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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字第 2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6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7號聲 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乙○○相 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甲○○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6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7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廖○○、廖○○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變更如附表所示。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之反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聲請人)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由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6號受理在案;嗣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相對人)於聲請程序進行中提起反聲請,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7號受理在案,揆諸上開說明,又因上開家事非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自得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多次利用探視之際,干擾伊和未成年子女廖○○、廖○○(下稱未成年子女)的活動及才藝課。聲請人向相對人表示子女遇才藝比賽或活動,要調整會面時間,相對人仍堅持探視,然聲請人配合讓未成年子女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20、22、23日請假,相對人最終卻未前往會面。相對人長期利用會面交往干擾聲請人的生活,接不到就報警,驚擾到街坊鄰居或警察局,甚至其與子女會面交往前會傳訊息辱罵聲請人及家人,其接到子女後在回雲林路上也會來電駡聲請人,相對人甚至曾故意稱不會送回子女,造成聲請人不安,相對人言語暴力使子女害怕,已對於未成年子女產生不利影響。再相對人將子女接至雲林,自己卻前往工作,鮮少與子女互動,將子女丟給相對人父母,造成相對人父母負擔,相對人父母希望聲請人偶爾帶子女回去就好,又如相對人整個月未前來會面,聲請人亦會主動將子女送回雲林半天探視相對人父母,此可詢問相對人父母。又聲請人因需晚間兼職工作,有幫子女聲請電話,平時均放在家裡,相對人與子女均可自行電話視訊及連繫,子女可自己決定要不要接電話。為此,請求更改會面交往方案。

二、又相對人未負擔子女扶養費,且子女以往均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現有債務及人蛇集團事件,恐無力擔任親權人,請駁回相對人改定親權之請求。

三、並聲明:㈠本聲請部分:

⒈由原每月1、3、5週讓相對人帶回未成年子女,改成每月一次週末會面交往。

⒉取消每晚9點的視訊時間,並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行之。⒊會面交往時間,如與未成年子女活動(例如:比賽表演、安親班等)重疊,以未成年子女活動為優先。

㈡反聲請部分:反聲請駁回。

貳、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院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621號調解成立之會面交往方案無調整之必要,一個月二次會面交往伊較能關心未成年子女。再者,相對人於111年度,攜未成年子女回雲林沒有超過十次。兩造曾協議相對人得於每晚9點與未成年子女視訊通話,惟聲請人多次拖延至晚上9點多,妨礙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分於111年10月14、28日,及112年2月24日、3月31日、5月5日等五次,均未能順利探視未成年子女,且聲請人母親於111年10月28日甚至讓未成年子女去警察局睡覺,阻礙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聲請人經常未依前開調解方案履行會面交往,致相對人二年來奔波於臺中、雲林兩地,甚至須請警察機關協助處理,使相對人身心俱疲,亦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爰聲請本院改訂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並讓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帶回雲林就讀國民義務教育。

二、並聲明:㈠本聲請部分:希望依111年7月成立調解之內容處理。㈡反聲請部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均改由相對人任之。

參、本院的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廖○○(女、000年0月00日生)及廖○○(女、000年0月00日生),於111年4月25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婚字第262號事件判決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兩造嗣後於111年7月28日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成立調解之事實,有本院110年度婚字262號民事判決、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621號調解筆錄影本、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277卷第2至11頁、276卷第16至19頁),堪以認定屬實。是相對人與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於現階段係依本院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621號調解筆錄之會面交往方案進行,合先敘明。

三、反聲請即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即改定子女親權部分:

㈠相對人主張因聲請人及聲請人母親非友善行為,使其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受阻,須請員警到場協助會面交往,是聲請人行使親權方式有所缺失,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形發生,故提起本件改定親權之聲請等語。聲請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相對人主張其分於111年10月14、28日,及112年2月24日、3

月31日、5月5日,未能順利探視二名未成年子女乙節,提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276卷第66至70頁),聲請人對此不爭執,惟辯稱其已事先告知相對人臨時有事不要白跑一趟,且有試圖溝通,將探視時間補給相對人,是相對人拒絕或臨時取消等語。而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亦不爭執聲請人事先已告知相對人上開5天會面交往取消,且聲請人有表達要讓相對人補行會面交往,但相對人沒有空乙事(276卷第63頁),則相對人雖有未於會面交往期日順利接回未成年子女之情形,然聲請人均已事先嘗試與其溝通並告知事由,且有讓相對人補行會面交往,是此應屬兩造間就子女會面交往有溝通不良之情形。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之兩造間對話訊息擷圖可知,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接送時點起爭執,相對人傳送訊息內容有「難怪你爸會開刀,難怪沒有死真是可惜啊,還詛咒我...現世報沒有死真是可惜」、「你那個雞*的老母親...難怪有什麼樣的母親父親,就有什麼破機掰的女兒」、「你是還沒斷奶」、「我真的很想殺了你」等情緒性、攻擊性用語(277卷第32、35、36頁、266卷第36、38頁),甚至常以「垃圾」、「畜生」稱呼相對人(277卷第35、37、40頁),並有相對人父母親廖○○、林○○、相對人胞姊廖○○具狀陳明相對人經常出口成髒、未定期給付扶養費、相對人賺的不足自己支出,且連手足父母都隨意謾駡,其將未成年子女於星期五晚上帶回雲林後,隔日周六將子女放置在家,未開口託付家人幫忙帶小孩即自行出門,家人並無義務幫他帶小孩,其行為已造成雙方家庭困擾,聲請人若時間許可會帶子女回雲林等情在卷(277卷第28至29頁),本件再參酌家事調查官調查相對人父母及親屬關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在雲林會面交往等狀況之陳述,有調查報告可參(276卷第134、135頁),並有聲請人與相對人胞姊廖○○之對話截圖可佐(276卷第46頁),是相對人與父母同住,其於進行會面交往之前後對聲請人等有言語暴力,復未能妥善安排及珍惜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之時間,隨意將年幼子女放置雲林家中即自行出門,造成同住家人負擔,相對人未能順利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原因實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相對人之行為已非友善父母。至相對人再主張未能與未成年子女進行電話或視訊乙節,此部分未成年子女有時無意願接聽相對人電話,而有自發性廻避視訊之行為,亦有家事調查報告可參(276卷第135頁),相對人自不能將此部分歸責於聲請人。本件尚難將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不順利,遽認聲請人所為對子女已有不利而有改定親權之必要。

⒉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母親於111年10月28日讓未成年子女去警察

局睡覺,阻礙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語,並其提出照片及光碟為證(276卷第64頁;277卷第14、15頁)。然相對人所提出之照片及光碟,僅可見聲請人母親與未成年子女於晚上位於警局外,並無法證明相對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況此亦非聲請人所為。此外,相對人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確有阻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情事,是相對人此部分之主張,殊無可採。

㈡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萱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訪視結果略以:「就訪視了解,聲請人認為未成年子女們從小到大都是聲請人在照顧,相對人能力相較不妥,故不同意改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本會評估聲請人有行使親權之意願,亦評估其親權能力、親職時間、教育規劃尚屬合理,訪視時本會觀察未成年子女們受照顧狀況尚屬妥適,未成年子女們與聲請人互動親密自然,惟本會本次僅訪視單造,建請鈞院再為參考他造訪視報告,並自為裁定本案聲請人行為是否有改定親權之必要。」等語,有龍眼林基金會112年7月20日財龍監字第112070068號函所附之訪視報告(276卷第95至99頁),及未成年子女意願保密訪視報告(276卷末彌封袋)在卷可稽;相對人部分,訪視結果略以:「本案相對人以聲請人阻撓子女會面及聲請人家人不當照顧未成年子女為由,訴請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相對人單獨行使,相對人稱聲請人多次未履行交付子女會面,然相對人受訪時提出聲請人未交付子女會面之日期,尚待確認是否為法院裁定或兩造協議之會面日期,另相對人所稱聲請人家人不當照顧未成年子女情事亦有待釐清,本報告未訪視聲請人,無法完整評估是否有改定親權之必要,建請法院參酌聲請人訪視報告及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在相對人照顧功能方面,據相對人陳述,相對人尚有經濟能力及家庭支持系統,相對人稱離婚後因探視受阻故未與未成年子女定期會面,另有部分會面係相對人未探視,相對人亦未定期給付扶養費,另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親子互動尚待了解。」等語,有雲萱基金會112年4月27日雲萱監字第112127號函所附之訪視報告(276卷第100至104頁)在卷可稽。

㈢復經本院指派家事調查官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就改定親權

之必要性進行調查,其結果略以:「就會談可知,兩造自10

8、109年間分居起,兩子女由聲請人乙○○及其家人主要同住及照料至今。經訪視,兩子女現就學穩定,親師聯絡簿未見有特殊負向情事記載,並觀察兩子女與聲請人間對話、互動均自然、良好,兩子女亦就目前生活狀況給予正向評價,評估聲請人可滿足兩子女之物質、教育(含課外才藝與活動)、情感等所需,兩子女現受有適當照顧。親子會面交往方面,兩造對子女寒暑假之安親班參與、假日活動規劃之想法不同,且無法溝通及因應子女活動期日彈性調整探視周次,進而衍生探視爭議,相對人亦不滿聲請人無法遵守兩造離異時之口頭約定即相對人可每晚九點與子女視訊。經與子女單獨會談,評估兩子女尚不致強烈排斥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但希望能兼顧課外才藝課程及比賽參與,其中,子女1(指子女廖○○)於賽前練習、賽後獲獎之過程中取得相當成就感,故對相關課程/活動參與及自我表現多有期待;子女對於頻繁視訊有些壓力,曾有自發性迴避視訊行為。另相對人於親子交付前、後或過程中常以訊息或當面與聲請人及其親屬爭吵,並就欲於探視期間將子女交給台南友人照顧一事坦言,係為使聲請人能同樣感受自己未能順利見到孩子之心境,然此僅徒增聲請人對探視交付之疑慮,兩子女亦均目睹、經歷雙方交付衝突,相對人宜反思其個人行為是否有助於探視進行。又現相對人自陳因涉及人蛇集團案件,無暇探視子女,並據相對人母親及二姊所述,相對人負債累累,與地下錢莊、當鋪等均有往來,評估相對人現階段親職能力有限,於經濟及親職時間上恐均難承擔子女照顧之責。綜上,本件無改定親權人之必要,兩子女之權利義務宜維持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2年度家查字第79號家事調查報告附卷可稽(276卷第128至138頁)。

㈣從而,依相對人所提事證、社工訪視報告(為避免子女陷於忠

誠兩難,未成年子女訪視調查報告附於卷末彌封袋)及家事調查報告(含未成年子女會談紀錄保密附於彌封袋)等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本院尚難依相對人之聲請改定關於未成年子女廖○○、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從而,相對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聲請即關於改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部分:

㈠聲請人主張每月1、3、5週次的過夜會面交往,以及每晚9點

的視訊,已影響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且因相對人有言語暴力情形,對聲請人、未成年子女及聲請人家人均造成嚴重壓力與困擾,相對人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行使探視權等語,相對人則認為無需調整原調解成立之會面交往方案等語。經查,相對人於進行會面交往之前後對聲請人等有言語暴力,復未能妥善安排及珍惜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之時間,隨意將未滿12歲之子女放置雲林家中即自行出門,造成同住之相對人父母負擔等情,已如前述(參見本裁定理由欄乙之參之三之㈠之1所載),並有聲請人與相對人胞姊廖○○之對話截圖可參(276卷第46頁),相對人之上揭行為,已非友善父母,而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及其行為已不利於子女之情形。

㈡本院依職權函請龍眼林基金會、雲萱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進行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訪視結果略以:「就訪視了解,聲請人自述會盡量配合相對人的會面要求,例如相對人當月不會面時,聲請人會帶未成年子女們回雲林拜訪相對人父母,但相對人自身不願意溝通,更有騷擾行為,使聲請人身心俱疲,也擔心相對人騷擾行為會影響街坊鄰居、學校對聲請人一家的看法,故聲請人希望能減少或取消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們之會面時間。本會認為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會面時間較屬限制,惟本會本次未能訪視相對人,無法進行更具體之評估,建請鈞院再為參考他造訪視報告,以衡量相對人之行為是否有變更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等語,有龍眼林基金會112年7月20日財龍監字第112070068號函所附之訪視報告(276卷第95至99頁),及未成年子女意願保密訪視報告(276卷末彌封袋)在卷可稽;相對人部分,訪視結果略以:「據相對人陳述兩造目前依每月第一、三、五週之週五晚上至週日早上為子女會面時間,評估相對人仍期待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亦需與相對人維繫親情,建議依一般探視,維持現行會面時間或另依兩造協議調整,並曉諭兩造依會面交往之日期執行並遵循友善父母原則。」等語,有雲萱基金會112年4月27日雲萱監字第112127號函所附之訪視報告(276卷第100至104頁)在卷可稽。

㈢復經本院指派家事調查官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就是否改定

會面交往進行調查,其結果略以:「依過往探視狀況(每月單數周周五晚上8點至周日上午11點,相對人工作時間為周一至周六),相對人於探視期間需工作並將子女託交父母照料,實質親子互動有限;相對人認為其雙親樂於協助照顧兩子女,然相對人母親於訪視時明確表達相對人此舉造成渠等困擾,希望本案能依聲請人訴求判決,評估相對人仰賴其親屬提供探視期間之子女照顧,然雙方就相對人親屬之子女照顧意願顯有認知上之落差,相對人親屬為被動、非自願地參與子女探視期間之照顧事宜。並就調查內容可知,相對人似因債務問題致個人近況難謂穩定,私人事務涉及刑案(8月間遭人蛇集團囚禁毆打),本案調查期間多次表達因上開刑案沒時間再跑法院,已陸續撤回強制執行會面聲請及主動來電告知欲撤回反聲請子女親權案件,並稱待刑案終結後再行子女探視,然依相對人陳述,該案涉及詐騙、毒品交易等,牽連甚廣,恐難期待案件能於短時間內落幕,評估相對人現階段應難以維持每月2-3次之穩定探視,相對人二姊亦表示為免子女受相對人債務及私事波及,有請聲請人暫時不要送子女至雲林會面。綜上,考量目前會面期間之親子互動狀況、子女人身安全及相對人親屬之照顧意願,並兼衡現行會面方式、兩造及子女想法(包含相對人現以個人刑案為其重心),現階段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宜先以單日方式進行,待相對人可穩定、規律探視後,再行一般過夜會面交往,建議如下:(一)階段一(裁定後10個月內):由聲請人或其親屬於每月第一週之週六上10時,將兩子女送抵斗六後火車站交付予相對人或其親屬,相對人或其親屬應於當日(週六)下午17時前,將兩未成年子女送回至上開處所交予聲請人或其親屬。(註):周次依當月週六次序為準。(二)階段二(第一階段結束後至子女年滿14歲)1.由聲請人或其親屬於每月第

一、三周之周五晚上19時30分前,將兩子女送抵臺中後火車站交付予相對人,相對人或其親屬應於當周周日中午12時前,將兩未成年子女送抵臺中後火車站交予聲請人或其親屬。(註):周次依當月週五次序為準。2.農曆春節期間:相對人得於民國偶數年除夕上午10時至大年初二中午12時與兩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民國奇數年除夕至大年初二期間,兩子女由聲請人同住,期間如逢相對人上開「1.」項所示會面交往時間,相對人當日會面交往時間停止。交付方式同第「1.」項。3.子女寒暑假期間:除前述會面交往時間外,寒假得增加3日、暑假得增加10日會面交往天數,可於假期第二天上午10時至倒數第二天下午17時止為之,並得分割為數次進行,但不得影響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時間;相對人應於子女寒暑假開始前一個月通知聲請人。交付方式同第「1.」項。(三)兩造應遵守事項1.相對人應於會面交往日前7日以Line或簡訊告知聲請人(寒暑假另增之探視天數則應於子女假期開始前一個月通知);如相對人遲逾一小時未至上開交付地點接回子女,除經聲請人或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2.如探視期間因與未成年子女之學校活動、固定課外輔導或比賽時間重疊,致無法探視,則當次之探視順延至次周進行,惟聲請人應至遲於原探視日前兩周通知相對人,並應提供活動相關資訊(如活動時間、簡章等)予相對人。」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2年度家查字第79號家事調查報告附卷可稽(276卷第128至138頁)。

㈣本院綜合參酌兩造於本院陳述之意見及所提兩造為進行會面

交往所為對話截圖等證據資料、社工訪視報告(為避免子女陷於忠誠兩難,未成年子女訪視調查報告即子女意見附於卷末彌封袋)及家事調查報告(含未成年子女會談紀錄保密附於彌封袋),考量兩造未能順利進行調解成立之會面交往方案,復相對人對聲請人有為言語暴力情形,及相對人會面交往時,常有未託付家人即自行出門情形,又與相對人同住之相對人母親於家事調查官訪視時明確表示自己多次告知相對人自己無意願幫忙照顧(276卷第134頁背面),再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曾騎機車載二名子女外出,亦不利於子女之安全(276卷第134頁背面),本件相對人所為已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及有不利於子女情形,是兩造於本院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621號調解筆錄之會面交往方案,應適度調整,確有變更之必要性,並考量聲請人亦會主動安排帶子女至雲林探視相對人父母,相對人母親亦表達希望法院依聲請人希望為裁判,佐以相對人父母與二姊與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廖○○、廖○○相互動正向良好,子女對相對人親屬(即子女之祖父母、姑姑)均能表達一定喜愛,且考量聲請人對相對人與子女會面及電話聯繫,已盡相當之協力,相對人與子女電話聯繫或會面交往均應尊重子女意願,本件堪認聲請人為友善父母,會面交往方案宜使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能有更多自主安排會面交往之決定空間,且相對人因與人蛇集團糾紛,亦表明要待人蛇集團案件結束後,再與子女見面之意見(參見家事調查報告),從而,本院認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變更如附表所示,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兩造均須遵守本裁定附表之指示,並盡力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順利進行,以期給予未成年子女最佳之成長環境及引導其身心之正向發展。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上抗告狀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附表:相對人甲○○與未成年子女廖○○、廖○○(下合稱子女)會面

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即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㈠平時會面交往期間: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週之週六(按:週

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之)上午10時至當日下午5時,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㈡農曆春節期間(即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五,上開平時探視時間

停止適用):於民國偶數年之農曆除夕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5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民國奇數年之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5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

㈢子女寒假及暑假期間:相對人於寒假並得增加3日(非農曆春

節期間及非平時探視時間)之會面交往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0日之會面交往期間,上開所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應由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協議定之;如未能協議,應由聲請人乙○○於寒假或暑假開始前一個月(即距假期開始尚有一個月)之前,通知相對人該增加之會面交往具體日期;如聲請人未於上開假期開始前一個月通知相對人具體日期,則應以寒假或暑假開始之首日起算連續3日或10日。又該會面交往期間應自第1日上午10時至最後1日下午5時止行之。

二、方法:㈠上開平時會面交往及農曆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由聲請人或

其親屬於會面交往開始時間,準時將子女送抵斗六後火車站交予相對人或其親屬;相對人或其親屬於會面交往結束時間,應準時將子女送抵斗六後火車站交予聲請人或其親屬。

㈡子女寒假及暑假增加之會面交往,由聲請人或其親屬準時於

會面交往開始時間,將子女送抵台中後火車站交予相對人或其親屬;相對人或其親屬於會面交往結束時間,應準時將子女送抵台中後火車站交予聲請人或其親屬。

㈢相對人應於上開所定之各次會面交往期間之事前3日(即距會

面交往日尚有3日)前即以簡訊或Line留言通知聲請人要進行會面交往,如未通知,則視同相對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又相對人如於會面交往開始時遲逾30分鐘未至上開交付地點接回子女,除經聲請人或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以免影響聲請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

㈣又平時會面交往時間如與未成年子女之學校活動或比賽時間

重疊,則聲請人應至遲於會面交往前3日(即距會面交往尚有3日之前)通知相對人並提供活動相關資訊,當次之會面交往順延至次周進行。如聲請人未於會面交往前3日通知相對人,則該次會面交往仍應進行而不順延。

三、遵守事項:㈠未成年子女年滿12歲後,關於相對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應尊重子女之意願。

㈡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罹患急性病症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

法如期送還子女時,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相對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此外,聲請人與子女同住期間,如子女因罹患重大疾病或遭遇事故而住院治療,聲請人均應通知相對人。

㈢相對人於寒、暑假期間與子女之會面交往,不得阻礙子女參加學校活動或比賽。

㈣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㈤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㈥未成年子女年滿12歲後,關於相對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應尊重子女之意願。

㈦上列事項,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

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又雙方均應留存進行會面交往所為之相關通知、簡訊或留言。

裁判日期:2023-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