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22號聲 請 人 金詠琪 住○○市○○區○○路0段000號19樓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 人 許煜婕律師
李昭萱律師劉奕靖律師相 對 人 顏全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顏00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顏00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並自本裁定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屬家事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事件,雖係以不當得利之返還為請求權之基礎,聲請命相對人給付已屆期之扶養費用,本身具有訟爭性,然因該請求事件之基礎事實係基於民法第1084條第2項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保護及教養之義務,究其事件基礎事實之本質,仍屬未成年子女扶養之請求,允宜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親子非訟事件之相關程序法理,經由程序法上之非訟化審理,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故應認為屬家
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戊類事件,應依同法第74條規定,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先予說明。
二、又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原於家事聲請狀聲明:「㈠、相對人應自民國(以下未特別註明均同)112年3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顏00(男,000年0月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者均同)16,517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564,114元,及自聲請狀(聲請人誤載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最終於113年4月19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㈠、相對人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者均同)23,767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期之給付均喪失期限利益。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822,356元,及其中1,564,114元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5,112元自112年6月5日起,其中131,828元自113年1月30日起,其中71,302元自家事更正聲明(二)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前開變更,係擴張其請求,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香港地區人民,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上開未成年子女。嗣聲請人於106年6月17日帶同未成年子女返回香港地區居住,兩造並於108年6月28日協議離婚,原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惟相對人自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返回香港地區後,均未支付扶養費用,聲請人又於111年5月21日帶同未成年子女來臺居住,兩造再於同年8月30日重新約定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二、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部分:兩造雖已離婚,但不影響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應負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而未成年子女於112年8月12日隨聲請人返回香港地區定居,依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統計處於105年4月29日發布「表54D:西元2014至2015年(即103至104年)住戶開支統計調查—按商品或服務類別與組別劃分的住戶每月平均開支」,香港住戶於103年至104年每戶每月平均開支為港幣27,627元,以本件1戶3人計算,每人每月支出為港幣9,209元(計算式:27,627÷3=9209),再依據112年1、2月港幣兌新臺幣之平均匯率3.8713【(3.8863+3.8563)÷2=3.8713】計算,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35,651元(計算式:9,209元×3.8713=35,6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此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應屬客觀可採。又相對人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及股票,且聲請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心力、時間,亦應評價為扶養義務之分擔,復參酌兩造之工作、經濟能力與身分,聲請人及相對人應按1比2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3,767元(計算式:35,651元×2/3=23,7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關於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自聲請人於106年6月17日帶同未成年子女返回香港地區居住後迄今,相對人均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
㈡、又未成年子女於106年6月17日至111年5月20日、於112年8月12日至113年4月30日實際居住地域為香港地區,而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統計處每5年進行一次住戶開支統計調查,分別於105年4月29日發布「表54D:西元2014至2015年(即103至104年)住戶開支統計調查—按商品或服務類別與組別劃分的住戶每月平均開支」、於110年6月17日發布「表54E:西元2019至2020年(即108至109年)住戶開支統計調查—按商品或服務類別與組別劃分的住戶每月平均開支」,其項目涵括食衣住行育樂、醫療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是能正確反應香港居民生活水準之數據,依此為扶養費標準,核屬可採。未成年子女於111年5月21日至112年8月11日實際居住地域為臺灣地區,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0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775元、112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666元,以此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應屬客觀可採。
㈢、依上開資料可知,香港住戶於103年至104年每戶每月平均開支為港幣27,627元,以本件1戶3人計算,每人每月支出為港幣9,209元(計算式:27,627÷3=9209),再依據106年至111年港幣兌新臺幣之平均匯率分別為3.8535、3.8181、3.9087、3.7776、3.5657、3.7872及112年1、2月港幣兌新臺幣之平均匯率3.8713計算,106年至112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分別35,487元、35,161元、35,995元、34,788元、32,873元、34,876元、35,651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㈣、另未成年子女於2歲時有發展遲緩之情形,除接受香港政府安排之治療,聲請人亦自費安排未成年子女定期接受言語治療與全方位治療,每月支出港幣5,000元,未成年子女終於可追上一般孩童之發展進度。故按前述分擔比例,自106年6月17日至113年4月30日,相對人應負擔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共計1,822,356元(計算方式詳如家事更正聲明(二)暨準備狀第10頁表格所載)。
四、對相對人答辯之陳述:
㈠、相對人未曾通知聲請人於108年8月7日至109年2月5日有匯款至未成年子女之臺灣銀行帳戶,況於108年12月10日所匯之4,000元係支付未成年子女至迪士尼樂園遊玩之費用,非屬日常生活費,且未成年子女之臺灣銀行帳戶內存款係作為將來就讀大學之費用,均不應予以扣除,兩造間亦無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每月8,000元之協議。至於相對人所謂理賠金額美金4,500元,係未成年子女保險契約之對價,亦非屬相對人支付之扶養費,且相對人提出之香港養和醫院留醫賬單亦係聲請人支付後交由相對人持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㈡、聲請人先後於105年11月14日匯款港幣5,000元、於105年11月30日匯款港幣5,350元、於106年1月17日提領港幣14,000元、於111年5月17日匯款港幣150,000予相對人,作為未成年子女及聲請人在臺灣地區居住之生活費,故相對人辯稱於106年6月17日以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由其支付云云,並非事實。
㈢、相對人於112年4月10日至000年0月0日間所匯款項,聲請人否認係相對人用以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款項。實則相對人先前多次向聲請人央求借錢購買汽車,聲請人因而於111年7月4日自未成年子女之臺灣銀行帳戶匯款118,789元予相對人,故相對人主張於上開期間匯款計12,000元之扶養費,係清償上開借款,而非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用。
五、並聲明:
㈠、相對人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3,767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期給付均喪失期限利益。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822,356元,及其中1,564,114元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5,112元自112年6月6日起,其中131,828元自113年1月30日起,其中71,302元自家事更正聲明(二)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相對人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返回香港地區時,雙方合意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每月8,000元,若相對人手頭較寬裕則提高為每月10,000元,並轉帳至未成年子女之臺灣銀行帳戶,於108年8月7日至109年2月5日期間,共計匯款99,000元;之後相對人因故停止匯款亦有告知聲請人,聲請人表示同意,並達成共識,否則聲請人於該期間豈會無任何異議。因為聲請人薪資水平遠高於相對人,故很多教養方式與臺灣社會背離,聲請人以優越之姿表明可以自行承擔扶養義務。
二、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月0日出生後至106年6月17日前,均由相對人負責照顧,相對人雖薪水不高,但仍負擔未成年子女之人身醫療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費用;於未成年子女在香港地區住院期間,相對人排除工作壓力與損失,前往香港地區照顧未成年子女至康復,且將保險理賠金額加上相對人所餘存款兌換為美金4,500元,於次回至香港地區時轉交給聲請人。另於106年6月至111年5月期間,相對人不定時快遞衣物、書籍、教具、玩具、拼圖、保健食品至香港地區;於108年12月疫情前,相對人曾前往香港地區探望未成年子女8次(含至新加坡旅遊1次);於疫情期間,因聲請人不願在香港地區施打疫苗,請相對人協助來臺事宜,相對人在移民署及外交部來回奔走,並安排在臺防疫隔離住所。未成年子女回臺期間,相對人接送下課及陪伴學習游泳,每天親自準備早餐。若相對人為不義之人,何需如此大費周張。
三、相對人認為未成年子女養育過程應該多接觸大自然及陽光,聲請人則認為以學業為主,致未成年子女到香港地區後成長曲線嚴重落後,迄111年未成年子女返臺後,相對人才有機會帶渠就醫,目前已有明顯進步。自111年5月起相對人每月可以負擔10,000元扶養費,於112年4月至113年3月相對人平均每月匯款10,000元至未成年子女之臺灣銀行帳戶。相對人亦願意於能力範圍內給付,然相對人無法負擔香港地區的扶養費用。聲請人執意提起本件聲請,不願與相對人協調溝通,其請求之金額又超過相對人全年度之所得,且聲請人每月所得為港幣41,780元,換算為新臺幣約175,810元,遠遠高於相對人,其主張相對人應負擔3分之2比例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實有違義理,對於薪資相對弱勢之相對人而言,無法接受。若聲請人在香港扶養未成年子女困難,相對人願意接回未成年子女,倘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讓相對人帶回臺灣,相對人必以未成年子女為首要,盡人父之扶養責任。
四、相對人名下之房地實為相對人之母及兄所有,當初相對人之母因考量相對人之兄個人情況,故委託相對人持有一半所有權,此為兩造婚前既存之事實,且為聲請人所知悉。至相對人名下之汽車及公司之投資,均係為提供未成年子女更好之生活環境而購買及創業,且汽車尚有500,000元貸款未清償。又相對人國籍、居住所及工作地均在臺灣地區,應以臺灣地區所得水準作為扶養費計算基礎;且相對人戶籍所在地及實際居住地為彰化縣,應以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彰化縣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為主。
五、綜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相對人均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事實,聲請人並無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於兩造離婚後至000年0月間,扣除前揭相對人已匯款之扶養費,相對人願分期支付聲請人代墊扶養費、購車款及房屋租金共計462,789元(計算方式詳如113年5月5日書狀第9頁表格所載)。即自113年4月起至123年4月未成年子女滿18歲計10年期間,相對人每月攤還2,000元;自123年5月起至125年4月未成年子女滿20歲計2年期間,相對人每月攤還10,000元。
六、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聲請人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部分:
㈠、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及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香港及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扶養,依扶養權利人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7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為我國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適用我國法律。
㈡、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再者,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2項、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亦有明文。
㈢、經查,兩造已於108年6月28日離婚,並協議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嗣於111年8月30日重新協議由聲請人行使或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又依上揭說明,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包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不因離婚或未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而受影響,是兩造自應本於父母地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成長所需之扶養費。再查,兩造對於扶養費之分擔比例及數額無法協議,則聲請人請求本院依前開規定予以酌定關於未成年子女自113年5月1日起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之給付方法,自屬有據。
㈣、第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
1 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經查:
⒈聲請人為大學畢業,現任職於香港紳士資本有限公司,每月
收入約港幣41,780元,自述名下無財產,存款約有390,000元;而相對人目前自行創業,從事冷氣裝修,平均月收入為40,000至50,000元,其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輛、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1,269,250元,於110年度至111年度之給付總額分別為288,000元、154,625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在職證明、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另未成年子女現年為8歲,與聲請人同住於香港地區,是本院參酌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統計處調查西元2019年至2020年即108年至109年香港每戶每月平均開支為港幣30,230元,依113年5月13日港幣兌新臺幣之匯率為4.1463,換算新臺幣為125,343元,及審酌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學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及其他基本支出,並兼衡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經濟能力及身分等情,認以27,500元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尚屬適當。
⒉另衡以聲請人為76年次、相對人為74年次,且受有教育,均
非無工作能力,所得、資力已如前述,及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照顧,聲請人付諸之勞力與心力非不可視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故認聲請人、相對人應以7比4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10,000元(計算式:27,500×4/11=10,000)之扶養費,較為合理。
㈤、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其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諭知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乃屬當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聲請人之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聲請人請求返還過去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為香港地區居民,相對人為我國人民,有戶籍謄本、居留證在卷可稽,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受有不當得利之法律事實,依上述規定,即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另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乃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母或父,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㈢、聲請人主張其代墊自106年6月17日起至108年6月27日止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乃係家庭
生活費用之一種,故兩造應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家庭生活費用分擔規定共同負責,不因兩造是否分居及分居有無正當理由有所不同。聲請人主張自106年6月17日其帶同未成年子女返回香港地區後,相對人即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未成年子女在香港居住期間之生活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乙節,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兩造於上開期間仍屬夫妻關係,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而當時聲請人之所得顯然超逾相對人,已如前述,則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方式既不因兩造分居而受影響,兩造自應按各人之經濟能力、家事勞動及時間分擔之,即分擔之方式並非以金錢支出為唯一基準,縱僅分擔家務、子女教育或生活照料等供給,亦難認非屬家庭貢獻。
⒉相對人抗辯其於106年8月未成年子女住院期間,前往香港地
區照顧未成年子女至渠康復,並將其為未成年子女投保醫療險之理賠金額兌換為美金4,500元交付聲請人,且不定期寄送衣物、用具、保健食品至香港予未成年子女等情,業據提出照片、保險給付通知書、留醫賬單為證,復為聲請人所不否認,僅陳稱理賠金非屬扶養費云云,足見相對人於上開期間仍有購買生活用品供未成年子女使用,及撫育未成年子女,應認相對人於106年6月17日起至108年6月27日止之期間確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雖或兩造實際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有多寡之別,惟依前揭說明,此屬兩造各依家庭經濟實際狀況共同分擔,無從逕以支出之數額遽認相對人受有不當得利。準此,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自106年6月17日起至108年6月27日止,對於家庭未有貢獻及完全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於上開期間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聲請人主張其代墊自108年6月28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⒈聲請人主張於兩造離婚後迄今,相對人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
任何扶養費用,上開期間內之生活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乙節,亦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提出交易明細、匯款紀錄為證。查,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於106年6月17日至111年5月20日在香港地區共同生活、於111年5月21日至112年8月11日則返回臺灣居住生活、於112年8月12日又至香港地區同住迄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相對人對於自108年6月28日迄今係由聲請人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事實亦未否認,是此節堪認為真。至相對人辯稱於聲請人返回香港地區時,兩造有合意相對人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8,000元,且於108年6月28日至109年6月27日期間,其已轉帳約100,000元至未成年子女之帳戶,故聲請人不得再請求相對人支付此期間之扶養費云云,聲請人對相對人有匯款乙情雖不爭執,惟否認兩造間有相對人每月僅負擔8,0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合意。觀諸相對人提出之證據尚未能充分證明兩造間確有相對人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000元之協議,相對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實,所為抗辯自無足採。⒉又相對人抗辯其於108年8月7日至109年2月5日期間曾轉帳共
計近100,0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乙節,並提出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為佐。觀諸上開交易明細,相對人分別於108年8月7日轉帳20,000元、於108年10月4日轉帳30,000元、於108年12月10日轉帳24,000元、於109年2月5日轉帳25,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帳號即未成年子女之帳戶,合計共99,000元,雖聲請人陳稱其中4,000元係未成年子女之旅遊費用,其餘款項則係未成年子女將來就讀大學之費用云云,然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未成年子女帳戶內存款均為日後上大學費用之協議,且扶養費範圍除食衣住行之支出外,亦包括育樂活動之支出,而相對人既將款項匯入未成年子女之帳戶,依一般經驗法則,應認係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堪信相對人於上開期間確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99,000元。
⒊相對人另抗辯於112年4月至000年0月間匯款共180,000元至上
開未成年子女帳戶,其中120,000元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乙節,亦提出交易明細為據。惟聲請人否認該120,000元係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陳稱實為清償相對人為購車向聲請人所借款項118,789元等語;相對人對於其因買車而向聲請人借款118,789元之事實並不爭執,僅辯稱該118,789元係由其先前給付扶養費之未成年子女帳戶匯出等語。是以,相對人確因購買汽車自未成年子女之帳戶借款118,78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未成年子女帳戶內之存款應屬其特有財產,非為其利益,依法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相對人既非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處分未成年子女之存款118,789元,自應予以歸還填補。則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所匯120,000元須扣除118,789元,餘額1,211元始得認為係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⒋據上,堪認未成年子女於108年6月28日至113年4月30日之扶
養費,相對人僅給付其中之100,211元(99,000元+1,211元),餘均由聲請人支出,則相對人因此減少扶養費支出而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故聲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自108年6月28日至113年4月30日所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屬有據。
⒌因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於106年6月17日至111年5月20日、於1
12年8月12日至今係同住於香港地區,是以上開期間有關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得以香港地區人民平均家庭消費支出為參考。本院參酌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統計處調查西元2019至2020年即108年至109年每戶每月平均開支為港幣30,230元,及西元2019年至2023年即108年至112年港幣匯率平均值分別為3.9087、3.7776、3.5657、3.7872、3.9476,西元2024年即112年1月至5月中旬港幣匯率平均值為4.0495,認未成年子女於108年6月28日起至111年5月20日及112年8月12日至113年4月30日期間之每月扶養費如附表「本院認定之每月扶養費金額」欄所示為適當。而未成年子女於111年5月21日至112年8月11日則與聲請人同住於臺灣地區之臺中市,就此期間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應負扶養程度,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臺中市市民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5,6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併酌以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公布之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518元,及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收入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23,000元為適當。且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7比4之比例分擔為適當,已如前述,據上,相對人於108年6月28日至113年4月30日期間,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總額為516,882元(詳如附表「本院認定相對人應負擔金額」欄),復經扣除相對人業已給付之扶養費共100,211元,相對人自應返還聲請人所代墊之扶養費共416,671元(計算式:516,882元-100,211元=416,671元)。準此,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之扶養費416,671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陳述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唐振鐙附表:(單位:未特別註明者均為新臺幣)年度 本院認定之每月扶養費金額 期 間 本院認定相對人應負擔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108 25,797元 108年6月28日108年12月31日 25,797元×6.1月×4/11=57,222元 港幣6,600元×3.9087=25,797元 109 24,932元 109年1月1日109年12月31日 24,932元×12月×4/11=108,794元 港幣6,600元×3.7776=24,932元 110 23,534元 110年1月1日110年12月31日 23,534元×12月×4/11=102,694元 港幣6,600元×3.5657=23,534元 111 24,996元 111年1月1日111年5月20日 24,996元×(4+2/3)月×4/11=42,417元 港幣6,600元×3.7872=24,996元 111 23,000元 111年5月21日111年12月31日 23,000元×(7+1/3)月×4/11=61,333元 112 23,000元 112年1月1日至112年8月11日 23,000元×(7+1/3)月×4/11=61,333元 112 26,054元 112年8月12日至112年12月31日 26,054元×(4+2/3)月×4/11=44,213元 港幣6,600元×3.9476=26,054元 113 26,727元 113年1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 26,727元×4月×4/11=38,876元 港幣6,600元×4.0495=26,727元 合計 516,8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