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7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8號聲 請 人即 相對人 蘇○○
代 理 人 張仕賢律師相 對 人即 聲請人 葉○○代 理 人 石志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葉○○、葉○○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即相對人蘇○○擔任未成年子女葉○○、葉○○之主要照顧者。就未成年子女葉○○、葉○○有關如附表一所示事項,由聲請人即相對人蘇○○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二、葉○○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葉○○、葉○○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均如附表二所示。
三、相對人即聲請人葉○○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葉○○、葉○○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蘇○○關於未成年子女葉○○、葉○○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就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聲請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蘇○○(以下逕以姓名稱之)原向本院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嗣於程序進行中,相對人即聲請人葉○○(以下逕以姓名稱之)亦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嗣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就離婚部分成立和解,有本院111年度婚字第261、262號和解筆錄附卷可稽,所餘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家事非訟事件,均關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等事宜,且基礎事實相牽連,兩造所為之聲請程序皆無不合,依前開規定,自應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蘇○○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㈠、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葉○○、葉○○(以下除特定人別而敘明姓名外,餘均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蘇○○平日會主動關心未成年子女2人所需,掌握未成年子女2人飲食習慣,且蘇○○本身具備國小教師資格,會注意未成年子女2人就學情況及情緒發展,提供及規劃才藝活動培養未成年子女2人興趣。又蘇○○本為公務人員,有固定之工作收入,作息正常,未成年子女2人之上下學或才藝課、就醫,可由蘇○○及蘇○○之母陪伴接送,是為生活上安全與便利性,由身為母親之蘇○○養育照顧,較為適當。且未成年子女2人出生後迄今,均由蘇○○及蘇○○之母陪伴照顧,依附關係緊密,並考量未成年子女2人本身意願、其等生活環境穩定、以及幼童從母、手足同親原則,故其等權利義務由蘇○○單獨行使負擔,最符合未成年子女2人最佳利益。
㈡、有關未成年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部分:未成年子女葉○○拒絕葉○○之探視,另未成年子女葉○○則自111年2月27日起拒絕接受葉○○探視,是葉○○必須尊重未成年子女2人之自主意願,不得再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方式使未成年子女2人接受其探視,亦認不宜使子女留宿過夜,以免發生無法回復之遺憾。
㈢、有關未成年子女2人之將來扶養費部分:未成年子女2人現居臺中市,斟酌臺中市市民109年每人每月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4,187元、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未成年子女2人受扶養所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應以每月50,000元,作為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之標準,然因蘇○○身體健康狀況並不理想,故葉○○應負擔每月30,000元為適當。
㈣、並聲明:
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由蘇○○行使負擔。
2.請依法酌定葉○○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3.葉○○應自起訴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蘇○○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5,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葉○○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㈠、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倘以蘇○○所主張其與未成年子女2人為同性別,即認未成年子女2人由蘇○○養育照顧較為適當,則未成年子女利益可能被性別刻板印象或對母職之抽象期待所凌駕或忽略,而無法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再者,葉○○尚有母親可提供協助,故性別不該作為判斷親權歸屬之衡量重點。而未成年子女2人出生後,雖均由蘇○○請產假、育嬰假及病假照顧,然此期間家庭收入及開銷、學雜費、安親班費用等,由葉○○之工作薪資支撐,葉○○下班後及假日亦有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並且每天接送未成年子女葉○○至安親班與才藝班,為了未成年子女2人之牙齒健康,亦曾遍尋醫師,親自陪同接送未成年子女2人赴診。況過往兩造同住時,亦大多由葉○○單獨帶同未成年子女2人外出遊玩。又葉○○之工作及收入穩定,身體健康,平日下班後以督導子女作業及陪伴為主,假日會帶子女至戶外踏青或參與活動,並有與葉○○同住之母及鄰近之胞弟、弟妹可給予日常照顧支援。於教養方面,葉○○則希望能培養未成年子女2人之外語能力,並依子女意願安排才藝課程與學習。
2.至蘇○○則為阻撓葉○○探視,不惜濫訴並誣指葉○○家庭暴力、猥褻未成年子女2人,並在未成年子女2人面前醜化葉○○,顯見蘇○○並非友善父母,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至家事調查報告評估任應由兩造共任親權並由蘇○○擔任主要照顧者,然蘇○○於110年9月11日驅趕葉○○離家後,葉○○自此喪失每日陪伴子女之機會,後續探視過程又受到蘇○○及其母阻撓,當未成年子女2人長期於蘇○○之母掌握下,可能導致子女遭其離間。經衡量上開情事,以杜絕先搶先贏之不當手段,本件應由葉○○獨任親權,或由兩造共任親權而由葉○○任主要照顧者。
㈡、有關未成年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部分:蘇○○自110年9月11日起,禁止葉○○進入其住處,其後,葉○○於行使探視權時,均遭蘇○○及其母阻撓,空以未成年子女2人不願意等理由,致葉○○無法順利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僅能短暫於蘇○○之住處門口間單與未成年子女葉○○講幾句話。另蘇○○亦將未成年子女葉○○所就讀學校之軟體密碼更改,致葉○○無法藉此了解、關心子女之在校情形。而蘇○○依本院110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037號調解筆錄所約定之會面方案,負有居中協調、協助葉○○與未成年子女2人順利進行會面交往之義務,然本件在蘇○○及其母親高度干擾可能性下,未成年子女2人之意願並不足以作為拒絕使葉○○探視未成年子女之理由。此外,倘由葉○○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將會保障蘇○○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權益。
㈢、有關未成年子女2人之將來扶養費部分:兩造本應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何以僅因蘇○○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即令葉○○需多負擔較多扶養費?本件依臺中市市民109年每人每月支出為24,187元為基準,葉○○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費用共為24,187元。
㈣、並聲明:
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由葉○○行使負擔。
2.請依法酌定蘇○○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三、本院之判斷:
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嗣兩造於112年2月16日離婚和解成立,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達成協議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婚字第261、262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是兩造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屬有據。
3.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經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2人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兩造皆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意願,兩造經濟及支持系統皆穩定;就親職時間方面,兩造皆可掌握與未成年子女們同住時的生活、就學情形,又對於未成年子女們未來就學亦有初步之想法,故本會認為兩造於經濟及支統部分皆屬穩定,惟針對原告(指葉○○,下同)聲稱被告(指蘇○○,下同)有過住患有身心病史,此部分本會並無法確切了解,建請 鈞院參酌其他相關資料,再為衡酌被告身心狀況及被告是否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之親權能力。另就兩造就會面規劃,本會認為原告會面規劃尚屬合理,而被告對於未來會面規劃則因有所考量較為限制,又就了解兩造雖已暫定會面方式,然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們會面品質仍屬不佳,未來兩造是否能成為合作式父母,仍待衡量。另因原告聲稱其過往兩造曾有家防中心社工介入,被告亦曾聲請暫時保護令,相關情事並非本會所能全盤了解、掌握,故就親權歸屬部分,建請鈞院參酌其他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等情,有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1年9月12日財龍監字第111090031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4.本院再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2人受照顧狀況、會面交往、兩造任親權人之適格性、未成年子女2人意願等事項,委請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及評估,所提出之家事調查報告略以:「關於親權評估:觀兩造擔任親權人之意願積極,均可提供子女適當住居環境,經濟狀況均可滿足兩子女基本開銷,並皆具同住親屬可協助子女照料,評估兩造親職能力相當,未有明顯無法勝任親權人之處;考量兩子女已因家庭關係生變而不自覺陷入父母紛爭之中,及兼衡子女現受有穩定照顧,為避免因生活環境異動而再增子女心理壓力或適應負擔,及依親子互動關係現況,如變更主要照顧者恐無助於相對人(指葉○○,下同)與子女間關係和緩與促進,並為使兩造均能實際、共同參與子女事宜,父母間權力關係處於較平衡狀態,以利未成年子女與雙親間之情感維繫,建議兩造共同親權,並由聲請人(指蘇○○,下同)與兩子女主要同住照顧,有關兩子女之日常生活照料、一般性醫療事項由聲請人單方處理,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有關探視建議:就調查所知,相對人過往迄今未有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惟考量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已許久未為長時間、過夜相處,兩子女現對會面交往尚有不同程度之抗拒,建議以兩造目前和解筆錄所定會面方式為基礎,採漸進式會面暨監督交付,期透過第三方協助,避免兩造於子女面前發生衝突,並能適時就會面交付狀況給予建議,包含協助聲請人以明確、正向之言語與方式鼓勵子女會面,及提供相對人與青少年子女互動技巧並促進親子關係。」等語,此有本院111年度家查字第127號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5.是本院於審酌兩造意見及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內容,認未成年子女2人出生之後,兩造均在能力所及範圍內施予必要照顧扶養,共同搬至蘇○○之母住處後,則是由蘇○○及其母主責陪伴,蘇○○與家人之支持角色長期形塑之下已甚重要且難取代,同住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2人有著顯著之情感交集,兩造或在親職能力表現上有各有優點,然目前而言,蘇○○與其家人營造之生活環境,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自屬熟悉,並具備穩定連結。又葉○○雖主張蘇○○誣指葉○○有家庭暴力行為、阻撓會面、離間子女等非友善父母之行為,而不適於獨任親權或主要照顧者等節,並以本院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783號之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家庭暴力通報表、訊問筆錄、民事裁定、未成年子女葉○○所傳送訊息及手寫書信、兩造之訊息擷圖為據。然徵諸兩造間之對話訊息、未成年子女葉○○所傳送之訊息及手寫書信,至多僅可認兩造對於會面交往、子女教養事宜之溝通不良,且衡諸未成年子女葉○○為000年00月生,已年近12歲,應有一定之認知、判斷能力,則其對於葉○○表達不滿及強調其意見應予尊重之心聲,尚難認葉○○與未成年子女葉○○之會面交往未臻順利係因蘇○○或其家人之積極阻撓探視或灌輸不當觀念所致。又互核兩造所陳內容、訊息擷圖,可知蘇○○因精神狀況不佳而於110年9月11日要求葉○○搬離,兩造未久即透過通訊軟體談及離婚事宜,是以,雙方於上開期日突而面臨分居、協議離婚之階段,於信任基礎崩解之狀態下,蘇○○未能理性釐清事件始末,乃依個人所知而指稱葉○○對於子女有逾矩之情並聲請保護令,而葉○○則以兩造所成立之暫定會面交往方案調解內容,聲請強制執行,致未成年子女葉○○無法梳理社福、司法機關密集介入其生活所帶來之不安情緒,足認雙方均未能同理、正視未成年子女2人尚屬年幼,在兩造分居、離異期間,身心承受生活環境之巨大變遷及衝擊之難處,兩造實不應再令子女涉入過多糾紛,藉以卸免自身應善盡友善父母之職責,此部分兩造均有不足之處,應併予關注、改善,盡快建立理性、平和之溝通管道,藉以分享交流子女事務。另考量父母之離異,常易使未成年子女情緒無法獲得充分之照顧與支持,暫時喪失家庭完整之教養功能,此時首要任務乃在儘量維持子女與雙親之互動及親子關係,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系統與環境之穩定性與繼續性,亦即所謂「最小變動原則」,而「主要照顧者原則」,則須儘量避免使未成年子女脫離較具緊密依附關係之主要照顧者,致未成年子女須重新適應教養方式與生活習慣。經參諸蘇○○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互動默契與熟悉程度逐步累積至今,蘇○○對於子女之身心需求、生活情形、性格等方面信已有相當掌握,在管教溝通之能力實踐上,當更能貼近其等之發展需求,是在現階段,蘇○○應屬更為適格之保護教養者。又本院參酌上開家事調查報告內容後,考量未成年子女葉○○已因強制執行、調查訪視等司法程序給予其負向經驗,為免再度強化未成年子女葉○○對於會面之抗拒,且未成年子女葉○○亦經家事調查官仔細詢明其意見,倘再讓未成年子女2人到庭,可能加重其等之不安與焦慮,是本院認為本件並無使未成年子女2人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
6.本院綜上事證資料,爰審酌兩造之親職表現與能力、到庭意見及子女被照顧現況諸情,就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乃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蘇○○擔任主要照顧者。另參以兩造雖多係以子女利益為依歸,然兩造之教養觀念、方式終究多有歧異,為免因意見不一致影響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益,就如附表一所示各事項,酌定由擔任主要照顧者之蘇○○得單獨決定,至其餘諸如對未成年子女之法律、生活上重大變動事項,仍由兩造共同決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關於葉○○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方案部分:按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查,蘇○○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主要照顧者,以協助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作息安排,而葉○○雖非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主要照顧者,然其探視子女之權利仍不宜任意剝奪,自有酌定葉○○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經參以上述調查事證之結果,可徵未成年子女葉○○與葉○○之親子關係疏離,以致未成年子女葉○○對於與葉○○會面、交往確有不安之情緒,然本院考量透過定期之會面交往,得以恢復父女間親情互動,對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兩性尊重觀念之建立,均有相當助益,亦能使未成年子女2人對於父母現狀與情感依附有良好正確認知。是為顧及兩造身為父母之權利與義務、未成年子女2人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與滿足親子孺慕之情,並使葉○○仍得與未成年子女2人維持良好之互動,且為消弭未成年子女葉○○之不安疑慮,確有於探視初期透過第三方協助採取漸進式會面,以降低未成年子女葉○○於會面交往過程中之壓力,俾利重建葉○○與未成年子女葉○○間關係,兼衡未成年子女葉○○以手寫書信提及之學習現況、意願,及葉○○與未成年子女葉○○於本院審理期間已依112年2月16日之暫定方案實施穩定之會面交往模式等一切情狀,爰酌定未任主要照顧者之葉○○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又兩造均須遵守本裁定附表二之指示,並盡力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順利進行,以期給予未成年子女2人最佳之成長環境及引導其身心之正向發展,附此敘明。
㈢、關於蘇○○請求葉○○給付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2.經查,兩造業已離婚,雖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蘇○○擔任主要照顧者,惟葉○○既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父,並不因此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義務,且蘇○○屬日常照料未成年子女2人之人,衡情以觀,主要照顧者多為支出子女生活所需各項費用之人。是以,本院自得依蘇○○之聲請,酌定葉○○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之給付。
㈢、經查,關於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部分,蘇○○任職於消防局並擔任科員,月薪約50,000元,名下有汽車一台,財產總額為0元,於108年、109年之給付總額分別為684,172元、768,527元。葉○○則於科技公司擔任經理,月薪約70,000餘元,名下有房屋一棟、土地一筆、投資10筆,財產總額為1,248,520元,於108年、109年之給付總額分別為1,552,205元、1,743,791元等情,業據兩造到庭陳述明確,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另未成年子女葉○○、葉○○分別為100年12月、000年00月生,均與蘇○○同住於臺中市,經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臺中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775元,另酌以臺中市政府公布之臺中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為15,472元,考量未成年子女2人之年齡、日後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近期收入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本院認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25,000元,較為妥適。復衡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工作能力,及未成年子女2人係由蘇○○實際負責照顧,蘇○○即同住方付諸之勞力心力非不可視為扶養費之一部,葉○○於探視時亦須支出與子女會面時之費用,認蘇○○與葉○○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亦即葉○○每月應負擔每名子女之扶養費12,500元為適當。
4.至蘇○○請求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始期,雖為自請求離婚事件起訴日起,惟本院認本件確定扶養費數額之裁定,性質上屬具有執行力之形成裁定,在確定前尚不發生形成之執行力,故為免日後發生不必要爭議,宜以本裁定確定之日,作為葉○○應給付扶養費之始點為妥。從而,蘇○○請求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蘇○○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2,5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又蘇○○之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蘇○○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日
書記官 唐振鐙附表一: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葉○○、葉○○(以下合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下列事項由蘇○○單獨決定:
(一)子女住所地及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
(二)辦理子女之就學事項(限幼稚園、國小、國中階段,含安親、補習事項)。
(三)處理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子女之醫療狀況。
(四)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五)辦理請領子女之各項社會福利補助事項。
(六)辦理子女在金融機構之開戶相關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附表二:葉○○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葉○○、葉○○(以下合稱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時間:
一、第一階段(經本裁定確定之日後本院函請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安排首次陪同交付之日起之6個月內):
(一)葉○○於每月第一、三週(週次依該月週日之次序定之,下同)之週日上午10時得前往「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臺中市○○區○○街00號、電話:0000000000,下稱家防中心)或其指定之機構接取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同日下午5時將子女送回上開接取地點交由蘇○○帶回。
(二)蘇○○不得無故拒絕,應準時帶同子女至家防中心或其指定之場所,葉○○並應事前與該家防中心連繫,聲請安排陪同交付服務之相關事宜。若葉○○未為前述會面聲請,視同放棄該次會面時間。
(三)接取子女之地點限家防中心之指定地點,但若兩造同意,得變更會面地點、時間,並應通知該中心。
(四)葉○○於會面探視日逾遲30分鐘未前往探視子女,經聯繫未果,且未及通知蘇○○,致蘇○○已到達會面處所者,家防中心得取消當次會面。
二、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屆滿時起至子女年滿14歲以前):
(一)於每月第一、三週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翌日(週日)下午5時止,葉○○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二)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大年初五):葉○○得於民國奇數年之農曆除夕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止,及民國偶數年之農曆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止,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其餘農曆春節期間,子女與蘇○○同住,如與前項二、(一)所示葉○○於平日期間之探視時間重疊,則平日之探視方式暫停。
(三)寒暑假期間(以子女就讀學校行事曆為準):葉○○除仍得維持前述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7日(非農曆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4日之會面交往期間,並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又上開增加會面交往期間,應於該期間第一日上午10至最後一日下午5時行之,葉○○就該會面須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30日之前,將該等選定日期通知蘇○○。如葉○○未於依限將所選定期日通知蘇○○,則該寒暑假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應分別自寒假期間、暑假期間第三日開始起算連續為之。
三、第三階段:於子女年滿14歲後,有關會面交往之實施,應尊重子女之意願。
貳、方式:
一、除上述第一階段外,由蘇○○將子女帶至葉○○之住處(或兩造協議地點)交與葉○○進行會面,於會面交往期滿時,由葉○○將子女送返蘇○○之住處(或兩造協議地點)。
二、在不影響子女目前及日後正常就學及作息下,葉○○得以電話、通訊軟體、書信、傳真、電腦視訊或電子郵件方式與子女聯絡。
三、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蘇○○應隨時通知葉○○。
四、葉○○於會面交往期間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之行為。
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蘇○○應於葉○○與子女會面交往時,準時將子女交付葉○○。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蘇○○無法就近照料時,葉○○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葉○○或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該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五、葉○○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蘇○○。
六、於上述第二階段,葉○○遲逾30分鐘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經蘇○○同意外,視同葉○○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以免影響蘇○○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會面交往日者,葉○○仍得於翌日接回。
七、上開事項,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