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30號聲 請 人 許家和 住○○市○○區○○路0段0號6樓之3代 理 人 鄧雅旗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相 對 人 許華軒代 理 人 黃浩綱相 對 人 許華倚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肆仟肆佰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乙○○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參仟陸佰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甲○○、乙○○(以下除特別敘明姓名外,餘均合稱相對人2人)為聲請人之子女。聲請人與前妻即相對人2人之母楊美玲於民國76年4月18日離婚,相對人2人即由楊美玲監護扶養至成年。聲請人於婚姻存續中,係受僱於前岳父開設之公司,工作所得全數交由楊美玲管理使用。聲請人離婚後,收入雖不穩定,仍不定時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30,000元之現金,經濟狀況佳時,甚至給付60,000元至70,000元,均交由相對人2人之姨媽帶回,作為相對人2人之扶養費用,且每月均有探視相對人2人。詎相對人甲○○因父母離婚之事對聲請人有所怨懟,時常不願與聲請人見面,僅相對人乙○○偶爾願意與聲請人見面聊天。嗣聲請人搬至桃園市中壢區工作,本欲將相對人2人帶至桃園市中壢區扶養,然楊美玲不同意,聲請人與相對人2人因而漸行漸遠,疏遠多年,無任何聯繫。惟聲請人已年逾75歲,曾因罹患思覺失調,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於105年6月2日又因梗塞腦中風送醫,須長期追蹤治療。聲請人之健康情形不佳,已無工作能力,且名下無任何財產,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亟需他人扶養。
二、相對人2人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為聲請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收入,且經區公所核定自112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得領取中低老人生活津貼,是依聲請人目前之財產狀況,確無法以自己能力及財產維持生活,自得請求相對人2人給付扶養費。因兩造對於扶養方法、扶養費均無法達成協議,經聲請人之手足5人依法召開親屬會議,並經到場之親屬會議成員全部同意,以相對人2人給付扶養費之方式作為聲請人之扶養方法。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聲請人現居之臺中市110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4,775元,作為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扣除聲請人每月原得領取之津貼為7,759元,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為17,000元,並應由相對人2人平均分擔。此外,聲請人之113年度中低老人生活津貼經審查未符規定而核定每月僅得領取4,151元,是聲請人實無法維持生活。
三、爰聲明:相對人2人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8,5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貳、相對人2人之答辯略以:
一、聲請人自相對人2人年幼時即鮮少在家,且於72年間與相對人2人分居後,相對人2人均由楊美玲照顧,因聲請人未按時給付生活費,致相對人2人生活困頓,三餐無法溫飽。後因聲請人完全未盡家庭責任,故楊美玲於76年間與聲請人離婚,相對人2人則由其阿姨、外祖父母扶養照顧成人,期間相對人2人均居住在外祖父家,電話號碼亦未更改,聲請人卻從未聯繫、探望過相對人2人。
二、聲請人連給付生活費予相對人2人均未能履行,遑論照顧相對人2人,其主張有不定時給付數萬元現金及曾欲將相對人2人接至中壢照顧云云,皆無足採。聲請人於相對人2人成長階段均未盡照護、扶養義務,有違身為人父之責任,已對相對人2人造成嚴重之不良影響,且情節重大。聲請人現因需生活上之照護或需錢孔急,竟要求長期感情疏離且自幼未受其照顧扶養之相對人2人履行扶養義務,亦顯失公平。且相對人2人雖皆有工作薪資所得,惟於支出家庭開銷後,所剩無幾,實無能力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相對人2人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民法第1118條規定,請求免除相對人2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若不能免除扶養義務,相對人2人亦不願給付扶養費或接聲請人回家。
三、並聲明:相對人2人免付對聲請人之全部扶養義務。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血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
㈦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2項、第1117條、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二、經查,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係相對人2人之父乙節,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自堪認定。又聲請人主張其無謀生能力且無財產維持生活等情,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診斷證明書、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中市潭子區公所函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取聲請人之財產稅務資料顯示,聲請人於109年、110年之給付總額均為0元,名下亦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確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自己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2人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依法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雖相對人2人對聲請人聲請以給付扶養費為扶養方法乙節表示不同意,亦無意願迎養聲請人,然聲請人依法召開親屬會議,業已決議聲請人之扶養方法以相對人2人給付養費之方式為之,有該親屬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況相對人2人於本院訊問時表明不同意聲請人扶養之請求,可認兩造非單純對扶養方法未有共識,則本院衡酌聲請人與相對人2人並未同住,且聲請人主張由相對人2人以按月給付扶養費方式使其得維持生活,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2人給付扶養費用,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所明定。復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一次給付,除受扶養義務人過去即有惡意不給付之行為,可預見其將來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則例外採用一次給付之方式,應較符合其債務之本旨。易言之,關於扶養費,係以定期給付為原則,以一次給付為例外。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2人定期給付將來之扶養費,符合前揭原則,本院亦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相對人2人一次給付扶養費之必要,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2人應按月定期給付扶養費,即有理由。
四、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為其子女即相對人2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關於相對人2人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自應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且查,聲請人雖未提出其每月詳細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經參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居住地域即臺中市市民111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非消費性支出為32,4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臺中市政府公布之112年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472元等情,再衡諸相對人甲○○之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汽車1輛、投資8筆,財產總額為1,814,350元,109年度、110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817,039元、948,152元;相對人乙○○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為5,405,900元,109年度、110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均為0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則綜參上述政府機關公布之臺中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支出之數額、聲請人之年齡及生活之需要、兩造之身分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所需之生活費用為每月16,000元,應屬合理適當。至聲請人所提出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領取情形,因主管機關依法核定社會扶助身分與否,係每年依收入、資產等生活狀況而予以核定,此部分並將扶養義務之履行情形納入考量,足見公的扶助與私的扶養,仍應以私的扶養義務為先,是上開生活津貼補助數額之審核情形,尚無礙於聲請人每月所需生活費用之酌定,併此陳明。又相對人2人均屬壯年,無殘疾或重大疾病,均非無扶養聲請人之能力,是本院認相對人甲○○、乙○○各依1比1之比例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妥適,即相對人2人每月應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各為8,000元(計算式:16,000÷2=8,000)。至於相對人2人雖抗辯:伊等各自有子女須扶養,且有貸款尚未清償,於支付家庭生活開銷後,已無餘力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云云,然承上所述,相對人2人均正值壯年,亦無殘疾或重大疾病等情,得以謀生而有經濟能力,且相對人2人並未提出證據可認其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自不能以尚有其他支出或扶養子女為由,而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減輕其扶養義務。
五、至相對人2人得否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部分:
㈠、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亦定有明文。
㈡、相對人2人抗辯:聲請人對相對人2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情,已聲請人所否認。經查,證人即相對人2人之阿姨丙○○結稱:聲請人與相對人2人之母楊美玲離婚前,均在楊美玲之娘家工作,聲請人有領薪水,然伊不知道由何人照顧子女、負擔費用,亦不清楚聲請人與楊美玲之離婚原因及如何約定照顧子女,而聲請人於離婚後即搬離,由楊美玲帶著相對人2人同住,其後均由伊與另一位妹妹協助照顧相對人2人等語,佐以聲請人與楊美玲係於76年4月18日離婚乙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堪認聲請人於上開離婚期日前,仍與兩造同住並於楊美玲之娘家工作、任職,嗣聲請人離婚並遷出後,相對人2人主要由楊美玲及其親屬扶養照顧至成年等情符實。至相對人2人抗辯兩造同住期間聲請人鮮少在家,復於婚姻存續期間之72年即與楊美玲分居而分毫未給付生活費且完全未盡家庭責任,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相對人2人就此所辯,尚難憑採。
㈢、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於76年間因離婚遷出,致未再對相對人2人善盡照顧扶養責任,然不能謂聲請人在離婚前全然未負擔對相對人2人之扶養義務,復參以聲請人離婚並遷出時,相對人各約11、9歲,實無從因此全然抹滅聲請人前對相對人2人自襁褓乃至就讀國小期間之養育照顧所付出之心力,難認聲請人已達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情節重大之程度,而僅得依同條第1項規定減輕相對人2人之扶養責任。茲審酌相對人2人正值壯年,有相當學歷可供謀生,亦有工作能力,而聲請人現已年邁,且患有梗塞性腦中風,無法自行謀生,復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等情,再考量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聲請人生活所需、相對人2人之年齡、經濟能力、聲請人曾與相對人2人相處期間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2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分別減輕至如主文第一項數額所示為適當。
六、末查,受扶養權利人在請求給付扶養費前,其需扶養之狀態已經結束,其過去之受扶養需求已經滿足,而不能再由受扶養權利人持以向扶養義務人主張,僅在有第三方代墊扶養費用時,得由該代墊之人基於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關係向扶養義務人請求。故扶養費之請求,應自聲請人請求時起算,於聲請人未能證明其請求之時間時,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經核,相對人甲○○收受本件聲請狀繕本之日期為112年3月1日、相對人乙○○收受本件聲請狀繕本之日期為112年2月24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相對人甲○○、乙○○之給付扶養費義務應分別於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2日、112年2月25日起算。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甲○○應自112年3月2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4,400元,另請求相對人乙○○應自112年2月25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為恐日後相對人2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事,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相對人2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