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5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86號聲 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賴怡欣非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相 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羅智峰非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5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86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有關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乙○○、甲○○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三、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乙○○、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2,388元。如有1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1至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其餘聲請駁回。
五、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應給付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新臺幣214,623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聲請程序費用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貳、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下稱乙○○)、甲○○(00年0月00日生,下稱甲○○,與乙○○則合稱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請求將來扶養費,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相對人)於程序進行中之112年6月8日提起反聲請,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請求將來扶養費、代墊扶養費等,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之反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因上開家事非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人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95年9月2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嗣聲請人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於111年12月16日以111年度司家調字第1301號號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是日解消,惟雙方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並未達成協議。
二、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㈠、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以來均由聲請人扶養照顧,相對人上班時間為下午3點至11點,故相對人平日均無法與未成年子女互動,假日時聲請人帶同未成年子女出遊,相對人亦不願參與,若聲請人獨自帶未成年子女出遊,相對人又懷疑聲請人之去處,讓未成年子女無法於假日時間有戶外活動之機會。又相對人及其家人有重男輕女之觀念,讓甲○○於成長過程飽受冷落。另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動輒打罵,更曾將乙○○歐打成傷,若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對未成年子女顯非妥適。
㈡、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感情親密,且聲請人之家人亦願意協助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亦願意擔任友善之母親,贊同讓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有父親之陪伴,享有父愛,以健全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及人格發展。未成年子女已分別就讀國三及國二,聲請人願意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聲請人在親職功能、親子互動、家庭支持系統及環境均最適合照顧未成年子女,故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最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㈢、相對人在聲請人所駕駛之車輛裝置GPS追蹤器,復經常以兩造間無法相處,牽扯係因聲請人八字,更經常以怪力亂神之方式對聲請人恫嚇,相對人之行為難以給正值成長階段之未成年子女正確之示範。另相對人無法理性溝通,經常以死相威脅,曾於快速道路上,欲開車門跳車,且對未成年子女動輒打罵,更曾將乙○○打到傷痕累累。聲請人於111年10月10日因無法再與相對人共同生活,因而搬離兩造住處,惟搬離後相對人均不願意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顯見相對人無法擔任善意之父母。
㈣、相對人家族重男輕女之觀念甚深,乙○○對相對人家族而言係長孫,相對人不可能願意將乙○○之親權交由聲請人任之,故聲請人僅得退而求其次,擔任甲○○之親權人,若本院認將乙○○之親權交由聲請人任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聲請人會對未成年子女善盡保護教養之責。
㈤、由社工訪視報告可知,聲請人在各項評估指標上均展現足夠能力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僅因聲請人不希望甲○○轉換學校,而聲請人之住家距甲○○之學校較遠,故對甲○○之作息較有影響。惟聲請人會親自接送甲○○上學,不會影響甲○○之作息,且因聲請人同樣擔任教職,週休二日,聲請人可配合甲○○之作息,親自照顧打理甲○○日常生活起居、協助指導課業,聲請人具備充分之親職時間;而相對人無法擔任善意之父母,乙○○生病住院竟完全未告知聲請人,且迄今均未讓聲請人知悉乙○○生病之原因,相對人僅泛稱有正當理由,均顯見相對人非係妥適之親權人。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依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台灣地區110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110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4,775元,故未成年子女每月應受扶養之金額至少為24,775元,相對人與聲請人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各12,388元(計算式:24,775÷2=12,38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之扶養費。
四、關於相對人聲請聲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相對人主張代墊扶養費之期間(即110年10月至112年6月),聲請人有負擔子女手機費用及健保費用,每人每月908元,故應扣除8,172元。
五、並聲明:
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聲請人任之。
㈡、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2,388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5期視為亦已到期。
貳、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㈠、相對人自99年至106年間在雅思公司工作,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每逢週休二日相對人為陪伴子女成長,皆會安排出遊行程,因相對人父親自營修車廠,相對人童年時期少有父親陪伴,遂深切體悟父親陪伴子女之重要性。因未成年子女均已達就學年齡,相對人遂於106年間更換工作,任職於上銀科技公司,因該工作為輪班制,若輪值中班則會有輪班加給,且適逢公司人力短缺,亟需人力,相對人遂多輪值中班以填補家庭生活支出,而相對人雖工作繁忙,但仍會多陪伴家人,每逢放假均會安排全家出遊。
㈡、聲請人指摘相對人平時均無法保護教養子女,亦不與子女互動云云。惟相對人平日上班時,未成年子女均由相對人之母協助照料,若有突發狀況,相對人均會立即請假返家處理;反觀聲請人,每日上午6時許起床購買早餐後,即前往上班,準備未成年子女早餐及督促未成年子女起床等事,均由相對人及相對人之母協助完成,而聲請人下班後,經常與同事朋友聚會,縱使無參加聚會,則依然由相對人之母準備晚餐及整理家務,聲請人陪伴未成年子女少之又少。
㈢、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疑心病嚴重,經常以怪力亂神之方式恫嚇聲請人云云。惟相對人先前對於聲請人之行蹤皆給予極大之空間,相對人不免擔憂聲請人之人身安全。另聲請人於幼兒園擔任助理教師,曾於111年間告知相對人每周三須於幼兒園開會。然縱使聲請人有提早開會、提早下班之突發情況,亦不會通知相對人,並在外拖延至晚間8、9時方返家,棄未成年子女於不顧。
㈣、聲請人離家後,曾於111年10月12日晚間,告知相對人因行經相對人住家,欲探望未成年子女,然該日為週三,原係聲請人須於幼兒園開會之日,嗣因未成年子女對於聲請人週三不用開會乙事甚感不解,而向相對人反應,且聲請人經常性編造謊言、甚少參與家庭旅遊,實對未成年子女之心理產生巨大負面影響,亦難給予未成年子女正確示範。
㈤、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將乙○○打傷乙節,係因乙○○犯錯遭相對人責罵,詎乙○○竟出手反擊相對人,相對人持愛的小手教訓乙○○,惟相對人攭後對出手打傷乙○○之行為懊悔不已,其後皆以口頭溝通方式教育未成年子女。
㈥、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於111年10月10日搬離兩造之住處,惟搬離後相對人均不願意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云云。然相對人從未制止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不願回覆聲請人訊息皆為渠等自身決定。因未成年子女排斥與聲請人聯繫,甚少回覆聲請人訊息,聲請人即以「我要把手機收回來」、「太讓媽媽失望了」、「明天我要回去收手機」等語情緒勒索未成年子女,顯見聲請人不斷對未成年子女製造壓力,足認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之心理已造成負面影響。
㈦、聲請人於111年10月10日離家後,未成年子女均與相對人及相對人同親同住,且過去迄今之主要照顧者均為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衡以聲請人未能與未成年子女有良好溝通,未來恐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足夠之陪伴時間,雖相對人工時較長,然相對人若有休假及空閒時間,皆抽空陪伴、關懷未成年子女。
㈧、相對人身體健康、收入穩定,每月薪資約為45,000元,家庭支持系統不虞匱乏,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所需,而聲請人情緒控管不佳,已對未成年子女造成影響,且未成年子女迄今也排斥與聲請人聯繫及接觸,難認聲請人可提供未成年人穩定照顧需求。
㈨、依繼續性、手足不分離等原則,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若酌定由相對人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訪視結果,相對人工作時未成年子女託由相對人之母、鄰近親友協助照顧,足認相對人之工作性質等均不致影響與未成年子女之親職時間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何不利益之情事。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㈠、聲請人現任職幼兒園,月入約27,000元,名下約有200萬元之資產;而相對人目前於科技公司擔任司機,月入約45,000元,惟每月需負擔車貸7,000元、水電費3,000元以及未成年子女之學雜費用,兩造之財力大致相同;兼衡相對人實際分擔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一切情狀,因認相對人、聲請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㈡、未成年子女均居住在臺中市,參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記載,以及本院112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兩造合意計算之扶養費數額,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各為12,388元(計算式:24,775÷2=12,388)。準此,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2,388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5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關於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㈠、自111年10月聲請人離家迄今,均由相對人獨自支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共計為24,755元,並由兩造各依1比1之比例分擔扶養費,已如前述,則相對人請求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9個月(即110年10月至112年6月期間)之扶養費,每月應分擔之扶養費為24,755元計算,聲請人於系爭期間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總計222,795元(計算式:24,755元×9=222,795元),相對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期間有負擔未成年子女手機費用及健保費用,每人每月908元,故應該扣除8,172元等情,相對人無意見,並同意扣除,則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214,623元(計算式:222,795-8,172=214,623)等語。
四、並聲明:
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相對人任之。
㈡、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養費各12,388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當期以後之5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㈢、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214,623元,及自家事反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參、本院的判斷:
一、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
1、兩造於95年9月2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1年12月16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家調字第1301號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是日解消,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並未達成協議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1301號調解程序筆錄、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前開事實,首堪認定。是聲請人及相對人均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核屬有據。
2、聲請人及相對人互相指稱對方有前揭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事由,各自主張由自己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始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兩造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乙○○照片等件為證,另經相對人提出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等件為證,然細譯上開對話擷圖之內容,多為兩造間之衝突與糾紛,而與未成年子女直接關聯,均不足以認定兩造有不利於子女之情事,亦無從據以認定聲請人或相對人確有不適任子女親權人之事實;此外,兩造間互相指摘他造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或屬自身主觀評判,確均未能提出充分且客觀之證據證明,兩造間之推論情詞也無邏輯上之必然關係,僅均為爭取子女單獨親權之行使,所為各流於主觀或缺乏實據之指述,本院即無從遽此認定兩造有不適任親權之情事。
3、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市政府委託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⑴在身心狀態部分,原告(即聲請人)自述身體狀況健康良好,未患有特殊疾病,亦無抽菸、喝酒等習慣,訪視時觀察其氣色良好,情緒平穩,外觀上無明顯病徵;在經濟上,原告從事幼教工作,月薪2萬7千元,其本身無負債情形,並存有積蓄,足以負擔未成年子女開銷無虞;在支持系統部分,原告與其原生家庭成員共同生活,原告雖未請家人提供照顧協助,但如有需要,原告家人可提供必要之協助。整體而言,評估原告具備行使親權之能力。⑵在身心狀態部分,被告(即相對人)自述身體狀況健康良好,未患有特殊疾病,亦無抽菸、喝酒等習慣,訪視時觀察其氣色良好,情緒平穩,外觀上無明顯病徵;在經濟上,被告從事運輸司機工作,月收入達4萬5千元以上,且存有積蓄,雖尚有車貸待清償,但被告之經濟狀況尚足以負擔其與兩未成年子女開銷無虞;在支持系統部分,被告母親為被告之主要照顧支持,而被告妹妹亦可在有需要時提供照顧協助,而被告亦曾為未成年子女申請相關補助以減輕醫療負擔。整體而言,評估被告具備行使親權之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⑴就訪視了解,原告希望爭取照顧未成年子女甲○○,而原告稱其工作為常日班工作,可配合未成年子女甲○○的作息,親自打理其生活起居,偶爾有需要時原告家人亦可提供照顧協助,因此評估原告具備充分的親職時間。⑵就訪視了解,被告希望爭取照顧兩未成年子女,而被告目前工作時間為中班,其工作時間無法完全配合兩未成年子女之作息,在生活上平時晚上需由其母親協助看顧兩未成年子女,故評估被告之親職時間有限,但當未成年子女有就醫需求時,被告仍可投入時間照顧、陪伴未成年子女。
3.照護環境評估:⑴原告無搬遷計畫,其住家為其父親之房產,住家坐落於北屯新興住宅區,鄰近學校、便利商店、商家、市集等,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原告住家為5層樓之連棟透天厝,內部裝設有電梯,一樓為客廳、飯廳及廚房,二樓設有客廳及一房,三樓設有兩房,分別為原告及其手足房間,四樓設有一房為原告父母房間,五樓則是神明廳。住家室內擺設陳列整齊,環境明亮通風,具有充足的生活空間,家務整理狀況良好。⑵被告無搬遷計畫,其住家為被告名下之房產,住家附近主要為住宅區,位於兩未成年子女就讀之爽文國中正對面,鄰近學校、市集、商家及仁愛醫院,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被告住家為4層樓連棟透天厝,一樓為客廳,二樓為廚房及被告母親與未成年子女乙○○房間,三樓設有兩房分別為被告房間及未成年子女甲○○房間,四樓為神明廳。住家室內擺設陳列整齊,環境通風,家務整理狀況屬佳。4.親權意願評估:⑴原告表示其未離家前曾分別與兩未成年子女討論兩造離婚後的生活,並探詢兩未成年子女的受照顧意願,未成年子女乙○○希望跟被告共同生活,未成年子女甲○○則表示為難、無法做出選擇;原告考量未成年子女乙○○從小到大主要由被告母親照顧之,原告可理解其希望與被告及其母親同住的心情,而原告認未成年子女甲○○則與自己感情較親近,可理解其在兩造之間無法做出選擇,但原告仍希望爭取照顧未成年子女甲○○。⑵被告主張其住家為兩未成年子女從小所熟悉的生活環境,且兩未成年子女均希望維持目前生活狀況,而被告不曾想過兩未成年子女有可能會由兩造各別照顧,且未成年子女乙○○表示希望與妹妹一起長大,因此被告積極爭取由其行使兩未成年子女之親權。⑶在善意父母態度部分,原告稱已知悉未成年子女乙○○疑似有生病住院情形,但原告未積極與被告聯繫以了解乙○○之病情,而被告則聲稱未讓原告知悉病情係有其正當理由,兩造均無積極之意願欲與對造建立溝通管道,未來兩造能否扮演善意父母,恐有待衡酌。5.教育規劃評估:⑴就本會了解,原告表示希望讓未成年子女甲○○繼續就讀原學校,而原告將為其安排補習以加強課業學習,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的教育與學習雖有積極之規劃,然而原告住家距離學校將近半小時車程,平時原告雖可親自接送未成年子女甲○○上下學,但未成年子女甲○○勢必須調整生活作息,其改變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是否有正向影響,恐有待衡酌。⑵就本會了解,被告表示希望讓未成年子女們維持目前的學習狀況繼續讀書,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到影響,而未成年子女們未來的升學規劃則會讓未成年子女們依其個性、興趣適性發展,評估其教育規劃具備可行性。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請參酌附件-未成年子女意願保密訪視報告。㈡其他具體建議:兩造間仍有待釐清事項,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自為裁定。理由:經本會訪視了解,原告表達希望照顧未成年子女甲○○之意願,在各項評估指標上原告大多展現足夠的能力顯示其可負擔照顧責任,惟在教育規劃部分雖原告不希望讓未成年子女甲○○轉換學校,但其住家距離未成年子女甲○○的學校較遠,依其規劃對於未成年子女甲○○的作息影響較大,尚無法衡酌其變化是否有利於未成年子女甲○○;被告則表達希望照顧兩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在各項評估指標上亦顯示被告具備照顧兩未成年子女之能力,雖其親職時間無法完全配合兩未成年子女之作息,需仰賴被告母親提供照顧協助,但在未成年子女乙○○有就醫需求時,被告可親力而為,惟訪視時被告稱其有正當理由未讓原告知悉未成年子女乙○○的病情,而本會無法於訪視時了解未成年子女乙○○之醫囑,無從判斷其病情對於親權、探視權行使之影響。綜上所述,有關原告針對未成年子女甲○○所提之養育規劃、未成年子女乙○○之病情對本案之影響等部分,建請鈞院參考其他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等語,有龍眼林基金會112年5月2日財龍監字第112050005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4、兩造應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本件審酌之重心既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環境,及心靈慰藉與成長,有明顯優越於他造之處,是如兩造均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好的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供之生活環境及精神成長,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監護(Jointc-ustody)非但能促進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亦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未成年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共同行使親權以彌補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憾,自對未成年子女發展較為有利,且在未成年子女有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未成年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本院參酌前開調查事證之結果、社工訪視報告之意見,認兩造均具適足親職能力、親屬支援,故兩造均同具行使親權之能力。復考量共同行使親權非但能因父母仍持續頻繁接觸,維繫有意義的親子關係,可以緩和父母離婚對未成年子女所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並促進未成年子女學習父母雖已不是夫妻,但仍可以是很好的父母之有理性之生活方式,亦能彌補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之缺憾,對未成年子女發展自較有利,兩造經離婚,子女須面對家庭結構之解離與變動,此時更須父母親之關愛與呵護,協助未成年子女適應,故離婚之父母,更應學習擔當合作父母之角色,以協助子女調適其心理,自不應以雙方過往感情恩怨為由,任意剝奪未成年子女同受父母關愛及參與其成長之權利,父母雙方相同重要,此乃未成年子女對父母自然親情之流露,兩造既均有一定親職能力,自無剝奪一造盡照護未成年子女義務之機會,而令對造單獨承擔照護之責而身心受累,若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尚可期待,自無捨此不為,而遽採單獨任之,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與母,始終不變,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親情之付出,均同具不可代替性,無論在身體上或心靈上,實須父母挹注更多之關懷照護,共同陪伴其成長,故由兩造本於善意父母之立場,相互合作,共同照護未成年子女學習成長,方為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適途。是本院經綜合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意願及心理期待,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以助於未成年子女接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懷。
5、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之方式及時間如附表二所示,有關附表一所示事項則由相對人單獨決定:
考量未成年子女自聲請人111年10月10日離家後均與相對人同住迄今,目前受照顧狀況良好,且未成年子女間手足關係緊密,若使未成年子女手足分離,或將導致未成年子女缺少同儕手足陪伴,而不利成長階段所將面臨之各種生活學習,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自應使未成年子女手足不分離,為免未成年子女身心恐生適應上之不利影響,次查,相對人並無其他不良習性,暨綜合審酌前開訪視結果、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應有之安定性,與兩造所能提供之親職時間、親屬支援等一切情後狀,本院認現階段未成年子女宜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此外,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又未成年子女如附表一所示事項,因與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相對人之生活息息相關,故就有關未成年子女如附表一所示事項得由身負主要照顧之責之相對人單獨決定,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參酌兩造、社工訪視報告之意見,酌定兩造之照顧同住方案,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用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份,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份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
1、本件兩造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與母,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經本院認定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兩造均稱:「對扶養費各12,388元部分,無意見」等語(見本院112年9月21日訊問筆錄)。據上,兩造均願以每人每月12,388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兩造上開陳述,本院雖認有併予斟酌之必要,惟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亦應本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妥適審酌(民法第1055條第4項、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參照)。
2、承上,本件相對人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支出之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得以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另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項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該是目前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又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居住在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臺中市市民111年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32,421元,又111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472元等標準,亦有每戶家庭收支按區域別分表可參。
3、次查,聲請人為專科畢業,現為幼兒園教師,每月收入約27,000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10,000元、110年給付總額271,650元、109年給付總額288,950元。相對人則為高職畢業,現為貨車司機,每月薪資約45,000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筆、土地1筆,財產總額3,033,500元元,110年給付總額623,418元、109年給付總額569,616元等情,各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相對人結業證明書、資格證明書、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社工訪視報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參酌上開家庭收入調查報告,及酌以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學費、註冊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其他基本娛樂支出,並參酌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所主張之數額等情,認兩造所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每人每月24,775元為妥適。另衡酌聲請人與相對人均正值青壯年,皆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且並無事證可認兩造工作能力有顯然差距,故本院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較為公允,亦即聲請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人每月12,388元(計算式:24,775÷2=12,388,元以下4捨5入)。準此,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2,3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雖於112年9月21日調查時陳稱,依前開金額計算將超過聲請人薪資云云,惟按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則認聲請人前開主張屬實,仍應盡力節省支出以盡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則聲請人前開主張,仍無理由,併此說明。
4、次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但惟恐日後聲請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聲請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至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次查,本院雖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亦同時酌定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已詳前述,聲請人既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其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依法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第4項項所示。
三、關於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返還代墊費之不當得利部分:
㈠、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相對人復主張自110年10月起至112年6月止(共9個月)期間,未成年子女均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扶養照顧,期間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均由相對人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等情,聲請人則辯稱於上開期間有負擔未成年子女手機費用及健保費用,每人每月908元,故應該扣除8,172元乙節,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後認定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扶養應為24,755元,且相對人與相對人各負擔2分之1,即相對人應每人每月分擔12,388元等情,均詳如前述,相對人既代聲請人墊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致聲請人受有利益,相對人則受有損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從而,相對人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0年9月至112年6月期間內所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222,795元(計算式:24,755元×9月=222,795元),扣除相對人所不爭執聲請人已給付之8,172元,即相對人得向聲請人請求代墊之扶養費為214,623元(計算式:222,795-8,172=214,623)為有理由。
㈢、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加計自家事反聲請狀繕本送達聲請人之翌日(即112年6月9日,見本院112年8月18日訊問筆錄)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214,623元,及自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之聲請,均核與本案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程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國敬附表一:
對於未成年子女乙○○、甲○○(下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下列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且應於決定後3日內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聲請人,如需聲請人協力時,應通知聲請人,聲請人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
㈠、子女住所地及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不含遷居國外)。
㈡、辦理子女之就學事項(含安親、補習等事項,惟不含出國遊學事項)。
㈢、處理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子女之醫療狀況。
㈣、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㈤、辦理請領子女之各項社會福利補助事項,及辦理銀行、郵局金融帳戶、及商業保險等相關事宜。
附表二:
聲請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甲○○(下簡稱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㈠、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子女年滿16歲止,除下列時間外,其餘時間子女均由相對人照顧同住:
1、於每月第一、三、五週(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之)之星期六上午9時起至星期日下午6時止,聲請人得與子女照顧同住。
2、農曆春節期間,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3年、115年...)自農曆除夕當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三下午6時止,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並得攜出同遊、同住;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自農曆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六下午6時止,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並得攜出同遊、同住。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三上午9時前,及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大年初三下午6時至大年初六期間,輪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前開期日中如逢聲請人依上開㈠所示照顧同住時間,聲請人當日照顧同住權停止。
3、於子女就讀學校寒、暑假期間時,聲請人除仍得維持前述照顧同住時間外,寒假並得增加10日(非農曆春節期間)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20日之照顧同住期間,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又上開增加照顧同住期間,應於照顧同住期間第一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1日下午6時止行之(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寒假、暑假始期日起算第1日開始,暑假期間連續20天,寒假部分,如屬相對人前款所訂之照顧同住日,則聲請人須將子女送回相對人,於前款期間屆滿翌日再接回子女並補足10天)。
㈡、兩造於子女年滿16歲後,有關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雙方得另行協議,惟若協議不成,仍應依前項所定時間、方式進行會面交往,但應尊重子女之意願,以免違反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㈠、聲請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時間,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自行至相對人住所接取子女。於聲請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時間結束時,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至聲請人住所接回子女。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地點、方式。
㈡、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聲請人除上開照顧同住時間外,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子女聯繫交往。
㈢、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三、雙方應遵守之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
㈣、聲請人於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㈤、如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時,聲請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聲請人或其家人在其照顧同住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㈥、相對人應於聲請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時,使子女得以交付聲請人,並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時,應告知聲請人,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除學校安排之活動、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得無故拒絕探視;若因上揭正當原因致無法探視,則當次之探視時間,順延至次週實施。而聲請人應於照顧同住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相對人,並將子女健保卡及相關物品交還給相對人。
㈦、聲請人遲誤照顧同住開始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經相對人或子女同意外,視同聲請人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權,以免影響相對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照顧同住日者,聲請人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接回。
㈧、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定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