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1號抗 告 人 丙○○相 對 人 乙○○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酌定扶養方法等事件,對於民國112年3月1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89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及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中追加聲請,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一項「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關係人丁○○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關係人丁○○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匯入關係人丁○○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及第二項關於駁回酌定乙○○對丁○○扶養方法及給付扶養費部分暨原裁定主文第三項部分,均廢棄。
二、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廢棄部分,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丁○○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丁○○新臺幣1萬元(匯入丁○○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廢棄部分,乙○○對丁○○之扶養方法為: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丁○○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丁○○新臺幣1萬元(匯入丁○○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其餘抗告駁回。
五、相對人甲○○、乙○○應各給付抗告人新臺幣22萬元。
六、抗告人其餘追加聲請駁回。
七、原裁定主文第三項廢棄部分,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相對人甲○○、乙○○負擔。追加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相對人甲○○、乙○○負擔。
理 由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 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9條亦有明文規定。查抗告人丙○○(下稱抗告人)於原審請求相對人二人返還其自民國107年8月9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為關係人丁○○(下稱丁○○)代墊之扶養費,提起抗告後,並追加請求相對人二人返還其自107年2月起至107年8月8日止、111年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為丁○○代墊之之扶養費,核其各該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抗告意旨及追加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乙○○於00年0月出生後未久即由祖父戊○○攜往苗栗二姑家中,直至43年10月己○○續絃丁○○,己○○向丁○○表示,相對人乙○○即將滿5歲須接回,讓丁○○與相對人乙○○形成母子,以維持家庭生活和諧,且使其權利義務明確,要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丁○○與相對人乙○○之母子關係手續與登記,丁○○均同意且認可己○○之意思表示,因丁○○不識字,戶政登記相關事情不清楚,只知兩人合意,形成母子關係,而己○○為相對人乙○○之生父,當時相對人乙○○尚不足5歲,故代相對人乙○○行使意思或接受。戶籍資料相對人乙○○之生母一直登記為丁○○,以生母為登記與收養子女之登記其法律條文之嚴苛度較重,依據舉重以為明輕之法理,認以上事實經過及各該意思表示均屬完整,但戶政人員竟然不遵法律,己○○要求乃允許丁○○與乙○○成為單純母子關係,人員卻誤植相對人乙○○之生母為丁○○,以上所述足證收養關係成立。相對人乙○○亦自承於78年間接受丁○○所贈與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若非母子,豈有如此好事?
二、丁○○於107年2月7日急性腦中風本應有其存款供使用,不足方由扶養義務人平均負擔,但相對人甲○○至108年3月18日始歸還關係人丁○○存摺、印章、郵局提款卡以及金項鍊、金戒指各一只。故丁○○107萬餘元供發病以後之醫療照護【關係人丁○○照護扶養及聘請外籍看護每月平均約68,000元;日常生活花費每月24,000元;外籍看護遷入登記費用20,000元(3年1任)、外籍看護薪資每月30,000元、不休假獎金每月2,000元、勞動部基金規費每月2,000元、仲介公司索費每月1,800元、體檢費每年2,000元、健保費每月680元、返國機票費用(每三年)11,000元、醫療保險每月160元、外籍看護生活費用及雜支(依法律現定雇主應提供適宜房間供其休息使用並負責其所有生活費用),平均每月超過44,000元。】、修繕房屋得以供殘障人士使用之條件(丁○○中風出院後選擇由抗告人照護且居住於抗告人自宅,但原先房間不符重度殘障之丁○○之需求,故須修建房屋,坪數、空調設備、改修門框、電動病床、陪病床等)費用,於107年8月8日返家接受照護扶養一年,所有花費絕對超過200萬元,均由抗告人先行代墊。
三、自107年2月至112年11月期間,相對人均無扶養丁○○,故追加請求111年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期間、107年2月至107年8月8日之不當得利返還,丁○○每月經費支出22,000至24,000元,外傭開銷每月4萬至44,000元,扣除每月3,200元敬老金,抗告人共計花費4,254,000元,抗告人與相對人二人應平均分擔,每人應分擔1,418,000元(4,254,000元÷3=1,418,000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二人分別返還。丁○○每月開銷68,000元(24,000元+44,000元=68,000元),抗告人與相對人二人應平均分擔,每人應分擔22,667元(68,000÷3=22,667元)。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除「扶養方法關係人丁○○與聲請人同居一處而受扶養」外,其餘均廢棄。廢棄部分,相對人二人應自112年12月起,按月給付關係人丁○○扶養費22,667元。相對人二人應各給付抗告人1,418,000元。
參、相對人乙○○則以:引用一審之陳述,並聲明:抗告駁回。相對人甲○○則以:抗告人所言不實。丁○○變賣忠勤街房地,自己留300萬元、交給抗告人200萬元去合購大英街房地,雖產權登記抗告人名下,但仍屬丁○○之財產,丁○○既仍有財產故不需他人扶養。108年4月抗告人私自領走丁○○存款107萬元,可想而知之前的300萬元何去了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肆、經查:
一、原裁定廢棄部分(原審定扶養方法部分):㈠關於相對人乙○○與丁○○收養關係:
⒈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
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育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及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07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所謂之「自幼」,係指未滿7歲;「撫育」則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民法修正前之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扶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既不以書面為必要(司法院31年院字第2332號解釋、35年院解字第3120號解釋意旨參照)。亦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528號裁判要旨併參)。又按民法第1079條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以收養之意思,收養他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者,如未成年人有法定代理人,且該法定代理人事實上能為意思表示時,應由其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始成立收養關係。再者,能否以自幼撫育之事實,推認被收養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已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或被收養子女於年滿7歲具意思能力後已為同意收養之意思,係屬具體個案事實認定問題,應由事實審法院於具體個案兼顧身分關係安定及子女最佳利益,為公平之衡量(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719號裁定意旨可參)。
⒉相對人乙○○曾於108年度家親聲字第634號案當庭陳稱:「丁○
○是我父親己○○續弦之妻,兩造是同父異母的手足,我大約3、4歲的時候開始跟丁○○同住,我也是叫他媽媽,聲請人若不願意扶養丁○○,就由我接回來養好了等語」(原審卷第67頁),於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07號案具狀陳稱:「本人乙○○係00年0月00日生,生母庚○○於38年5月28日因病死亡,本人自小即由祖父戊○○帶至本人二姑母家,由二姑母以母奶分養本人,並由祖父照顧,念書時才搬回父親住處,生活起居仍由祖父照顧,當時父親有正當職業,家中經濟尚可,直至本人國小四、五年級時才家道中落,隨即分擔家務、養豬家畜、清掃豬鴨舍,挑水煮飯等至國小畢業,本人雖非丁○○女士親生,然同樣為兒女,何以本人自國小四、五年級即需分擔家務等工作以換取自身學費及生活費。本人國小畢業即進入社會在印刷廠、機械廠、腳踏車店等處工作,至66年結婚、創業前之薪水袋所得全交由丁○○女士處理,本人從無過問其金錢使用情形」(該案卷第127頁),於109年6月5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07號案件當庭陳稱:「我差不多要讀小學的時候,才跟丁○○同住,同住到成年」(該案卷第136頁),佐以戶籍資料之記載(原審卷第49、51頁),己○○於43年10月16日另行創立新戶,相對人乙○○(原名李錫錄)於43年10月16日隨同父己○○住址變更,丁○○於43年10月16日隨同夫己○○住址變更,相對人乙○○應於43年10月(未滿七歲)即搬回己○○住處,與己○○、丁○○同住生活。
⒊證人辛○○於原審證稱:「聲請人是我小舅,甲○○是大姨。丁○
○是我祖母。(你有記憶以來,親戚之間,是否都認為相對人乙○○是否你祖母兒子?)對。(相對人乙○○如何稱呼丁○○,是否叫媽媽?)對。」等語(原審卷第297頁),如前所述相對人乙○○亦自承「本人雖非丁○○女士親生,然同樣為兒女」、「聲請人若不願意扶養丁○○,就由我接回來養好了」,足認彼此間以母子之情長期相處,丁○○並有以相對人乙○○為自己子女意思,即符合自幼撫育之要件,且有社會所公認之親子的共同生活關係事實存在達一定期間。相對人乙○○之生母庚○○於38年5月28日死亡,生父己○○與丁○○於38年11月2日結婚,於43年10月己○○接回相對人乙○○後與丁○○共同扶養乙○○,並使其妻與相對人乙○○以母子相稱相處,足堪認定己○○同意丁○○收養相對人乙○○,即可推認被收養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己○○已為同意之意思表示,符合「如未成年人有法定代理人,且該法定代理人事實上能為意思表示時,應由其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始成立收養關係」之要件,縱使未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依前揭修正前民法規定,無礙於本件丁○○與相對人乙○○收養關係之成立。
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同一親等之數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如無明顯之差異時,應解為平均負擔其義務,此乃法意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15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相對人甲○○雖以丁○○既仍有財產即不需他人扶養等語。然就其售屋款是否仍有所餘得以維持生活,及大英街房地係丁○○所有借名他人名下等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採。從而,丁○○為00年0月0日生,111年2月1日後,觀諸丁○○財產所得資料其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即屬不能維持生活。抗告人與相對人二人為丁○○之成年子女,有戶籍謄本為憑及經本院認定如前,渠等對丁○○亦無民法所定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因而對丁○○皆負有扶養義務,均堪認定。
㈢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
會議定之;又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20條前段、第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二人就丁○○之扶養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丁○○亦因年事已高,無前開法律所定之適足親屬得召開親屬會議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634號訊問筆錄、律師函及掛號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調取丁○○二親等之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是因相對人二人所主張之扶養方法確與抗告人不同,亦無法召開親屬會議,抗告人請求酌定扶養方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㈣再按民法第1120條前段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應由當事人協議
定之;不能協議者,由親屬會議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由有召集權之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前條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法院得命為下列之扶養方法:一、命為同居一處而受扶養。二、定期給付。三、分期給付。四、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人自行收益。五、其他適當之方法,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7條第1、2項、第148條分別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20條、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復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74條規定,扶養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1、2、4項規定甚明。
查:丁○○因非創傷性腦出血、高血壓、皮膚炎等疾病,造成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由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醫師及護理團隊自108年3月起定期居家醫療及居家護理服務至今,丁○○於自宅接受居家醫療,環境尚佳,由外籍看護給予按摩、洗澡、餵食、給藥等照護,期間病況稍有改善,意識較照護之初改善,且血壓控制藥物強度略有調降,皮膚炎亦控制中,照護狀態良好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佐以相對人二人亦自承丁○○長期與抗告人同住,是審酌丁○○過往生活情狀及目前疾病照護及生活需求,依其最佳利益,本院認關於丁○○之扶養方法,應由抗告人將丁○○迎養在家照顧,相對人二人則定期給付扶養費為妥適。㈤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
民111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支出為32,421元、112年度臺中市政府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15,472元,丁○○現確有聘請看護照顧其生活起居之必要,且每月領有敬老禮金3,200元;另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卷內事證,抗告人、相對人二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尚無明顯懸殊差別,宜平均分擔扶養義務,從而,審酌丁○○所需、扶養義務人即抗告人、相對人甲○○、乙○○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認其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為3萬元,並由抗告人、相對人甲○○、乙○○平均分擔,丁○○與抗告人同居一處而受扶養,故相對人甲○○、乙○○應自本裁定(即酌定扶養方法《含扶養數額》)確定之日起,按月支付10,000元(30,000÷3=10,000元)扶養費,並匯入丁○○所指定之帳戶。又本院考量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定相對人甲○○、乙○○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護丁○○之權益。
㈥原審認丁○○與相對人乙○○無收養關係,因而駁回抗告人請求
酌定相對人乙○○對丁○○之扶養方法暨給付扶養費,及因未列相對人乙○○為扶養義務人而命相對人甲○○定期給付扶養費用數額為15,000元部分,即有違誤,應予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二、抗告駁回部分(抗告人於原審請求107年8月9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期間之不當得利部分):
㈠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㈡抗告人雖另稱丁○○發病後之醫療照護費用及為得以供丁○○使
用因此修繕房屋所支出之費用102萬元,均由抗告人先行代墊,丁○○之107萬元於經丁○○同意返還抗告人先前墊付之上開費用後,早已用罄,故自107年8月9日起即已不能維持生活云云,惟查:
⒈丁○○之三信商業銀行帳戶於108年3月15日存入定期存款106萬
元,截至108年3月17日帳戶餘額尚有1,071,003元之事實,有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帳卡明細單可憑,復加上定期發給之敬老禮金每月3,200元,則關係人丁○○於107年2月至000年0月00日間即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無受扶養之權利,且可認關係人丁○○原本應有相當存款足以維持其生活持續相當期間。
⒉惟依上開交易明細所示,關係人丁○○上開帳戶於108年3月18
日、108年4月10日先後經轉帳、提領現金合計107萬元,僅餘1,003元。抗告人雖坦稱係其經丁○○同意提領而用以返還其先前墊付之醫療照護及修繕房屋102萬元等費用,然抗告人就為丁○○之利益,有修繕房屋之必要性及其金額,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自難採憑。是自108年3月18日至111年1月31日,參酌上開期間行政院主計處所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108、109、110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支出分別為30,142元、29,958元、31,042元,10
8、109、110、111年度臺中市政府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分別為13,813元、14,596元、14,596元、15,472元,及依丁○○年齡、中風後之身體狀況確有聘請看護照顧其生活起居之必要等情,以每月生活醫療照護等費用3萬元計算,則丁○○上開107萬元存款,加計其每月可領之敬老禮金3,200元,應足供支應其此段期間之生活及醫療照護等費用(108年3月18日至111年1月31日,以35個月計算,共計105萬元)。而丁○○原可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卻無故無償處分其名下財產予抗告人,自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於此情形下,若認抗告人得主張丁○○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子女扶養,對於其他扶養義務人實有欠公允。從而,應認丁○○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⒊自107年8月9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丁○○既無受扶養之權利
,相對人甲○○、乙○○依法即無扶養關係人丁○○之義務。從而,相對人甲○○、乙○○未因此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甲○○、乙○○返還其所主張代墊丁○○扶養費用之聲請,核無違法或不當。
㈢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未提出足以
推翻原審認定之其他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所提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二審追加部分:㈠請求107年2月至107年8月8日期間之不當得利部分:
依上所述,丁○○於此期間尚有存款得以維持生活,既無受扶養之權利,相對人甲○○、乙○○依法即無扶養關係人丁○○之義務,從而,相對人甲○○、乙○○未因此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抗告人請求相對人二人返還代墊扶養費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請求111年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期間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參照)。依上所述,此期間丁○○已屬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二人即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二人仍未扶養丁○○,丁○○與抗告人同住而受扶養,從而審酌丁○○每月所需費用3萬元,相對人甲○○、乙○○應負擔而由抗告人代墊之每月扶養費用即各為10,000元,上開期間抗告人共計代墊各22萬元(10,000×22月=22萬元),從而抗告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甲○○、乙○○各返還不當得利22萬元,即有所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予論述指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抗告人之追加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黃家慧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