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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字第 3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9號聲 請 人 張鳳滿代 理 人 黃柏霖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相 對 人 蘇佩鈴代 理 人 陳廷瑋律師相 對 人 林律嚴

張冠宇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審理後,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戊○○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戊○○負擔3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現年58歲,領有第一類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無法工作並難以維持生活,且無財產及收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負扶養聲請人之義務。

二、聲請人過去曾因涉刑案,遂攜幼年之相對人丙○○入監服刑,直至相對人丙○○約3歲時,始由其祖父帶回扶養;相對人乙○○因聲請人於81年11月11日與其父離婚,並約定由其父行使子女親權,聲請人雖未扶養渠等至成年止,然至少曾扶養相對人乙○○約4年、相對人丙○○約3年,並非全然未盡扶養義務。聲請人每月房屋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水電費約3,000元、醫療費約500元、與紀中文之生活費約20,000元,目前僅有紀中文令有低收及殘障補助5,000元,聲請人並無社會補貼,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中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4,775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應受扶養費之數額,爰請求相對人三人與紀中文平均分擔並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等語。

三、並聲明:相對人乙○○、丙○○、戊○○應自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5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6,193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一、二、三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貳、相對人抗辯:

一、相對人乙○○部分:聲請人與關係人蘇一庭婚後育有相對人乙○○,然聲請人在相對人乙○○年幼時即花盡家中錢財,以供其個人娛樂、開銷、吸食毒品之用,對相對人乙○○平日生活所需及照顧,均不聞不問,相對人乙○○均由蘇一庭及祖母負擔費用、扶養照顧長大。聲請人於相對人乙○○約3歲時即離家未返,對相對人乙○○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相對人乙○○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倘認須扶養聲請人,相對人乙○○同意以金錢方式扶養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丙○○部分:聲請人於84年5月在監獄生下相對人丙○○,嗣由相對人丙○○爺爺帶回扶養,聲請人出監後均未照顧相對人丙○○,其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相對人乙○○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倘認須扶養聲請人,相對人乙○○同意以金錢方式扶養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2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㈠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乙○○、丙○○、戊○○為其成年

子女,聲請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現雖有配偶紀中文,然紀中文並無餘力扶養聲請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資料、紀中文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聲請人名下雖有3部汽車,但財產總額為0元,近年僅有108年所得收入500元,109年、110年均無所得收入,足見聲請人並無得以維持生活之財產或收入,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應受扶養之情形。聲請人既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且相對人乙○○、丙○○對於定期給付扶養費之扶養方法,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18頁),參諸上開規定,相對人於本件請求聲請人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雖未提出其生活部分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相對人現為58歲之人(54年3月14日),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0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4,7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衡酌聲請人上開財產、所得情形,並未有領取社福補助或津貼,此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文暨領取福利一覽之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5-107頁);關係人即聲請人配偶紀中文於112年2月20日經臺中市石岡區核定為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31頁);相對人乙○○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共9筆,財產總額為7,063,460元,108年至110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21,061元、285,600元、321,021元;相對人丙○○名下有不動產2筆,財產總額為501,115元,近三年僅於110年有所得給付總額356,362元;相對人戊○○名下無財產,108年至110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2,000元、157,800元、198,272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102頁)。參酌聲請人及應負扶養義務之配偶紀中文、相對人三人目前經濟狀況,以及112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472元等情事,則以每月20,000元作為渠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計算標準,應為適當。再審酌紀中文(00年00月0日生)為中年,雖經核定為低收入戶,然仍不影響其有工作能力之認定,相對人三人均屬青壯年,均有工作能力,非無扶養聲請人之能力,則紀中文、相對人乙○○、相對人丙○○、相對人戊○○自應依1比1比1比1比例負擔上開扶養費用。是以,本件相對人乙○○、相對人丙○○、相對人戊○○對於聲請人即應每月分擔5,000元之扶養費。

三、相對人乙○○、丙○○抗辯免除扶養義務部分:㈠相對人乙○○辯稱其未滿3歲時聲請人即離家未返,相對人乙○○

係由蘇一庭及祖母負擔費用、扶養照顧長大,聲請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等情,業據證人即相對人乙○○之祖母甲○○到庭證述:相對人乙○○2歲時,聲請人即隨我兒子出入、遊走、打鼓,但沒有幫忙工作,白天回來就在睡覺,都是我在照顧相對人乙○○,所需費用都是相對人乙○○之父及其伯父支付,聲請人沒有拿錢養相對人乙○○,反而向我借錢,相對人乙○○上學均是我接送、與老師保持聯繫、參加學校活動,聲請人沒有扶養相對人乙○○;聲請人離婚後亦沒有來探視過相對人乙○○;相對人乙○○未滿3歲時,聲請人即離家很多年,因她跟別人的小孩快生了,才回來說要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803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88年度親字第25號民事判決、法務部○○○○○○○○○112年7月6日中女監總字第11200226720號函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1-149、133頁)。足認聲請人於相對人乙○○未滿3歲即離家未返,其離婚前並非在家照顧子女,亦未在外工作負擔家計,顯有疏於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情形,且聲請人離婚後未曾前往探視相對人乙○○,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乙○○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則相對人乙○○所為辯詞,堪信為真實。

㈢相對人丙○○辯稱其由聲請人於84年5月在監獄產下,嗣由相對

人丙○○爺爺帶回扶養,聲請人出監後亦未照顧相對人丙○○等情,業據證人即相對人丙○○之叔叔丁○○到庭證述:相對人丙○○出生數月即遭聲請人帶走,嗣由監獄通知我父親始再帶回相對人丙○○,直至相對人丙○○成年為止,聲請人未曾前來探視亦未支付扶養費,均由我父親養大;當時聲請人尚要求6萬元始要交還相對人丙○○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61頁)。

聲請人雖主張其有攜相對人丙○○入監生活云云,然聲請人所提供之生活環境並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顯有疏於保護教養子女情形,況依上開證述,聲請人自交付相對人丙○○予其祖父後,即未再聞問相對人丙○○生活,聲請人顯有未盡保護教養子女之情,可認相對人丙○○上開辯詞,並非虛構,應可採信。

㈣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與相對人乙○○、丙○○共同生活期間

均未長,且同住期間即有疏於保護教養子女之情,未為同住後,更未曾聞問、探視子女,聲請人未盡扶養子女之義務,有違身為人母應盡之責任,其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相對人乙○○、丙○○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然有失公平。是以,相對人乙○○、丙○○抗辯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免除。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乙○○、丙○○既經本院依法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相對人戊○○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供書狀供本院參酌,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戊○○每月給付扶養費5,000元,有如前項

二、㈡部分,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另本院為恐日後相對人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事,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戊○○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