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6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12號聲 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范千翔代 理 人 黃永吉律師相 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張育珮代 理 人 張均溢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6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12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范00、范00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范00、范00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2,000元。如有1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1至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范00、范00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范00、范00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2,000元。如有1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1至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應給付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新臺幣913,626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其餘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聲請程序費用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貳、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請求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代墊扶養費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相對人)於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2年5月15日提起反聲請,請求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代墊扶養費等,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之反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因上開家事非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人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於96年1月2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范00(00年00月00日生,下稱范00)、范00(00年0月00日生,下稱范00)、范00(000年0月00日生生,下稱范00)、范00(000年00月0日生,下稱范00,與范00、范00、范00則合稱為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09年9月3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又兩造於111年7月14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20號調解成立,將范00、范00之親權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關於范00、范00將來之扶養費部分:
㈠、扶養費乃維持范00、范00生活所需,於兩造調解當時並未約定,因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而在行使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其支出屬繼續性之給付,相對人本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㈡、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0年臺中市地區人均消費支出平均為新臺幣(下同)24,775元,請本院衡酌范紫媛、范雨綺之需要,認應以每人每月12,000元作為扶養之標準。
三、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相對人自110年9月1日起即將范0
0、范00送來聲請人處,並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迄今,相對人均未給付扶養費,是以110年臺中市地區人均消費支出平均20,477元計算,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以每人每月12,000元計算,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共計36萬元(計算式:12,000元×15月×2人=360,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
四、對相對人抗辯之陳述:
㈠、同意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以24,000元計算。
㈡、聲請人不同意相對人主張將來扶養費應給付至20歲止。另關於相對人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自111年9月30日起至111年7月14日止之期間,聲請人與相對人各自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應各自負擔扶養費,互相不請求。
㈢、相對人以其為低收入戶為由,主張兩造就范00、范00之扶養費應由聲請人負擔5分之4,相對人負擔5分之1云云,惟因聲請人亦為中低收入戶,由聲請人負擔5分之4,顯不合理,仍應由兩造平均分擔較為妥適。
五、並聲明:
㈠、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23年1月26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范00之扶養費12,000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㈡、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25年12月6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范00之扶養費12,000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㈢、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60,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㈠、關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范00、范00之扶養費部分:同意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以24,000元計算,且相對人願意給付范00、范00之扶養費,惟因相對人現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且每月薪資僅係領取最低基本工資,另須負擔范凰菱、范之軒之扶養費,故相對人應負擔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比例應予調降,亦即相對人與聲請人之負擔比例為1比4,始為妥適,即應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1、聲請人負擔5分之4。
㈡、關於范00、范00之將來扶養費部分:
1、聲請人雖已與相對人離婚,且現非范00、范00之親權人,然聲請人仍對范00、范00負有扶養義務。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4,775元,又相對人與聲請人之負擔比例為1比4,故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應自家事答辯暨反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范00、范00分別年滿20歲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范00、范00之扶養費各19,820元(計算式:24,775元×4/5=19,820元)。
2、為恐日後聲請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規定,聲請宣告定期金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各期(含遲誤該期)視為均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關於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關於范00、范00於111年7月14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之代墊扶養費部分:
1、聲請人自111年7月14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均未支付范凰菱、范之軒之扶養費,范00、范00之扶養費係由相對人代墊支付。
2、又聲請人應負擔范00、范00每月19,820元之扶養費,已如上述。相對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聲請人返還10個月之代墊扶養費共396,400元(計算式:19,820元×10個月×2人=396,400元)。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於109年9月30日起至111年7月14日止之代墊扶養費部分:
1、聲請人自109年9月30日起至111年7月14日止,均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渠等之扶養費均係由相對人所代墊支付。
2、又聲請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19,820元之扶養費,已如上述。相對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聲請人返還共計21個月又15天之代墊扶養費共1,704,520元(計算式:19,820元×21.5個月×4人=1,704,520元)。
㈢、綜上,相對人爰請求聲請人給付2,100,920元(計算式:396,400+1,704,520=2,100,920),及自家事答辯暨反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若本院認為兩造各自主張之返還代墊扶養費請求均有理由,則相對人另主張以聲請人應返還予相對人之代墊扶養費與聲請人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加以抵銷。
五、並聲明:
㈠、聲請人應自家事答辯暨反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范00、范00分別年滿20歲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范00、范00之扶養費各19,82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各期(含遲誤該期)視為均已到期。
㈡、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2,100,920元,及自家事答辯暨反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相對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本院的判斷:ㄧ、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用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1、兩造原為夫妻,婚姻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09年9月30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嗣兩造於111年7月14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20號調解成立,將范00、范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等事實,有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20號調解程序筆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聲請人與相對人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與母,依法應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且不因兩造離婚及未行使親權而免除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而雙方並未約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數額及方式,是本院自得依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聲請酌定聲請人與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數額及方法。又兩造均稱:「扶養費的部分同意未成年子女每個月生活必要費用以24,000元計算」等語(見本院112年6月8日訊問筆錄)。據上,兩造均願以每人每月24,0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兩造上開陳述,本院雖認有併予斟酌之必要,惟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亦應本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妥適審酌(民法第1055條第4項、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參照)。
2、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雙方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3、復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而在行使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其支出亦屬繼續性之給付,並非一次給付;但如父母之一方或雙方過去即有惡意不給付之行為,可預見其將來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則例外採用一次給付之方式,應較符合其債務之本旨。易言之,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係以定期給付為原則,以一次給付為例外。聲請人與相對人係各自請求對造定期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符合前揭原則,本院亦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聲請人與相對人一次給付扶養費之必要,故聲請人與相對人主張對造應按月定期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有理由。
4、徵諸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固非無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且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如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此觀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以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域即臺中市市民111年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32,421元,又111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472元等標準,亦有每戶家庭收支按區域別分表可參。再查,聲請人為國中畢業,受僱於製造業,每月收入約32,000元,名下無財產,110年給付總額288,000元、109年給付總額261,800元;相對人則為國中畢業,現為腳踏車作業員,每月薪資約29,000元至30,000元,名下無財產,110年給付總額213,260元、109年給付總額47,240元等情,各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聲請人臺中市神岡區中低收入戶證明、相對人臺中市神岡區低收入戶證明、暨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可知兩造之經濟能力、生活水準均未顯逾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標準,另參以聲請人自111年9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有社會福利補助,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2年5月4日中市社助字第1120062487號函暨所附聲請人領取臺中市福利一覽表可佐。故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應以每人每月24,000元較為妥適。另衡酌聲請人與相對人均正值青壯之年,皆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並無事證可認兩造工作能力有顯然差距,故本院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較為公允,亦即雙方對於對造所得請求關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每人每月12,000元(計算式:24,000÷2=12,000)。準此,聲請人與相對人各自請求對造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認本件確定扶養費數額之裁定,性質上屬具有執行力之形成裁定,在確定前尚不發生形成之執行力,故為免日後發生不必要爭議,宜均以本裁定確定之日,作為聲請人及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之始點,較為公平及妥適。
5、再按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而此法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1項「自112年1月1日施行」,是未成年子女於各自年滿18歲之日起即已成年,聲請人與相對人自斯時起應僅負一般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以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聲請人與相對人各自對子女之扶養義務始發生,是未成年子女各自18歲成年後是否符合上開要件,尚屬不確定,況兩造均未能舉證證明本件另有符合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情形,則聲請人與相對人分別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各請求對方應給付子女18歲成年至年滿20歲為止之扶養費部分,依法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
6、末按本件命兩造定期給付扶養費部分,為恐日後兩造有無故拒絕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除裁定命兩造應於每月5日前為給付,併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確定後,如聲請人或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至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另相對人請求金額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已如前述。故相對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其餘之訴駁回的問題,本件自無庸就相對人上開無理由部分另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關於聲請人與相對人各自請求對方返還代墊費之不當得利部分:
㈠、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主張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共15個月)期間,范00、范00均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扶養照顧,期間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均由聲請人獨力扶養范00、范00等情,為聲請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關於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7月14日止之期間,范00、范00之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於上開期間,范00、范00均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獨力扶養之事實,已為相對人所否認,然聲請人就其上開有利於己之主張,卻未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證明,自難採認。
2、關於自111年7月14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之期間,范00、范00之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於上開期間,范00、范00均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獨力扶養之事實,則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後認定范00、范00每人每月所需扶養應各為24,000元,且聲請人與相對人各負擔2分之1,即相對人應每人每月分擔12,000元等情,均詳如前述,聲請人既代相對人墊付范00、范00之扶養費,致相對人受有利益,聲請人則受有損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從而,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1年7月14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期間內所代墊范00、范00之扶養費共109,935元{計算式:(12,000元×4月×2人)+(12,000元×18/31×2人)=109,9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自111年7月14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完全未支付范00、范00之扶養費,渠等之扶養費均係由相對人代墊支付;及聲請人於109年9月30日起至111年7月14日止,完全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渠等之扶養費均係由相對人代墊支付等情,聲請人則否認部分事實(詳下述),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1、關於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7月14日止之期間,范00、范00之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抗辯主張於上開期間,范00、范00均由相對人獨力扶養之事實,也為聲請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相對人就其上開有利於己之主張,也未提出有利之證據證明,自難採認。
2、關於自109年9月30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之期間,范00、范00之扶養費;及自109年9月30日起至110年9月1日止之期間,范00、范00之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於上開期間之扶養費均由相對人獨力負擔之事實,則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是相對人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後認定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扶養應為24,000元,且聲請人與相對人各負擔2分之1,即相對人應每人每月分擔12,000元等情,均詳如前述,相對人既代聲請人墊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致聲請人受有利益,相對人則受有損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從而,相對人得請求聲請人返還自109年9月30日至112年5月15日期間內所代墊范00、范00之扶養費共757,961元{計算式:(12,000元×1/30×2人)+(12,000元×31月×2人)+(12,000元×17/31×2人)=757,961元};自109年9月30日至110年9月1日期間內所代墊范00、范00之扶養費共265,600元{計算式:(12,000元×1/30×2人)+(12,000元×11月×2人)+(12,000元×1/30×2人)=265,600元},以上合計共1,023,561元(計算式:
757,961+265,600=1,023,561)。
㈣、第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第1項分別明定。又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要旨、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均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對造給付之代墊扶養費性質均屬金錢債權,且都屆清償期,則相對人主張抵銷,應屬有據。又相對人主張抵銷之數額,已逾聲請人如前述所得請求之代墊扶養費,故聲請人所得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因相對人主張抵銷後已無餘額,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之扶養費360,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相對人依法得請求聲請人返還為聲請人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023,561元,惟相對人主張以前開債權與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代墊范00、范00扶養費共109,935元部分加以抵銷,已如前述,經抵銷後,相對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給付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913,626元(計算式:1,023,561-109,935=913,626)部分,依法即有理由,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㈥、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加計自家事答辯暨反聲請狀繕本送達聲請人之翌日(即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㈦、綜上所述,相對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913,626元,及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相對人雖併請求本院宣告供擔保後准予假執行,惟本件請求代墊扶養費用核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應準用非訟事件法規定,而非訟事件法就假執行部分並無規定,亦未設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明文,是相對人請求假執行部分,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核與本案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程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