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95號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路000○00號代理人 林倪均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陳乃慈律師律師相 對 人 乙OO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已成年之相對人之父,因名下無存款,多年來亦無所得收入,聲請人之配偶呂溫雪亦同,甚且患有失智症等疾臥床需專人看護,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新臺幣(下同)31,042元,聲請人與配偶育有5名子女,相對人應按5分之1比例分擔扶養費用,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每月已請領國軍退除役官兵委員會榮民安置就養金14,874元及眷補費600元合計15,474元,每年可領13個月,且與母親均有帳戶存款,又相對人之胞妹將父母原住房屋過戶至自己名下,然未移轉價金,聲請人並無並無不能維持生活等語置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1條規定即明。準此,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自應就其本身已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成年子女,其有不能維持生活等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惟相對人就其所辯,業據提出提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就養榮民安置證明書、銀行存摺等在卷可稽。觀諸聲請人每月得支領就養金15,474元(含配偶眷屬補助費600元),一年可領13個月,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113年1月23日中市處字第1130000882號函在卷可稽,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參以聲請人112年7月26日審理時自陳「(爸爸你有要跟我們告要跟我們要扶養費嗎?)我沒有告你們。(你有缺錢嗎?)我也沒在花什麼。(你有要向你的子女聲請什麼事情嗎?要求法院怎麼要裁判嗎?)我每個月的所費(台語)就好了。(「所費」是指你每個月所需要的生活費用嗎?)生活費也要。(你要跟哪幾個子女要生活費?請具體講出姓名。)呂美惠,其他的人沒有什麼錢,我自己省一點就好了」等語甚明,故依上情,尚難遽認聲請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