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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字第 1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81號聲 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程○○代 理 人 楊淑琍律師相 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劉○○代 理 人 周銘皇律師

李依玲律師程序監理人 薛凱仁諮商心理師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號),及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81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任之。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示。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應自本裁定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12,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其餘聲請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由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號受理在案;嗣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下稱相對人)提起反聲請,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由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81號受理在案。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之反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因上開家事非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上開說明,自得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貳、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09年5月3日結婚,育有一子丙○○(民國109年9月18生),後兩造於111年11月29日調解離婚成立。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分擔,聲請人具有行使之意願及能力,經濟及照顧環境穩定,且與子女關係良好,親人亦可幫忙,有充足家庭支援系統。另相對人主張聲請人阻止會面云云,不符事實。又相對人未按月給付足額之子女扶養費,難認有善盡教養子女責任。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聲請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二、又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自應共同負擔子女扶養費,參諸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110年台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775元,兩造應以1比1比例分擔子女扶養費,則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子女扶養費12,388元應屬合理。爰依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相對人應給付子女扶養費。

三、並聲明:㈠就本聲請部分:

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2.相對人乙○○自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新臺幣12,388元。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1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㈡反聲請答辯部分:反聲請駁回。

參、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111年8月起相對人與聲請人分居,同年10月起因離婚涉訟,聲請人開始拒絕讓相對人與子女丙○○會面,更對相對人、相對人之母親提起妨害名譽等刑事告訴,藉由訴訟塑造伊等不良人格之形象,顯見聲請人企圖以不正當方式奪取親權,非友善父母。

二、000年00月間,子女丙○○患鼻竇炎,雖經相對人帶往就醫,惟子女交由聲請人照顧時,聲請人竟拒絕讓子女服用藥物;又112年2月10日,相對人接回子女時,發現子女身上有不明瘀青,聲請人對此未對相對人說明討論,亦拒絕討論子女是否入學幼稚園。再者,112年3月14日起至113年間,相對人與子女視訊之權利更多次遭聲請人無故打斷。相對人目前存款80萬、現居住房屋為自己所有,生涯規劃目標為醫療體系從業人員,有足夠能力可照顧子女。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聲請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另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請求聲請人應給付子女扶養費。

三、並聲明:㈠本聲請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㈡反聲請聲明:

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

2.聲請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新臺幣12,388元。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1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肆、本院的判斷: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 亦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臺中地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45號)。

㈡經查:

1.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於109年5月3日結婚,育有一子丙○○(109年9月18生),其後兩造於111年11月29日離婚調解成立,惟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及請求扶養費部分則未達成任何協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可佐。是聲請人及相對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屬有據。

2.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按月給付足額扶養費,難認有善盡保護教養子女責任云云,惟聲請人亦自承兩造分居後,相對人自111年8月至112年4月共計給付9萬元之子女扶養費之事在卷(25號卷一第106頁),況兩造就扶養費數額迄今並未達成協議,尚待法院裁定,尚難以此認定相對人非適任親權人。另相對人則以前詞指稱聲請人不當阻止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交往會面、以訴訟方式塑造相對人不良形象以奪取親權、拒

絕讓子女服用藥物、不與相對人討論子女之瘀青或是否入學幼稚園、無故打斷相對人與子女視訊等情,並提出相對人與聲請人對話紀錄、子女瘀青照片、醫院診斷證明等為證,聲請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兩造過往於111年底之前曾有交接子女會面不順利情形,惟經本院以111年家暫字第195號民事裁定兩造照顧同住方案,相對人自111年底起迄今均能順利接回子女照顧同住,尚難因兩造之前就照顧同住方案未能達成協議,遽即認聲請人非適任親權人;另未成年子女丙○○係109年間出生,於本案訴訟期間為4歲以下幼兒,實甚年幼,難期子女能專注視訊,是尚難以視訊之不順利,遽即認聲請人為不適任親權人。此外,相對人指摘聲請人以訴訟塑造相對人不良形象、不讓子女服用藥物、不與相對人討論子女瘀青及入學問題等情,其前揭主張,或無證據認聲請人係惡意誣告,應屬聲請人以訴訟行使權利,或係兩造教養方法意見不同,難以溝通討論,或兩造自行帶子女就醫,各自依醫囑服用藥物(參見25號卷一第61至66頁兩造對話),尚無礙本件親權之認定,均不能以之認聲請人非適任之親權人,是相對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3.本院關於子女親權部分,為了解子女之最佳利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就訪視了解,聲請人認為兩造難以達成共識,又聲請人自認較能親力親為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故聲請人希望未來能由其單獨行使親權。本會評估聲請人有行使親權之意願,亦評估其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教育規劃皆屬適宜,訪視時本會觀察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尚屬妥適,惟本會本次僅訪視單造,無法進行更具體之評估,故建請鈞院再行參考他造訪視報告,並自為裁定」,有該基金會112年3月20日財龍監字第112030103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另依職權函請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對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評估相對人親職能力良好、親權觀念正確,相對人重視未成年子女照護品質及會面權利,任親權人並擔任主要照顧者無不宜,且相對人不完全排斥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惟本件僅訪視單造,致無法具體評估,敬請鈞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自為裁定。理由: (1)未成年子女年幼,對本案無認知,故無法具體評估真實意願,但為讓兩造皆能參與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使未成年子女們獲得應有之關愛,建議法院協調兩造促進合作意願,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較符合現階段兒童最佳利益。(2)相對人親職良好、親權觀念正確,尤其擔任主照顧者並無不宜,並期待聲請人願意合作照顧,惟本件僅訪視單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有該協會112年4月13日珍珠調字第11200116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4.本院復再選任薛凱仁心理師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於訪查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後,其評估後之具體建議略以:「在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扶養方式,建議採個別監護,其主要照護由案母(本院按此指甲○○)承擔。理由:1.因未成年子女與案母相處較久,以致遊戲治療評估皆發現未成年子女與案母較為親近,然而因案父(本院按此指乙○○)念子心切,導致其行為皆容易造成案母與其家人防衛心提高,衝突更多(包含較多訴訟案件),故建議採個別監護,避免未來更多行為衝突。2.透過兩造於心理師提供之學習單(三人之間的了解),案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護有過多之期待,反而較容易造成未成年子女之壓力,且較缺乏彈性,而案母能省思自身粗心、過於心軟,會肯定案父細心、擅長敘述能將所見所聞編製成語言說給孩童聽....加上前面評估,案母較多是陪伴,案父較多是引導,未成年子女較多需要的是陪伴,故仍建議由案母擔任主要照顧者為子女最佳利益。」等語,有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在卷可佐。

5.本件審酌之重心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依上開調查事證之結果、訪視報告、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可知,兩造固均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及一定程度之親職能力,然考量兩造對於子女之親情意義皆非常重要,然因雙方衝突較大,以致未成年子女無法適從,且子女已受到兩造影響,有明顯因兩造間之衝突而有不安全感問題(參見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且兩造因意見、想法不同且缺乏互信,難以體諒接納對方想法感受,各持己見難以溝通,反造成兩造磨擦及衝突擴大,實難期待兩造短時間內能順利溝通及共同處理親權之負擔或行使事項相關事務,為避免貽誤未成年子女權利,並考量聲請人對子女較多是陪伴,而子女較多需要是陪伴,且聲請人能省思自身不足之處,甚能肯定相對人細心等諸多優點,而相對人對子女照護有過多期待,反而易造成子女壓力等一切情狀後,認應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始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酌定對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相對人雖聲請子女親權由自己單方行使云云,惟當事人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所為聲明部分,因該部分事項法院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妥為裁定,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本院並無庸就相對人此部分之聲明,另予駁回之諭知,附予敘明。

二、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㈠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按之父母子女天性,天下皆同,本院雖將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酌定由聲請人任之,有如前述,但亦不能因此剝奪未成年子女能同時享有父愛,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程序監理人之意見,及兩造雖未提出裁定會面交往之聲明,惟均表達希望由法院裁定會面交往方案之意見(25號卷一第103頁、108頁背面)與事證,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等如附表所示,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㈡本院既依職權裁定會面交往方案,兩造均須遵守本裁定附表

之指示,並祈兩造能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成為友善父母,學習在子女面前更須給予對方基本尊重,及不在未成年子女面前為任何批評或負面暗示,多多要求自己並減少對對造之指責或要求,才能使未成年子女坦率接受父母疼愛,避免陷於忠誠兩難,未成年子女將滿4歲,思慮心智易受其信賴之同住親權方所左右,聲請人應積極協力促成會面交往,以使相對人與子女之親情得以維繫,由相對人利用會面交往的時間空間和子女進行親子溝通,並交由其等自行討論會面交往活動的安排,以期給予未成年子女最佳之成長環境及引導其身心之正向發展。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

㈡本件兩造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父與母,關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酌定由聲請人任之,業如前述,可知聲請人屬實際付出勞力、財物等而為照料養護未成年子女之人,按上開規定意旨,聲請人請求未任主要照顧者之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需要與雙方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㈢就扶養費數額部分:

1.查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丙○○居住臺中市境內,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臺中市市民110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4.7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觀諸該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

2.查聲請人大學畢業,任職於會計事務所行政人員,月收4萬6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有股票投資一筆,有存款2、30萬,110年度至108年度給付總額為291,048、268,000、78,000元;而相對人研究所畢業,目前國家考試中,如未考取,將在醫療體系擔任助理,名下有不動產七筆公告現值約近99萬餘元、機車1台、存款80萬,110年度至108年度給付總額為154,540、69,420、6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述,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表在卷可參 (25號卷一第48、31至41頁),已堪認定。是依聲請人、相對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雙方合計之經濟能力應屬中等程度。本院綜合審酌前述臺中市市民之平均消費水準、內政部公布之111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472元、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受扶養人即未成年子女丙○○所需程度及兩造均同意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4000元,兩造應以1比1分擔(25號卷一第4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後,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24,000元為適當,且審酌兩造所得、財產狀況、年齡、工作能力、經濟能力及兩造意見,暨聲請人平日長時間照顧子女之勞力心力之付出,暨相對人於會面交往之支出均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等一切情狀,酌定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應屬妥適公平。是未成年子女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24,000元,已如前述,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每月為12,000元(計算式:24,000÷2=12,000)。

3.從而,聲請人請求自親權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至3項所明定。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但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另聲請人請求按月給付扶養費數額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子女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本件自無庸就聲請人上開無理由部分另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至於相對人聲請聲請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因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是相對人既非親權人,此部分請求扶養費,自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四項。

伍、至相對人聲請程序監理人到庭說明113年4月12日並未拿出玩具給子女把玩等情,經查,此部分雖程序監理人於報告時誤載提供玩具給子女把玩之日期,有電話紀錄表可佐(25號卷二第108頁),惟無礙程序監理人就本案所為之親權意見,此部分無再訊問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陸、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偉庭附表:

相對人乙○○與未成年子女丙○○(下稱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即聲請人甲○○及相對人乙○○)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一)平時探視時間:

1.每月第二、四、五週之週五(按:週次依該月週五之次序定之)下午5時至週日下午6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即含得攜出同遊、同住)。上開會面交往期間遇國定連續假期(含國定彈性放假等),則以國定連續假期第一日之前一日下午5時至連續假期最後一日下午6時為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期間。

2.每週二下午4時至7時30分止,相對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如聲請人於該時間安排子女上早療課程,則由相對人負責子女早療課程之接送)。

(二)農曆春節期間(即農曆除夕至初五,上開平時探視時間停止適用):

於民國奇數年之農曆除夕當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6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至於民國偶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自仍由聲請人與子女共度)。

(三)學校寒、暑假期間:相對人除維持前述㈠、㈡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7日(非農曆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暑假並得增加20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均自子女寒暑假開始之第3日上午9時開始連續計算寒假增加之7日、暑假增加之20日,至最終日下午6時止(即該7日、20日不含上述(一)之1及上述(二)之平時探視期間、農曆春節期間)。又上開增加會面交往期間,應於該期間第一日上午9時至最後一日下午6時行之。

(四)子女年滿12歲後,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尊重子女之意願。

二、方式:

(一)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接取送回子女地點:

1.平時探視時間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至子女現就學地點(目前為臺中市○里區○○路000號頂尖地真美幼兒園)接回子女,會面交往時間結束時,將子女送回現住地(目前為臺中市○里區○○街000號)交還聲請人。

2.農曆春節期間及寒暑假之會面交往接送送回地點,均至子女現住地(目前為臺中市○里區○○街000號)。

(二)接取、送回子女均由相對人或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至接送送回地點為之;但兩造亦得另行協議定接送地點。又兩造均應準時帶同子女至上揭接送或送回地點交付對造。

(三)相對人遲逾一小時而未前往接出子女,除經聲請人及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以免影響聲請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仍為會面交往日者,相對人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接出子女,並於該次期滿送還子女予聲請人。

(四)聲請人如有遲誤將子女交予相對人之接取時間,或相對人如有遲誤將子女交予聲請人之送回時間,則兩造均應留存證據,作為向本院聲請變更調整會面交往時間必要性之證明。

三、兩造應共同遵守事項:

(一)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出、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但就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出、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變更須兩造均同意,非單方決定,兩造均應留存同意變更之協議證據以杜爭議),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二)子女就讀學校(含安親班、補習班)、實際住居所或子女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聲請人均應通知相對人。

(三)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義務。

(四)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五)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或拒絕對造探視會面之觀念。

(六)兩造均得與子女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七)兩造應自行負擔會面交往之費用。

(八)聲請人於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時,如遇子女有疾病時,應告知相對人,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九)兩造如有未遵守本裁定會面交往之情事發生時,他方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4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裁判日期:2024-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