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44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選定聲請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丁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之姑姑,未成年人之父戊OO於112年9月11日過世後,即由其母即相對人擔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然相對人於104年與戊OO離婚後即甚少探望未成年人,亦未盡保護教養義務,雖將特定事項委託由聲請人監護,但聲請人無法辦理未成年人補助、保險等,亦經常無法即時與相對人取得聯繫,相對人已不適任親權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全部予以停止,另請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即未成年人之姑姑丁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表示意見,亦未提出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並
參酌未成年人於訪視時表示跟相對人完全沒有見面,近幾年唯一一次見面是為了要辦理監護權相關事情,相對人於訪視時表示已經很久沒有與未成年子女聯絡,認為現在這些都是「聲請人家的事」,相對人不想管、無意願接受訪視等情,有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9月10日財龍監字第113090049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回覆單在卷可佐,相對人經通知亦未到庭爭執,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依上開事證,堪認相對人未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其對未成年子女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相對人經本院停止其對未成年子女全部親權,有如前述,當
相對人不能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自應依上揭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而未成年人之內祖父母及外祖父均已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證,關係人謝綉清固為未成年人之外祖母,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應擔任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然關係人謝綉清「從未」與未成年人同住,有前開訪視報告可憑,故本件已無法定順序之適當監護人存在。
⒉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三親等親屬,現與未成年人同住,並照
顧其日常生活,未成年人受照顧情形無明顯不妥,有前開訪視報告在卷可憑,復徵之聲請人到庭陳述為才藝老師,月收入新臺幣3、4萬元,且查無明顯不妥或對未成年人有何不利教養之情,兼衡未成年人之意願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屬適當,故選任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併同指定關係人即未成年人之姑姑丁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