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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字第 3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61號聲 請 人 康○○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代 理 人 徐盛國律師相 對 人 康○代 理 人 游雅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母親康○○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108年9月2日辭世。自兩造父親康○○於91年9月14日辭世後,因母親並無謀生能力,且老農津貼甚微,均由聲請人負擔其生活支出、照顧就醫等事宜,就連母親簽賭所需費用,在用政府所發之津貼或給付支付殆盡後,亦是向聲請人伸手索取,相對人未支出母親之扶養及醫療費用等生活支出,自受有利益。聲請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準,給付聲請人關於97年至108年9月2日止之代墊扶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402,065元(詳如附表所示)。

二、母親名下雖有四筆土地,惟均為共有土地,且地處偏僻,復有訴外人康○○建造之廠房座落其上,難覓買主,難期待母親變賣與他人共有之土地以維持生活。且由子女給付扶養費方式扶養康○○係兩造及康○○均認可之事,否則何以自兩造父親辭世後迄康○○離世,長達17年之期間,都是由聲請人負擔其生活支出,照顧兩造母親就醫?何以未見相對人對此等扶養方式有何異議?相對人以兩造未協議,亦從未經親屬會議決定或向法院聲請母親之扶養方法,所以不得逕提起本件聲請云云,不無誤會。

三、並聲明(第132頁):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402,065元,及自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㈢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相對人則以:

一、母親康○○名下除有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等四筆不動產外,父親康○○於91年過世後,亦留有存款3,918,971元予母親,且母親生前名下尚有一樓為店面之透天房屋,嗣後出售所得價金扣除貸款尚有2,729,328元全由母親花用,每月尚有資源回收及老農津貼7,000元收入,供其生活花用綽綽有餘,並不至於無法維持生活。再兩造從未就母親之扶養方法為協議,亦從未開親屬會議決定或向法院聲請決定母親之扶養方法,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意旨,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並無理由。

二、再者,聲請人主張母親生活支出均由其負擔、母親生前並有簽賭等情,相對人均否認。相對人於出嫁後仍常與母親往來,至母親住處探望並給予生活物資,鄰里皆知相對人相當孝順,而聲請人將自身財產花用殆盡,母親生前常向相對人反應聲請人向其討要錢財花用,則母親名下財產除供其自身花用外,仍有餘裕出借聲請人,顯無聲請人所稱不能生活情事,亦非聲請人所稱係由其支付母親之生活花用,聲請人所為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三、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有最高法院86度年台上字第341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二、兩造為康○○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相對人雖辯稱本件尚未行民法第1120條所定程序,應駁回聲請人之請求云云,惟按民法第1120條前段規定「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係為解決受扶養權利人與扶養義務人間不能就扶養之方法達成協議所為之規定,其協議之規範對象不包含扶養義務人彼此間就扶養義務履行所生之爭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參照)。準此,扶養義務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其他扶養義務人返還其代墊扶養權利人之扶養費用事件,既非關於受扶養權利人與扶養義務人間關於扶養方法之爭議,自無民法第1120條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參照),從而,本件聲請人既係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自無民法第1120條之適用,是相對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四、聲請人主張康○○自97年至108年9月2日死亡止,皆由聲請人獨力照顧等情,業據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聲請人固主張其有獨力照顧扶養其母康○○云云。惟查,聲請

人未與康○○同住,康○○係獨居於○○○○○○○○○號房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里長林○○證述在卷,已堪採憑;再查,依證人即聲請人之子康榮展於本院證稱:康○○逢年過節都會到我家吃飯,平常日子康○○會自己料理,比較少到我家吃飯。聲請人會拿錢給康○○,有時也會叫我拿錢給康○○,每次大約幾千元。又康○○的老人年金都是康○○拿存摺叫我幫忙領,領完我就會交給康○○。康○○有賣一棟房子,是聲請人幫忙處理的,賣房子的錢有一部分拿去還銀行貸款,姑姑也有拿賣房子的錢,我們只能拿剩下的錢等語在卷(第121至123頁),則聲請人未與康○○同住,康○○平常獨居並自己料理三餐,偶至聲請人家吃飯坐坐,雖康○○與聲請人經常互相往來,然此種家屬間交際來往,尚與扶養照顧康○○日常生活健康與所有吃穿用度有別,尚未能證明康○○所需一切生活支出均由聲請人一人支出負擔,亦不能證明康○○係由聲請人一人所扶養。縱聲請人曾有支付數額不詳之扶養費,亦難認為其所支出負擔之扶養費用有逾其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甚或有代墊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從而,依證人康榮展之證述,尚無法佐證聲請人主張康○○生前均由聲請人一人照顧扶養之事。

㈡再佐以相對人亦與康○○常有互相來往探視等情,亦據證人即

相對人之子賴銘棋證稱:相對人平常路過康○○那邊,就會買東西給康○○吃,康○○路過我家,也會進來坐坐跟我們聊天。

我也會問康○○要去哪裡,帶康○○去。康○○的老農年金都是伊舅舅那邊領的,康○○不識字。康○○有在做資源回收,回收金額不一定,因為康○○也不缺錢等語在卷(第121至124頁),及證人即里長林○○亦證稱:康○○經過相對人門口,相對人會叫康○○一起吃東西,我也有看過等情在卷(第101至102頁),在在可證康○○與聲請人、相對人均有相當往來,本件尚難認獨居的康○○係由聲請人一人獨力扶養。

㈢況查,兩造之父康○○於91年死亡時留有數十筆不動產、存款

及現金,遺產依公告現值核定價額為23,319,867元,而其繼承人為兩造及康○○等情,有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書可稽(第76、77頁),依兩造所述,全部不動產部分均係由聲請人一人繼承,佐以相對人表示其並未繼承父親康○○遺產,則康○○尚有存款12,059元及現金3,918,971元可分配取得,聲請人徒稱其未曾聽聞康○○表示有該筆款項云云,尚難憑採,且由康○○於其夫康○○過世時,既能同意由其子即聲請人繼承不動產,顯見其對自己生活所需費用或經濟狀況無後顧之憂。又兩造均不爭執95年間康○○以500萬元出售○○○○○○○○○號房產,扣除該房產貸款等,康○○可取得現金逾100餘萬元等情,有異動索引(第73頁)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15至118頁)為證,復佐以證人即里長林○○到庭證稱:伊認識康○○和康○○,康○○的老公康○○很有錢。聲請人有無扶養康○○伊不知道,康○○多少有做一些回收,是做運動的,不是專門在做等語(第100頁背面至102頁),且康○○有持續領有老農津貼(依年份不同,金額自6,000元至7,256元不等),其毋庸給付房屋租金,而康○○死亡時亦留有4筆不動產作為遺產,遺產依公告現值核定價額則為1,565,678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佐(第78頁),顯見康○○死亡時尚有相當財產,未達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程度,尚難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至聲請人稱康○○有簽賭六合彩云云,惟此部分業據相對人否認,聲請人亦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足證此節,自不能僅以證人即聲請人之子康○○語焉不詳之陳述,或真意不詳之便簽(第97頁),遽即為康○○有簽賭花費而不能維持其生活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康○○於97年起至108年死亡時

確已不能維持生活,則聲請人縱於康○○往生前,曾有提供康○○金錢,應屬孝道之表現,並未使相對人因而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難認相對人有不當得利;且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康○○係其一人扶養,又其有代墊屬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本件實難認相對人有不當得利可言。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所代墊扶養費用1,402,06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聲請假執行部分,因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規定,惟非訟事件法就假執行部分並無規定,是聲請人聲請假執行部分,於法未合,併予駁回。

㈤本件事實已臻明確,相對人另聲請傳喚其配偶即賴○○部分,

核無傳訊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偉庭附表年度 期間 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新臺幣) 金 額 108 108年1月1日至108年9月2日 24,281元 24,281×12×345/365÷2=137,703元 107 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23,267元 23,267×12÷2=139,602元 106 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23,125元 23,125×12÷2=138,750元 105 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 21,798元 21,798×12÷2=130,788元 104 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20,821元 20,821×12÷2=124,926元 103 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 20,801元 20,801×12÷2=124,806元 102 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 19,805元 19,805×12÷2=118,830元 101 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18,295元 18,295×12÷2=109,770元 100 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 17,544元 17,544×12÷2=105,264元 99 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 14,522元 14,522×12÷2=87,132元 98 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 15,110元 15,110×12÷2=90,660元 97 97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 15,639元 15,639×12÷2=93,834元 以上小計 1,402,065元

裁判日期:2024-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