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9號抗 告 人 甲○○代 理 人 楊惠雯律師抗 告 人 乙○○代 理 人 洪永叡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73號、第928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均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理 由
壹、抗告人甲○○之抗告及對乙○○抗告之抗辯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駁回甲○○之聲請,固以羅○○生前尚有相當資力足以維持生活,而認為扶養權利尚未發生,惟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羅○○並無任何財產收入,其名下僅有系爭土地一筆。衡諸羅○○死亡前,已為重度失智,且領有身障證明,不能再有固定收入來源,亦不能以自主行為能力而取得因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用價值。且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受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件之限制,又位於臺中市新社區粴社嶺地區陸軍彈藥庫周邊,處於禁建範圍,難以開發,是羅○○雖有該筆土地,然實際上根本難以經買賣取得價金。
二、且乙○○於原審業已自認:㈠羅○○於民國80年間已60餘歲,無積蓄,需靠他人扶養、㈡羅○○於107年6月8日因重度失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須由專人照顧。㈢羅○○於110年11月1日至111年4月19日入住愛老郎長期照顧中心,每月照顧同住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6千元。是乙○○已自認如上,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適用。
三、兩造均為羅○○之子女,且已成年並有工作能力,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7條之規定,對羅○○皆有扶養義務,且每人分擔比例應為2分之1。然自80年間至今,所有羅○○所支出之安養、醫療及生活費用等各項費用,皆由甲○○負擔,乙○○未曾支付其應負擔之扶養費317萬2891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返還代墊扶養費。原審駁回甲○○之聲請,應屬有誤,爰提起本件抗告。
四、並聲明:
(一)原裁定全部廢棄。
(二)乙○○應給付甲○○317萬2891元,及自原審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抗告人乙○○之抗告及對甲○○抗告之抗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提起抗告後,若鈞院合議庭認原審論斷並無違誤,乙○○即無意見;若否,則乙○○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抗告人乙○○所代墊扶養費共428萬1054元:
(一)兩造於105年7月28日就羅○○扶養義務達成協議,共同簽訂協議書,第四條前段約定「兩造間以及羅○○與乙方(即抗告人乙○○)間所有債權債務係於本協議書簽立之同時互為免除」、第五條約定「兩造對於羅○○應負擔之扶養義務全部 ,甲方(即抗告人甲○○)滿口允諾全部負擔,並願擔保父親羅○○獲得完善照顧,包括每次陪同羅○○就醫與照顧服務等」。
(二)依上開協議第四條約定,兩造就96年4月起至105年7月28日兩造簽訂上開協議書之日止,任何一造對他造間之一切債權債務已於105年7月28日全部免除,兩造任何一造均不得再向他造請求返還此期間之代墊扶養。
(三)依上開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兩造就105年7月29日起至111年4月19日羅○○死亡之日止,對羅○○之扶養義務,應由甲○○全部負擔。此期間,因甲○○未完全履行上開約定,未支付羅○○於110年3月至000年00月間因失智入住愛老郎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之費用共23萬3897元,而由乙○○全部支付給該照顧中心,故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2分之1,共11萬6948元。
(四)乙○○於110年11月15日將出售乙○○名下所有臺中市○○區○○路00號房地所得價金中提撥425萬元至羅○○設於豐原中山路郵局帳戶內,作為先幫甲○○預墊羅○○自110年11月起繼續住於愛老郎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所需支付之費用,該郵局存簿及印鑑由甲○○保管。然羅○○於111年4月19日死亡時,上開郵局帳戶內,借僅剩1,394元,顯遭甲○○提領4,248,606元。依前段說明,羅○○入住上開照顧中心每月所需支出之費用平均約3萬元,自110年11月至111年4月19日止共5個月19日,所需費用約16萬9千元。此部分16萬9千元為乙○○所代墊425萬元之一部分,乙○○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依2分之1比例,給付乙○○8萬4500元(169000/2)。另上開差額424萬8606元扣除上開16萬9千元之餘額407萬9606元,為乙○○所預墊,卻遭甲○○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提領,屬不當得利,甲○○應返還乙○○。
二、基上所述,本件乙○○請求甲○○給付①11萬6948元+②8萬4500元+③407萬9606元,合計428萬1054元,應有理由,請求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乙○○之抗告聲明。
三、至於甲○○雖認乙○○於原審已自認羅○○需人扶養等,惟乙○○並未自認羅○○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退步言之,縱認構成自認,該自認顯與事實不符,乙○○撤銷該自認。
四、並聲明:
(一)原裁定廢棄。
(二)甲○○應給付乙○○428萬1054元,及自乙○○原審聲請狀送達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本院之判斷:
一、羅○○自80年間,應已不能維持生活,說明如下:甲○○主張羅○○於80年間60餘歲時,業已不能維持生活,且乙○○於原審就羅○○業已不能維持生活等情,業已自認,乙○○則予以否認,並抗辯稱其並未於原審自認,縱曾自認,亦撤銷自認等語。經查:本件依據乙○○於原審111年9月2日所提出書狀第2頁,確已可認定乙○○以該書狀自陳羅○○於80年間「無積蓄,需靠人扶養」等語,應屬自認無誤;然依據乙○○於本院112年4月25日所提出民事第二審答辯狀第2頁所載,足見乙○○業已以前開書狀為撤銷自認之意思表示。然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所明定,本件雖為家事非訟事件,然因屬民事訴訟有關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非訟化之結果,本質仍屬訴訟事件,自應有前開撤銷自認之訴訟法理之適用。而乙○○既已為前述自認,即生自認效力,則其事後雖就上開自認為撤銷,然並未舉證證明其撤銷自認後所為抗辯。從而,本件依據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法理,自應認為上開乙○○於原審所為之自認仍應具有效力。從而,本院認為羅○○自80年間起,即已不能維持生活。
二、兩造皆為羅○○之扶養義務人,說明如下:兩造主張:兩造均為羅○○之已成年子女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73號卷)可稽,核無不合,堪信真實,則依據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甲○○、乙○○均為羅○○之扶養義務人。
三、甲○○抗告主張:其自80年間至今,支付所有羅○○之安養、醫療及生活費用等各項費用,乙○○未曾支付其應負擔之扶養費317萬2891元,應返還甲○○等語,乙○○則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甲○○主張其自80年間迄今,支付所有羅○○扶養費等情,固據其提出111年4月25日聲請狀附表1所示明細以為據,然該等明細僅為甲○○自行製作,不足據以認定為其支付羅○○所有扶養費之依據,而乙○○就此予以否認,甲○○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遽信為真。況稽諸乙○○於原審所提出聲證14對話內容,可知乙○○亦經常支付羅○○之扶養費;再觀諸原審聲證10所附相關商業本票,亦可知甲○○長期向乙○○借款。綜此,本院認為甲○○抗告主張其自80年間迄今,支付羅○○之扶養費,乙○○未曾支付等語,即難遽信為真。
(二)再觀諸甲○○於原審所提出聲證3代墊款明細2份(共計36,100元)部分,固可證明羅○○於某年0月間居住於「愛老郎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支出36,100元,然依據乙○○所提出111年9月2日聲證15,亦可見乙○○支付上開老人長其照顧中心有關羅○○之扶養費,支出金額遠高於甲○○所提出之部分,足見於羅○○上開照顧中心之支出部分,甲○○並未證明其受何損害。
而不當得利乃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所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並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基礎,依法律之規定而發生債的關係,倘無損害(既存財產之積極減少或應得利益之消極喪失)即無由成立不當得利,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參照)。揆諸前揭說明,甲○○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對羅○○之扶養費支出有何損害,其對乙○○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即無理由。
(三)甲○○固然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之113年2月27日、113年4月1日聲請本院:一、依職權訊問當事人乙○○,待證事實為卷附105年7月28日協議書、111年9月20日協議書內容;二、訊問證人張素梅,待證事實為羅○○生前均為甲○○照顧;三、函詢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待證事實為羅○○生前名下不動產位於彈藥庫旁遭禁建,故不動產無法出售,羅○○生前已不能維生等情。惟查:有關上述協議書內容部分,乃為兩造約定就其等共有土地及建物出售後,多數用以支付房貸及羅○○安養中心費用之約定,且就105年協議書部分(抗證一),依兩造所陳,未據依約履行,實難以該等契約條款即認定甲○○有何損害發生;而就111年協議書部分(原審聲證(4)),依其契約內容觀之,應屬兩造以出售共有房屋後,各分得550萬元價金之約定,然亦難以該等契約條款即認定甲○○有何損害發生,從而,此部分亦與甲○○就羅○○之扶養費已支付額、生何損害額無涉;又證人張素梅縱能證明甲○○有照顧羅○○,依據兩造前揭對話紀錄,堪認為乙○○並非未支付羅○○之扶養費;至上述函詢國防部部分,則因本院業已認定羅○○不能維持生活,已如前述,即無函查之必要。綜此,本院認為上述證據調查之聲請,均欠缺調查必要性,依據爰均不予調查,附此說明。
四、乙○○固然提起抗告,主張其亦為甲○○代墊其應支付羅○○共428萬1054元,甲○○應返還乙○○;然乙○○亦於上開抗告狀中表明:若本院認原審論斷無違誤,即亦無意見等語,應屬附條件之自認,本院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之法理,認為有關甲○○就原審所為抗告,既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而維持該部分原審之判決,已如前述,則堪認為乙○○就其抗告部分,就甲○○抗辯之事實,應生自認效力,從而,乙○○於原審主張其代墊上述款項等情,即難認定,基此,乙○○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甲○○返還,即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甲○○、乙○○於原審均請求對造給付代墊扶養費,前經原審均駁回其聲請。兩造固均不服原裁定,分別提起抗告,然因兩造於原審之聲請,均無理由,已如前述,原審所為駁回兩造聲請之裁判,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抗告人以前揭理由分別提起抗告,均無理由,爰俱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謝珮汝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如玲--------------------------------------------------------附件(原審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73號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928號聲 請 人即 相對人 甲○○ 住○○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
5居臺中市○○區○○路00號代 理 人 楊惠雯律師複 代 理人 洪健茗律師相 對 人即 聲請人 乙○○ 住○○市○區○道路00巷0弄0○0號代 理 人 洪永叡律師
張化仁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合併調查,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相對人甲○○之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相對人即聲請人乙○○之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相對人甲○○、相對人即聲請人乙○○各自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甲○○(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向本院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用,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下稱相對人)於111年6月22日向本院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用。衡諸二案(即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73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928號)均關涉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宜,且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開規定,自應合併審理、裁判。
乙、實體部分:
壹、聲請人聲請意旨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為關係人羅○○之子女,均為其第一順序之扶養義務人,關係人羅○○名下雖有一筆公告現值高達新臺幣(下同)1,211萬1,000元之林地,然該地屬於山坡地保育地,受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限制,而有難以變價或移轉之限制,且土地實際狀況雜樹叢生,並未出租他人或作農業使用而無任何收入。而關係人羅○○於80年間,已60餘歲,未再經營生意而無工作,須靠他人扶養,於107年6月8日因失智須由專人照護,並於110年11月1日以後居住在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二、至關係人羅○○於111年4月19日離世前,聲請人為相對人分別於96年4月19日至000年0月0日間、107年6月8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及110年11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支出268萬3,426元之扶養費、344萬6,355元之看護費及21萬6,000元之看護費,共計634萬5,781元(計算式:268萬3,426+344萬6,355+21萬6,000=634萬5,781),相對人依法應分攤一半之扶養費用即317萬2,891元(計算式:634萬5,781÷2=317萬2,891),且相對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除扶養之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
三、聲請人不否認於兩造於105年有簽立協議書,但該協議書之前提是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在3個月內賣掉,且賣得價金由相對人取得200萬元,其他900萬元全部由聲請人取得,聲請人才需要負關係人羅○○的扶養義務。但系爭房屋並無賣掉,這份協議書後來不了了之,協議書的條件沒有成就,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部分是未生效的等語。
四、並聲明: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17萬2,891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相對人乙○○之聲請駁回。
貳、相對人之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關係人羅○○自80年間迄今,所需之安養、醫療、生活費用及非消費支出(包括利息支出)稅捐規費及罰款等費用皆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依法雖對關係人羅○○負扶養義務,非但未曾支付其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更於93年11月16日,以母親所有之系爭房地,向華南銀行抵押借款供已身揮霍,並積欠多家銀行卡債遭追繳欠款。嗣聲請人於兩造母親103年2月11日過世後,不斷向相對人要求財務援助,僅能以提供住處之方式負擔關係人羅○○之生活,顯見聲請人無法扶養關係人羅○○。
二、相對人分別於93年11月15日至000年0月0日間、107年6月8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及110年11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支出785萬4,857元、432萬1,781元、21萬9,600元之扶養費,其中上開21萬9,600元包含聲請人借用相對人之機車6次違規遭警察開罰之罰款3,600元,共計1,239萬6,238元(計算式:
785萬4,857+432萬1,781+21萬9,600=1,239萬6,238),聲請人依法應分攤一半之扶養費用即619萬8,119元(計算式:1,239萬6,238÷2=619萬8,119),堪認聲請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除扶養之利益,致相對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
三、相對人另於110年11月15日,在聲請人要求下,出售名下之系爭房地,所得425萬元並匯入關係人羅○○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中,作為其所需之生養費用,而迄至關係人羅○○111年4月19日離世時,該帳戶僅剩1,344元餘款,是聲請人亦應歸還該筆425萬元。
四、兩造於105年7月28日曾就關係人羅○○扶養義務達成協議,共同簽訂協議書,協議書第四條前段約定:「兩造間以及羅○○與乙方(即相對人乙○○)間所有債權債務關係於本協議書簽立之同時互為免除」、第五條約定:「兩造對於羅○○應負擔之扶養義務全部,甲方(即聲請人甲○○)滿口允諾全部負擔,並願擔保父親羅○○得完善照顧,包括每次陪同羅○○就醫與照顧服務等」等語。相對人爭執聲請人主張請求返還自96年4月起至111年4月止之代墊扶養費1/2,縱認聲請人有代墊支出上開扶養費(假設語,相對人否認),然依上開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其中自96年4月起至105年7月28日止之扶養費,已於105年7月28日免除,聲請人不得再向相對人請求返還該期間之代墊扶養費,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其中自105年7月29日起至111年4月止之扶養費,則依上開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應由聲請人全部負擔,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該期間之代墊扶養費,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並聲明:
(一)聲請人甲○○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044萬8,119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就前(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在直系血親尊親屬為扶養權利者時,仍應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二、兩造均主張其等均為關係人羅○○之成年子女之事實,業據渠等提出兩造及關係人羅○○之戶籍謄本為證,其等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主張關係人羅○○名下雖有一不動產,然該地屬於山坡地保育地,難以變價或移轉,現況雜樹叢生,並未出租他人而無任何收入,已達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應受子女扶養等情。經查,關係人羅○○生前名下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13,4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依公告現值該筆土地價值為1,211萬1,000元,該筆土地上雖雜樹叢生,然仍得加以改善後而為處分或出租,聲請人雖以前詞主張難以變價,然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是堪認關係人羅○○生前有相當之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又無論關係人羅○○之醫療、生活費用支出是否為聲請人或相對人所支付,均不影響關係人羅○○生前確有相當資力之認定,關係人羅○○既無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自未發生應受聲請人及相對人扶養之權利。綜上,兩造既未發生依法應扶養關係人羅○○之義務,則兩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各自請求對造依2分之1比例給付所代墊之費用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相對人主張尚有聲請人借用其機車6次違規遭警察開罰之罰款3,600元部分,則與本件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無涉,附此敘明。
五、聲請人及相對人雖各聲請假執行,惟扶養費用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非訟事件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假執行之相關規定,是關於假執行之請求,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