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43號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代 理 人 黃雅琴律師複 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相 對 人 子○○
己○○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子○○、己○○對於其未成年子女癸○○(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相對人乙○○、己○○對於其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三、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為壬○○)為未成年人癸○○、甲○○之監護人。
四、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子○○、己○○為未成年子女癸○○(男、民國000年0月0日
生)之父母;相對人林建智、己○○為未成年子女甲○○(女、000年0月0日生)之父母。相對人子○○與己○○疑似長期施用毒品,於000年0月間,遭通報未成年子女甲○○未上學、未成年子女甲○○及癸○○與相對人己○○多次被趕出房門,且相對人有施用毒品情形,經通報為高風險家庭。聲請人採檢二名未成年子女毛髮送驗,於二人體內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立即緊急安置二名未成年子女,並於110年5月29日繼續安置迄今。而相對人子○○、己○○於未成年子女二人安置期間,拒絕配合親職教育與處遇計畫之執行,且二人之毛髮多次遭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足證二人仍不斷施用毒品,顯未能適當養育未成年子女,其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又相對人乙○○於104年間與相對人己○○離婚後,迄今未曾聯繫,顯已遺棄未成年子女甲○○,是相對人子○○、己○○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明顯未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妥適之保護教養與親情維繫,相對人乙○○無力照顧並有遺棄未成年子女之情。綜上,相對人等三人已不適任未成年子女癸○○、甲○○之親權人。
㈡未成年子女癸○○之祖父丑○○、祖母丙○○戶籍地位於新北市,
與相對人子○○並無聯繫,經聲請人訪查其親友,亦無意願照顧未成年子女癸○○。未成年子女甲○○之祖父辛○○、祖母丁○○之住所均位於彰化縣,因早年乙○○出養而與其互無來往,於乙○○與養母終止收養後亦同。而未成年子女二人之外祖父庚○○、外祖母蔡淑妍,於相對人己○○13歲離家後,彼此即無聯繫,過往未曾與未成年子女二人接觸互動,亦無意願提供協助照顧扶養,渠等顯不適合擔任未成年人癸○○、甲○○之監護人,是本件已無法定順序之監護人而有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1條及民法第1094第3項、第4項規定,為未成年子女癸○○、甲○○之利益,聲請停止相對人子○○、己○○、乙○○全部親權,另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為壬○○)為監護人,並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産清冊之人,以利後續安排未成年子女癸○○、甲○○就學、就醫等長期照顧事宜。
二、相對人部分:㈠相對人乙○○答辯稱:對於聲請狀所載相對人乙○○對未成年子
女甲○○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不宜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且未成年子女甲○○自110年5月26日起即安置迄今等情事不爭執,同意停止相對人乙○○之親權。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父母遭停止親權後,其法定監護人即甲○○之祖父母辛○○、丁○○因從未見過甲○○亦未曾有往來等事由,而有顯不適任之情形亦不爭執,同意改由社會局局長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監護人,並同意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㈡相對人子○○、己○○經通知均未到庭爭執或以書狀陳述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全
戶戶籍資料、本院110年度護字第243號、112年度護字第420民事裁定、毛髮檢驗結果報告、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停止親權評估摘要表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依上開事證,參酌相對人乙○○同意停止親權及未成年子女甲○○之祖父母不適合擔任監護人之意見,及相對人子○○、己○○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堪認相對人三人未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其等對未成年子女癸○○、甲○○確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三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3、4 項分別定有明文。相對人三人經本院停止其對未成年子女全部親權,有如前述。當相對人三人不能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自應依上揭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查未成年人癸○○、甲○○之內外祖父母均無擔任未成年人二人監護人之意願,為聲請人、相對人乙○○所陳,並有關係人即外祖父母庚○○、蔡淑妍、庚○○之代理人戊○○到庭所陳及書函可佐,復關係人即癸○○之內祖父母丑○○、丙○○、甲○○之祖父母辛○○、丁○○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報意見,顯無意願擔任監護人,故本件已無法定順序之適當監護人存在,為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最佳利益計,聲請人聲請由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監護人,及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權益,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最佳利益,自應准許。再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