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3號抗 告 人 林耀卿 住○○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代 理 人 周仲鼎律師相 對 人 陳碧君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4月10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652、926號第一審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審裁定主文第四項關於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超逾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玖佰玖拾玖元本息,暨該部分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暨上開廢棄部分之第一審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除後述之廢棄部分外,其餘部分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裁定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惟其中關於子女之住居所地部分,自民國00年0月間即未成年子女林00出生至000年0月間止,相對人即更換6次住所,且107年1月及109年3月係片面為戶籍遷移登記。關於子女就學、學區、教育所需等相關事宜部分,未成年子女林00自小學入學起至國中畢業轉學2次,且均在學期中,共就讀4所學校,而醫療及其照護等事項,自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止,未成年子女林00共就診160次,傷病不斷,皆與免疫系統無關,相對人卻從未告知抗告人。
二、抗告人曾於000年0月間聲請暫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然遭原審駁回,時隔年餘後,現又裁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林00同住照顧之時間如原審裁定附表二所示,預計1年僅37日,而109年至111年間每年會面時間均未達此日數,如何達到程序監理人所稱經營關係。另未成年子女林00承認相對人可檢視渠與抗告人之通信,反之則不然,顯見相對人長期陷未成年子女林00於忠誠議題。再相對人依舊拒絕溝通,有危害未成年子女林00身心健康之行為而不自知,就醫療照護向來亦避重就輕或略而不談,原審裁定附表二之三、(九)雖載明如有未遵守之情事可提出改定親權之聲請,然此必將形成訟源。抗告人認為應由照顧之一方主動提供子女學制及寒暑假,由父母共同規劃同住時間,即相對人基於子女及抗告人權益主動執行及記錄照顧同住之時間,並依友善父母、合作父母之原則,以子女身心健康為目的協調照顧同住之方式。
三、相對人之年收入達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抗告人之年收入僅300,000元,雙方收入差距5倍之多,仍需平均負擔扶養費,著實不公,應由抗告人與相對人以1比4之比例分擔。又於107年2月28日至110年8月24日期間,抗告人扶養未成年子女林00之支出及相關費用,共計417,742元【計算式:10,000元×(41+24/31)月=417,742元】,原審裁定未予扣除,自有未當,此部分抗告人主張應抵銷。此外,抗告人於102年1月至112年4月有給付未成年子女林00之健保費共計74,368元,於104年7月25日至同年12月18日曾給付未成年子女林00之醫療費用19,800元,並非完全未扶養未成年子女林00。
且原審裁定扶養費金額過高,抗告人認為未成年子女林00每月所需扶養費不到20,000元。
四、並聲明:
㈠、原裁定主文第一至四項、第六項應予廢棄。
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關於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各自行使。
㈢、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林00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裁定書附表一所示。1.時間:相對人基於子女及抗告人權益主動執行並留紀錄。2.方式:依友善父母及合作父母之原則以子女身心健康為目的協調執行。
㈣、107年2月28日前扶養費應按收入比例合理分配,抗告人與相對人4比1。
㈤、抗告人於107年2月28日至110年8月24日所墊付未成年子女林00之扶養費共417,742元應予抵銷。
㈥、相對人應扣除相關訴訟費用應負擔之比例10分之3。
參、相對人之答辯略以:
一、未成年子女林00更換住所及轉學之情形為兩造知悉且同意,並非相對人擅自所為,更換住所之次數亦無達6次之多。再者,未成年子女林00幼年期間,免疫系統尚不健全,抵抗力較弱,致就診次數逾百,此為幼兒成長過程中所常見之情形,實難苛責相對人。抗告人所述之事由,均不能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林00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情事,其抗告洵無理由。
二、未成年子女林00現就讀高中,已近成年,具自主意識,故關於與兩造同住照顧之方式、時間應尊重渠本身之意願,方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至於未成年子女林00願主動與相對人分享渠與抗告人間之通信,而不願與抗告人分享渠與相對人間之通信,乃係渠自己之選擇,並不存在抗告人所謂之忠誠議題。且原審裁定附表二之一、(五)已載明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林00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均應尊重渠之意願行之,於法並無不當。況由抗告人於111年間有與未成年子女林00會面50日,及於112年上半年已會面21日,足徵相對人會保障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林00會面交往之權益,讓父子間維持良好之互動及相處關係。相對人亦無拒絕溝通、不自知有危害成年子女林00身心健康之行為、避談醫療照護等情事,應由抗告人舉證以實其說。
三、原審裁定係綜合審酌兩造之所得、財產狀況、年齡、工作能力、經濟能力,而認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林00之扶養費,並非僅以工作收入為衡量,尚無不當或有失公平之處。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自認於101年9月13日至107年3月1日及110年1月27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間並未給付扶養費之事實,則其現翻異前詞,主張其於107年2月28日至110年8月24日期間扶養未成年子女林00之支出及相關費用應予扣抵云云,自屬無據。況且抗告人主張抵銷之期間,相對人於108年1月8日曾匯款健保費9,000元至抗告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於108年12月19日曾匯款扶養費50,000元至未成年子女林00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未成年子女林00之109年健保費13,536元、110年之健保費4,976元,以上共計18,512元亦由相對人繳納。又於107年、108年之暑假期間合計均各有1個月時間,及自109年4月10日至同年6月20日計有2個月時間,未成年子女林00係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照顧並獨自負擔扶養費。
四、並聲明:抗告人之抗告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抗告人於原審反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㈠、抗告人雖以前詞,指摘原審裁定有所不當,惟其並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之相關事證,證明由相對人與抗告人共同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有何未符合上開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情事。
㈡、本院復綜參兩造所為之陳述、原審卷附訪視報告、及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及卷內相關事證後,認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與動機,均願為未成年子女林00付出心力,且就兩造之親職能力、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利害關係等各項情節,亦無不適宜擔任親權人之處,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兩造曾對未成年子女林00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應堪信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能力,而兩造於時間、能力、資源上各有所長,宜允彼此相互配合,並衡酌未成年子女林00已就讀中學,有相當年紀及自主判斷能力,於訪視、調查時並明確表示其意願,自應予以尊重。此外,未成年子女林00前經社工及程序監理人訪談後,明白表示其意願,是本件已足保障未成年子女林00陳述意見之機會,核無再使其到庭重複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是原審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裁定未成年子女林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由兩造共同任之,復基於尊重未成年子女林00意見之考量,及審酌其與兩造之依附關係、互動相處等情形,認未成年子女林00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故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林00如原審裁定附表一所示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且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林00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原審裁定附表二所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亦無違誤。
二、有關相對人於原審請求抗告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抗告人固主張未成年子女林00每月所需扶養費未達20,000元,且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財產狀況明顯不同,而認原審裁定未成年子女林00之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0,000元,及由兩造依1比1之比例分擔扶養費用失當云云。然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分擔比例,不應以經濟狀況為唯一審酌依據,兩造間身分等因素,亦應一併考量,始得為客觀合理之衡酌。
㈡、經參諸兩造之陳述,佐以卷附戶籍謄本、前開訪視報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兩造所提相關事證,認原審綜合審酌臺中市最低生活費數額、抗告人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身分、未成年子女林00所需程度,而以每月20,0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林00受扶養所需之標準,並由抗告人與相對人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林00之扶養費,即抗告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林00每月10,000元之扶養費,且以此定抗告人將來每月所應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林00之扶養費數額,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㈢、再者,父母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數額,所參酌之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並非以目前薪資、財產或負債為唯一標準,而係綜合其學經歷、年齡、工作能力等一切情狀判斷之,則依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相對人之所得固較抗告人為多,然抗告人之財產總額高於相對人,況依據抗告人之年齡、學歷、身分,其非不得透過提升自我能力而覓得待遇更優渥之工作機會或藉由兼職以增加收入。甚且,未成年子女林00日後係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則相對人因照顧子女所付出之勞力、心力尚非不可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是本院認原審酌定抗告人與相對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林00之扶養費,應屬公允。
三、有關相對人於原審請求抗告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本件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其所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林00於101年9月13日起至107年3月1日及110年1月27日至110年6月30日期間之扶養費,惟抗告人以其於102年1月至112年4月曾給付未成年子女林00之健保費共計74,368元,於104年7月25日至同年12月18日曾給付未成年子女林00之牙醫費用19,800元,復於107年2月28日至110年8月24日期間單獨支出未成年子女林00之扶養費而主張抵銷等抗辯。經查:
㈠、關於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其於101年9月13日至107年3月1日及110年1月27日至110年6月30日期間代墊之扶養費部分:
1.相對人主張其於101年9月13日至107年3月1日及110年1月27日至110年6月30日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林00同住照顧之事實,已為抗告人於111年4月13日原審訊問時所自認,雖抗告人於本院審理時撤銷自認,惟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聯絡簿、未成年子女林00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納證明等件,及相對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同住期間係從107年2月28日至110年1月27日等語(見本院112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僅可徵抗告人於107年2月28日、同年3月1日確有與未成年子女林00同住照顧,至其餘部分僅能認抗告人曾負擔部分扶養費用之情,實未足證明抗告人於101年9月13日至107年2月27日及110年1月27日至110年6月30日期間為未成年子女林00之主要同住照顧者。是抗告人主張撤銷關於101年9月13日至107年2月27日、110年1月27日至110年6月30日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林00同住照顧乙節之自認,洵無可採。
2.另就上述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林00同住照顧期間,抗告人並未給付扶養費乙節,亦經抗告人於原審自認在案,而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撤銷上開自認,既為相對人所未同意,抗告人自應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查,參以兩造之陳述暨抗告人所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納證明、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童齡牙醫診所收據,堪認抗告人確有於104年7月25日至104年12月18日支付未成年子女林00之牙醫費用19,800元,並有繳納健保費,其明細如下:①102年1月至同年2月、102年8月至同年12月共3,779元、②103年1月至同年12月共7,902元、③104年1月至同年12月為8,723元、④105年1月至同年12月為7,704元、⑤106年1月至同年12月為7,704元、⑥107年1月至同年2月為1,350元(計算式:2,025元×2月÷3人=1,350元)、⑦110年2月至同年6月為4,465元(計算式:8,930元÷10月×5月=4,465元),合計41,627元,是抗告人於相對人所主張代墊扶養費期間內已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林00之健保費、醫療費總共61,427元(計算式:41,627元+19,800元=61,427元),應屬有據。則抗告人未能證明除上開61,427元以外所自認於101年9月13日至107年2月27日、110年1月27日至110年6月30日未給付扶養費等情與事實不符,是應堪認定除上開61,427元外,相對人確已負擔自101年9月13日至107年2月27日、自110年1月27日至110年6月30日期間關於未成年子女林00之扶養費。
3.承前所述,抗告人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林00同住之101年9月13日至107年2月27日、自110年1月27日至110年6月30日期間,除已給付之61,427元外,並未負擔關於未成年子女林00之扶養費,因之,抗告人減少支出並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致相對人受有損害,故相對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抗告人償還其所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林00之扶養費,即屬有據。又本院審酌原裁定以每月10,0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林00之扶養費基準,並無不當,至未成年子女林00空言主張每月所需扶養費未達20,000元乙節,並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原審認定之有利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自無可採。則相對人於101年9月13日至107年2月27日、自110年1月27日至110年6月30日期間代墊之扶養費共645,263元【計算式:10,000元×(65個月+15/28日+5個月+4/30日)-61,427元=645,2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返還扶養費645,263元。
㈡、抗告人主張其於107年2月28日至110年8月24日止為相對人墊付未成年子女林00之扶養費417,742元,並請求為抵銷部分: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第1項分別明定。又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9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抗告人主張其於107年2月28日至110年8月24日止為相對人墊付未成年子女林00之扶養費417,742元乙節,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關於未成年子女林00於107年2月28日起至110年8月24日期間與兩造之同住情形,經互核兩造之歷次陳述內容,佐以相對人提出之109學年第二學期註冊費繳費單、109學年第一學期成績單、109學年校外教學繳費單、臺中○○○○○○○○○110年5月13日中市北屯戶字第1100003025號函、110年5月27日中市北屯戶字第1100003360號函等件,足認未成年子女林00於107年2月28日至110年1月27日共35個月期間,主要係與抗告人同住,另自110年1月28日起至110年8月24日期間,兩造間雖就子女之戶籍遷移事宜發生爭執,然未成年子女林00實際上確與相對人同住。
3.至相對人抗辯其於109年4月10日起共2個月,及於107年、108年暑期各1個月與未成年子女林00同住乙節,固提出未成年子女林00所出具之聲明書、107年及108年暑期才藝及營隊之收據或證明書為據,然核諸上開收據或證明書,至多僅能認由抗告人擔任未成年子女林00之主要照顧者期間,相對人仍有與子女共度假期之事實,又因法院採用證言,應命證人到場以言詞陳述所知事實,命其具結,始能就所為證言,斟酌其能否採用,若證人僅提出書面陳述代替證言,或法庭外之錄音紀錄,而未經法院訊問者,均不得採為合法之憑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3號民事判決參照),是自難僅憑未成年子女林00之聲明書所陳述內容,即遽認相對人主張其於109年4月10日起2個月及107年、108年暑期各1個月與未成年子女林00同住等情為真。
4.又未成年子女林00於107年2月28日至110年1月27日共35個月期間既主要由抗告人同住照顧,且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林00與其中一造同住期間,除非另一造提出證明,否則應認均未另行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林00之扶養費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112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再參諸相對人所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才藝及營隊之收據或證明書、通訊軟體對話暨記事本擷圖、109年度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納證明等內容,堪認相對人確有給付下列關於未成年子女林00之費用:①於107年7月21日繳納才藝班費用800元、②於108年1月8日匯款9,000元健保費至抗告人之帳戶、③於108年5月16日繳納暑期兒童夏令營費用1,200元、④於108年6月3日繳納體育課程費用4,500元、⑤於108年8月7日至同年月10日給付財務營隊費用700元、⑥於108年12月19日匯款50,000元至林00之帳戶、⑦於109年1月至109年12月期間繳納健保費共13,536元等情為真,則除上開①至⑦相對人所給付之79,736元(計算式:800元+9,000元+1,200元+4,500元+700元+50,000元+13,536元=79,736元)以外,應認抗告人確已負擔107年2月28日至110年1月27日期間關於未成年子女林00之扶養費,且此部分因相對人減少負擔而獲有利益,致抗告人受有損害,抗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相對人請求返還自上述期間其所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林00之扶養費。
5.至相對人辯稱未成年子女林00於110年1、2月之健保費4,976元亦由其繳納云云,並以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納證明為證,惟細觀該繳納證明之內容,應係相對人個人之健保費,而非未成年子女林00之健保費,蓋未成年子女林00之110年1月至同年00月間之健保費已由抗告人繳納,有抗告人提出之110年度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納證明存卷可查,是相對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6.另原審酌定以每月20,0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林00於107年2月28日至110年1月27日之扶養費基準,核無過高或過低之處,且本院認原審酌定抗告人與相對人應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林00之扶養義務,亦屬適當,有如前述,故以此作為基準,計算相對人自107年2月28日起至110年1月27日止共計35個月期間,應負擔上開子女扶養費之金額為350,000元,經扣除相對人已給付之79,736元後,抗告人得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墊付之扶養費應為270,264元(計算式:350,000-79,736元=270,264元)。
7.基上,抗告人以其於107年2月28日至110年1月27日期間對相對人代墊扶養費270,264元之債權,與其對相對人所負101年9月13日至107年2月27日及110年1月27日至110年6月30日期間之代墊扶養費645,263元債務主張抵銷,即屬有據。而經雙方債務抵銷後,相對人僅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返還374,999元(計算式:645,263元-270,264元=374,999元)。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374,9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於本院始提出之上開已給付及其有對相對人之債權為抵銷等抗辯,而就超過前開應准許部分,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判,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就此部分之請求,而改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其餘裁判部分,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抗告,並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陸、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林士傑法 官 謝珮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