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1號聲 請 人 邱俊豪
邱素芬共 同代 理 人 李郁霆律師相 對 人 邱清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邱俊豪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至二十分之十八。
聲請人邱素芬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至二十分之十六。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俊豪(民國00年生)、邱素芬(59年生)為相對人(29年生)與邱蔡金花之成年子女,相對人有賭博惡習,積欠諸多債務,對家庭經濟鮮有貢獻協力,聲請人之學費、生活費均係由邱蔡金花支付,相對人從未提供。相對人於65年與聲請人分居,於74年擅將登記於母親名下之房地出售,於81年間,相對人因向地下錢莊借貸未清償,使大舅家遭人開槍警告,相對人亦遭擄人勒贖,遂經聲請人邱俊豪付款將相對人贖回。此後相對人又因刑案入監服刑,經假釋不知去向。於95年間,相對人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主動聯繫聲請人邱俊豪,要求聲請人邱俊豪扶養,聲請人邱俊豪雖勉予同意,然相對人請求高額費用顯已超出聲請人邱俊豪之能力,況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前,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實不應再向聲請人要求扶養。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之規定,請准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倘未達免除之程度,請准減輕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所述與事實不符,我沒有好賭,也沒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被移送法辦和假釋出獄,但有欠債新臺幣(下同)10萬元,是生活開銷,兒子的生活費用。
我從事警察工作二十年,我的薪水有給家用,因邱蔡金花鬧離婚,離婚不成變成分居,小孩出生跟我住在南投縣竹山鎮房屋到75年左右,另案書狀寫65年是筆誤。上開房屋買房子的錢是與配偶共同負擔,房子登記在配偶邱蔡金花名下,房子是邱蔡金花自己賣掉的,賣房子80萬元,還人家10萬元,邱蔡金花給我5萬元,其他錢邱蔡金花帶走,與小孩北上依親,北上依親後我就沒有負擔小孩的費用,76至85年我在臺北南京東路工作,聲請人邱俊豪中午都會去我那邊拿便當,他們找我很方便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現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等
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依該資料所示相對人名下確無收入及財產足維持生活,衡之上情,堪認相對人確屬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㈡證人蔡明哲(聲請人之舅舅)證稱:大概是74、75年那時來我家
住,因為他們本來在竹山有房子,被聲請人邱俊豪的爸爸賣掉了,沒有地方住,所以她們就借住到我家來,借住期間相對人從來沒有探視過,小孩的爸爸從來沒有來過,是媽媽在這邊附近的工廠上班賺錢扶養這兩個小孩。在竹山期間,我姐姐都在家裡做手工賺錢,相對人當時是在南投縣警察局上班,其他的事情我也不曉得,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拿錢給我姐姐。我有去過竹山幾次,他們在竹山住了十年左右應該有等語。依證人蔡明哲所述,聲請人與邱蔡金花與證人蔡明哲同住後,相對人即未盡扶養義務,與相對人前揭所辯大致相符,是於75年相對人與聲請人分居前,相對人既曾與聲請人共同居住、生活之事實,且聲請人未能證明與相對人同住期間,相對人確有絲毫未為照顧關懷聲請人或支付生活費用而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自難認相對人完全未盡扶養義務,其應仍有扶養聲請人,難認相對人有未盡扶養義務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聲請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自無理由。
㈢然考量相對人於75年間即未再與聲請人同住照顧、亦未支付
扶養費,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聲請人請求減輕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屬可採,爰審酌相對人上開扶養聲請人之情形、聲請人與相對人分居之時間,認聲請人邱俊豪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可減輕至20分之18、聲請人邱素芬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可減輕至20分之16。從而,聲請人請求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上開減輕扶養費比例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