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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字第 3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95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洪家駿律師複 代理人 鄭仲昕律師相 對 人 丙○○上列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新臺幣8,000元。如有1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1至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1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0月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0年9月23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婚字第406號、110年度家暫字第145號和解離婚成立,其後於111年1月12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658號民事裁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

二、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聲請人於112年1月24日下午會面交往結束後,將未成年子女攜至相對人住所,惟相對人卻不在住所,經聯繫後,相對人竟表示因出遊不及返家,要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交由房東照顧等語,相對人不僅違反上開裁定會面交往方式,並放任患有斜視需要特別看護之未成年子女於不熟識之人住所代為照顧,顯已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1條。

㈡、相對人有妨害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面交往之行為,顯非友善父母,茲分述如下:

1、相對人時常無故更改會面交往時間,偶數年即112年「農曆除夕當天至大年初三」聲請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相對人卻任意調動會面交往時間,其所定予聲請人會面交往天數更違反裁定內容之「寒假得增加5日」;或因一時情緒因素,即拒絕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聲請人於同年2月11日前去接未成年子女,相對人無端拒絕,於同年2月15日亦發生同樣情形,已嚴重剝奪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顯非友善父母。

2、相對人於112年3月向聲請人提出日後會面交往時,應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交付未成年子女,因相對人先前已有數次拒絕聲請人前去其住處接送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發生,且相對人有對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故聲請人不願接近相對人之居所,以免有違反保護令之虞。詎聲請人於112年3月26日、同年4月8日及同年5月27日欲接送子女時,均未見未成年子女,足證相對人有妨害聲請人面交往,並侵害聲請人親權之情事。

㈢、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及相對人男友即關係人OOO(下稱OOO)同住,聲請人於111年9月24日遭OOO毆打,致聲請人左臉、左下巴、左鼻翼受傷,OOO顯有暴力傾向,未成年子女持續與相對人同住,有安全上之疑慮,如未成年子女長期與關係人OOO同住互動,恐會造成未成年子女行為偏差。

㈣、相對人與OOO同居期間,多次發生性行為,均為未成年子女所親眼目睹,未成年子女多次告知聲請人渠不願目睹上開情事,多次提及要回到聲請人住處生活。

㈤、聲請人於111年12月23日13時35分許接到樂業國小警衛室之來電,通知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未至學校接未成年子女放學。其後相對人將聲請人從未成年子女之「緊急連絡人」名單刪除,致事後相對人是否仍常有遲接未成年子女放學之情事發生,聲請人已無從知悉。

㈥、聲請人住處已為未成年子女規劃整潔乾淨之獨立房間,而相對人住處則凌亂不堪,顯不適於未成年子女生活與學習。又聲請人曾任警察9年,其後創立維麟事業服務有限公司,並擔任公司之經理人,年收入約40萬元至50萬元間,另每年可領取生存保險金,112年7月23日可領金額為330,000元,且逐年增加1.5萬元。另聲請人在大陸地區有經營汽車服務公司,亦有穩定收入,再者,聲請人之工時相當彈性,有足夠之能力及時間指導未成年子女之學業,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亦有完整之規劃。反觀相對人,其於社工訪視時稱其在朋友經營之麵包店工作,工作時間為早上9時至下午6時,月收入約26,000元,每月需負擔房租14,000元,伊工作時間與未成年子女放學時間重疊,且收入扣除房租後僅剩12,000元,扶養未成年子女顯然過於困難。是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及工作性質,相較於相對人更適於照顧未成年子女。

㈦、相對人擬於112年7月2日至同年8月20日赴大陸地區探親旅遊,然並未事先與聲請人協商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方案,即擅自於同年7月1日晚間,將未成年子女攜至聲請人之住處,命未成年子女按門鈴,相對人卻不肯出面與聲請人商談,聲請人免未成年子女無人照顧,毅然擔下未成年子女暑期照顧之責。是相較於相對人不負責任之行為,聲請人不僅有意願亦有能力將未成年子女照顧得宜。

㈧、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時,未成年子女上學經常遲到,且經常吃不飽,相對人讓未成年子女經常處於飢餓之狀態。

㈨、綜上,相對人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期間,不僅嚴重侵害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權利,違反友善父母原則,同時在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與自己利益衝突之時(即計畫出遊、探親但未成年子女無法同行),並未做出妥善安排,反而做出自私之丟包行為,且在經濟能力、生活環境、教育安排、親子陪伴等層面上,亦均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如聲請人一般之充足資源,爰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三、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臺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775元,以之作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須扶養費之基準,應屬合理妥適。故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每月24,775元為計算,並由相對人負擔半數,即每月12,388元(計算式:24775÷2=12388,元以下4捨5入)。是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388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時止等語。

四、並聲明:

㈠、改定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㈡、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388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貳、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於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無失職行為,一切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之。未成年子女生活穩定、成績優良,聲請人因自己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不順利,而歸咎於相對人。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聲請人至今分文未付,可見聲請人根本不在乎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毫無作為父親之責任感,其於會面交往期間也未履行應盡的責任,且在未成年子女面前灌輸反抗相對人觀念,聲請人並未意識到其行為對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所帶來之陰影。

二、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面前詆毀相對人,聲請人之道德品行及狹隘心理怎配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若未成年子女長期與聲請人生活,渠道德品行令人堪憂。另聲請人拒付法院前已酌定之扶養費數額,更可證聲請人無責任感,聲請人經濟實力目前優於相對人,但相對人在未成年子女之教育所投入之金錢遠大於聲請人,投入之精力更無需多言。在社工訪視時,未成年子女告知相對人其意願是想與聲請人生活,嗣認真思考後改稱想和相對人生活。又未成年子女目睹聲請人於111年月24日毆打OOO,可見若未成年子女長期與聲請人生活,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發展令人堪憂。

三、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未有不當行為,盡心盡力教導未成年子女,但聲請人卻一再擾亂相對人之生活,在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方面未有助力,還濫用司法資源,長期爭訟將未成年子女牽扯其中,此皆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綜上,聲請人從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模式、生活習慣、情緒管理等,均不適任親權人一職等語。

四、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的判斷:

一、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

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者,自應以原協議有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或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有必要。

㈡、經查:

1、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3年1月1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0年9月23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婚字第406號、110年度家暫字第145號和解離婚成立,其後於111年1月12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658號民事裁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婚字第406號、110年度家暫字第145號和解筆錄、110年度家親聲字第658號民事裁定、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

2、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多次妨害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情事發生,其行為顯非友善父母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手機訊息對話紀錄、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且與聲請人主張前開情事一致,相對人固一再否認有阻止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且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迄未能提出任何反證加以推翻聲請人前開舉證,則本院參酌前開證據,認聲請人前開主張非屬虛妄。相對人既屢屢藉詞限制或阻礙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進行會面交往,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對未成年子女顯有不利之情事。

3、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時,未成年子女上學經常遲到,且常吃不飽,讓未成年子女經常處於飢餓之狀態等事實,業據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你現在跟誰住?)和爸爸住,和另一個人。(之前和誰住?)媽媽。(為何最近和爸爸住?)暑假。(你平常和媽媽和誰一起住?)媽媽的朋友,我叫他叔叔。(暑假結束後,你想和誰住?)我想要和爸爸住,因為爸爸不會打我、罵我、對我非常好,也不會讓我餓肚子,媽媽都只有給我吃一點點,我沒有吃飽,他說吃少一點才會長壽,我還跟他說我小孩吃少一點才不會長壽。媽媽有時候忘了鬧鐘,或是說看我睡得太甜了,沒有叫我,所以我都常常遲到,我上課時都九點睡,現在比較晚一些,我在爸爸家和兔子玩,和玩紙箱。(若你和爸爸住,媽媽會不會難過?)他不會難過,因為他經常對我說我是愛你的,但是不是最愛你的,我想要和爸爸住。(你剛剛所講的話,有沒有人教你?)沒有。」等語(見本院112年7月27日訊問筆錄參照),也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則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應可認定。

4、本院復依職權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據本會了解,身心部分,聲請人自述其患有憂鬱症已6、7年,有失眠及高血壓狀況,醫師有開立心律錠及助眠藥物,每三個月會回診追蹤一次,憂鬱狀況時有時沒有,另自己有接受鼻中膈彎曲手術,術後狀況良好,無需回診;而相對人自述其近期有做身體健康檢查,檢查狀況良好,相對人稱其無慢性、精神上等疾病,本會與兩造訪談觀察期等四肢活動自如、語言表達流暢、外觀亦無明顯傷痕。在經濟及支持系統部分,聲請人稱其每年工作、投資收入約1佰萬元,目前需固定負擔開銷為每月房屋貸款6仟元、聲請人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健保費,每月收入可支應每月開銷,本身尚有存款,無需他人在經濟上給予協助。另聲請人自述其皆在家工作、活動,因此可完全配合未成年子女作息狀況,並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而相對人稱其會利用未成年子女在校時間打工,每月收入約2、3萬元,而投資部分每年平均能賺取約20萬人民幣,目前需固定負擔開銷為每月房屋租金8仟餘元、未成年子女鋼琴課費用3仟2佰元,每學期未成年子女註冊費約4仟元、課託費用1萬元,相對人稱其無負債,每月收支可平衡,本身尚有存款。另相對人稱其有幾位朋友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在經濟上則無需他人給予協助。綜上本會衡量兩造各項能力,聲請人經濟狀況穩定,且聲請人稱無需他人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或給予經濟之協助,本會與聲請人訪視當天觀察其精神狀況穩定,然因聲請人自述其有憂鬱症情形,本會非醫療之專業,因此請鈞院調閱相關聲請人醫療報告後,再為衡酌聲請人實際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而相對人應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據本會了解,聲請人稱因相對人於暑假期間將未成年子女丟給聲請人照顧,因此聲請人稱其能掌握現階段未成年子女作息、健康及學習等狀況;而相對人稱其能掌握未成年子女作息、健康及學習等狀況。在親職時間上,聲請人自述其皆在家工作,可完全配合未成年子女需求,即時處理其事務,並配合未成年子女上下課及夜間作息時間;而相對人自述其皆是利用未成年子女在校上課時間打工,因此可完全配合未成年子女作息。綜上本會評估兩造工作之餘時間可配合未成年子女作息,兩造所提供親職時間應屬足夠,然因兩造皆指稱對方未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部分,請鈞院參閱相關資料後,再為衡酌兩造在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品質為何。3.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自述目前住所為其名下房產,住所為社區公寓大樓之1戶,共有3間房間,雖未成年子女有獨立房間可使用,然有時未成年子女仍希望與聲請人同睡一間房間。本會觀察屋內無明顯氣味、活動空間亦屬充足,客廳環境未像前次訪視時(110/11/24)有衣物散亂在沙發上,環境尚屬整潔;而外部環境,聲請人自認住所附近生活機能便利,鄰近市場、便利商店等地。相對人自述東區租屋處為四層樓之透天厝,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可使用1、2樓之空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同寢,而相對人朋友霧峰住所亦為透天厝,1樓為相對人朋友辦公場所,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使用2樓空間、相對人朋友使用3樓空間。

另相對人計劃半年內會與朋友共同在東區另找租屋處,可與朋友互相照應,且能離學校較近。綜上本會評估聲請人現住所應適宜做為未成年子女日後成長環境,而相對人未來有其他住所之規劃,因此本會無法評估相對人安排住所環境是否適宜做為未成年子女日後成長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據本會了解,聲請人以相對人有不當對待未成年子女、限制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及未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為由,希望能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而相對人稱其盡心照顧未成年子女,未限制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反而認為聲請人才有照顧不妥之處,未來相對人仍希望維持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在會面交往部分,聲請人稱未來若改由其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聲請人願意讓相對人於二、四週週六早上9點至週日下午5點以過夜與未成年子女會面;而相對人稱未來可維持過往法院裁定會面交往方式,然希望可清楚寫明交付地點,並希望聲請人能尊重未成年子女對於視訊之意願,而寒、暑假未成年子女能輪流與兩造共度,相對人能安排未成年子女回大陸探親。綜上本會評估兩造對於會面規劃應屬可行,惟兩造間皆指責對方有不善意之處,且無法有效溝通照顧、會面交付等方式,本會認為兩造在善意父母部分皆有積極及消極面向之表現。5.教育規劃評估:據本會了解,聲請人自述未來會讓未成年子女繼續在原學校(樂業國小,聲請人住所距離學校車程僅7、就讀至畢業8分鐘),另聲請人期望未成年子女有良好英文能力,因此會讓其補習英文,未來希望未成年子女能有高中、大學之學歷,聲請人稱其有能力負擔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而相對人自述其會培養未成年子女良好品德,未來會讓未成年子女繼續在樂業國小讀至畢業,國中階段亦會安排未成年子女就讀住家附近之學校,希望未成年子女能有大學之學歷,相對人自述其有能力負擔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綜上本會評估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教育規劃應屬可行。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建請鈞院參閱未成年子女意願保密訪視報告。㈡親權及暫時處分之建議及理由:建請鈞院參閱相關資料後,再自為裁定。理由:a.就本會訪視了解,聲請人有提出欲改定親權之理由,而相對人反駁聲請人提出之原因,相對人自認其未有照顧不當、限制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等狀況,兩造皆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本會衡量兩造各項能力,聲請人經濟狀況穩定,其有相關親職時間、照護環境及教育等規劃,針對聲請人身心狀況部分,請鈞院調閱聲請人醫療報告後,再為衡酌聲請人實際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而相對人身心、經濟狀況皆屬穩定,相對人亦有親職時間、照護環境及教育等規劃,惟兩造皆互相指稱對方未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部分,且兩造亦難有效溝通照顧、交付等方式,兩造提供親職品質仍待鈞院衡酌。b.另就本會訪視了解,從兩造處理離婚案件起,爭執不斷,兩造皆將未成年子女一些不好行為歸咎於對方,亦指稱對方不善意,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教養觀亦不一致,雖本會認為不應隨意變動未成年子女生活環境,照顧之一方應盡可能有固定、一致之教養模式,才是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惟因聲請人指稱相對人不當對待未成年子女,又本會與未成年子女訪談前,聲請人有透過言語提醒未成年子女「該講的事情都要講喔」,本會無法了解未成年子女表述之真實性,故請鈞院針對改定親權及暫時處分部分再為衡量有無選任程序監理人或家事調查官再為訪視之必要。」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2年9月12日財龍監字第112090045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按

5、本院綜合上開調查事證結果、前揭訪視調查報告,認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658號民事裁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惟相對人卻並能善盡對未成年子女為保護教養之義務;參以,未成年子女已到庭明確表示欲與聲請人同住照顧,堪信聲請人主張由相對人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對未成年子女實有不利乙情,應屬可採。

6、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顯已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故有改定必要。而聲請人除有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強烈意願外,現亦有充足之經濟收入,無顯然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之情狀。本院綜參上開聲請人所陳及相關事證,暨社工人員訪視結果等一切情狀,認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11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份,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份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

1、兩造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與母,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經本院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然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母,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對於未成年子女即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是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亦屬有據。

2、本件聲請人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支出之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得以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另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項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該是目前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又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居住在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臺中市市民111年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32,421元,又111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472元等標準,亦有每戶家庭收支按區域別分表可參。

3、次查,聲請人為警專畢業,現自營汽車公司,年收入約100萬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汽車1部、投資42筆,財產總額5,443,260元,110年、109給付總額分別為333,838元、166,154元;相對人則為大學畢業,現兼職打工並投資,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投資部分每年收入約20萬元人民幣,名下無財產,110年、109年給付總額均為0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社工訪視報告附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參酌上開家庭收入調查報告,及酌以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將來所需之學費、註冊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及其他基本娛樂支出,並參酌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所主張之數額等情,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16,000元為適當。

4、又聲請人及相對人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與母,參照上開規定,兩造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依兩造前揭學歷、經歷、所得財產狀況,及審酌聲請人為57年出生、相對人為68年出生,均正值青壯之年,且無不能工作之情形,併考量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照顧等一切情狀,爰酌定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當。而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16,000元,已如前述,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月8,000元(計算式:16,000÷2=8,000元)。

5、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於每月5日前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但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6、另聲請人逾此範圍之扶養費金額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的問題,本件自無庸就聲請人上開無理由部分另予駁回,併此敘明。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裁判日期:2023-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