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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27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 162號聲 請 人 丙○○

丁○○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薛鍾堯共同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相 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簡夏薇代 理 人 林立律師複 代 理 人 莊淮恩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等(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27號)及反聲請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2號)事件,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聲請人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丁○○扶養費新臺幣6,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

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之其餘聲請及反聲請聲請人之聲請均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聲請人負擔。理 由

甲、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屬家事非訟事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而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事件,雖係以不當得利之返還為請求權之基礎,聲請命相對人給付已屆期之扶養費用,本身具有訟爭性,屬於真正訟爭事件,然因該請求事件之基礎事實係基於民法第1084條第2項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保護及教養之義務,究其事件基礎事實之本質,仍屬未成年子女扶養之請求,有儘速實現其權利之必要,允宜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親子非訟事件之相關程序法理,經由程序法上之非訟化審理,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故應認為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戊類事件,依同法第74條規定,適用家事非訟程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34號裁定參照)。

乙、本訴部分(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27號):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下稱相對人)於民國92年6月14日結婚,育有戊○○(女、00年0月00日生)及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丙○○(男、00年0月00日生)、丁○○(男、00年00月00日生)。嗣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102年1月31日離婚,並約定戊○○、丙○○、丁○○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甲○○任之。

二、相對人自與聲請人甲○○離婚後,迄今「未曾給付」關於戊○○、丙○○、丁○○3人扶養費。戊○○、丙○○、丁○○3人扶養費悉由聲請人甲○○一人負擔。嗣聲請人甲○○於111年再婚,另有家庭新成員需照顧扶養,惟聲請人一家為低收入戶,為此請求相對人給付丙○○、丁○○之扶養費。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109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新臺幣(下同)24,1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基準,以整數計,則聲請人丙○○、丁○○每月所需應各為24,000元,並以聲請人甲○○及相對人各負擔半數為計,則相對人應每月負擔聲請人丙○○、丁○○各12,000元。惟念及舊情,認相對人應每月負擔聲請人丙○○、丁○○各6,000元已足。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111年9月1日起,至聲請人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丙○○、丁○○扶養費各6,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5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承上認定之數額及計算比例,認相對人應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各6,000元,而相對人自106年8月份起至111年8月份止,為未成年子女戊○○、丙○○、丁○○3人支付共計60個月之代墊扶養費,悉由聲請人甲○○負擔,經計算共為108萬元(6,000360=1,080,000),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之。

四、相對人雖抗辯稱:兩造離婚原因為聲請人甲○○家暴行為…徵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內容,為戊○○、丙○○、丁○○3人扶養費之約定」云云,顯不實在,蓋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婚後,係相對人對聲請人甲○○施以暴力行為,此由聲請人甲○○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甲○○自101年2月14日至醫院求診主訴情緒低弱,夜眠差、提不起動力,有自殺意念與行為,診斷如上。並規律門診治療至102年8月13日共45次」,另有聲請人甲○○當時的力挽婚姻,在教會人員協助下之學習上課親筆手稿可稽。況聲請人甲○○與相對人過往婚姻中之爭端亦與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無關。

五、至於相對人所抗辯稱:系爭離婚協議書就財產歸屬所為之不公平約定,亦足徵相對人當時確係以不就財產歸屬進行爭執為由,換取聲請人甲○○同意單獨負擔戊○○、丙○○、丁○○3人扶養費用云云,惟相對人所辯毫無證據且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況該相對人顯取得較多財產,如現金、汽車等,而婚後不動產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下稱:

系爭不動產),實為聲請人甲○○胞姊薛炳秀所有等語。

六、並聲明:

(一)相對人應自111年9月1日起,至聲請人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丙○○、丁○○扶養費各6,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5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108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相對人則抗辯以:

一、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離婚協議書記載僅有:「子女之監護」、「財產之歸屬」及「贍養費及慰撫金之給付」三項,尚無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負擔欄位,乃舊版之例稿,故就雙方是否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進行約定,應依兩造契約之完整內容進行探詢。

二、由系爭離婚協議書記載之第三項「贍養費及慰撫金之給付」,應指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此觀離婚條件係約定「㈠子女之監護:子女監護權歸父親(甲○○),母親(乙○○)有探視權。

㈡財產之歸屬:房屋地址:系爭不動產過戶含土地建物歸於甲○○(不含車位)。㈢贍養費及慰撫金之給付:母親(乙○○)不用給贍養費及慰撫金」,可知雙方之系爭離婚協議書上,就涉及未成年子女事項約定時,會習慣性的在兩造姓名前加註父親、母親之稱謂;反之,非涉及未成年子女事項部分,則僅會以雙方之姓名約定而無稱謂。

三、另系爭離婚協議書就財產歸屬所為之不公平約定,亦足徵相對人當時確係不就財產歸屬進行爭執為由,換取聲請人甲○○同意單獨負擔戊○○、丙○○、丁○○3人之扶養費。離婚當時相對人不僅將原登記在自身名下之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聲請人甲○○,且相對人亦未額外針對該房屋之價值或該房屋之婚姻存續期間所再行繳納之貸款部分,向聲請人甲○○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此顯於悖於常情,亦足證聲請人甲○○與相對人離婚時確有就戊○○、丙○○、丁○○3人扶養費均由聲請人甲○○負擔之約定。

四、況兩造離婚乃肇因聲請人甲○○對相對人施以暴力行為,且相對人當時為經濟上之弱勢,有權向聲請人甲○○請求「贍養費及慰撫金」,實無由係於離婚協議書免除相對人「贍養費及慰撫金」責任之理,故此亦可證系爭離婚協議書㈢贍養費及慰撫金所約定確係戊○○、丙○○、丁○○3人之扶養費。僅因當時所使用系未臚列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項目之舊版協議書例稿,雙方又不諳法律,始會將戊○○、丙○○、丁○○3人扶養費負擔之約定在「贍養費及慰撫金」欄位上。況婚後係由聲請人甲○○工作,相對人負責打理家務之模式共同協力生活,故相對人於婚姻存續並無任何工作收入或財產之積累,亦即雙方離婚當時,相對人連自身生活都難以為繼,絕無任何資力、能力得負擔戊○○、丙○○、丁○○3人之扶養費,更難想像相對人會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中不與聲請人甲○○就戊○○、丙○○、丁○○3人扶養費進行約定,反就無庸給付贍養費及慰撫金等情達成協議。

五、另雙方離婚後,相對人與戊○○、丙○○、丁○○3人經常互動、來往,仍保與相對人聯繫方式,10年來聲請人甲○○未向相對人為任何戊○○、丙○○、丁○○3人扶養費之請求,亦足證雙方離婚當時確已免除相對人就戊○○、丙○○、丁○○3人扶養費之約定。

六、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戊○○(本院按:依據112年1月1日施行之民法第12條規定,戊○○已於112年1月1日成年)、丙○○、丁○○3人,嗣於102年1月31日離婚,並約定戊○○、丙○○、丁○○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甲○○任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丙○○、丁○○請求相對人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規定參照,故未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即有扶養義務。又依民法第1116條之2 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父母均應依各自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00 條第1 、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丁○○之母,不因離婚及未行使親權而免予負擔聲請人丁○○之扶養義務,自應依其經濟能力與聲請人甲○○共同負擔聲請人丁○○之扶養費,合先敘明。

(三)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而在行使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其支出亦屬繼續性之給付,並非一次給付;但如父母之一方或雙方過去即有惡意不給付之行為,可預見其將來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則例外採用一次給付之方式,應較符合其債務之本旨。易言之,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係以定期給付為原則,以一次給付為例外。本件聲請人丁○○係請求相對人定期給付扶養費,符合前揭原則,本院復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相對人一次給付扶養費之必要,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其之扶養費,即為有理。

(四)聲請人丁○○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聲請人丁○○之需要,與聲請人甲○○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與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徵之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固非無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且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如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此觀諸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以聲請人丁○○居住地域即臺中市110年每人每月平均總支出為31,042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以一家5口計算,每月支出已逾15萬元,若家庭總收入未達16萬元以上(按:應尚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者,顯無法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平,殆屬顯然。而查,聲請人甲○○不動產5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2,245,160元、106年給付總額47元、107年給付總額90元、108年給付總額392元、109年給付總額0元、110年給付總額99元。相對人房地各1筆,投資2筆,財產總額522,260元,106年給付總額75,259元、107年給付總額62,206元、108年給付總額44,141元、109年給付總額56,212元、110年給付總額168,952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可知聲請人甲○○、相對人之經濟能力、生活水準仍在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標準以下,若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作為雙方扶養聲請人丁○○所需之標準,顯屬過高。本院綜核各情,復徵之聲請人尚受臺中市北屯區低收補助,有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丁○○所需之扶養費,各應以每月16,000元,較為妥適。

(五)又聲請人甲○○係64年生,相對人係67年生,均正值壯年,具有良好工作能力。本院審酌上情,爰酌定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聲請人丁○○之扶養費用為當。而因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經酌定為16,000元,已如前述,則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即應為每月8,000元(16,000/2=8,000)。

(六)又本件雖認相對人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即應為每月8,000元,惟聲請人丁○○僅請求相對人給付每人扶養費各6,000元,且審酌此數額為聲請人甲○○所同意,顯見若相對人每月支付聲請人丁○○6000元扶養費即為已足,其餘所需尚有聲請人甲○○分擔,基此,聲請人丁○○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6000元扶養費,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至3項所明定。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但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至於本件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相對人未為給付,不得認係遲誤履行,併予指明。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另有關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給付尚未發生之扶養費部分,依據卷附戶籍謄本,丙○○為00年0月00日生,依據112年1月1日施行之民法第12條規定,其已於113年1月26日成年,並非未成年子女,其依據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即於法無據,自應予駁回。又有關已發生之扶養費部分,因非未來扶養費,已由聲請人甲○○代墊之部分,應屬聲請人甲○○與相對人間之法律關係,應非聲請人丙○○所得向相對人請求(而聲請人甲○○就其中自106年8月份起至111年8月份止請求相對人返還之部分,詳見下述理由,併此說明)。

三、聲請人甲○○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084條第2 項、第1089條第1 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依誠信原則而為之,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甲○○主張:其與相對人離婚時,並未約定戊○○、丙○○、丁○○3人扶養費,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6年8月起至111年8月止之代墊扶養費共108萬元之事實,相對人否認之,並抗辯稱:雙方離婚時已有免除相對人關於戊○○、丙○○、丁○○3人之扶養費約定等語。經查:依據卷附離婚協議書,其上記載雙方離婚條件「㈠子女之監護:子女監護權歸父親(甲○○)。母親(乙○○)有探視權。㈡財產之歸屬:房屋地址:系爭不動產(過戶含土地建物歸於(甲○○)(不含車位)。㈢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母親(乙○○)不用給贍養費及慰藉金」等語。雙方離婚條件固僅列三項,惟離婚當事人就離婚乙節,實將婚姻解消、子女親權歸屬、子女扶養費、會面交往、財產分配(含積極、消極財產、相互或親友之借款、剩餘財產等)、贍養費及慰藉金(含民法第1056條、第1057條)等作一總清算,常見情形係將財產分歸一方以換取子女親權、扶養費分擔作為條件,惟當事人不暗法律或常有口頭協議,但未立在系爭協議書上之情,故實務在解釋上有如上所述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交易習慣、誠信原則等以作為輔助判斷。承此,上開離婚協議書涉及未成年子女部分用語確有加父親、母親字眼。另系爭不動產需經「過戶」始由聲請人甲○○取得,亦即當時該不動產應非在聲請人甲○○名下,其卻可因離婚而取得,無論取自其姊或相對人,均未見相對人取得任何財產對價,且雙方均不爭執當時家中經濟由聲請人甲○○承擔,相對人則無工作(參聲請人聲證8、相對人答辯狀第8頁),亦即相對人為經濟上之弱勢,雙方離婚時最具價值之系爭不動產卻悉歸聲請人甲○○所有,同時相對人尚喪失上開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而僅取得子女會面交往權利,分文未取,與常情顯不相符。加以離婚協議書「㈢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母親』(乙○○)不用給贍養費及慰藉金」該「母親」字眼確不該在「贍養費及慰藉金」上出現,是相對人稱雙方離婚時,均將贍養費及慰藉金認指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符合一般經驗法則。

(四)退萬步言,縱雙方未於離婚協議書中免除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分擔,然證人戊○○結證稱:「(與父親同住期間,母親是否常跟你聯絡或碰面?)幾乎每天碰面。(為什麼會每天碰面?)因為媽媽會幫忙弄早餐,接送去學校或是公車站,放學也會弄點心,放假有時候會帶我們出去玩。(是否會去母親那邊住?)會。(什麼情形會去母親那邊住?)我之前放假時會過去,現在每天都會過去媽媽家,有時候會回爸爸家住,大部分住媽媽家。(提示反訴聲證二、三:對話是否是你跟父親的對話內容?)是。(聲證二有提到『我也不想看到你那髒臉』、『你跟廢物沒兩樣』聲證三有提到『我看你去等死好了』這些對話,這些言論在你跟爸爸同住期間是否常發生?)他會說叫我們三個小孩搬去跟媽媽住,去找妳的好媽媽。」、「( 提示反訴聲證五第2 頁右下角對話截圖倒數5 、6 行: 你爸爸所述妳的弟弟沒房子住,所指的弟弟是何人?)是丙○○、丁○○。因為爸爸擔心弟弟傳染給阿姨的兒子,就叫弟弟回去媽媽那邊,但是弟弟他們不想在媽媽家被我傳染,最後是媽媽帶弟弟去外面找旅館給他們住。」、「(媽媽那邊的房子是何種?)是很小的套房。媽媽有自己的小套房。(媽媽有無跟另外的人再婚嗎?)有,媽媽新的先生在臺北,平常沒有住一起。平常媽媽就是住這個小套房,是自己隔房間出來,用櫃子隔出房間、客廳。(這個套房有幾個床?)套房有一個雙人床、一個單人床。」「(爸爸媽媽離婚後,你們長期跟爸爸住一起,住爸爸家時,你知道的食、衣、住、行花費是誰出?)高中前是爸爸出,大學後我自己出。(弟弟部份的花費呢?)丙○○現在讀青年高中學費是爸爸叫他自己繳,他去打工,錢給爸爸。丁○○都是爸爸出的,現在就讀北新國中。(你上大學之前,家裡吃飯部份主要是誰負責準備?)媽媽弄早餐、學校準備午餐,爸爸弄晚餐。如果媽媽早上沒有工作就會早起弄早餐,自己煮來帶去爸爸家給我們吃,幾乎每天,三個小孩都會準備。」等語(本院112年月25日訊問筆錄參照),可知相對人離婚後,仍居住在戊○○、丙○○、丁○○3子女住處附近,依套房床位亦不難窺見相對人有為戊○○、丙○○、丁○○3人預留,使戊○○、丙○○、丁○○亦得至相對人住處,且其中戊○○亦有多時留在相對人住處。且相對人每日準備早、中餐(按:依據上開證人證述:兩人幾乎天天碰面),並於戊○○染疫時帶丙○○、丁○○至旅館隔離,可見相對人於與聲請人甲○○離婚後,仍依其自身所能,扶養照顧上開子女,滿足戊○○、丙○○、丁○○3人生活所需。而聲請人甲○○亦能意識相對人存在,於戊○○染疫時,將戊○○、丙○○、丁○○3人悉交相對人負責,且與戊○○、丙○○、丁○○3人爭執時,隨稱「三個小孩搬去跟媽媽住,去找妳的好媽媽」。另證人丙○○、丁○○亦有證述相對人對渠3人之照顧情形(因戊○○、丙○○陳明保密,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不予公開實際內容),然核與證人戊○○所證,大致相符。綜上所述,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對戊○○、丙○○、丁○○3人之生活實均有所照顧,縱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未就扶養費分擔為協議,要謂相對人全然並未付出時間、精神、金錢照顧戊○○、丙○○、丁○○3人,亦非可採,遑論依前所述,本院認為聲請人甲○○與相對人間,就當時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乙情,依據系爭離婚協議書,應有協議均由聲請人甲○○負擔之意。

(五)綜上,聲請人甲○○、相對人間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已以協議由聲請人甲○○負擔,則縱使相對人並未負擔扶養費而受有利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聲請人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108萬元及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丙、反聲請部分(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2號):

壹、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一)兩造於92年6月14日結婚,育有關係人戊○○、丙○○、丁○○。嗣雙方於102年1月31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

(二)兩造婚後因聲請人甲○○長期酗酒、經常發怒,動輒對相對人施以暴力行為,經獲核保護令後而離婚。離婚當時相對人考量自身經濟能力不足扶養上開未成年子女,除相對人同意不再追究聲請人甲○○之刑事責任,約定由聲請人甲○○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並同意婚姻期間繳納貸款之不動產均歸聲請人甲○○所有,而免除相對人對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之條件。

(三)嗣聲請人甲○○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聲請人甲○○情緒控管及酗酒惡習始終未能改善,約半年會發生情緒失控辱罵及驅趕上開未成年子女出門之情,相對人則會接獲上開未成年子女求助,並暫時提供未成年子女住所及照顧,然相對人經濟不佳,待聲請人甲○○平復後,仍容任上開未成年子女返回聲請人甲○○住處。

(四)110年年底時,聲請人甲○○因結識現任配偶(下稱黃小姐)後,將生活重心放在黃小姐與其前婚所生之子女身上,忽略上開未成年子女,時常僅因黃小姐個人感受而痛斥上開未成年子女,更因戊○○無法與黃小姐熟絡,即以「如果沒辦法和阿姨相處,我也不想看到你那髒臉」、「你跟廢物沒兩樣」等語辱罵。111年農曆年後,聲請人甲○○更以上開未成年子女曾至北部出遊,恐致黃小姐及其幼子染疫為由,不讓上開未成年子女返家,縱上開未成年子女並無症狀,聲請人甲○○仍拒絕渠等返家,經相對人安排上開未成年子女同住近一個月,直至開學。然聲請人甲○○亦僅允未成年子女丙○○、丁○○返家。

(五)詎於000年0月下旬,未成年子女丙○○又因黃小姐之故遭聲請人甲○○趕出家門,未成年子女丁○○亦不願與聲請人甲○○同住,隨同至相對人住處同住,聲請人甲○○情緒起伏時,對上開未成年子女破口大罵,近乎凌虐式之言行,業經相對人通報113婦幼保護專線。惟聲請人甲○○仍未有改善。111年5月戊○○確診,相對人遂請未成年子女丙○○、丁○○返回聲請人甲○○住處,詎聲請人甲○○對戊○○稱「我恨你也和(應為『恨』之誤植)你媽媽」、「我說過我要跟你斷絕父女關係」、「你再line我我就把你封鎖」、「你要貓哭耗子假慈悲」、「我看你去等死好了」,更以未成年子女丙○○、丁○○返家恐影響黃小姐及其前夫之幼子等理由,拒絕未成年子女丙○○、丁○○返家。

(六)聲請人甲○○與黃小姐再婚後,發生巨變,且聲請人甲○○更頻基於維護黃小姐之緣由,犧牲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權益,且有拒絕照顧、拒絕上開未成年子女返家等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行為。相對人已取得現配偶同意,表示願意於經濟上提供協助,為上開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

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參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110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新臺幣(下同)24,775元(元以下4捨5入),並由兩造各負擔半數,即聲請人甲○○應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各12,388元,並直至上開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並將相關款項交付親權人即相對人代為管理使用。

三、並聲明: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相對人任之。

(二)聲請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成年之日止,於其等與相對人同住期間,負擔扶養費每人每月各12,388元,並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代為管理支付。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貳、聲請人甲○○則抗辯稱:

一、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即搬離兩造住所,此後對未成年子女丙○○、丁○○鮮少關心聞問,僅由聲請人甲○○一人負擔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之責任及所有開銷。而婚姻存續期間,相對人曾多次對聲請人甲○○施加諸多不理性行為,致聲請人甲○○受有外傷,且聲請人甲○○因而罹患「重鬱症、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等症,需長期追蹤治療,門診治療多達45次。聲請人甲○○於婚姻期間並未有任何家庭暴力之行為。

二、相對人於本件書狀雖引聲請人甲○○與戊○○之對話截圖,惟此部分實屬斷章取義,聲請人甲○○僅因當時疫情高峰,心繫未成年子女恐將染疫,故一時情緒難以控制。況家人朝夕相盵,偶生爭執,實屬常情。聲請人甲○○絕無傷害未成年子女之意。綜上,爰請駁回相對人之反聲請。

三、並聲明:反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者,自應以原協議有無不利於子女,或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有必要。經查:

(一)相對人提起反聲請主張: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嗣雙方於102年1月31日離婚,並約定當時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等事實,為聲請人甲○○所不爭執,並有離婚協議書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符實。

(二)相對人另主張:聲請人甲○○因另結婚而對未成年子女丙○○、丁○○言語暴力及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云云。惟查證人戊○○證述;「(父母離婚後,是否跟父親與兩名弟弟同住?)是。(與父親同住期間,母親是否常跟你聯絡或碰面?)幾乎每天碰面。(為什麼會每天碰面?)因為媽媽會幫忙弄早餐,接送去學校或是公車站,放學也會弄點心,放假有時候會帶我們出去玩。(是否會去母親那邊住?)會。(什麼情形會去母親那邊住?)我之前放假時會過去,現在每天都會過去媽媽家,有時候會回爸爸家住,大部分住媽媽家。(提示反訴聲證二、三:對話是否是你跟父親的對話內容?)是。(聲證二有提到『我也不想看到你那髒臉』、『你跟廢物沒兩樣』聲證三有提到『我看你去等死好了』這些對話,這些言論在你跟爸爸同住期間是否常發生?)他會說叫我們三個小孩搬去跟媽媽住,去找妳的好媽媽。(提示反訴聲證五:是否是你跟父親的對話?)是。(裡面有提到『我恨你?』『你不要貓哭耗子假慈悲』等語,這些字眼是否時常發生在你及你弟弟與父親同住的時候?)發生在阿姨來我們家之後,才會發生這些事情,阿姨是爸爸新娶的太太。(這些言語對你還是對你弟弟也會?)對我。(對你弟弟態度是否不會有激烈言語?)如果爸爸講話,他們沒有去做,就會罵廢物那些。(提示反訴聲證五之一:這些對話內容是否是提到確診的事情,或是主要是何原因才會有這些對話?)我去上班的時候確診,那天星期六,弟弟也是星期六來母親家,我身體不舒服,快篩後發現我有確診,弟弟快篩後沒有確診,媽媽就趕快把他們送回去爸爸家,因為弟弟不想被我傳染,回去後爸爸才跟我有這些對話。(爸爸是因為你確診事情,擔心弟弟才會有這些對話?)應該是爸爸擔心阿姨帶來的她前段婚姻所生的兒子被傳染。(提示反訴聲證五第2 頁右下角對話截圖倒數5、6 行:你爸爸所述妳的弟弟沒房子住,所指的弟弟是何人?)是丙○○、丁○○。因為爸爸擔心弟弟傳染給阿姨的兒子,就叫弟弟回去媽媽那邊,但是弟弟他們不想在媽媽家被我傳染,最後是媽媽帶弟弟去外面找旅館給他們住。(是否主要是因為上面你確診的事情,爸爸怪你嗎?)是。(提示反訴聲證五之一第三頁左上角截圖: 你說你愛爸爸是什麼意思?)因為爸爸一直說去找妳的好媽媽之類的,因為之前阿姨的小孩都會跟爸爸說爸爸我愛你,所以我也這樣跟爸爸說,想辦法不要讓爸爸動我的門號。(媽媽那邊的房子是何種?)是很小的套房。媽媽有自己的小套房。(媽媽有無跟另外的人再婚嗎?)有,媽媽新的先生在臺北,平常沒有住一起。平常媽媽就是住這個小套房,是自己隔房間出來,用櫃子隔出房間、客廳。(這個套房有幾個床?)套房有一個雙人床、一個單人床。(爸爸媽媽離婚後,你們長期跟爸爸住一起,住爸爸家時,你知道的食、衣、住、行花費是誰出?)高中前是爸爸出,大學後我自己出。(弟弟部分的花費呢?)丙○○現在讀青年高中,學費是爸爸叫他自己繳,他去打工,錢給爸爸。丁○○都是爸爸出的,現在就讀北新國中。(你上大學之前,家裡吃飯部份主要是誰負責準備?)媽媽弄早餐、學校準備午餐,爸爸弄晚餐。如果媽媽早上沒有工作就會早起弄早餐,自己煮帶去爸爸家給我們吃,幾乎每天,三個小孩都會準備。(是否知道爸爸有幫妳們繳保險費用?)知道,但是不瞭解是否三個都是爸爸繳的。如果有繳,都是爸爸繳的。(爸爸媽媽離婚後到現在,這段時間爸爸經濟情形如何?)看起來錢超多,爸爸有錢買車、裝窗戶,冰箱打開就是很多吃的東西,午餐看起來像是買外面的,阿姨小孩上幼稚園,看阿姨每天都在吃零食。爸爸說他開二手車。(你確診時間大概是何時?)大概去年4、5月。」等語(本院112年5月25日訊問筆錄參照)。

(三)按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未成年子女丁○○為國中生,具有良好表達能力,且到庭就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明確表示其意願(陳述內容經未成年子女請求保密,爰不予公開,筆錄附於卷內密封袋),本院自應予尊重,並將其等之意見視為重要參考依據。

(四)綜合審酌證據調查結果,及未成年子女丁○○所明確表達之意願,雖確實可見聲請人甲○○與未成年子女之說話態度、措辭、用語,尚待改進,惟並未能據以推論聲請人甲○○對於本件未成年子女並不關愛,或有顯然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綜合審酌上情,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丁○○之最佳利益,本院參酌未成年子女丁○○之意願,併審酌繼續性原則、子女與父母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等原則所揭示有利、不利因素,認為未成年子女丁○○維持目前現況,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丁○○之最佳利益。相對人未能舉證證明聲請人甲○○有何對未成年子女丁○○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改定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必要。另有關子女丙○○部分,為00年0月00日生,業於113年1月26日成年,自亦無改定對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問題。從而,本件此部分反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相對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既經本院駁回其聲請,其另請求其於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後,於其與未成年子女丙○○、丁○○同住期間之扶養費,自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丁、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裁判日期:2024-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