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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字第 1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89號聲 請 人 A08代 理 人 王翼升律師複 代理人 林奕廷律師相 對 人 A09代 理 人 洪家駿律師複 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謝孟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為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同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原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695,641元及自本家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就前開主張代墊扶養費部分,減縮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556,336元(見本院卷第197頁),聲請人上開聲請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於82年8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A01(00年0月00日生,現已成年)、A02(00年0月00日生,現已成年),並於112年3月8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510、646號和解離婚成立。惟相對人自97年起搬離聲請人與二名子女住處後,即未再給付子女A01、A02扶養費,鮮少與二名子女見面、互動,二名子女之生活費用支出均由聲請人單獨負擔,相對人既為二名子女之父,自應負擔子女成年前之扶養義務。另兩造共同加盟全家便利商店,然均由聲請人一人經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相對人鮮少有勞力付出,聲請人仍每月將相對人應得之盈餘交付使用,二名子女就學期間實際食、衣、住、行之花費遠高於一般平均消費統計之計算標準,自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歷年家庭調查報告公布之平均消費支出數額作為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其中A0

1、A02成年前所應之扶養費各為1,754,070元、2,989,405元,並由兩造平均負擔,則依民法第179條、第1084條規定,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自97年1月1日至A01、A02成年前所為相對人代墊應支付之扶養費等語(本院卷第200頁、第446頁)。

二、兩造子女A01雖於105年2月21日成年,然其曾於111年4月9日發生嚴重車禍入院,該段期間之醫療費用317,894元、111年

4、5月之生活支出51,332元共計369,226元(本院卷第200頁),均由聲請人支付,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1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代墊A01上開住院期間之扶養費。又兩造應平均分擔二名子女成年前之扶養費,以及子女A01之醫療費,則相對人所應負擔之費用應計為2,556,336元〔計算式:(1,754,040+2,989,405+369,226)÷2=2,556,336〕。

三、兩造於99年間以OO商行之名義共同出資加盟全家便利商店,目前有兩家分店,分別由聲請人經營潭子榮興店、由相對人經營臺中松茂店,然店內事務仍由聲請人一人打理,相對人僅從旁協助,聲請人會將經營之「OO商行A09」帳戶(系爭帳戶)盈餘扣除加盟金並領出潭子榮興店員工薪資,其餘則交由相對人單獨使用,系爭帳戶盈餘係由OO商行管領支配,非由聲請人所取得,縱認聲請人有協助領款行為,亦早已將款項返還錦輝商行,兩造分別經營不同店舖,各店營收、利潤係分別計算、各自獨立,兩造報酬獨立,並無相對人以經營商店之所得用於扶養費之情事,相對人平時無理財習慣,倘有需求均會向聲請人索要,相對人非但未給付扶養費,反向聲請人借款,相對人所辯顯係臨訟杜撰。

四、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556,336元,及自本家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相對人抗辯:

一、相對人獨資經營OO商行,並加盟全家便利商店之潭子榮興店、臺中松茂店,兩家分店每月營業所得均匯入系爭帳戶,兩造為分擔事業並出於家庭協力之想法,約定由相對人負責臺中松茂店、聲請人負責潭子榮興店之管理營運,並出於信任將相對人帳戶、存摺、印鑑交由聲請人保理,直至111年2月兩造關係破裂始歸還存摺、印鑑,惟平時家庭生活起居雜支均由聲請人轉帳或現金提領系爭帳戶存款,且相對人與二名子女均同住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僅聲請人於111年3月1日惡意將子女戶籍遷出,期間每月經營便利商店盈餘均由聲請人自系爭帳戶取得、管理並用於支應家庭生活費、子女扶養費,子女所需手機、筆記型電腦、機車、保險等費用亦由相對人支付,況相對人有時會提早下班照顧子女,協助處理工作,陪伴聲請人、子女共進晚餐、出遊,相對人並無聲請人所指與子女分居或未曾給付扶養費情事。

二、聲請人於二名子女成年前,並未支出如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數額作為子女扶養費,且聲請人年所得及名下財產價值均高於相對人,經濟能力顯優於相對人,自應負擔較多之子女扶養費用,相對人亦未因短少支出扶養費而受有利益並使聲請人受有損害,自應免除或減輕相對人對於二名子女成年前之扶養義務,爰請求駁回聲請等語置辯。

參、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自97年1月1日至兩造子女未成年前所代墊之扶養費㈠按父母應共同扶養其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子女,倘由父母之

一方單獨扶養,他方因而受有免支出扶養費之利益者,為扶養之一方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按應分擔之程度,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惟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以請求權人受有損害為必要,自應以有實際支出而代墊,致受有損害,方得列入計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自不殆明。

㈡聲請人雖主張兩造婚後育有子女A01、A02,渠等於112年3月8

日經本院和解離婚成立,然相對人自97年間搬離住處而與聲請人、二名子女分居後,即未再給付扶養費,二名子女自97年1月1日起至其等各自成年前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墊付等節,固據其提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111年婚字第510號卷(下稱婚510卷第25頁至第27頁)、學雜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等件為憑,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並辯稱如上,經查,前開學費明細表為係聲請人自行製作,聲請人未提出繳納上該支付學雜費之證明文件,聲請人是否確有為相對人代墊兩造子女學費之扶養費之事實,尚屬有疑。

㈢另證人即兩造子女A01雖到庭證述略以:因爸爸(即相對人)

在家常喝醉酒亂摔東西,甚拿菜刀威脅我們說殺了他,有好幾次家暴情形,最終於97年間(約在伊12、13歲就讀國中時期)再度發生家暴情形,爸爸即依其先前自為之承諾而搬出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爸爸媽媽在工作上都在全家商店,不知道他們賺取金錢之分配情形;爸爸搬出去後,未曾返家探視,也不會到校參與活動,僅有假日與媽媽去上班會遇到住在店裡二樓之爸爸,伊與A02之生活費、學費、學校花費等均會向種植梨子之外婆索取,平時爸爸媽媽在工作,都是外婆照顧我們,然不知道外婆的錢怎麼來;家中主要經濟來源是媽媽跟外婆,我印象中爸爸幾乎沒有給付任何費用;僅一次因全家便利商店給的福利,而於高中時期與兩造、A02同往日本旅遊等語(見本院家親聲189卷第135頁至第142頁)。證人即兩造子女A02到庭證述略以:兩造在我國小三、四年級約9、10歲即沒有同住,印象中是半夜有人吵架,雖不確定吵架情形,但能確定爸爸在咆哮,當天過後爸爸就沒有跟我們同住;爸爸媽媽各有一間店,同時是店長、副店長關係,我曾去兩造各營之店面幫忙,雖不確定是否彼此幫忙,但兩造沒同住後,仍有工作上往來,爸爸沒有回來看我們也沒有打電話,僅外婆回東勢工作、媽媽上班無人照顧時,媽媽會在假日、寒暑假帶我們去潭子榮興店便利商店以兼顧工作,當時會遇到爸爸,偶與住樓上之爸爸過夜同住一處,不確定當時飯錢由誰支付,同處期間我們與爸爸各自做自己的事情,不會感覺到爸爸有特別照顧之處,我

17、18歲前,生活所需、學費帳單均由外婆轉交媽媽在店裡繳納,衣物、日用品亦由外婆、媽媽購買,我工作後之生活開銷、學費、外出費用是自己負擔,學貸是媽媽協助處理,吃喝都是外婆處理;爸爸搬出去後至我工作前,均沒有拿錢給我,爸、媽與我們會出遊,但次數很少約一、二次,我國小、國中陪媽媽去店裡會遇到爸爸,雖會打招呼,但互動、交流不多,我18歲在外打工曾與爸爸一起吃過飯,最多一個月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8頁)。及證人即聲請人之母A03到庭證述略以:因不記得兩造分居年份,但兩造未同住已逾10幾年,同住期間A09常半夜吵鬧、對子女大聲吼叫,更曾持刀揚言有膽把他殺了、要死一起死,之後A09又再犯,故當下請他出去好好檢討,A09搬出去後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我也沒有跟A09聯絡或索取孩子學費、生活費;10幾年來家裡開銷是我支付,孩子學費是A08支付,我種植水果每月現金收入約4萬元,扣除生活開銷後,大部分會交給A08處理、運用、理財,也同意A08花費於小孩所需,我不會過問A08處理金錢情形,交付、贈與A08金錢頻率不定時,有時一個月,有時三個月;小孩學費是A08繳納,日常跟學校臨時費用是我付,A01自己繳交就學貸款,A02是A08幫忙繳納等語(見本院院第159頁至第163頁)。固可知悉相對人離家後即未再返家,二名子女成年前之學費、生活費係由聲請人或由聲請人母親所贈之金錢所支付,然聲請人所支付金錢來源為何?是否確為聲請人個人資力所支出,而與相對人無涉等情,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聲請人舉證證明之。經查,⒈依相對人設立之OO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所示,99

年至110年間,聲請人有多次從系爭帳戶內提領數十萬元不等大筆金錢並當場轉匯入其個人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53頁至第376頁),對此,聲請人亦不否認為其提領、轉匯,然仍辯稱伊會將經營之「OO商行A09」帳戶盈餘扣除加盟金並領出潭子榮興店員工薪資,其餘則交由相對人單獨使用,系爭帳戶盈餘係由OO商行管領支配,非由伊所取得云云,然果如聲請人所言為真,應無須將所提領金錢匯入其個人帳戶之必要,聲請人既未證明其就前開提領轉匯入個人帳戶之用途,為兩造另有所約定、協議或其他用途,則其提領系爭帳戶內金錢轉匯個人金融帳戶行為,既係兩造自99年間至兩造離婚前,提領前開相對人帳戶兩造所獲得之報酬均無法排除作為子女扶養費之支出,相對人前開所稱兩家分店每月營業所得均匯入系爭帳戶,兩造為分擔事業並出於家庭協力之想法,...,並出於信任將相對人帳戶、存摺、印鑑交由聲請人保理,平時家庭生活起居雜支均由聲請人轉帳或現金提領系爭帳戶存款等情,尚非無據,是縱相對人於兩造分居後對子女之照顧尚有不週,或其客觀上自分居後未有親自給付子女扶養費之行為,均難以認定相對人有未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情形,則聲請人主張兩造子女成年前,相對人全然未負擔子女扶養費一節,尚難採信為真實。另聲請人所提出其與第三人匯款予相對人之單據,要與相對人是否負擔子女扶養費,並無關聯,且兩造雖自97年間分居,然兩造仍有共營事業情形,則聲請人所提上開匯款之原因,尚難證實均為所指之「相對人借款、索要」情形。

⒉至聲請人雖另主張兩造於99年間以OO商行之名義共同出資加

盟兩家全家便利商店分店,分別由聲請人經營潭子榮興店、由相對人經營臺中松茂店,店內事務均由聲請人一人打理,相對人僅從旁協助,聲請人會將經營之盈餘扣除加盟金並領出潭子榮興店員工薪資,其餘則交由相對人單獨使用,兩造報酬獨立,相對人未曾以經營商店所得給付子女扶養費云云,固提出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匯款單據為證(見本院家親聲189卷第71頁、第85頁至第94頁),然上開資料僅知兩造所營OO商行係以相對人名義登記為獨資負責人,又依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函覆兩造所營OO商行之存摺來往內容(見本院家親聲189卷第101頁至第116頁),並無法知悉兩造各自經營兩家分店之帳務,以及報酬獨立之收取情形。

㈣綜上,兩造自99年1月19日至112年3月8日離婚之日止均有共

同經營事業之實,聲請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未證明兩造各自收取報酬之約定、作用,則依聲請人得以自行管理、收取、分配盈餘,相對人消極接受分配後之報酬情形,即難認相對人對於子女扶養費均無貢獻,且相對人於分居期間仍偶有與子女同住並為照顧之情形,縱不及於聲請人陪伴子女之時間或付出之心力,亦無法認定相對人未曾負擔扶養子女之責、未曾給付子女扶養費,況乎如上所述,聲請人有多次從系爭帳戶內提領數轉匯至個人帳戶之行為,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08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自97年1月1日至二名子女各自成年前所代墊子女之扶養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主張代墊A01於114年4、5月住院期間之醫療、生活費部分:㈠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子女A01於105年2月21日成年,A01於111年4

月9日發生嚴重車禍入院,聲請人單獨支付該段期間之醫療費用317,894元、111年4、5月之生活支出51,332元共計369,226元,並主張代相對人墊付該筆費用之一半等節,固據聲請人提出診斷證明書、自費特材費用說明既同意書、信用卡帳單、劃撥存款收據(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16頁),然為相對人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㈢經查,依A01所證述略以:成年後有在媽媽的店幫忙,也有在

爸爸媽媽的兩家分店工謮過,工作內容為收銀、補貨、上貨;有出過兩次車禍,但時間忘記了,一次沒有住院,另一次是前年,住一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核與本院所調閱A01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A01於108年、109年、110年分別有270,300元、263,620元、420,838元之給付總額收入資料(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7頁),互核大致相符,此有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足認A01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再依聲請人所提之A01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207頁),A01縱因車禍於西元2022年4月9日急診住院,後於同月17日出院,共住院9日,在家休養二個等語,然A01發生車禍因治療而未能工作,亦僅為短期事故,尚無法能證明A01已喪失謀生能力,或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達應受扶養程度之情形,則聲請人為A01支付醫療費、生活費,顯非謂係基於扶養義務之給付,自不符合前開代墊扶養費之情狀,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2,556,336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