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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字第 10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78號聲 請 人 周○○ 住○○市○○區○○路000巷00號代理人(法扶律師) 徐敬昕律師相 對 人 姚○○上列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聲請人與相對人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壹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然兩造離婚時曾口頭約定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按月給付1萬元,相對人自110年4月起即未再給付迄今;聲請人因有辦理相關補助需求,需要聯繫相對人配合處理,然聲請人多次聯絡未果,已造成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困擾;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過程中,曾疏忽未看顧未成年子女之狀況,聲請人始發現未成年子女紙尿布全程未更換,導致後續反覆發燒狀況,相對人顯然未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乙○○之責任。

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二、考量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主張兩造應依1:1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參酌臺中市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4,775元之基準,依民法第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2,000元。

三、相對人未給付110年4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期間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確受有聲請人代墊上開費用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聲請相對人返還聲請人關於聲請人代墊乙○○之扶養費合計310,000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並聲明(見本院卷第6頁、第52頁背面):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㈡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12,000元。

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管理支用。如有遲誤一期未給付,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㈢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10,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貳、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的判斷:

一、聲請人請求改定親權部分: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69條之1、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

兩造於107年11月22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又相對人自110年4月1日起迄今並未給付子女扶養費,亦未固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長期避不處理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為證,復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明意見,本院再參以聲請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本卷第15至16頁反面頁)內容可知,聲請人自111年起即向相對人稱:「一月的錢我等到五月?」、「你到底知不知道因為你,亮亮很多東西根本不敢買,光保險學費不吃不喝我每個月先支出兩萬」、「不願意照顧,也不願意付錢」等語,而相對人亦曾回應:「先1啦」、「我有一條錢在等,進來我一定會補你好嗎,我現階段真的不是不給」等語,其後聲請人多次提醒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相對人先是拖延,其後選擇已讀不回,堪認聲請人相對人自110年4月起未按時給付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且相對人自107年離婚後迄今探視子女僅有數次,自111年6月後對聲請人訊息已讀不回,已難進行聯絡溝通未成年子女事宜之事屬實,足認相對人確實對未成年子女乙○○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㈢本院依職權委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乙○○就改定親權之相關事宜進行訪視調查之訪視結果略以:「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請 鈞院自為裁定。理由:據訪視了解,聲請人表示兩造離婚後,約定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兩造離婚後至民國110年4月期間,相對人僅會面探視2次且不固定支付扶養費用,於民國110年4月後至今,相對人皆未主動要求探視,亦無支付扶養費,且兩造無法進行溝通及聯繫,故聲請人考量未來兩造無法共同處理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事務及申請補助等問題,聲請人希望改定由聲請人單方行使親權。本會評估,聲請人及聲請人母親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就聲請人所述,相對人從民國110年4月後再無負擔扶養費,亦無主動要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探視,且相對人不願回應聲請人訊息等情事,惟若兩造目前已無法聯繫,亦無固定會面方式,恐影響未成年子女之重大事項決定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連繫,故兩造擔任善意父母角色之可能尚待衡量,又因本會未訪視相對人,無法評估相對人對本案之意願與實際狀況,建請鈞院參閱相關資料後,自為裁量。」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2月26日財龍監字第113020073號函所附之訪視報告可佐;另有對未成年子女乙○○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為避子女忠誠兩難,其訪視報告不予公開,附於證物袋)。再本院依職權囑託台北市社會局委派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之社工對相對人進行訪視,曾多次聯絡相對人,其中相對人曾回電社工表示「不確定是否要進行訪視」,該次社工亦有提供約訪時間供相對人選擇,其後社工再電話聯絡均無法獲相對人接聽,故無法進行訪視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檢附之辦理監護事件訪視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可佐。

㈣本院綜合審酌上開調查事證之結果、訪視報告暨未成年子女

意見等,認相對人自110年4月起即未再給付扶養費,且相對人自107年離婚後迄今,探視未成年子女乙○○之次數僅有數次,其自111年6月起甚至對聲請人之訊息已讀不回,聲請人已無法聯絡溝通關於未成年子女之事宜,已如前述,相對人甚至對法院囑託之社工進行訪視,均未接受訪視安排,顯見其對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相關事項消極怠於回應,亦有前開訪視個案工作摘要紀錄可參,亦如前述,是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乙○○確實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本件已有改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親權人之必要;再聲請人有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且未成年子女現於其照顧下,受照顧情形尚屬良好,並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故認應改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請求扶養費部分: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又氏法第1084條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未成年子女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

㈡查本件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乙○○之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

解釋,相對人對於子女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且不因離婚而免予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其自本裁定確定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㈢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

成年子女乙○○所居住之臺中市,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31,0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有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如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故仍應考量目前社會現況,參酌扶養義務人之社經地位、財產所得及可支配之金錢等因素,爰為適當調和。而衡酌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即聲請人為大學畢業,目前為平面插畫設計師,月薪約2萬至3萬元,名下有機車一輛及存款約5萬元,學貸約30萬元,111年給付總額為253,000元;而相對人為高中畢業,先前從事賣車工作,月薪曾有約4萬至5萬元,但也不固定,名下有汽車,無不動產,111年之給付總額為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是本院綜合各情,認未成年子女乙○○所需之扶養費應以每月20,000元為適當。復審酌未成年子女乙○○之父母即兩造之年齡、學經歷、經濟能力、工作能力,尚屬相當,認兩造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用,即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用為每月10,000元(計算式:20,000÷2=10,000)。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再聲請人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不生其餘聲請駁回的問題,附此敘明。

三、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或第三人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

㈡查聲請人甲○○主張自未成年子女乙○○於110年4月1日起至112

年10月31日期間,相對人均未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已如前述,復本院前已酌定相對人每月應分擔之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數額,亦如前述,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110年4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計為31個月),其所代墊應由相對人負擔之子女扶養費310,000元(計算式:10,000×31=310,000),及自112年11月21日起(即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日期:2024-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