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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字第 2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8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簡士袲律師相 對 人 乙○○即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變更如附表所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女、000年00月00日生)。嗣兩造於000年0月00日間離婚,並約定生未成子女之親權行使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依約定得有一定時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惟自聲請人前次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56號),並撤回聲請後,仍無法依兩造前開之協議與未成子女會面交往。

二、聲請人於離婚時,因慮及未成年子女仍係於襁褓中,顧及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同意由相對人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在探視權之約定上,積極爭取每日均可與未成年子女見面相處,以使未成年子女能夠在無聲請人同住陪伴下,獲得父親最多之疼愛及保護。然相對人於離婚登記後未許,即違背離婚協議書之約定,亦在聲請人撤回前案後,仍拒絕聲請人探視權之行使,致使聲請人完全無法再與未成年子女聯繫,實難肯其有適任親權人之資格。

三、相對人自110年11月14日起,便全面性阻隔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所有親情之聯繫,是如容任相對人繼續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將生對未成年子女之重大不利益。聲請人不得已僅能再次提出聲請尋求救濟。除為爭取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外,亦明瞭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感情聯繫之緊密,是如相對人願意遵守兩造於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聲請人亦將不會執著於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聲請上。

四、另依父母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相關規定,聲請人亦於本件聲請改定親權人之同時,考量未成年子女對於兩造親情之需要及成長之完整,並請求法院訂定未任親權人之一方,能明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

五、相對人抗辯稱聲請人對其性侵,導致聲請人無法持續與未成年子女於第三地進行會面交往,惟聲請人予以否認。雙方當初不但係合意結婚,且在110年3月21日協議離婚時,相對人與聲請人約定,聲請人平日即可單獨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且亦可每月單數週攜帶未成年子女返家過夜,有離婚協議書可證,且相對人於訪視報告中亦有表明。又聲請人在未受相對人阻止而得行使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相對人從未有因其所稱擔心未成年子女遭聲請人侵犯之狀況,是依上開兩造之合意結婚、協議離婚、對○○會面交往之約定,迄至聲請人在離婚協議書之約定下,行使會面交往權期間,均無相對人於前次庭期所擔憂之情事,何以至本案程序中,相對人卻突然改稱聲請人對其性侵,實係可議。

六、為此,爰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

(一)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貳、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我沒有阻止聲請人會面交往,且聲請人也有來看小孩。我不同意聲請人的會面交往方式。因聲請人並未履行離婚協議的內容,且對方想來就來,現在又來變更監護權,我覺得很不合理。

二、聲請人對我有一個長期宗教性侵案件在審理中,所以我不能把小孩交給聲請人,出事誰負責?且聲請人家裡情況也不單純,聲請人也不是只有這個小孩,我擔心小孩會被聲請人性侵。

三、小孩小時候聲請人就沒有在身邊照顧小孩,聲請人也沒有扶養小孩,並非真心愛小孩。

四、並聲明: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定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於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女、000年00月00日生)。兩造於110年3月2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而聲請人有一定會面交往權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證,堪信為真。從而,本件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本院應審酌原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相對人,是否有前開法律規定之「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始有改定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彰化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對聲請人進行訪視,結果略以:「如案父所言皆屬實,案父雖具穩定工作收入能足夠負擔案主生活及就學花用,但案父規劃之照顧方案全然為案主從未接觸或生活之環境,雖案父同居人於訪視過程中極力表達自身具能力與正向意願勝任主要照顧者一職,但適應狀況對案主而言為變動性極大之身心影響,且案父整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中下評估,因此案父非適任主要照顧者,另因案父無法得知案主生活及就學決策故回應皆較模糊,但案父表達極大意願欲參與案主生活事項並予以陪伴,故評估應先令案父可恢復與案主穩定會面安排,並視案父親職功能以評估是否適切擔任監護權人。綜上所述,案母及案主居住臺中非本會訪視範圍,無法知悉其想望及評估案母親職照顧功能,僅得訪及案父單方,而若案父所言皆屬實,案父迄今已一年多時間皆無法與案主執行穩定會面安排,且案母皆拒絕與案父溝通及協商之作為已然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亦導致案父無法及時參與或陪伴案主成長過程,但就案父規劃之生活照顧決策中充斥案主極度不熟悉之環境及照顧者,對於案主生活轉換及身心發展將為重大考驗,而鑒於案主尚年幼應以最小變動原則為生活規劃,故評估案父非適任主要照顧者,應令案主繼續與案母共同生活,但因案母阻撓會面行為甚多,因此應盡速令案主與案父恢復穩定會面頻率,並案母需參與親職教育課程以提升正確親職認知,而監護權歸屬部分,視案主與案父會面互動狀況後,如案父積極參予案主生活及就學決策,則應由案父母共同擔任案主監護權人,但若為共同監護,須案父母能成為合作式父母才得以可行,否則將會有損害案主權益之虞,因此建請參酌案母及案主報告內容後,再行酌定適切監護權行使方。」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2年5月8日財曦滿字第112040099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乙份在卷可稽。

四、另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1.親權能力評估:據訪視了解,相對人稱其為幼教才藝老師,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每月支出生活費、學費、車貸及保險費等約3萬8千元至4萬元,目前僅靠存款(相對人不願告知存款金額)及相對人母親的經濟支持打平收支;在支持系統方面,相對人母親及哥哥皆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在身心健康方面,相對人自稱無慢性疾病,但過往因遭聲請人性暴力而有憂鬱傾向,未就醫診斷,但有諮商心理師的朋友陪伴與鼓勵支持,且尋求其他方式改善憂鬱情況,直到聲請人不再主動騷擾相對人後,相對人情緒狀況已穩定,其為了不影響未成年子女的情緒,每日皆會帶未成年子女外出玩耍、曬太陽,亦願意經常帶未成年子女與朋友聚會、接觸人群互動,給予未成年子女穩定的生活。本會評估相對人身心狀況及支持系統尚屬穩定,惟目前其經濟狀況仍需透過存款支應及親友支援,故其經濟狀況是否足以長久負擔未成年子女相關開銷,建請鈞院再參酌相關資料,再為衡量相對人行使親權之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據訪視了解,相對人表示其目前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下午3點至晚上6點,週六及週日固定休假,白天皆可陪伴未成年子女,若相對人外出工作時,未成年子女便由相對人母親協助照顧。本會評估相對人應能提供合理的親職時間。3.照護環境評估:據訪視了解,相對人稱其現住所為相對人哥哥名下房產,為公寓樓中樓,一樓為客廳、廚房、一間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臥房、一間相對人哥哥臥房、一間相對人哥哥開放式工作室及一間衛浴,二樓為相對人母親臥房及頂樓露台。訪視時,觀察相對人居住環境整潔,且生活空間充足,鄰近社區有公園、醫院等,生活機能便利。4.親權意願評估:據訪視了解,相對人表示希望維持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相對人稱聲請人從未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且聲請人工作繁忙、無照顧支持資源,本次聲請改定親權案件應僅是為了騷擾相對人,而非要照顧未成年子女,另相對人稱,兩造離婚後聲請人皆有持續探視並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視訊,直到民國110年11月後,聲請人便不主動要求探視、不進行視訊,且再無支付扶養費,兩造在調解時,聲請人不願意配合調解委員之會面建議,但相對人知悉聲請人有探視權利,又考量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安全,因此希望有第三方監督會面方式,每月隔週週六早上早上11點至12點進行會面。綜上所述,本會評估相對人雖有友善父母之認知,但對於擔任友善父母角色之態度仍有待衡酌。5.教育規劃評估:據訪視了解,相對人表示目前未成年子女尚未就學,但自從未成年子女出生8個月後,相對人便會帶未成年子女去上音樂課、畫畫課及英文課等才藝班,預計民國112年安排幼兒園。本會評估,相對人的教育規劃應無不妥之處。」、「據訪視了解,相對人表示目前由其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並由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擔任未成年子女的主要照顧者,而相對人自認未阻礙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探視,反而是聲請人未主動要求進行會面,另相對人認為聲請人無照顧時間及經驗,且無其他照顧支持資源,故相對人認為聲請人不適任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因此相對人希望由其持續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本會評估相對人自述之收支狀況入不敷出,尚需使用存款及協請相對人母親支應,故其經濟狀況是否足以長久負擔未成年子女相關開銷,建請鈞院再參酌相關資料以茲衡酌,但本會觀察目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穩定,亦尚可提供穩的生活環境,惟相對人雖有善意父母之認知,但兩造是否能成為合作父母,仍有待衡酌,且因本會僅訪視單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請鈞院自為裁量。」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2年6月16日財龍監字第112060064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乙份在卷可稽。

五、按「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未成年子女○○年紀尚幼,表達能力恐有限,故本院未予到場陳述意見,然經本院委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未成年子女進行實地訪查,其結果略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1)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能力評估:相對人表示,未成年子女現年3歲7個月,在相對人面前,未成年子女的口語表達流暢。訪視時,因未成年子女剛睡醒且較慢熟,僅能簡單與本會社工對話,較少表達其想法。

(2)訪視時之心理及情緒評估:訪視時,因未成年子女剛睡醒,未成年子女精神狀態尚完全未清醒,且約30分鐘皆未說話,直到本會社工與未成年子女開始玩積木後,未成年子女才開始慢慢表達想要如何玩遊戲,但當本會社工告知要離開時,未成年子女會搖頭且欲哭泣,希望本會社工持續陪伴玩耍。(3)訪視時之外顯行為表現評估:訪視時,未成年子女起床後與相對人先擁抱並與相對人在房間開始玩玩具,後來才移動至客廳與本會社工玩積木,無異常外顯行為表現。(4)未成年子女意願表達之真實性評估:訪視時,因未成年子女剛睡醒且較慢熟,與本會社工玩積木時,也僅有簡單的表達,如:「cookie(寵物貓之名稱)不要蹭」等語,故本會社工評估無法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談,無法得知未成年子女對本案之意見及意願。」等語,據上可知,未成年子女受相對人照顧情況良好,且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顯有相當依附關係,互動自然,並無聲請人所述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及有不利之情形」。是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之情事,自非本案可採。從而,聲請人請求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

(一)相對人固主張:其遭受聲請人性侵,因而生育未成年子女,其擔心日後未成年子女將遭聲請人性侵,而不允會面交往云云,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於婚姻存續期間,生育有未成年子女,且婚齡亦長達2年之久,離婚協議書亦記載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可攜出同遊及過夜等語,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證,且依兩造於本院中之陳述,兩造離婚後之前期,聲請人確也與未成年子女進行一定時間之會面交往。至於就相對人所述聲請人對其性侵乙節,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113年度字第6228號),理由記載:因舉證不足,基於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聲請人原則,實難率爾認定聲請人涉有上開犯行。再者,相對人於本件亦未曾提出有何足資證明相對人所述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曾為妨害性自主之犯行之情事,即難據以認定,況相對人擔心未成年子女日後遭聲請人性侵害乙節,誠屬其主觀臆測之詞,不能因其主觀臆測,即剝奪未成年子女與其父會面交往之權利。從而,相對人執此不同意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自非有理由。

(二)綜此,本院認聲請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仍應以適當、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穩定會面、交往,以滿足未成年子女之孺慕之情,使未成年子女得以繼續享受父愛之關懷與陪伴。另參酌兩造離婚協議書已記載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及兩造本案中所提之相關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併參酌前開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所記載:「依年齡或實際需要採漸進式或分階段探視」、「由第三人監督探視」。基上,本院認聲請人應與上開未成年子女以階段式會面交往方案,先以監督會面交往方式進行,俾利未成年子女得以緩和之方式,逐步適應與聲請人會面、建立情感,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是原離婚協議書所記載之會面交往方式,宜允變更。爰依聲請及依職權變更聲請人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如附表所示。從而,兩造均須遵守本裁定附表之指示,並盡力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以期給予未成年子女最佳之成長環境,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兩造離婚協議書記載聲請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乙節,既非本件聲明範圍,且未成年子女與其非同住之父、母會面交往與扶養費之給付,乃屬二事,並非本件審理範圍,併此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如玲--------------------------------------------------------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下簡稱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如下:

壹、時間:

一、第一階段(自本裁定確定日之翌日起,經法院函請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安排首次監督會面之日起之3個月內)(共6次):

(一)於每月第二、四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之週六上午9時30分起至中午12時止,聲請人得前往「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臺中市○○區○○街00號、TEL:00-00000000,下稱家防中心)或其指定之機構與子女會面交往(上開會面交往確定時間,如家防中心因場地限制無法配合,該中心得依情況彈性調整探視時間)。

(二)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應準時帶同子女至家防中心或其指定之場所,聲請人與相對人並應事前與家防中心連繫聲請安排會面事宜。若聲請人未為前述會面交往之聲請,視同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間。

(三)會面交往地點限家防中心指定地點進行會面,若未得該中心或相對人、子女同意,不得將子女攜離該中心。但若兩造同意,得變更會面地點、時間,並應通知該中心。

(四)聲請人與子女會面時,須遵守家防中心之秩序,並遵守該中心訂立之切結書注意事項,不得有責備、威脅,或操縱程序等行為。會面交往為顧及當事人之人身安全,除聲請人外,其餘陪同家屬需經申請,並經該中心評估同意後,始得陪同進入該中心。且聲請人與子女應單獨面會,若非該中心社工員認有親屬陪同之必要外,不得有其他家屬陪同在場。

(五)除家防中心因探視時間排程因素外,兩造不得任意更易探視日期及時間,相關請假及補行會面探視之程序事項,悉依該中心之服務同意書所列之「會面規定」辦理。

(六)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日逾遲30分鐘未前往探視子女,經聯繫未果,且未及通知相對人,致相對人已到達會面處所者,家防中心得取消當次會面,視同無故未到。聲請人無故未到累計3次,該中心得停止安排會面。

二、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結束之翌日起算半年):於每月第二、四週週六上午10時起,至同日下午4時止。聲請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

三、第三階段(自第二階段結束之翌日起算):

(一)一般情形:每月第二、四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之週六上午10起,至週日下午4時止,聲請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及出遊。

(二)農曆年假期間:⒈於民國年份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農曆除夕上午

10時起至一月初二下午2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2時起至一月初五下午2時止,聲請人得接回子女會面交往。

⒉於民國年份奇數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2時起至一月初五下午2

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農曆除夕上午10時起至一月初二下午2時止之期間,子女由相對人照顧同住。

⒊上述(二)農曆年假期間之規定,如與(一)所示一般情形之規定不同時,優先依(二)所示方案辦理。

(三)寒、暑假期間:⒈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含國民小學之前之學前教育)有寒、

暑假之情形,聲請人除得依據上述(一)(二)規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外,於寒假期間並得增加7日(非農曆年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暑假期間並得增加20日之會面交往期間,且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

⒉上述增加之會面交往日,由兩造協議後定之,但如協議不成,則應自該次寒、暑假開始日起算之第三日開始進行。

⒊上述增加之會面交往日,如逢前開(一)所定「一般情形」之

照顧同住日,則於上述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屆滿翌日起,得補足原依「一般情形」得會面交往之日數。

⒋上開於寒、暑假期間所增加之照顧同住期間,應自會面交往期間第一日上午10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4時止。

四、第四階段:於子女年滿15歲後,有關子女與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期間,應優先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貳、方式:

一、第二階段以後之會面交往方之接取、送回(或接回)部分:

(一)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期間開始時,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至相對人住所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取子女。

(二)會面交往期間結束後,則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送回至相對人住所或兩造協議之地點。

(三)但上開協議地點,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方式及地點。

二、兩造應協力合作,以友善之態度,將子女順利交付對造,以使對造與子女會面交往得以順利進行,不得無故拒絕依上開規定將子女交付對造。

三、上開會面交往期日,若遇子女必須參加之學校課外活動、課外輔導或其他特殊活動,相對人至遲應於期日開始前7日通知聲請人,則當次之會面交往時間,順延至下一週實施。

四、聲請人若因故無法於上開會面交往期日準時接取子女,至遲應於會面交往日開始前3日通知對造取消該次會面交往或經對造同意後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若聲請人未於3日前通知對造取消或變更交付子女之時間,且未於上開交付子女之時間準時到場接取子女者,除經他方及子女之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日之會面交往。

五、聲請人若因突發狀況(ex.遇高速公路事故導致無法準時到場)無法於上開會面交往期日準時接取子女,且無法事先依上述四方式取消或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至遲亦應於會面交往日開始前30分鐘通知對造延後該日交付子女之時間,並提出相關事證(ex.高速公路事故現場照片)予對造。但若延後交付子女之時間超過2小時,除經他造及子女之同意,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

六、於上開會面交往日以外之時間,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聲請人亦得與子女為視訊、通話、通信之行為(含各種電子設備)。相對人並應提供直接聯絡子女之通訊設備帳號、電話號碼或通信地址予聲請人,且不得無故拒絕。

七、子女所就讀學校若有辦理各種家長得參與之活動,相對人應於接獲學校通知之2日內通知聲請人,兩造並均得參與該等活動。

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相對人應於聲請人接回子女會面交往之當日,準時將子女交付予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並應交付子女之相關物品(含健保卡)。如遇子女患有疾病而需特別照料之情形,亦應告知對造,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二、聲請人應準時於會面交往期間屆滿時,將子女交付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並交還子女之相關物品(含健保卡)。

三、聲請人於與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均應盡其保護教養子女之責,除照顧子女之身心狀況,並應就子女之生活習慣、品格等為妥適之指導。

四、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五、兩造均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或有在子女面前惡意攻訐他造之行為。

六、聲請人於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期間,均應完成相關子女之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七、如子女於會面交往期間患病或遭遇事故,會面交往方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時通知他方。

八、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通知聲請人。

九、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但就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十、兩造間若發生不友善之行為,或違反上述關於兩造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注意事項等規定之情事,法院均得作為將來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參考依據。

裁判日期:2024-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