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字第 10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45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8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鄭中睿律師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健保費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45號),及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8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後,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貳、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起訴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民事庭繫屬在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56號),惟因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戊類事件,應由家事法庭以非訟法理進行審理,嗣經簽准移送前來,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8號事件審理在案。嗣相對人提起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扶養費(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2號),惟已於113年7月12日具狀撤回。又聲請人另向本院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健保費事件,由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45號事件審理在案,其聲請調解狀就聲請人之記載原列聲請人、丁○○、丙○○,嗣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撤回丁○○、丙○○部分之聲請,核前開相對人訴之撤回,及聲請人當事人之撤回,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又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返還代墊扶養費、給付健保費請求,均涉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開規定,自應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給付健保費部分:㈠兩造雖經士林地院調解離婚成立,就扶養費部分,因相對人

欲共同監護,兩造協議未成年子女丁○○、丙○○(下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健保費由相對人繼續支應,及協商探視會面的接送費用及地點,聲請人始將原堅持的每人每月扶養費降低,而達成調解,該案法官因此在調解筆錄第二項上並無將健保部分交由聲請人單獨執行,故扶養費並未包括健保費。調解後,相對人亦如調解協議內容繼續繳納未成年子女2人之健保費,然112年1月間,相對人未告知聲請人,逕自將未成年子女2人退保,違反前開協議。

㈡相對人因已拒絕給付,是有欲為請求之必要,且健保費用屬

扶養費一部份,依調解內容應給付至20歲止。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健保費各為新臺幣(下同)1,359元,是關於未成年子女丁○○(000年00月0日生)自112年1月起算,至20歲止(即123年12月2日)共144個月,相對人應給付195,696元(計算式:1,359×144=195,696);關於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00日生)自112年1月起算,至20歲止(即126年2月16日)共158個月,相對人應給付214,722元(計算式:1,359×158=214,722),合計410,418元。

二、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㈠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2人出生後均未負擔扶養費用,按未成年

子女目前日常居住地之臺中市,110年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為24,775元,未成年子女2人之日常消費遠高於前開數額,然為減少訴訟時間,聲請人願以24,000元計算,相對人每月至少應負擔二分之一之責任,即以12,000元計算,聲請人就未成年子女2人代墊之扶養費請求共計48個月(107年5月至111年5月),各為576,000元,合計1,152,000元。惟聲請人願依調解筆錄記載每人每月為10,000元之扶養費,而僅請求960,000元(計算式:10,000×48×2=960,000)。

㈡觀諸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3年上易字第72號判決,可知相

對人對於新北宿舍係其因工作向單位申請之宿舍,聲請人工作地點在新竹,平日住處在台中等情,並不爭執,為聲請人對子女家庭貢獻度遠大於相對人之鐵證。107年5月至110年2月共計33個月,相對人戶頭總支出項目均未達22,000元,且相對人於110年3月9日將台電宿舍換鎖後,均無盡到扶養責任,上開期間之22,000元扶養費相對人係以何種方式交給聲請人等語。

三、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410,418元予聲請人,即自家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應給付960,000元予聲請人,即自112年5月12日起訴書

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給付健保費部分:㈠兩造於111年5月12日調解離婚,因調解筆錄無記載未成年子

女之受款帳戶,相對人為避免聲請人向未成年子女詆毀相對人,故將扶養費匯至未成年子女帳戶,惟聲請人卻以不知未成年子女帳戶密碼為藉口,不願自未成年子女帳戶領取扶養費,甚以電子郵件恫嚇相對人,並對相對人提其起一連串之濫訴。

㈡相對人每月所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0,000元,已高於衛

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且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皆由相對人負擔一切往返接送與交通費用,及其他隱形支出。相對人所負擔之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費用,其費用之需求系陸續發生,且為定期性質,當已涵蓋未成年子女健保費用,聲請人根本是藉由健保費之名,變相要求提高扶養費用。

二、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㈠兩造於102年12月17日結婚,於婚姻存續期間並無約定各自需

負擔多少家庭生活費用,根本無聲請人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情。兩造結婚時經濟關係不對等,未成年子女丁○○出生時相對人僅為碩士生,當時專職照顧未成年子女丁○○數月才返校繼續學業;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丙○○出時亦請育嬰假專職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舉凡家務皆是相對人處理,相對人無論於家庭生活之經營或開銷均有負擔,更為未成年子女2人乘車安全,雖僅出社會就職不到2年,仍付出近30萬與聲請人共同購買汽車。反倒聲請人自未成年子女丙○○出生後沉溺於電玩手遊,對家庭不聞不問,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返還代墊扶養費,並不可採。

㈡兩造自始自終為假日父母,兩造共同居於新北市,未成年子

女2人平日由聲請人母親照顧,假日由兩造照顧,相對人原欲結束假日父母之生活型態,聲請人卻表示將子女接來北部同住需負擔更多生活成本,不願共同負擔,相對人僅得努力請調至有家庭式宿舍之單位,為使未成年子女得以共同居住,皆是相對人一人勞心勞力,聲請人總是置身事外。又聲請人任職於新竹擔任工程師,其工時長,縱至台中老家之時間亦已晚,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有限,更甭論照顧子女之事實等語。

三、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

二、兩造於102年12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丙○○,於111年5月12日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各10,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306號離婚等事件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三、關於給付健保費部分:聲請人固主張兩造調解時已協議未成年子女2人之健保費由相對人負擔,前開扶養費並未包括健保費,然相對人於112年1月間逕自將未成年子女2人退保,已違反前開協議等語,並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112年4月19日健保中字第1128403768A號函及相對人之薪資條為證。惟父母對於子女成年前之扶養義務涉及身心成長所需之全面付出,其扶養費用應涵蓋子女基本生活所需,保健及醫療費用解釋上自應作為扶養費用之一環。觀諸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兩造並未就未成年子女2人之健保費有特別約定,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系爭調解筆錄就扶養費之協議,並不包含健保費之分擔。本院綜合上情,認前開扶養費實已包含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違反前開協議,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12年1月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各自滿20歲止之未成年子女健保費,共計410,41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㈠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而父母於同住期間,對其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權利義務,因之產生扶養費用,同屬家庭生活費用之部分,一般而言本應由負扶養義務者依彼此經濟能力、家事勞動等相關生活常情進行分擔,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父母存在其他約定,方應按照規定或協議履行。

㈡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2人出生後均未負擔扶養費

用,請求相對人返還107年5月至111年5月期間之代墊扶養費等語,惟查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共同居住於北部,未成年子女2人平日多係由聲請人母親照顧,假日則由兩造共同照顧,兩造仍係共同經營家庭之經濟、家務、育兒等事,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照料乃共同協力分擔,渠等各自付出之勞力尚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而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家庭生活所需包含全家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支出,自無從僅以某單項費用是己方支付為由即認定係為他方代墊、得請求他方返還。依相對人所述及所提證據,無從證明兩造同住期間所有家庭生活支出、家事勞動全由聲請人一人負擔,難認相對人在此期間毫無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兩造亦未就婚姻期間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有何分擔協議,尚無從認定聲請人有何逾越其應負擔部分、代相對人墊付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又聲請人請求調閱相對人106年5月至110年5月之帳戶明細,欲證明聲請人財產狀況及其婚姻期間未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節,然該等資料無從認定兩造間家庭生活整體協力情形,亦無法證明上開事項,是聲請人請求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並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伍、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裁判案由:給付健保費
裁判日期:2025-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