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82號聲 請 人 丁○○訴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相 對 人 乙○○代 理 人 張捷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變更如附表所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
生),嗣於106年2月2日經法院判決離婚,並於107年3月28日經裁判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均由聲請人親自照顧,聲請人有強烈意願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況未成年子女正值需求母親全程親自照料之階段,聲請人育兒經驗及家庭支援系統均豐富,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成長亦已有一定計畫。
㈡相對人長時間拒絕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且聲請人亦無法與
未成年子女通訊,違反裁定會面交往方式甚明,相對人並曾於嘉義地方法院109年間要求進行監督是會面交往時,惡意不出席。再由未成年子女之日記所載,未成年子女有遭雞毛撢子毆打、被罵豬或是笨蛋之情形,並會嘲笑聲請人之身材、頭髮顏色等人身攻擊之不友善行為。且未成年子女有無故遭毆打、謾罵,相對人更會把未成年子女帶到床上去亂摸,有妨害性自主之情事存在,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
㈢依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907號、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
裁定所示,聲請人本得於每月二、四週週六早上10點至週日下午5點與未成年子女進行過夜會面交往。詎料相對人於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後,便惡意阻撓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於113年8月10日、同年月24日均予以拒絕,並稱有聲請暫時處分,惟暫時處分根本還未生效,顯見聲請人之行為更屬非善意父母。
二、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按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表,臺中市111年每人每月平均開支為新臺幣(下同)25,666元,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平均分擔,故相對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2,833元(計算式:25,666÷2=12,833元)等語。
三、並聲明:㈠將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㈡本案確定之日起,相對人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12,833
元,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如一期未給付,其後十二期全部到期。
貳、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自從嘉義地方法院106執家暫新字1號執行將未成年子女帶回臺中生活後,一直式生活融洽,父女間之良好互動更不僅止於家庭生活,乃至學校生活、與同學間之互動,未成年子女均積極邀請相對人共同參與,相對人之家庭支持系統亦對於照顧未成年子女提供友善環境。聲請人應依照事實來提出證據陳述,而非依照自己意願憑空杜撰進而誣陷。聲請人先前為了親權而提出之妨害性自主訴訟,業經檢察官查明事實還相對人清白,然聲請人當時作為亦讓未成年子女心裡留下創傷,致需在心理治療所進行長達一年的治療。
二、聲請人前經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175號判決中下達於未成年子女年滿十八歲前,每次須經相對人同意後,始得在臺中市社會局安排下,與未成年子女進行監督會面,如今又憑空杜撰、誣陷相對人。又聲請人要求未成年子女不得將聲請人所買衣物在臺中清洗,及禁止未成年子女在其面前稱呼相對人爸爸或與相對人有較友善之互動等行為,均讓未成年子女感到不安與壓力,實非友善父母之舉,並不適合擔任監護人。
三、未成年子女已年滿12歲,對於事實與感受能夠有一定程度表達,其希望能由相對人為表達想要改變會面模式,因其步入高年級,馬上就讀國中課業逐漸繁重,日後不希望隔夜會面等語。
四、並聲明:㈠同意聲請人調整扶養費用。
㈡不同意聲請人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㈢請依照未成年子女實際狀況、需求以及參考未成年子女意見調整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方式。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又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又有關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權利主體私法自治原則及司法權行使法院裁判之效力,原則上,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是若無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基於為免未成年子女對生活環境變動不適所生之維持現狀原則,法院為確保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自不應予改定。
二、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兩造於106
年2月2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判決離婚,嗣於107年3月28日經裁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由相對人任之,及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嗣經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907號、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23號民事裁定變更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907號、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2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並有嘉義地院104年度婚字第175號民事判決在本院113年家暫字第134號暫時處分卷內可憑。
㈡本院就本件就有無改定親權必要,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
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就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針對聲請人於聲請狀指稱「相對人阻礙會面、相對人跟其父母會打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以前會把未成年子女帶到床上亂摸」云云,相對人稱皆非事實,故相對人不同意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且相對人仍傾向由自己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本會認為相對人應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經訪視,亦評估相對人應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惟本會僅訪視相對人和未成年子女,無法了解聲請人之想法,致使無法具體評估,建請鈞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跟其他相關資料後,再為裁定本案是否有改定親權之必要等語,有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7月22日財龍監字第113070081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附卷可稽。另聲請人部分,結果略以:就聲請人所陳內容瞭解,兩造於未成年子女1歲多時分居,此後多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於此期間似持續發生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身體不當接觸、疏忽照顧與阻撓會面情事,聲請人求助司法與社政無果而僅能藉由會面關懷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隨著未成年子女長大更加明確表達自身意願,聲請人決定提出改定親權訴訟,期許未來得以成為主要照顧者陪伴未成年子女面臨青春期身體與心理變化,藉此改善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本次訪視雖瞭解聲請人擔任探視方期間無明顯不適任親權行為,亦對擔任親權人具高度意願與心態準備,惟本會僅訪視聲請人致無法針對相對人照顧情形提出具體評估,考量改定親權過程,兩造針對相對人是否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而難免陷於訴訟攻防心理,從而不自覺將未成年子女置於爭訟焦點,故社工經未成年子女同意隱匿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建請法院參酌他造與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亦有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8月6日保康社福字第11308016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㈢本院復選任丙○○社工師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經其與
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談後,提出建議略以:1.建議由乙○○單獨行使監護,重大決策事項(如醫療、學籍、改名)得由雙方共同決定。2.父親應協助甲○○建立獨立空間與隱私,改善現階段同房睡眠安排。3.母親若盼與子女重建關係,應透過專業輔導或第三方陪伴方式逐步進行,避免施加壓力。4.父母應避免離間行為,包括限制通訊、情緒操控、語言詆毀等,違者恐構成親權改定依據。5.乙○○應提供其實際工作、收入與財產資料,以回應母方質疑與法庭審酌所需等語,有程序監理人報告書附卷為憑。
㈣聲請人固執前詞主張有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必要,並提出
未成年子女之手寫日記、家事聲請履行勸告狀、兩造訊息擷圖、嘉義市政府函文為證,惟觀諸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手寫日記,縱為未成年子女所寫,然該日記實充滿受周遭成人影響之可能性,尚無法排除未成年子女遭受多重壓力影響下所為之產物,故上開日記是否為未成年子女之真實意願,尚非無疑,無從憑此遽認相對人有毆打、謾罵或妨害性自主等情。再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有阻礙探視之情,然依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縱認相對人確曾拒絕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惟尚難僅以偶然單一事件遽即認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子女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行為,況兩造就會面交往事項雖有爭執,但整體而言,聲請人尚能順利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且經本院調解後,兩造亦尚能依本院114年度司家非移調字第16、17號調解筆錄所暫定會面交往方案進行監督會面,難謂相對人有惡意阻礙探視之情形。復參以上開訪視報告、程序監理人報告書及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之意見(附於證物袋),可認相對人所稱未成年子女對於會面交往有抗拒情緒乙節,尚非全然無憑,是亦難逕將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不順利,全數歸咎於相對人,亦難執此即認相對人確有對於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
㈤本院綜合兩造所陳、所提事證、上開訪視報告、程序監理人
報告及未成年子女到庭所為陳述(附於證物袋),尚難逕依聲請人主張認相對人有何顯不適任親權人之處。又親權人之改定,並非單純比較父母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劣,除相對人於任親權人期間,有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子女之情事發生外,自不宜率予變更。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前開聲請既為無理由,聲請人並請求相對人應自其單獨任親權確定之日起給付聲請人扶養費部分,即失其所據,亦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另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所明定。本院審酌兩造就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問題仍有歧見,爰參酌兩造陳述與所提事證、上開社工人員訪視報告、程序監理人報告、未成年子女所為表意等一切情狀後,認未成年子女現已13歲,已有自己之意見及想法,伴隨未成年子女年齡漸長,可能減少與父母間之相處、互動時間,而增加時間投注在其他學業、社交生活上,此本來就是子女成長過程必然之結果。爰依職權變更前案裁定關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而定聲請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
遵守事項
壹、時間:
一、每月第二、四週,週六上午10時起至下午8時止,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
二、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6年、118年…)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初三晚下午6時止;及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例如民國115、117年…),農曆初四上午9時起至初五下午6時止,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宿。該些期日如逢相對人依前述會面交往時間,相對人當日會面交往權停止。
三、未成年子女生日、母親節,得由兩造於該節日前一週協議,但不影響未成年子女正常作息。並由未成年子女自主決定。
貳、方式:
一、接取、送回子女均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並於子女住所地(即相對人之住所地)為之;但兩造得另行協定接取送回地點。
二、聲請人得為通信、通話、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三、會面交往前,聲請人應於事前二日通知相對人,無正當理由,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
四、子女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含安親班)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通知聲請人。
參、遵守事項:
一、相對人應於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期間準時將子女交付聲請人。聲請人應於會面交往期間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相對人。
二、除兩造另行合意外,雙方均不得任意更易會面交往日期、地點及時間。聲請人於會面交往首日逾遲1小時未接回子女,除經相對人同意外,視同聲請人放棄當次之會面交往權利,以免影響相對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
三、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罹患急性病症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如期送還子女時,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聲請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此外,子女與相對人同住期間,如因罹患重大疾病或遭遇事故而住院治療,相對人亦應通知聲請人。
四、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五、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六、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後,關於相對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應尊重子女之意願。
七、附表之事項,雙方均得自行協議調整(即變更須兩造均同意,非單方決定,兩造均應留存同意變更之協議以杜爭議),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八、兩造如有未遵守本裁定會面交住之情事發生時,他方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4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