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字第 10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74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代 理 人 張介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6,800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36,416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4%,餘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91年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年0月00日生),聲請人在結婚之初即因工作因素獨自長居臺中,隨後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聲請人平日仍與未成年子女共住臺中且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迄今,相對人則於高雄明誠中學擔任教師,聲請人平時約1個月及寒暑假會與未成年子女一同回到高雄市左營區之住處與相對人一同居住。而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從未善盡父親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聲請人於兩造婚姻期間多次要求相對人負擔扶養費,均遭相對人以諸多理由搪塞迴避。

二、依行政院主計處111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5,666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生活費用估算基礎,聲請人自未成年子女00年0月00日出生迄至112年9月14日,聲請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應為4,003,896元(計算式:25,666元×12月×13年=4,003,896元)。另聲請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至少另額外支付教育費用1,050,980元,故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應為4,003,896元,加計額外支付教育費用1,050,980元,聲請人自未成年子女00年0月00日出生迄至112年9月14日共給付5,054,876元。而兩造皆為學校教師,年收入及社經地位相類似,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投入大量心力、勞力,應評價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一部分,因此,相對人自應負擔上開扶養費用之3分之2即3,369,917元(計算式:5,054,876元×2/3=3,369,9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兩造未曾協議以相對人過戶汽車予聲請人抵銷代墊扶養費,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於上開期間代墊之扶養費。

三、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依行政院主計處111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666元為基礎計算;另未成年子女現就讀國中,除上開生活費用外,至少還需額外支出補習費用每月約11,880元,因此,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應為37,546元(計算式:25,666元+11,880元=37,546元)。相對人自應負擔上開扶養費用之3分之2即25,031元(計算式:37,546元×2/3=25,031元)。

四、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3,369,917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25,031元,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相對人有遲誤1期未給付者,其後6期視為已到期。

貳、相對人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雖與未成年子女居住臺中,然當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南下高雄時,相關食衣住行等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且每當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要北返臺中時,相對人均會提領現金數萬元不等交由聲請人作為母子二人日後之生活費用。再者,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用、聲請人平日所使用之LEXUS汽車之車款、房屋貸款,均為相對人所支付,故而聲請人陳稱相對人並無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子女扶養費用,相對人均否認之,聲請人應先舉證之。

二、聲請人稱其南下高雄之費用由其負擔,然聲請人並非每次前往高雄皆會告知相對人,聲請人此前有未經相對人許可侵入相對人居所之情,是聲請人既未向相對人告知行蹤,於高雄自行消費,何以苛責相對人未負擔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南下高雄之開銷。112年12月以前之代墊扶養費,兩造已約定以相對人過戶LEXUS汽車予聲請人作為代價清償完畢。

三、又聲請人主張代墊扶養費用總計為5,054,876元,其計算基準有誤,應以100年至112年來臺中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作為計算標準始為公平、合理。即參行政院主計處100年至112年臺中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13年來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為3,172,380元。復依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已包含教育費用,則聲請人另外計算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1,050,980元,即為重複請求,並無理由。

四、就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用依前開標準計算,每月僅為25,666元,聲請人另外加計補習費用11,880元,亦無理由。再者,兩造均為碩士畢業,現均從事教師工作,聲請人月收入約9萬元,相對人收入則約6萬餘元,經濟狀況均為小康。雖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同住,然相對人不定時仍前往臺中探視未成年子女,或接未成年子女回高雄同住,故相對人並非毫無照料未成年子女。且因相對人身體健康狀況不佳,於112年8月30日一度病危入院手術治療,相較聲請人身體健康狀況顯屬良好,故審酌上情,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負擔應以1:1為適當。又兩造訴訟期間,聲請人曾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30號裁定),業經依法取得前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現相對人每月薪資皆遭扣押約3萬多元,再扣除每月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後所剩無幾,暫時無力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

五、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請求將來扶養費部分: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分別亦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婚姻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於113年12月9

日就兩造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等部分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家移調字第284號調解筆錄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既由兩造共同任之,兩造自應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又衡情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多由主要照顧者支出,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依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之聲請,酌定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㈢次查,聲請人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3筆、汽車1筆、投資1筆

,財產總額為6,893,002元,111年至112年給付總額分別為1,294,687元、1,330,612元;相對人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2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6,327,888元,111年至112年給付總額分別為1,253,623元、1,415,889元等情,有本院所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67、333至349頁),另聲請人為碩士畢業,從事教師工作,月收入約9萬元;相對人為碩士畢業,亦從事教師工作,月收入約6萬元,另有在補習班兼職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臺中市市民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957元,其項目已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並綜合衡酌未來經濟水準、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未成年子女之需求,認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應以每月28,000元適當。聲請人主張以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加計未成年子女額外支出教育費用計算扶養費,顯重複列計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用,要非可採。

㈣衡酌兩造之經濟能力、收入相當,及聲請人實際照顧未成年

子女需付出相當心力,故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2比3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6,800元(計算式:28,000元×3/5=16,800元),應屬合理。相對人固抗辯身體狀況不佳,現每月遭扣薪3分之1,無力給付扶養費等語。惟相對人僅提出112年8月30日罹患急性闌尾炎併腹膜炎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7頁),難認相對人有何重大不治之症;復依相對人111年、112年前揭收入及財產,堪認相對人仍有相當資力可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是相對人此節抗辯,要非可採。準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16,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部分,為無理由。

㈤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至聲請人就聲明扶養費數額及喪失期限利益範圍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

二、關於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受損人,應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婚姻普通效力規定之一,自以婚姻關係存續為前提。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係指維繫家庭成員生活而支出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之一切費用,當然含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費用在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抗字第76號意旨參照)。而共同生活期間,由夫妻共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屬常態,是以夫妻之一方主張他方在共同生活期間,全未支付家庭生活費者,自應由其就共同生活期間家庭生活費用全部均由其一人支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不應轉由他造就其有支出家庭生活費負責舉證,否則舉證責任之分配顯失公平。此外,父母共同生活期間,共同負擔並相互協力完成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本屬常態,其以勞力或金錢方式履行均無不可,是以,一方若無法舉證由其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甚者,他方已舉證以其勞力或金錢為分擔時,即無一方替他方代墊扶養費之情形,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但於分居中之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其相互協力扶助關係淡薄,已難期待夫妻雙方分擔對方之家庭生活費用,因此全體家族成員生活之保障即應移轉至夫妻或未成年子女個別生活之保障上。準此,夫妻分居者,他方配偶應無家庭生活費用負擔可言,但配偶之一方陷於不能維持生活者,依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之規定,基於夫妻身分關係,當即由家庭生活費用負擔轉換適用夫妻扶養法理以資解決。同理,子女扶養費之分擔亦應由家庭生活費之負擔轉換適用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分擔之。是以,夫妻分居期間,除他方配偶陷於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轉換適用夫妻扶養法理外,原則上無庸負擔他方配偶個人生活所需費用,惟仍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此際,如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子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因兩造工作關係,未成年子女丙○○出生後

即99年5月14日均與聲請人同住於臺中,相對人則於高雄市居住工作,聲請人每月或未成年子女寒暑假時會與未成年子女南下高雄與相對人共同生活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稽之兩造於上開婚姻存續期間,相對人僅係因工作關係而居住在外地,雙方間並非屬夫妻分居之狀態,應共同分擔包含子女扶養費之家庭生活費用。又依被告所提兩造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81至189頁),兩造於112年1月12日已開始協議離婚,則自是日起,應認兩造已處於分居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夫妻未分居期間,由夫妻共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屬常態,是聲請人就其主張99年5月14日起至112年1月11日止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相對人未曾支付包含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在內之家庭生活費用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

㈢而相對人抗辯於108年有購買LEXUS汽車1輛,由聲請人使用該

車乙情,有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1頁),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顯見相對人購置該車乃供兩造日常家庭使用,其支付該車價金即屬負擔兩造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依上說明,已難遽認相對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全未給付包含子女扶養費之家庭生活費用。聲請人雖另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為證,主張伊與未成年子女南下高雄之費用亦均由伊1人支付等語。然徵諸上開信用卡消費明細,僅為零星藥妝、餐廳、超市、文具、加油、民宿、百貨公司等支出,尚無法證明相對人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南下高雄時,未曾支出任何家庭生活費用。又依兩造112年1月12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聲請人稱:「翔翔的健保可以退保,我來加保即可」(見本院卷第181頁),足見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原均由相對人負擔,益徵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起至112年1月11日止全未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乙節,並非可信。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全未支付包含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在內之家庭生活費用,揆諸首揭說明,即難認99年5月14日起至112年1月11日止,相對人有何由聲請人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此期間之代墊扶養費,核屬無據。

㈣兩造自112年1月12日起屬分居狀態,已無家庭生活費用分擔

可言,已如前述,則自該日起,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應轉為保護教養及扶養費用之分擔。而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裁定參照)。自112年1月12日起至同年9月14日止,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均由聲請人支出。相對人固提出銀行存簿明細為證,抗辯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語。然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191至196頁),無從得知是否確為相對人之帳戶,且該明細亦僅至111年8月13日止,自難認相對人於112年1月12日後有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此外,相對人亦無提出其他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即難信相對人所辯為真。

㈤相對人雖辯稱兩造已約定以過戶前揭LEXUS汽車作為代價清償

112年12月以前之扶養費等語。然觀諸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雖聲請人曾向相對人表示「你太過分了,車子本來就是還我這幾年我付出的」、「之前我們就講好的,車子是~我這幾年來對翔翔的付出~勞力和金錢,還有你還沒還清的」等語,惟依上開對話內容,兩造並未就汽車過戶事宜獲致結論,相對人甚至覆以:「給的真的很多了」等語,足見兩造就相對人是否以名下LEXUS汽車贈與聲請人作為清償聲請人所代墊扶養費乙節尚有爭議,已難遽信相對人此節抗辯為真。況依兩造112年6月28日簽立該車過戶聲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357頁),僅約定由相對人將該LEXUS汽車贈與聲請人,未見該聲明書中提及以LEXUS汽車抵銷或清償聲請人代墊扶養費之文字,益徵兩造未曾協議相對人以贈與LEXUS汽車抵銷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故相對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㈥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8,000元,相對人應負擔16,80

0元,已如前述,是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返還未成年子女自112年1月12日起至同年9月14日止之代墊扶養費為136,416元【計算式:16,800元×(20/31+7+14/30)=136,416元】。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36,416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8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1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裁判日期:202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