丙○於原審庭訊所提出之陳報狀為未成年子女乙○○以電腦文字繕打,其內容陳述抗告人年輕時之觸法行為及種種認知錯誤,該行為已屬灌輸反抗抗告人之觀念。
㈡、另抗告人於98年3月6日至110年2月28日期間,皆以現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交由丁○○給付相對人甲○○,有時疏未支付,相對人甲○○亦會向丁○○催討,倘如相對人2人所述抗告人10餘年間未曾給付扶養費,為何相對人2人未向抗告人索討,又抗告人若為相對人2人所謂高收入群,豈有不給付扶養費之理。又未成年子女乙○○出生後,丁○○稱因相對人2人無男丁且年事已高、無人陪伴,要求抗告人讓未成年子女乙○○跟從相對人丙○之姓氏,並由相對人2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乙○○,抗告人迫於無奈而應允,詎料竟變成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乙○○不聞不問,實則抗告人曾專程從臺中赴高雄之醫院探病。
㈢、綜上,抗告人並未發生對家庭重大之過錯,而相對人2人均年邁體衰,原審裁定停止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乙○○親權及駁回交付子女之聲請,實屬不當。
㈣、並聲明:1.原裁定主文第一項不利於抗告人部分應予廢棄。
2.原裁定主文第三、四項廢棄。
三、相對人2人部分:
㈠、相對人丙○之答辯意旨略以:
1.抗告人之前科累累、犯行不斷,且其行為時已45歲,豈能以少年觸法所能騙過,又相對人丙○不反對抗告人為子女購買手機及申辦門號,僅需提醒抗告人關於子女曾沉迷於線上遊戲及其面臨高中會考之階段。至於丁○○19年來受抗告人傷害甚深,近期已多次返家,狀況已稍穩定,請抗告人勿再傷害之。而相對人丙○僅於初期擬稿時請未成年子女乙○○教導案件功能,並無抗告人所指灌輸反抗觀念之事。另抗告人平約月收入200,000元至300,000元,每月僅願支付子女扶養費8,000元,由此可知抗告人不仁、不慈、無情、無義。
2.再者,未成年子女乙○○自00年0月0日出生迄今,皆由相對人丙○扶養,期間除丁○○曾於107、108年間給付補習費3,600元3次及紅包12,000元2次予相對人甲○○外,抗告人未曾買過生活用品,亦從未關心未成年子女乙○○。且未成年子女乙○○自幼體弱多病,抗告人從未陪伴就醫,亦未支付任何費用,遑論共同出遊。尤有甚者,抗告人曾三度透過丁○○表示只要相對人不再追溯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其願意放棄對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且經原審調查,抗告人15年來僅支付共計86,000元之扶養費,抗告人竟改稱皆以現金由丁○○轉交,欲推卸責任。
3.是原審因抗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乙○○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方停止親權,並非無據。
㈡、相對人甲○○之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4年來僅有給付未成年子女86,000元,其餘部分均未給付,均仰賴相對人丙○負擔,且抗告人未盡照顧責任,並曾提及可以不要子女,然不得要求給付扶養費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⒈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⒉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㈡、抗告人固以前詞指摘原審裁定有所不當,惟查:
1.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曾至醫院探望未成年子女乙○○,且於110年2月28日前每月均將15,000元之扶養費透過丁○○交付予相對人甲○○等情,已為相對人2人所否認,且相對人甲○○於訊問程序中明確陳稱:「(問:抗告人是否從民國98年3月6日至110年2月28日有透過丁○○,每月給付現金15,000元關於子女的扶養費給你?)都沒有」等語明確,復參諸未成年子女乙○○到庭陳述其過往之生活照顧、就學過程、受照顧情形及與父母之相處、互動等內容(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並尊重其意願,予以保密),核與相對人2人之主張大致相符,足見此部分之抗告意旨,洵非足取。
2.再者,未成年子女乙○○方為本件之權利保護主體,且其為00年0月0日生,已年滿15歲,有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可參,足認未成年子女乙○○已有相當之自主意識及生活管理能力,是關於其與抗告人、丁○○之會面交往部分,本院認應尊重其意願,方為適當之途徑。從而,經參酌未成年子女乙○○於本院訊問中所陳關於其日後之照顧同住、會面交往等意見,本院認原審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方式,亦無不當,毋須變更,且亦無依職權增定丁○○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附此敘明。
3.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2人已年邁體衰云云,然尚無證據可證相對人2人之身心狀態已不適於監護未成年子女乙○○,則抗告人之親權既經原審裁定停止,自應由與未成年子女乙○○同住之相對人2人擔任其法定監護人,是抗告人請求相對人2人應交付未成年子女乙○○,為無理由。
㈢、本院綜合審酌卷內所有事證後,認原審以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乙○○顯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之事實,因而裁定停止抗告人除會面交往以外之親權,且相對人2人亦有監護能力,並揭示相對人2人為未成年子女乙○○之法定監護人,及據此駁回抗告人交付子女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從而,本件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與所舉證據,經審酌認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顏銀秋法 官 謝珮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