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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字第 10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02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林富豪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丙○○代 理 人 董怡辰律師相 對 人 乙○○

居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石岡辦事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增加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壹、聲請意旨及答辯略以:

一、聲請人甲○○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4日於工作駕駛途中發生重大車禍,受有「右小腿外傷性截肢」之傷害,經治療後「截肢接合無功能」,且「右小脹及踝關節」終生殘廢(失能),此有光田綜合醫院95年6月13日出具之診斷書可參。

嗣後,聲請人於108年間向子女丙○○、乙○○請求給付扶養費,經鈞院108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3號調解成立,約定相對人丙○○應自108年3月1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相對人乙○○應自108年9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3,000元。

二、惟聲請人於111年間診斷罹患「右側踝部及足部Charcot氏關節、右側膝踝區完全創傷性截斷之後遺症、小腿腓神經損傷之後遺症、右側優勢偏癱、腦梗塞後遺症」,導致雙下肢足趾功能喪失,喪失工作能力,須接受復健治療,此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111年10月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再者,聲請人於110年3月間罹患「鼻中膈彎曲」,及於111年間罹患「泌尿感染、短暫缺血發作、Bell' s氏麻痺、男性創傷後尿道狹窄、急性攝護腺」等病症,分別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豐原醫院治療,以致生活費用及醫療費用大幅增加,而有情事變更,此已非於108年調解成立時所能預料,是本件聲請人乃提出酌增扶養費之聲請。

四、就相對人丙○○主張三商美邦人壽已給付聲請人達數百萬之理賠及各種社會補助云云,惟依鈞院110年訴字第850號民事判決之附件一、附表二之金額,事實上全數均遭聲請人之前妻戊OO在提起離婚訴訟前,私自提領一空,因此聲請人不得已對前妻戊OO提起離婚訴訟。上開案件嗣後提起上訴,雖經臺灣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1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及最告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此係前開判決聲請人與前妻戊OO已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達成和解,故不得再行請求返還得利。另本件聲請人所領取之社會補助,縱然加計相對人丙○○每月扶養費,而相對人乙○○事實上均沒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此仍不足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

五、本件酌參行政院主計處10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統計表,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187元,相對人丙○○、乙○○各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比例為50%計算,則相對人丙○○、乙○○每月應負擔關於聲請人之扶養費為12,094元(計算式:24,187/2=12,094,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並聲明:㈠相對人丙○○應自112年9月1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5日前給付扶養費12,094元予聲請人。如遲誤一期者,其後十二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㈡相對人乙○○應自112年9月1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5日前給付扶養費12,094元予聲請人。如遲誤一期者,其後十二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貳、相對人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丙○○部分:㈠聲請人於94年9月14日發生重大車禍,受有右小腿外傷性截肢

之傷害,嗣後聲請人因該傷害之後遺症或周邊相關疾病頻繁就醫,聲請人於94年2月間投保三商美邦壽險承保其健康、傷害、生命等事故,其自94年2月投保後至113年5月31日期間,獲有共計61筆理賠,扣除第1筆為車禍前之理賠與本案無關之外,其餘60筆總計理賠金額達2,548,574元,遠超過相同期間聲請人所實際支付之醫療費用總額122,267元。再者,自108年3月7日兩造調解成立後迄至113年5月31日鈞院函詢日止共約5年2月期間,聲請人所獲得保險理賠金總計1,331,543元,換算平均每月有21,477元之理賠金收入可供支配;惟查,相同期間聲請人所實際支付之醫療費用共僅50,026元,故保險理賠金額顯足以支付醫療費及生活費。

㈡聲請人自95年起領有身障等相關社會補助,並領有低收入戶

或中低收入戶之相關補助。自兩造108年3月7日調解成立後迄今,聲請人每月領有4,872元至9,485元不等之社會補助,並有每月平均可支配保險理賠金21,477元,且每月有相對人2人共計6,000元之扶養費,是以本件聲請人主張於110年3月後大幅增加醫療費用、生活費用支出以致扶養費不足請求增加云云,顯不實在。

㈢聲請人於94年截肢後、106年中風後,佐以年齡漸長、平日生

活作息習慣不佳等情形,已有後遺症及衍生疾病,於兩造協議前已是頻繁就醫狀態,且均為協議時所已知及所得預料之情形;而聲請人長年無工作,主要依靠社會補助、醫療保險理賠金支應生活,故協議時已充分評估衡量雙方經濟、健康、生活等情形,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本件聲請人所主張疾病情事之可能性,為聲請人所能預料,聲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最終同意以相對人2人每人每月給付3,000元扶養費達成調解,已屬公平,聲請人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

㈣另就聲請人主張其前妻戊OO自95年5月3日至107年8月3日聲請

人取回自己存摺期間,盜領聲請人帳戶內之保險金及社會補助等400萬餘元云云,均不實在,此有聲請人向戊OO索討盜領款項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事件,葉經法院三審判決全部敗訴定讞可資證明,前妻戊OO並無盜領聲請人存款事實之存在。再者,聲請人本即完全掌控自己帳戶,且其與前妻於107年8月3日分居後便不再往來,嗣於108年間兩造給付扶養費進行調解時,已斟酌所有可預見之健康與經濟狀況後,方成立調解,是以本件聲請人請求增加扶養費云云,並無理由。

㈤答辯聲明:駁回聲請。

二、相對人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2

項、第1120條但書所明定。又按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或裁判確定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尚不得僅以主觀認定而認有情事變更原則,進而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

肆、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丙○○、乙○○之父,聲請人曾於108年間向相對人丙○○、乙○○請求給付扶養費,經本院108年度司家非移調字第33號調解成立,相對人丙○○應自108年3月1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3,000元;相對人乙○○應自108年9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3,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則聲請人請求變更扶養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系爭裁定後發生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抑或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劇增,致前所酌定之數額顯有不足為限。

二、聲請人主張其於系爭調解成立時,尚有工作能力,然現因罹患疾病而失能,喪失工作能力,且醫療費用漸增,系爭調解成立時所協議之扶養費金額早不敷使用,而請求增加扶養費等語,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資料為證。經觀諸上開豐原醫院111年10月8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因上述疾病及傷害,雙下肢足趾功能喪失,喪失工作能力,需接受復健治療」等語,嗣經本院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鑑定,該院鑑定結果:「㈠當事人目前兩腳足趾僵直症狀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足趾機能失能第12-40項『雙足十趾均喪失機能者』,為第八級失能。㈡當事人除腳趾機能喪失外,亦存有兩側腳踝僵直症狀,符合勞保失能給付保險下肢失能第12-22項『兩下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者』,為第六級失能。因此喪失部分工作能力。㈢貴院提供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部立豐原醫院之病例皆始於108年3月8日之後,且治療疾病皆與『右側踝部及足部Charcot關節,……腦梗塞後遺症』(以下簡稱失能事故)無直接關連。因此無法瞭解當事人經歷失能失故之病程,亦無法判斷喪失工作能力之時間點。僅能依現況判斷目前之失能情形。」等語,足見聲請人於系爭調解成立後,身體健康惡化之事實為真。惟從豐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資料無從判斷聲請人失能之時間點,亦無從遽認聲請人現已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且人因隨著年紀漸長,年老患病之機率大增,因而生活所需、醫療費用亦將隨之增加等情形,乃系爭調解成立時,即得預見之可能發生情事,又於系爭調解協議期間,聲請人已受有右小腿外傷性截肢之傷害及腦梗塞等症狀,本已估衡量當時之所需及將來所需生活、醫療費用可能隨時間、物價、階段不同而發生變化等可能性而為所需扶養費之酌定。

三、復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110年訴字第850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1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及最告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民事判決等,可知於聲請人與前妻戊OO於109年間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包括聲請人所請領之保險理賠金等)調解成立,是聲請人主張其所請領之保險理賠金均遭前妻戊OO盜領云云,顯不足採。又聲請人以相對人乙○○未曾履行系爭裁定之事由,要求相對人丙○○、乙○○提高扶養費云云,然此情無異係將相對人乙○○本身之扶養義務轉嫁由相對人丙○○承擔,對於相對人丙○○而言,亦難謂公平。

四、再查,聲請人自110年2月至112年12月止每月領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之低收身障生活補助調整至8,836元,自113年1月起至今調整為9,485元,均高於兩造調解時,聲請人每月所得領取之社會補助4,872元,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26日中市社青字第1130121658號函附領取社會福利津貼清冊存卷可查,則聲請人除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得以向相對人丙○○、乙○○每月各請求3,000元扶養費外,其因上開身體健康惡化而需增加之每月支出,尚非不得運用該等社會補助供應其他醫療所需,然聲請人卻捨此不為,僅泛稱其扶養費已不敷使用而有增加扶養費之必要,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系爭裁定內容而增加相對人丙○○、乙○○應負擔關於聲請人之扶養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陸、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裁判案由:增加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