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34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9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丁○○(原名:丁○○)代 理 人 熊賢祺律師相對人兼反聲請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 丙○○反聲請聲請人 甲○○
乙○○上三人之共同代理人 楊盈凡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34號)、反聲請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9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丁○○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聲請人丁○○、相對人丙○○應遵守事項,酌定如附表所示。
二、反聲請相對人丁○○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分別至反聲請聲請人甲○○、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反聲請聲請人甲○○、乙○○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丙○○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丁○○負擔;程序監理人費用由聲請人丁○○、相對人丙○○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上開規定並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79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以下逕稱其姓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由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34號審理,嗣未成年子女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乙○○(以下均逕稱其姓名)於上開審理程序進行中提起反聲請,請求丁○○給付扶養費,由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9號審理。衡諸二案均關涉丁○○、相對人兼反聲請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丙○○(以下逕稱其姓名)對於甲○○、乙○○親權行使等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院自應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丁○○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㈠、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1.丁○○與丙○○前為夫妻,育有甲○○、乙○○,嗣雙方於民國107年6月20日兩願離婚,並於兩願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並由雙方共同撫養照顧至大學畢業止。而系爭協議亦約定丁○○同意視狀況幫忙甲○○、乙○○之就學接送,及於徵得甲○○、乙○○同意之前提下,丁○○於春節、清明節、中秋節及家庭聚會時得攜帶甲○○、乙○○參加等內容。
2.惟丙○○未依照系爭協議而履行及扮演善意父母之角色,且有阻礙會面交往情事,屢屢利用各種條件交換,諸如與女友分手、購屋、買車、給付扶養費等,始同意讓丁○○接回甲○○、乙○○同住及行使親權。又自107年6月20日以後,甲○○、乙○○係與丙○○同住,且因渠等年僅13歲、10歲,恐有迎合丙○○而有忠誠衝突之疑慮,致丁○○實難於春節、清明節、中秋節及家庭聚會時攜帶甲○○、乙○○參加。此外,丁○○曾與丙○○口頭約定每日得與甲○○、乙○○視訊、通話,惟甲○○、乙○○對此亦持抗拒態度。
3.因丁○○始終無法與甲○○、乙○○正常會面交往,系爭協議之約定不利於丁○○探視權之行使,程序監理人亦建議增加丁○○與甲○○、乙○○之會面交往時間。是為免甲○○、乙○○於成長過程中缺乏父愛照養,確保甲○○、乙○○人格心性之正常發展,及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聲請酌定丁○○與甲○○、乙○○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如聲請狀附表所示。
㈡、給付扶養費部分:
1.丙○○前曾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方式等事件,經本院於109年8月5日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駁回。
丙○○為規避上開裁定之既判力及爭點效,另以甲○○、乙○○之名義聲請給付扶養費,其請求事項「並由法定代理人丙○○代為受領」,倘因此增加之扶養費,丁○○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丙○○返還不當得利,並主張在法定代理人丙○○代為受領時抵銷。
2.丙○○與丁○○於簽訂系爭協議時,約定丁○○應每月支付甲○○、乙○○教育及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0元予丙○○,至甲○○、乙○○大學畢業為止,是雙方既已就丁○○對於甲○○、乙○○扶養費之給付達成協議,自應受該協議拘束,丙○○亦未舉證有何情事變更,應無再增加扶養費每人各5,000元之必要。
3.丁○○與丙○○均為○○學校教師,丙○○兼任導師,尚有導師加給,丁○○則未兼任導師,故雙方每月固定薪資大致相同。丁○○自離婚迄今,均依離婚協議書按月給付扶養費共20,000元予甲○○、乙○○,未曾間斷,其他如過年紅包、出遊餐費、遊樂費、禮物及墊付學費都未從扶養費中扣除。而丙○○收入不下丁○○,扶養費用不應由丁○○全額負擔,丙○○亦應給付甲○○、乙○○扶養費各10,000元,故甲○○、乙○○每月應各有20,000元扶養費,用以支付學費、生活費用應是足夠,甚至有餘。至於補習費用,丙○○無論任何補習項目多自行決斷,未與丁○○討論,在甲○○、乙○○不能與丁○○正常會面交往情況下,此部分仍有待商榷。丁○○完全不清楚丙○○對於扶養費之運用情形,每月須支付房貸、保險費、生活費、扶養費、孝親費,基本上已無能力再額外給付扶養費。綜上,丙○○代理甲○○、乙○○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聲請,應予駁回。
㈢、並聲明:⒈丁○○得依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甲○○、乙○○會面交往。
⒉甲○○、乙○○之聲請駁回。
二、丙○○之答辯意旨及甲○○、乙○○聲請意旨略以:
㈠、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1.丙○○與丁○○離婚時已達成協議,為避免離婚對甲○○、乙○○身心成長有所影響,故短期內暫不告知甲○○、乙○○父母離異之事,然丁○○卻於107年底結交女友,並於108年5月12日將其女友帶往原本兩造共同生活之住處過夜,不慎遭甲○○撞見,令甲○○難以接受,且於108年7月間,丁○○為與女友至中東旅遊,刻意不參加乙○○之幼兒園畢業典禮,令乙○○相當難過。
又丁○○自離婚至今,從未邀請甲○○、乙○○一同過農曆春節或至其住所相處,亦未曾向丙○○提出私下與甲○○、乙○○相處之請求。丙○○從未阻擾丁○○與甲○○、乙○○相處,甚至希望丁○○能多撥出一些時間與甲○○、乙○○相處,然丁○○卻未曾做到與與甲○○、乙○○相處,連甲○○、乙○○生病亦未致電或當面關心。
2.丙○○給予丁○○與甲○○、乙○○會面交往之時間遠比系爭協議之約定更多,惟丁○○均藉口不願與甲○○、乙○○進行會面交往,久而久之,甲○○、乙○○與丁○○之關係亦漸漸疏遠、產生隔閡,此情並非丙○○所樂見。是丁○○不思反省、設法溝通,未認知到其再婚對甲○○、乙○○造成之傷害,亦影響甲○○、乙○○與其相處意願之嚴重性,卻歸咎系爭協議所約定「徵得二位未成年子女同意前提下」之條件及受丙○○刻意阻擾致其無法順利與甲○○、乙○○進行會面交往,實不可取。
3.從而,丁○○之探視權益並無受損,且在未解決丁○○與甲○○、乙○○間相處問題前,若改定令甲○○、乙○○以聲請人提出之方式進行會面交往,顯非有利甲○○、乙○○,僅會令親子間之矛盾加劇。
㈡、給付扶養費部分:
1.丁○○與丙○○於107年6月20日離婚時,雖約定由丁○○給付關於甲○○、乙○○之扶養費各10,000元,然依丁○○月入約90,000餘元,屬高收入之人,而自107年以來物價飛漲、通貨膨脹,甲○○、乙○○除日常生活費、學費之外,尚有補習費用需支出,丁○○給付關於甲○○、乙○○各10,000元扶養費之金額顯已無法支應當前之基本生活水準。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31,042元,爰依民法第1084條規定,聲請酌定丁○○每月應給付甲○○、乙○○扶養費用各15,000元,並由丙○○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2.又甲○○、乙○○自幼兒園起之所有才藝費用、就醫費用、健保費用、衣物、鞋子、課外讀物、文具及玩具均由丙○○支付,是丙○○對於甲○○、乙○○之付出遠遠超出丁○○每月所給付之10,000元扶養費,此外,丁○○之教學年資較比丙○○為高,雖未擔任導師,然薪水遠比丙○○高。
㈢、並聲明:⒈丁○○之聲請駁回。
⒉丁○○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甲○○、乙○○年滿23歲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乙○○扶養費各15,000元,並由丙○○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一至六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丁○○主張其與丙○○原係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甲○○(男,00年00月0日生)、乙○○(女,000年00月00日生),嗣丁○○、丙○○於107年6月2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等情,有系爭協議、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謄本附卷可稽,且為丙○○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丁○○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⒈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此為民法第1055條第5項及第1055條之1所明定。
又有關父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本於家庭自治原則,雙方自應受其協議之拘束,如欲變更亦得另以協議為之,惟仍須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自行協議之目標,並以善意父母原則達成協議,而於協議內容有妨害子女之利益時,基於國家對未成年人負保護之義務,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變更,此際法院所須審酌者,並非再為父母雙方權利之衡量,而係原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有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合先敘明。
⒉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就本件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進行訪視,其訪視評估結果略以:「⑴據訪視了解,兩造(按指丁○○及丙○○,下同)離婚時,有制定聲請人(即丁○○,下同)跟未成年子女們(即甲○○、乙○○,下同)會面之方式,過往聲請人亦尚能於每週週末跟未成年子女們進行過夜探視,但聲請人目前僅能利用接送未成年女們上學的途中跟其等相處,且聲請人也認為離婚協議書的會面時間過少,又會面前都須徵得未成年子女們同意,惟未成年子女們會表示不願意跟聲請人出門,故聲請人才向法院聲請會面交往案件,希望能重新制定聲請人跟未成年子女們會面之時間。⑵而本會認為兩造未來會面交往規劃應皆屬合理,且現階段雖聲請人僅能於接送未成年子女們上學時間跟其相處,不過聲請人的會面頻率是每天,且未成年子女一(即甲○○)又係於聲請人任教之學校就學,因此聲請人會面之權益看似無受損。惟就了解,本案聲請人無法跟未成年子女們順利會面之原因似有其他癥結點,而兩造皆有提及未成年子女們對於聲請人再婚的事情不是很開心,本會認為未成年子女們目前分別為12歲及9歲,其等心智年齡漸趨成熟,未成年子女們亦能清楚表達自身的想法及意見,若未解決聲請人跟未成年子女們之間的問題,恐無法讓會面更加順利,且親子關係的建立也有利於會面交往之進行,故建請鈞院思量是否其他資源協助介入會面事宜,以促進聲請人跟未成年子女們維繫親子情感之可能,其後再視實際狀況,自為斟酌裁量會面交往之方式。」等情,有該基金會111年10月31日財龍監字第111100091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⒊又按,親子非訟事件於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影響重大,且家事
事件法第108條規定,法院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裁定前,應依未成年子女年齡及識別能力等不同狀況,於法庭內、外,親自聽取其意見、或藉其他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對於未成年子女可能發生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及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專家或其他專業人士之協助。同法第109條則規定,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是本院為了解丁○○、丙○○與甲○○、乙○○彼此間互動、溝通之情形,為甲○○、乙○○選任黃美菁諮商心理師為程序監理人,經程序監理人訪視並觀察會面交往情形後,出具報告略以:「⑴司法議題:兩造於107年6月離婚後,相對人108年提出酌定未成子女主要照顧案件及聲請人110年提出會面交往,相對人111年提出提高扶養費案件,可見兩造立場不同,很難有好的共識及溝通。⑵友善父母評估:聲請人及相對人雖彼此盡量尊重,但彼此關係疏離衝突,兩造雖和平離婚,然聲請人表示不與相對人說話及溝通,擔心被誤解;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行為表示不信任,因而難以好好溝通合作。⑶會面交往:①相對人因對聲請人難以信任,故基於想保護未成年子女之立場,堅決反對過夜型態之會面交往,擔心女兒會面交往時有安全之疑慮。②近期會面交往形式為在外面吃午餐,之後遊樂場玩,較難有機會深談,故宜安排較穩定會面交往機會,以利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們的互動及相處,然因未成年子女一的功課壓力,作業量增加,而未成年子女們又有才藝課程之學習,兩位未成年子女之考試時間不同,故聲請人邀約會面交往的時間及困難度增加,不利親子間的交流及互動,故若能有較固定的時間及共識,將更可以穩定親子關係,增進未成年子女內在疑惑的解答機會,也降低協調時間過程中兩造關係的衝突與誤解。⑷會面交往方式建議及理由:①宜採漸近的會面交往方式進行,採每個月2次白天進行會面交往,如約早上9點到晚上吃完晚餐結束,每3個月增加1天會面交往時間,可以討論學期間會面交往時間至多4天為限。②會面交往方式轉換成一整天後,可以較貼近未成年子女們的生活,包含陪寫作業、用餐、居家生活等,而非只是外出用餐及遊樂場玩耍等休閒行程。③一方面可以幫助聲請人了解主要照顧方面照顧的辛苦,另一方面也可以協助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們有更多的熟悉、接觸及交流,增加親子間之情感,有機會解開內在的疑問及想法,進而幫助兩造更能有友善父母合作的空間與機制的形成。」等情,有112年4月17日程序監理人報告書附卷可參。
⒋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陳述、上開社工人員訪視報告、上開程
序監理人報告書暨卷內相關事證等一切情狀,認丁○○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得於特定節日、家庭聚會前徵得子女之同意後為探視,其餘諸如平日、寒暑假之穩定探視時段、方式,則未見兩造協議或約定,再互核兩造之陳述及所提證據,固難認丙○○有如丁○○所主張之阻撓會面等非友善之情,惟仍可徵丁○○與丙○○無法妥予協議、實施穩定之會面交往方式,而甲○○、乙○○現分別為13歲、10歲之少年、兒童,仍需父母共同關愛提攜,方能健全成長,且父母離婚後,單獨偕同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乃父母子女間所得享受天倫親情之普遍態樣,並透過會面交往時共同活動或過夜,激發彼此間不同方式之互動,增進親情之交流及關懷子女在同住方受扶養照顧情形,是若侷限丁○○僅得在特定節日或家族聚會探視子女,其與甲○○、乙○○間互動、培養親情之模式即受有限制,且難以在自然互動中體察甲○○、乙○○受照顧狀況而適時與同住方提醒、溝通。是為兼顧甲○○、乙○○之人格及心性正常發展,並滿足親子孺慕之情,及為免兩造日後就丁○○與甲○○、乙○○會面交往再生窒礙,應認系爭協議所定之會面交往方案,應予以適度調整,始有利於甲○○、乙○○。從而,本院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參以丁○○近期與甲○○、王○會面交往之狀況、兩造於訪視中所表示之意見,酌以甲○○、乙○○目前年齡、生活作息、就學階段等情,認宜循序漸進建立甲○○、乙○○與丁○○外出之穩定會面交往環境,爰就丁○○與甲○○、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酌定如附表所示,並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㈢、關於甲○○、乙○○請求丁○○給付扶養費部分: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
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再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⒉查,丁○○為甲○○、乙○○之父,依法對甲○○、乙○○自負有扶養
義務,且丁○○對甲○○、乙○○之扶養義務,並不因丁○○與丙○○離婚而受影響。是以,甲○○、乙○○聲請命丁○○給付其等將來之扶養費,自屬有據。又丁○○雖辯稱其與丙○○離婚時,已約定由其每月支付關於甲○○、乙○○之教育及生活費用20,000元予丙○○,是兩造均應受上開協議內容之拘束,且丙○○規避本院109年家親聲字第40號裁定之既判力及爭點效,復未證明有何情事變更而需增加扶養費,自應駁回本件聲請云云,惟父母就扶養費之協議,並不影響子女扶養請求權之行使,是丁○○與丙○○間縱有關於甲○○、乙○○之扶養費負擔協議,而屬利益第三人之約定,然甲○○、乙○○既主張此屬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而不願受此協議之拘束,自難以上開協議為由而認甲○○、乙○○不得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本院酌定扶養費之給付。再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丁○○對於甲○○、乙○○負有扶養義務,有如前述,而甲○○、乙○○以自己名義對丁○○提出扶養費之請求,兩造間之非訟地位即處於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擔扶養義務者之利益相反情形,又丙○○為甲○○、乙○○之親權人,現與受扶養權利人即甲○○、乙○○有同住照顧事實而無利益相反,是由丙○○擔任本件之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則丁○○辯稱:丙○○違反既判力、爭點效、未證明符合情事變更原則云云,均核屬其與丙○○間因系爭協議所生之法律關係,與本件甲○○、乙○○之請求於程序上並非同一事件,自無重複請求禁止或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此部分之抗辯,均無理由。
⒊另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
1 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甲○○、乙○○之父母即丁○○、丙○○對於甲○○、乙○○之扶養程度,應按甲○○、乙○○之需要及丁○○、丙○○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經查,丙○○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教師,於108年度至110年度之報稅所得給付總額為1,118,727元、1,329,534元、1,309,484元,名下有投資5筆,財產總額為130,610元;而丁○○係博士肄業,現為中學教師,於108年度至110年度之報稅所得給付總額為1,477,170元、1,737,941元、1,888,619元,名下有土地3筆、田賦7筆、汽車1輛、投資7筆,財產總額為5,954,782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前揭訪視報告附卷可考。再查,甲○○、乙○○現年分別為13歲、10歲,現與其母丙○○同住於臺中市,經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臺中市市民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支出(含非消費支出及消費支出)為31,042元(元以下4捨5入)、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公布之112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472元,兼參以甲○○、乙○○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丙○○與丁○○身分、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甲○○、乙○○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各以26,000元為適當,並衡酌丙○○與丁○○均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由其等各負擔半數,即由丁○○每月負擔甲○○、乙○○之扶養費各13,000元,應屬合理。至丁○○抗辯:倘增加丁○○原依系爭協議應給付之扶養費,將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丙○○返還不當得利,並為抵銷云云,然本件係以未成年子女為請求權主體而主張給付將來之扶養費,此與丁○○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丙○○為金錢給付,顯非屬民法第344條所定「兩人互負債務」之情形,是此部分自無抵銷之適用。
⒋又甲○○、乙○○雖以丙○○於系爭協議與丁○○約定給付扶養費至
大學畢業為止,而請求丁○○應按月給付扶養費至其等各年滿23歲為止,惟甲○○、乙○○係以自己名義請求丁○○按月給付扶養費,並於聲請時即陳明不欲受系爭協議拘束之意,則其復行以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丁○○應給付扶養費至其等年滿23歲為止,已有矛盾,況甲○○、乙○○於成年後,丁○○是否仍負扶養義務,仍應視是否符合法律所定成年人受扶養之要件(參民法第1117條第1項),自屬未定,是以,甲○○、乙○○請求丁○○應給付扶養費至其等年滿23歲之日為止,要屬無據。
⒌從而,甲○○、乙○○請求丁○○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甲○○、乙○
○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乙○○扶養費各13,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甲○○、乙○○之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甲○○、乙○○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上揭裁定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振鐙附表:聲請人丁○○(下稱其姓名)與未成年子女甲○○、乙○○(下
稱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丁○○、相對人丙○○(下稱其姓名)應遵守事項
壹、時間:
一、第一階段(自本裁定確定後之3個月內):丁○○得每月與丙○○協議並定於週末時段(即星期六、日)之2日與子女會面交往,且得攜出同遊、同宿。上開會面交往期間,得連續或分次為之,具體時間,由丁○○與丙○○共同協商配合。若協議不成,應於每月第一、三週之星期日(按:週次依該月星期日之次序定之,下同)上午9時至同日下午5時行之。
二、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結束之翌日起):
㈠、丁○○得每月與丙○○協議並定於週末時段(即星期六、日)之3日與子女會面交往,且得攜出同遊、同宿。又上開會面交往期間,得連續或分次為之,具體時間,由丁○○與丙○○共同協商配合。若協議不成,應於每月第一週之星期日上午9時至同日下午5時、第三週之星期六上午9時至翌日(即星期日)下午5時行之。
㈡、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3年、115年……)農曆除夕當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5時止,由丁○○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宿。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農曆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5時止,由丁○○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宿。
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三上午9時前,及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大年初二下午5時至大年初五整天,輪由丙○○與子女同住照顧,該些期日中如逢丁○○依前款二、
㈠、所示會面交往時間,丁○○當日會面交往停止。
㈢、於子女就讀學校之寒假、暑假期間,丁○○除仍得維持前述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非農曆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0日之會面交往期間,且得連續或分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又上開所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應於該期間第1日上午9時至最後1日下午5時行之。增加之具體時間,由兩造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30日自行約定之。如未依限達成約定,則以各該假期之開始日起算連續5日或10日。
㈣、於民國奇數年之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之假期(含連續假期)首(當)日上午9時起至末日(當)下午5時止,由丁○○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宿。
貳、方式:
一、接回、送還子女均由丁○○負責,並於子女住處接送。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地點、方式。
二、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丁○○除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外,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子女聯繫交往。
三、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丙○○應通知丁○○。
四、關於丁○○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於子女年滿15歲以後,應尊重子女之意願,以免違反子女之最佳利益。
參、丁○○、丙○○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丁○○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丙○○無法就近照料時,丁○○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丁○○或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五、丙○○應於丁○○與子女會面交往時,準時將子女交付丁○○。丁○○則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丙○○。
六、丁○○如因故無法前往會面交往,應於會面交往期日之前2 日通知丙○○。
七、丁○○遲誤會面交往時間逾30分鐘而未前往,除經丙○○與子女同意外,視同丁○○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以免影響丙○○及子女之生活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