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00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新臺幣5,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96,60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屬家事非訟事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而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事件,雖係以不當得利之返還為請求權之基礎,聲請命相對人給付已屆期之扶養費用,本身具有訟爭性,屬於真正訟爭事件,然因該請求事件之基礎事實係基於民法第1084條第2項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保護及教養之義務,究其事件基礎事實之本質,仍屬未成年子女扶養之請求,有儘速實現其權利之必要,允宜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親子非訟事件之相關程序法理,經由程序法上之非訟化審理,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故應認為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戊類事件,依同法第74條規定,適用家事非訟程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34號裁定參照)。
貳、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除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及返還聲請人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外,另請求相對人給付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惟查,前開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部分,該性質非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列之各項家事事件,爰移由本院臺中簡易庭審理,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丙OO(民國000年0月0日生),因聲請人受外派至大陸工作,相對人不願照顧丙OO,故自108年6月起至109年2月止,平日5天24小時丙OO皆委託保母照顧,費用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4,500元,加上保母年終25,486元,共計221,486元(計算式:24,500×8個月+25,486=221,486元)。
二、自109年2月起至112年2月聲請人返台止,則由聲請人每月支付22,000元做為報酬,委託聲請人母親代為照顧丙OO,期間費用共計792,000元(計算式:22,000×36個月=792,000元)。
另丙OO自108年3月至113年12月止,每月保險費用為2,170元,共計149,730元(計算式:2,170×69個月=149,730元)。奶粉、尿布、伙食等費用每月預估約5,000元,自000年0月出生起至111年12月止共計230,000元(計算式:5,000×46個月=230,000元)。自丙OO出生後,相對人從未出錢扶養丙OO,爰請求相對人返還上述金額之一半即696,608元(計算式:1,393,216÷2=696,608元)。另兩造曾於111年10月16日簽立和解書,約定相對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000元等語。
四、並聲明:㈠相對人應自112年1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為止,按月於
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000元。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96,608元。
貳、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08年10月1日離婚,原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後於108年12月4日協議改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兩造另於111年10月16日簽立和解書,約定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之日止,相對人每應月給付5,000元之扶養費。惟相對人於離婚後未盡扶養義務,未給付扶養費用之事實,有和解書、個人戶籍資料為證,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實。
二、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㈠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固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惟此係指契約之文意有疑義,如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始有適用,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是如契約約定已明確,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則當事人自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又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定定之,於協定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定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丙OO之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即有含括
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相對人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未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丙OO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⒉就扶養費數額部分:
⑴觀諸兩造於111年10月16日為簽立和解書時,曾一併約定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用:「甲乙雙方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甲方考量乙方已另組家庭且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遂同意乙方每月給付5,000元整之扶養費,並應給付制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有和解書書在卷可稽,且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應堪認上開約定為真實。且聲請人及相對人間之上開約定既未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兩造自均應受前開和解書內容之拘束,相對人即應依前揭約定負給付之責,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有關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5,000元,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⑵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
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5,000元,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丙OO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⑶又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規定法院命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餘如父母雙方之負擔或分擔、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等項,仍應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據。是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付超過聲請人請求金額,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裁定參照)。是以,法院命給付扶養費,有關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既應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據,則此時聲請人自得請求自聲請日起算扶養費。然本件聲請之日為112年9月1日,此有聲請狀上本院收件章戳可查,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112年1月至112年8月間之扶養費部分,屬於已發生之代墊扶養費,自無由計入此部分所得請求之範圍,聲請人之前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為駁回之諭知,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
三、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因未任親權之一方仍應對未成年子女負擔保護教養、扶養費
之責,相對人既係未成年子女丙OO之母,依上揭規定,自與聲請人共同對未成年子女丙OO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應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丙OO之生活費用。而聲請人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相對人因此減少扶養費用支出而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致聲請人有損害,相對人自應返還聲請人所代墊有關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給付有關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自1
08年2月3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共積欠696,608元等情,業據提出和解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月保費明細表、在宅托育服務契約、郵局交易明細等為憑,並有證人即聲請人母親洪采渝之證述在卷可佐,雖聲請人未提出每月實際花費之全部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衡量扶養子女難以切實收集日常生活支出之憑據,且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應堪認為真實。據此,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該等期間代墊之扶養費共696,608元〔計算式:(221,486元+792,000元+149,730元+230,000元)÷2=696,60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