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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字第 10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66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丁○○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未成年子女丙○○酌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丁○○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酌定如附表所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理 由

壹、程序部分:聲請人聲請時原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後於民國114年1月3日當庭撤回關於給付扶養費之請求。則因家事事件法、非訟事件法就家事非訟事件之撤回均無明文規定,基於處分權主義,應認當事人得撤回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且家事非訟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性質不同,前者之審理,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8條第1項參照),後者之審理則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採言詞辯論,故家事非訟事件之審理並無言詞辯論可言,是聲請人於家事非訟事件審理程序中撤回其聲請,無庸得相對人之同意,於聲請人撤回時已發生撤回之效力,本院對此聲明自無需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丙○○,嗣兩造於112年10月19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未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達成協議。現行狀況是各自扶養1個小孩,希望維持現狀,未成年子女丁○○由伊扶養,未成年子女丙○○由相對人扶養,扶養費不互相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伊希望每個小孩的監護權可以各自歸各自的,並將伊監護小孩的東西還給伊,同意會面交往方式如聲請人提出監護權、探視權協議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丙○○,嗣於112

年10月19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達成協議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67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事實堪以認定。是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丁○○、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屬有據。

⒊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經函請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

利服務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丁○○進行訪視,結果略以:「親權之建議及理由:本案僅訪視聲請人方,建請鈞院參照他造訪視報告,自為裁定,若依本次訪視所見,聲請人有意推讓親權,建議尊重未成年人1(按:丁○○)意願,評估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無不宜。」等語,有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113年9月3日珍珠調字第11300348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並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丙○○進行訪視,結果略以:「親權之建議及理由:據訪視了解,相對人有擔任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人之意願,而相對人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尚屬穩定,亦可陳述過往未成年子女們日常生活狀況,且相對人在工作之餘尚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們合理之親職時間,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們日後就學亦有初步規劃,目前相對人對於未來會面規劃尚屬合理,本會認為相對人尚有合作式父母之認知。綜上所述,本會評估相對人應尚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能力,惟因本會本次僅訪視到一造,致本會無法提出具體評估建議,建請鈞院參酌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等語,此有財團法人臺中市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9月4日財龍監字第113090023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⒋本院綜合兩造所為之陳述、上開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於本院

審理時之意見,認兩造均無不適宜擔任親權人之情況,又觀之未成年子女2人仍尚年幼,宜予未成年子女2人安全、妥適之生活環境;考量未成年子女丁○○為女性,將來進入青春期,同性別之聲請人應較能理解未成年子女丁○○之需求而予以滿足,且未成年子女丁○○現由聲請人實際照顧,聲請人亦能提供一定之經濟及生活環境;另就未成年子女丙○○部分,則因其為男性,由同為男性之相對人保護教養,自較合宜。依此,基於同性別親權人較優原則、最小變動原則、繼續照顧原則及現狀維持原則,本院認分別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丁○○之權利義務、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較符合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亦符合兩造之意願,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丁○○之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未成年子女丁○○、丙○○之親權雖分別酌定由聲請人及相

對人任之,但亦不能因此剝奪未成年子女2人同時享有雙親之關愛,及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丁○○會面交往之權利。經參以上述調查事證之結果,可徵未成年子女2人均需與雙親及手足互動之機會,本院考量透過定期之會面交往,對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性別尊重觀念之建立,均有相當助益,亦能使未成年子女2人對於父母現狀與情感依附有良好正確認知。是為顧及兩造身為父母之權利與義務、未成年子女2人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與滿足親子孺慕之情,爰參考聲請人所提出之協議書、兩造意見及前揭訪視調查報告等一切情狀,酌定未任親權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示,並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與上揭裁定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丁○○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⒈平時假日:

⑴相對人得於每月雙數週之週五晚上7點到9點前,至聲請人家

接未成年子女丁○○外出至週日晚上9點,並由相對人送回至聲請人的住居所。

⑵聲請人得於每月單數週之週五晚上7點到9點前,至相對人家

接未成年子女丙○○外出至週日晚上9點,並由聲請人送回至相對人的住居所。

⑶除上述之探視時間外,兩造需徵得對方之同意後,得於非約定時間探視子女。

⑷如於探視時段,孩子因身體不適而不便出門或非探視時段因傷病就醫或住院時,其探視時間另由雙方視情況協議定之。

⒉寒暑假期間(以子女就讀學校行事曆為準):

子女就讀小學至中學畢業前,除維持平時探視方法外,依學校公布之寒暑假期間,寒假增加7日、暑假得增加14日探視時間,並於假期開始後之次日起會面交往,探視時間得分次為之,由雙方自行協商約定。

⒊農曆春節:

春節假期分兩階段,第一階段為小年夜至初二中午12點,第二階段則為初二中午12點至初五晚上10點。至113年開始,單數年的第一階段由相對人陪孩子,第二階段由聲請人陪孩子;雙數年則第一階段由聲請人先陪孩子。接送方式與平時假日探視方法相同。

⒋其他節日約定:

⑴如遇子女國曆生日,單數年由相對人陪孩子慶生,雙數年則由聲請人陪孩子慶生。

⑵如遇國定假日或連續假期(端午節、中秋節),週六、日已

約定探視一方,得以延長探視時間至假期結束。以113年元旦3天連續假期為例,若112年12月30、31日為聲請人探視,聲請人得以延長探視至113年1月1日晚上,反之亦然。

⑶逢母親節聲請人探視時段為母親節當天上午7時至晚上9時。

⑷逢父親節相對人探視時段為父親節當天上午7時至晚上9時。⑸接送方式與平時假日探視方法相同。

二、兩造應遵守事項:⒈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⒉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⒊除會面交流往來時間外,兩造各自在不影響子女正常生活、

學習狀況下,兩造皆得與子女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通話、視訊,亦可以透過書信、訊息等方式與子女聯絡。

⒋未成年子女滿12歲後,有關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尊重子女之意願。

⒌探視期間之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⒍未成年子女所有保險之要保人與受益人均應改為各自監護人之名。

⒎未成年子女之銀行存摺及印鑑,將由各自監護人所擁有及保管。

⒏各自所監護子女的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保險費等相關扶養所有費用均由兩造各自負責。

⒐上開事項,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

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⒑兩造如有未遵守本裁定照顧同住之情事發生時,他方得依民

法第1055條第3、4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