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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字第 3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5號聲 請 人 丙○○

丁○○乙○○上 一 人代 理 人 洪家駿律師複 代理人 謝孟高律師相 對 人 戊○○特別代理人 李昭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人丁○○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三、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3人之父,聲請人3人皆已成年,然相對人於聲請人3人未成年前,未盡對聲請人3人之扶養義務,且長期在家庭對其等施以暴力行為,造成其等心理創傷,甚至曾驅趕聲請人3人離家棄養,相對人顯未盡為人父之責。況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甲○○離異後,相對人另組家庭,雙方未再見面已逾30年,期間毫無互動,直至社會局通知,聲請人3人始悉相對人現已中風、失智,且要求聲請人3人帶回扶養。然相對人有前開家庭暴力行為並有棄養聲請人3人之事實,爰依法請求免除聲請人3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3人之父,相對人現中度失智,使用長期居家服務,惟相對人是否已確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應由聲請人3人舉證證明之。

二、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甲○○於民國65年5月6結婚,並於94年3月22日離婚,而聲請人3人為65年、67年出生,是相對人與甲○○婚姻持續近30年,則相對人與甲○○離婚前,相對人是否確實未扶養聲請人3人,實有疑義,亦未見聲請人3人舉證說明之。

三、又相對人雖有諸多前科,然均無從推認係對聲請人3人為之,其中家庭暴力防治案更係於相對人與甲○○離婚後始有偵查之犯行。且縱相對人與甲○○離婚後另組家庭,亦不影響相對人於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扶養聲請人之事實。故相對人是否有對聲請人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無正當理由不扶養聲請人之重大情事,聲請人之舉證顯有不足。

四、並聲明: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參、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一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三、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肆、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聲請人3人之父,聲請人3人皆已成年之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核無不合。另查,相對人名下土地1筆、汽車1部,財產總額281,250元,106年至110年給付總額均為0元。聲請人固有上開財產,然價值有限,且該土地係與他人共有,處分不易,縱經出售取得價金,依其價值亦不足支付日後長期生活所需,應堪認定。從而,據上開事證觀之,本院認相對人依其現況,已不能維持基本生活,應有受扶養之必要。

二、聲請人3人主張:相對人自聲請人3人年幼時,未曾扶養,且曾將渠等逐出家門,並長期對渠等及母親施以暴力行為等情,經證人即聲請人母親即相對人前妻甲○○結證稱:「我是聲請人的母親,相對人的前妻,我願意作證。」、「(聲請人3人是否都是你與相對人的兒女?)是。丙○○是最大,丁○○老二,乙○○是老三。(你與相對人何時結婚?)我19歲與相對人結婚,65年5月6日結婚。(何時離婚?)已經20年左右,是法院判決離婚,戶籍上所記載94年3月22日離婚是正確。(離婚前你與相對人及聲請人三人是否同住?)是。(離婚前,相對人有無給聲請人三人零用錢或是養育?)沒有,都是我付的,相對人打我也打小孩,還把我趕出去,我出去有賺錢來支付小孩的費用,都是我一人單獨支付。(聲請人三人有無被相對人毆打、虐待?)有,相對人喝醉酒回來問小孩媽媽去哪裡,小孩說不知道,相對人就用拳頭打三個小孩。(相對人有無毆打過你?)有,我就是被相對人毆打、被相對人趕才離家。(毆打是偶然還是持續性?)至少半年,相對人有喝酒回來就是會亂打。(相對人平日有酗酒?)是。(相對人有無趕過聲請人三名子女離家?)有。相對人先把我趕出去,之後問子女我去哪裡,然後就打子女把他們趕出去,子女沒地方住只好去住同學家,住了幾天小孩才聯絡到我,我才安排小孩去住別的地方,小孩之後就沒有再回相對人住處。(至今是否超過30年沒有再來往?)是。(相對人有無探視過小孩?)沒有,都沒有聯絡,一直到最近有官司才聯絡上。(依據證人剛才所述,是證人先離家子女才被趕離家,你離家時子女各是幾歲?)老大大約16歲、老二15歲、老三14歲。(小孩被趕離家時是幾歲?)同上,我被趕出去沒多久,他們就被趕出去。(小孩被趕出去前,其生活支出都是何人所支付?)幾乎都是我付的。」等語(本院113年8月15日訊問筆錄參照)。據上開證人所述,相對人婚後並未盡對聲請人3人之扶養義務,聲請人3人所需皆證人工作賺取所得而為扶養,且相對人經常對證人及聲請人3人施以暴力行為,甚有將證人、聲請人3人逐出家門,此後即不聞不問等情。參酌上開兩造所陳及證人所述及卷內一切事證,本院認相對人對於年幼之聲請人3人已有未盡扶養義務,甚有對渠等3人及直系血親尊親屬施以暴力行為,且情節重大之情。則聲請人3人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免除全部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應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裁判日期:2024-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