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抗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8號抗告人 即原審聲請人 高筱筑抗告人 即原審相對人 林勇志上列抗告人間因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14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22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均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理 由

一、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乙○○(以下稱抗告人乙○○)之抗告暨答辯意旨略以:

㈠、關於請求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1.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林00、林00(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日後成長將面臨各項開銷,且國中、高中之補習費已是目前我國社會學生競爭之常態,屆時每月開銷亦不僅新臺幣(下同)20,000元,故酌定平均生活開銷時,應就此時至成年為止各時期可能因素均考量在內,不能僅以現今狀況為主要考量點,兼之通貨膨脹、基本薪資逐年調漲等因素,認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僅20,000元實屬過低。

2.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110年度臺中市居民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775元,以此為標準分擔計算應較符合實際,又抗告人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勞心勞力,亦可適當評價為金錢,故將抗告人即原審相對人甲○○(以下稱抗告人甲○○)每月給付之金額提升為12,388元,應屬允當。

3.再者,因為子女費用及房租均須於每月10日前支付,故就給付扶養費之日期仍應維持原審所定,且抗告人甲○○主張其每月僅能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為每人7,000元,金額過低。

㈡、關於請求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抗告人甲○○僅支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111年度第一學期國小學費,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其餘日常生活所有開銷,均為抗告人乙○○所支付。而兩造離婚後,抗告人甲○○於半夜期間經常打電話吵抗告人乙○○,且未成年子女2人亦表示遭抗告人甲○○丟擲椅子、毆打渠等,抗告人甲○○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言語暴力更是無處不在,抗告人乙○○於心不忍,方將未成年子女2人攜回住處扶養照顧,抗告人甲○○意圖以虐待方式免除自身扶養義務,昭然若揭,故原裁定認「客觀上並非相對人有何未盡扶養義務之棄養情事,致聲請人逾其原應盡之義務」似嫌速斷。

㈢、就抗告部分,並聲明:1.原裁定不利抗告人乙○○之部分廢棄。2.抗告人甲○○應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再給付抗告人乙○○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各2,388元,前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3.抗告人甲○○應給付抗告人乙○○495,500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抗告人甲○○之抗告暨答辯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甲○○任職之公司行號固定支薪日為每月10日,給付日可能偶遇連續假日,故僅能於每月15日前給付扶養費。又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固已改由抗告人乙○○行使及負擔,然兩造仍同住於臺中市大里區,且未成年子女2人年屆國中階段,能主動與抗告人甲○○同住會面,而抗告人甲○○於同住會面時亦有照顧生活起居之義務。依上論述,抗告人甲○○應給付之扶養費應採部分減少而僅能給付抗告人乙○○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7,000元。

㈡、此外,抗告人甲○○之父母皆已退休,基於對直系血親之照顧責任,抗告人甲○○每月給付父母之扶養費為10,000元,另抗告人甲○○之長子林00於112年6月17日與其女友未婚產子,雙方尚無收入,亦需由抗告人甲○○給予生活費。

㈢、至於抗告人乙○○之主張為無理由,因自兩造離婚到改定親權期間,未成年子女2人均由抗告人甲○○照顧,包括渠等之健保費、學費亦由抗告人甲○○處理,且抗告人乙○○擅自將未成年子女2人接回同住,並未經抗告人甲○○同意。

㈣、就抗告部分,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甲○○應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抗告人乙○○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7,000元。

三、經查:

㈠、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除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並補充如後。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將來扶養費部分:

1.抗告人乙○○、甲○○固分別舉前揭事由指摘原審裁定失當云云,惟按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未成年子女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相關因素為適當之酌定。又未成年子女應受扶養之數額及父母應分擔之比例,固應依前揭標準定之,惟就具體個案言,父母就子女實際扶養費之支出,每因父母教養子女之觀念、子女之身體狀況、年齡、父母工作之變動、收入之增減、社會經濟環境之變化,而有不同。子女實際受扶養所需,亦理應隨時有變動之可能,實非法院為裁判時所能一一查明確定,是就現實層面言,本院僅能盡可能參諸客觀情事,酌定一具體數額作為標準。

2.經查,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應我國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然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如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故仍應考量目前社會現況,參酌扶養義務人之社經地位、財產所得及可支配之金錢等因素,爰為適當調和。

3.是依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未成年子女2人目前居住地域之臺中市市民110年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1,042元,而徵諸原審依職權所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所得財產狀況,可徵抗告人乙○○為高職畢業,名下有1筆投資,財產總額2,000元,108年至110年度之給付總額分別為42,668元、29,634元、88,153元;抗告人甲○○亦為高職畢業,名下有1輛汽車,財產總額0元,108年至110年度之給付總額分別為692,730元、787,226元、933,447元,足見抗告人乙○○、甲○○每月合計收入,顯然在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標準以下,自不宜直接適用上述平均支出標準,而應予適度調整始為妥適。

4.原審參考前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並衡酌112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472元、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2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抗告人乙○○、甲○○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每月以20,000元作為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所需之標準,並經參酌抗告人乙○○、甲○○之年齡、身分等一切情狀後,認抗告人乙○○、甲○○應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違法不當之處。是以,抗告人乙○○主張本件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編印每年度所為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統計資料為酌定本件扶養費之唯一標準,尚不足取。再者,父母子女間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此種義務涉及受扶養者全部需要,且須供應與扶養相當,無須斟酌扶養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則縱令抗告人甲○○主張其尚須給予其父母、其他子女之生活費,亦應撙節其支出,勉力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尚不得以自身其他經濟困窘情事而減免扶養義務。此外,會面交往之意旨在於維繫親子情誼,於會面交往期間,探視方本應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與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之扶養費有別,故抗告人甲○○以前揭情事為由主張其每月僅應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000元云云,顯然過低而不可採。

5.另按給付扶養費之請求,就給付方法之給付金額判斷,固為法院職權裁量事項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但就該請求之權利是否發生及其數額之裁定,要屬確認及給付性質,難謂係形成法律關係之裁定。是以,法院命給付扶養費有關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即應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據。查,原審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而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並依抗告人乙○○之聲明,命抗告人甲○○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給付抗告人乙○○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0,000元,為有理由,又為督促抗告人甲○○履行,維護受扶養權利人之利益,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於每月6日前給付,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3期視為亦已到期,裁定如原審主文所示,即無不合。至抗告人甲○○辯稱其每月發薪日為10日,偶遇連續假日,故僅能於每月15日前給付扶養費云云,然抗告人甲○○尚非不得藉由儲蓄、預留部分薪資款項以供支應之方式以履行其扶養義務,實難認發薪日與按期給付扶養費具有關聯性,是此部分之抗告理由,難認可採。

㈢、關於抗告人乙○○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抗告人乙○○雖主張抗告人甲○○於110年3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期間僅支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111年度第一學期國小學費,餘均為抗告人乙○○所支付云云,然此節業經抗告人甲○○於原審所否認。經查:

1.抗告人乙○○、甲○○前於108年1月31日協議離婚時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抗告人甲○○任之,嗣經抗告人乙○○聲請改定親權,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63號審理後認抗告人甲○○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在校之課業狀況及課後輔導情形均採取放任之態度,且就未成年子女2人學習及校務問題無法即時協助,而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其要求未成年子女林00刪除與母親之聯絡方式亦有不利於子女之情形,乃裁定改由抗告人乙○○任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該裁定並於111年10月31日24時確定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6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附於原審卷可稽,然參以抗告人甲○○於原審提出之義務教育繳費收據,可知抗告人甲○○仍有給付子女之必要教育費用,是抗告人乙○○主張抗告人甲○○均未支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已難憑認。

2.再者,抗告人乙○○、甲○○於離婚後,本應由雙方各依經濟能力及身分分擔其等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用,與渠等有無任親權人無涉,未任親權人之一方自無從據此卸免其對子女應負之扶養責任,則縱抗告人乙○○於抗告人甲○○獨任親權期間,因教養問題即將未成年子女2人接回,且為滿足未成年子女2人之日常所需或陪伴而提供花費或支出,亦屬其基於履行扶養義務及維繫親情目的所為,自難認其欠缺給付目的而因此受有損害。況抗告人甲○○於110年3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期間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其本有處理未成年子女2人相關法定事務之權限並需負擔義務,則其對於子女之全民健康保險等必要費用是否全然未納致聲請人逾其原應盡之義務,實非無疑,故本院尚難徒憑抗告人甲○○於110年3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期間未定期給付抗告人乙○○相當數額之金錢作為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之消極事實,遽為對抗告人乙○○有利之認定。

3.從而,本院綜核全卷事證及兩造所陳內容,認抗告人乙○○自110年3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之期間,應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抗告人甲○○一同分擔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義務,抗告人乙○○一再以抗告人甲○○未直接給付其相當金錢作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遽謂抗告人甲○○未負擔扶養費云云,尚無可採,且依本件事證亦難認抗告人乙○○有支出扶養費超逾原應分擔部分並受有損害之情事,此即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未合。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乙○○聲請命抗告人甲○○返還代墊扶養費495,500元及其遲延利息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乙○○、甲○○均未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足資證明原審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或不當,徒憑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兩造各自所聲明之裁判,自難認為有理由。從而,抗告人乙○○、甲○○之抗告,均為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四、末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0,000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提高為1,500,000元,有司法院91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可據。而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乙○○請求抗告人甲○○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因未逾1,500,000元,自不得再抗告。另查未成年子女林00、林00分別為98年3月10日、00年00月00日生,抗告人甲○○就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成年即滿18歲之日止之每月扶養費部分,提起本件抗告所得受之利益為1,240,000元【計算式:(未成年子女林00為每月10,000元×52個月)+(未成年子女林00每月10,000元×72個月)=1,240,000元),亦未逾1,500,000元,亦不得就該部分裁定提起再抗告,併此敘明。

五、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資料,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林士傑法 官 謝珮汝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裁判日期:2024-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