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49號聲 請 人 簡○○即簡○○
代 理 人 林佳真律師相 對 人 沈○○即沈○○代 理 人 蔡琇媛律師複 代理人 陳宗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4月29日起,分別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扶養費各新臺幣10,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示。
四、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896,000元,並自民國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其餘聲請駁回。
六、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兩造於民國99年1月2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00年0月0日生)、乙○○(女、0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102年2月22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二)兩造自離婚後,上開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單獨扶養、照顧,相對人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經常數月未予聞問,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情感淡薄,且相對人未實際付出照顧義務,竟於未成年子女乙○○小學五年級間,於子女校園運動會時,因子女不順其意,即在同學面前搧打未成年子女乙○○巴掌,造成未成年子女心靈受創。另相對人曾於探視子女期間,因其情緒失控,乃將子女鎖在房間內,未給予飲食。又相對人於111年年底,至未成年子女之學校,要求校園警衛讓其入校園找未成年子女,因子女師長有疑慮而拒絕,相對人竟對教職員咆哮,導致聲請人經未成年子女之師長約談以了解子女家庭現況。
(三)相對人諸多情緒失控之行為,已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且其不當之管教,亦危害子女利益,實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共同監護人。再者,相對人未實際照護子女,亦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護合作意願極度不佳,並於000年0月間對聲請人語出威脅、騷擾等情,令聲請人心生恐懼,經鈞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0號准予核發保護令。是以,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如由兩造共同任之,實非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再上開未成年子女均已13歲,有足夠之意見表達能力,渠等均表示對於相對人至渠等就學之學校鬧事深感困擾,且相對人並未落實照護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又相對人不斷騷擾、脅迫聲請人已如前述,且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護並無合作意願,如未成年子女繼續由兩造共同監護,實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為此,爰請求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將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五)對相對人抗辯之陳述:⒈相對人聲稱其於104年1月至000年0月間曾支付兩造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並提出證物2紙條及證物3相對人之手機記帳紀錄云云,聲請人否認之,並否認相對人所提出之證物2、3形式及實質真實性。相對人從未將其所稱證物3之金額交付予聲請人或兩造子女,相對人臨訟自行編撰於手機之內容無從佐證其有曾給付子女扶養費,況聲請人從未收到相對人所述之金額。又聲請人雖曾經手寫支付紙條期盼相對人協助負擔子女扶養費,惟相對人均向未成年子女表示「下次再說、今天沒錢」等語,並未將扶養費交予未成年子女帶回,此情未成年子女均知悉,此觀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對話記錄【可是媽媽扶養我們這幾年也不止36萬吧,難道我們喝水就會長大?】即明(參聲證五)。相對人之胞姐於000年00月間匯款36萬元予聲請人表示返還一部分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部分,聲請人於聲請狀第6頁17行已說明,並扣除該筆36萬元。
⒉相對人另提出證物4、5之對話記錄,聲稱其與子女情感洽,
並誣指聲請人及聲請人母親不讓相對人探視子女云云,為不實之指述,聲請人否認之。實則相對人平時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乙○○非但未給付扶養費,亦顯少聞問,僅數月偶爾問候子女;又相對人因情緒控管問題及憂鬱症等狀況,與子女見面時常有異常情緒或大聲咆哮而令子女恐懼,此情相對人之胞姐亦知悉,相對人之胞姐並以通訊軟體與聲請人聯繫,指稱係相對人不負責任等語(參聲證六),可知相對人本身及其親人均明知相對人自身未盡父親之責,且其情緒失控之問題令子女不敢與其獨處,並非聲請人阻擾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此觀相對人胞姐沈○○與聲請人之對話記錄【聲請人:我盡了全力溝通,我想您應該聽聽她們的想法,您就會懂為什麼她們現在會這樣的反應。沈○○:我非常了解,完全是爸爸不負責任。】即明(參聲證六)。而相對人竟臨訟偽稱係聲請人不讓相對人見子女,而未曾反省自己過往行為導致子女恐懼與相對人相處,實不可取。
⒊相對人雖否認其曾情緒失控下至未成年子女之學校吵鬧乙事
,惟當時聲請人請相對人之胞姐沈○○協助處理相對人之失控行為,避免未成年子女遭學校關注或貼標籤,而沈○○事後回覆聲請人【他已經離開學校了,他也答應我以後不會再這樣做,所以你不用擔心】等語(參聲證七),可證相對人確實至未成年子女學校做出失當行為。
⒋相對人抗辯稱聲請人及母親林○○長期不讓相對人探視子女云
云,聲請人否認。實則聲請人從未阻擾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見面,反而係相對人諸多異常、失控之行為,導致未成年子女恐懼與相對人見面,且相對人亦顯少表示欲與子女見面。再者,相對人有與未成年子女之聯繫方式,若欲與子女見面當可自行相約,2名未成年子女均已13歲(國中二年級),有自主意識之能力,並非聲請人得以強迫之方式要求其等與相對人見面。
⒌相對人另於書狀中陳稱「聲請人於社工訪視時表示其計畫於
取得單獨行使親權後,即欲帶未成年子女出國念書,將徹底剝奪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云云」。然訪視報告內容係「聲請人表示,過去相對人都不會積極配合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像是拖很久才幫未成年子女遷戶籍【按: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申請學區之小學】,或是到現在還不願意幫未成年子女開戶,聲請人也曾提議改由其單獨行使親權,這樣聲請人想帶未成年子女們出國念書才方便,但相對人說「不可能放棄」云云(參鈞院卷第207頁)。然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國中二年級,在校成績均表現優秀,對於自我未來期許明確,其等亦表示如有機會想出國深造,將來希望成為律師、醫師等,而聲請人若有能力亦會努力協助未成年子女完成其出國深造之心願,然而,相對人竟因自我私心,無視未成年子女之求學權益,不斷阻擾未成年子女實現理想,實不適格擔任未成年子女之共同親權人。
⒍又兩造於000年0月間離婚,其後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為主
要照顧者,而於109年年底時,相對人突然半夜至聲請人住家將2名未成年子女帶走,其後2名未成年子女住於相對人之住家約7個月,在此段相處期間造就2名子女對相對人心生陰影恐懼,相對人未省思自我行為,反而怪罪他人,顯非適格之父親。
二、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
(一)如經裁定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依法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之義務。而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住於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4775元,作為其等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數額,聲請人與相對人平均負擔上開扶養費用,即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各1萬2000元,並交由聲請人代為管理。
(二)爰請求相對人自裁定未成年子女甲○○、乙○○之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時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乙○○扶養費各1萬2000元,並匯入聲請人之帳戶由聲請人代為管理使用,如有遲誤1期不履行時,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另稱其經濟能力不佳、相對人母親罹患癌症等,而請求酌減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金額云云。惟相對人正值壯年,必有能力尋得穩定之工作而取得穩定之收入,且相對人名下另有房產,無從以此認定其得酌減扶養費,又相對人母親尚有數名子女應盡扶養義務,並非仰賴相對人一人扶養,其自無從為酌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理由。又聲請人為上開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自上開未成年子女3歲起即由聲請人單獨扶養,聲請人所付出之勞力、時間亦得評價為扶養支出,則相對人再請求酌減扶養費,實無所據。
(四)相對人又稱兩造離婚後,對於子女扶養費之負擔已達成「何人照顧就由何人負擔」云云。聲請人否認之。然聲請人從未同意扶養費由何人照顧就由何人負擔之說詞,相對人自我所下之荒謬結論,於法無據。
三、返還代墊扶養費:兩造於102年2月22日離婚後,上開未成年子女即均由聲請人單獨扶養,相對人未給付扶養費,爰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自102年3月起至112年2月止代墊之扶養費,計算式按每年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自102年至112年間,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基準,共計274萬1452元。另相對人於000年00月間,透過其胞姐返還36萬元代墊扶養費予聲請人,扣除後,尚有238萬1452元未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238萬1452元代墊扶養費予聲請人。
四、並聲明:
(一)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各1萬20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管理使用。如有遲誤一期不履行時,其後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38萬1452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貳、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仍應維持兩造共同任之:
(一)兩造離婚後,聲請人即搬離南屯住所,而子女及聲請人之母林○○則仍與相對人共同居住,並由相對人負責每日照料。詎料,於102年10月底,相對人結束工作返家後,驚覺家中已人去樓空,旋即與聲請人電話聯繫,聲請人始表示其已與其母林○○攜子女返回其臺中市崇德七路住處居住,相對人遂同意改由相對人利用週末時間至聲請人家中接送子女,以維繫感情。而每次相對人前往接回子女時,聲請人均會以手寫生活費紙條,交由子女轉知相對人其等所需之照顧費用,而於相對人送子女返回聲請人住處時,再將現金交由子女轉交聲請人,兩造維持上開生活模式達數年之久,提供聲請人及子女所撰寫之紙條二紙 (證物2),以及相對人以手機記帳之紀錄(證物3)供參。
(二)嗣於000年0月間,因相對人收入不穩定,暫時無法支付子女生活費用,兩造因此發生爭執,聲請人即要求相對人將子女接回單獨照顧,相對人遂立即前往聲請人住處接回子女,並與相對人前妻即江鉑鈴共同照顧,直至110年5月,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子女就讀之學校提早放暑假,經林○○詢問子女暑假期間有無與其同住之意願,子女均表示同意後,即由相對人將子女接送至林○○家中,嗣後相對人欲再探望子女,林○○均以疫情或其他理由拒絕,相對人至今已無任何管道與子女見面。
(三)上開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期間,相對人不定時會傳送訊息或撥打電話關心子女之生活,例如未成年子女乙○○生日時,相對人向其祝福生日快樂、表達相對人想念的心情,也會聊及畢業旅行事宜,子女會傳送出遊照片與相對人分享,相對人亦會與子女共同回憶兒時點滴(證物4);未成年子女甲○○亦會與相對人分享生活瑣事,相對人除有關心未成年子女甲○○有無施打疫苗,並祝福生日快樂,亦主動表示欲支付畢業旅行費用(證物5),在在可見相對人與子女間相處相當融洽。
(四)至於聲請人於聲請狀陳稱相對人曾於未成年子女乙○○小學五年級時(約110年),於同學面前搧打未成年子女乙○○巴掌,造成未成年子女乙○○心靈受創;又稱相對人曾於探視時將子女鎖在房內,未給予飲食,而自己食安眠藥昏睡,造成子女恐慌云云。上述指謫內容均非真實,對照相對人與子女間之融洽對話,核與聲請人所述顯有扞格,更可得知聲請人所述均非屬實。聲請人另謂相對人曾至子女就讀學校探視時,因探視未果而對教職員咆哮云云。然當時係因聲請人及其母林○○長期不讓相對人探視子女,相對人十分思念子女,遂前往學校了解子女的生活狀況,惟校方人員明知相對人為子女之父親,仍藉故阻止相對人探望,相對人甚感無奈僅得極力爭取,絕無聲請人所謂大聲咆哮、情緒失控等情。
(五)聲請人長年於國外工作,此觀未成年子女甲○○與相對人之對話即可知悉(參證物5編號14),子女雖然居住於聲請人住處,但平時大多由聲請人之母林○○照顧生活起居,倘若由聲請人單獨擔任子女之親權人,恐因聲請人長年在外工作而無法適時行使親權,致損及子女之權益。現階段相對人並無不適合擔任子女親權人之情事,自無從單以聲請人片面之詞,即逕改由聲請人單獨擔任親權人。
(六)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之訪視報告雖以相對人與聲請人聯繫困難,無法有效即時處理子女的緊急事務,因此共同監護有損子女權益之虞。然相對人係因多年遭聲請人及其母林○○拒絕,而無法順利與子女接觸、見面,倘據此認定相對人不適合擔任子女之親權人者,無非贊同父母任一方可以藉由長期拒絕他方之探視,進而取得單獨行使親權之結果。
(七)聲請人無非以其與相對人胞姊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欲證明相對人不適任兩造子女之親權行使。惟相對人因經濟狀況不佳,母親臥病在床,且長期無法與子女接觸見面,導致情緒低落,此實乃人之常情,是自不得僅以相對人一時之情緒低下,即剝奪相對人對子女之親權行使。再者,聲證6之對話截圖,亦僅係相對人之胞姊向聲請人敘述相對人當時之客觀身體狀況,並無從用以證明相對人有所謂「異常情緒或大聲咆哮而令子女恐懼」,及起訴狀所稱之「搧打巴掌,將子女鎖在房內,未給予飲食,而自己食安眠藥昏睡,造成子女恐慌」等情,均非屬實。
(八)聲請人不斷謂相對人照顧子女之意願不佳、鮮少關心,導致至今未能替子女開戶云云,然誠如前述,聲請人一方面不使相對人與子女見面,另一方面又稱相對人照顧子女意願不佳,豈非陷相對人於兩難?甚者,聲請人亦未實際舉證說明相對人有於聲請人要求後,仍刻意未配合照顧子女之情事,是實難僅憑其一己之言,即率論相對人無積極配合照顧之意願。又聲請人於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訪視報告更已明白表示其計畫於取得單獨行使親權後,即欲帶未成年子女出國念書,果真如此,則相對人恐將遭徹底剝奪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
(九)系爭訪視報告僅訪視單造,並未就親權行使之人給出具體建議,惟請審酌上情,並考量兩造未成年子女近兩年來均與聲請人同住,除可能受到聲請人之言行舉止影響,其等所接觸之信息亦多屬片面,更無法排除聲請人於日常生活中向其等灌輸觀念之可能,是倘在子女欠缺與相對人生活、相處、交流、接觸之情況下,即遽認相對人不適任親權行使之人,恐對相對人之權利侵害甚鉅,更將變相鼓勵父母任一方可以藉由長期拒絕他方之探視,進而取得單獨行使親權之結果。
二、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相對人目前經濟能力不佳,每月收入並不穩定,名下除現與母親居住之彰化縣房地外,別無其他財產。又相對人母親(現年76歲)因罹患癌症,過去即曾進行腎臟手術,並於000年0月間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切除右側腎臟 ,是相對人母親實需相對人隨身照料,若再令相對人每月負擔子女各1萬2000元(2名子女共2萬4000元)之扶養費,縱使相對人將每月收入全數支付聲請人,恐仍不足以達到上開金額之要求,請審酌上情,酌減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
三、代墊扶養費部分:
(一)聲請人主張其於102年2月起至112年2月止,均係獨自照顧子女,相對人未曾負擔照顧費用云云。惟誠如前述,兩造離婚後,兩名子女與相對人仍同住至102年10月底,且自109年8月起至000年0月間,亦係由相對人單獨照顧,聲請人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況聲請人於上開期間並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予相對人,是此部分聲請人除不得向相對人請求外,相對人尚得向聲請人請求上開期間之費用。
(二)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均係以手寫紙條列出所需扶養費金額,交由子女向相對人請求各項開銷費用,相對人接送子女返回聲請人家中時,亦會如數將所列費用透過子女轉交聲請人(即前述證物2、證物3),長期以來皆是如此、未曾改變,可見相對人並非全未支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三)依系爭訪視報告第3頁第2行所載,聲請人自陳:「而當時兩造沒有約定主要照顧者、扶養費,相對人則從過去到現在都稱『未成年子女們跟誰住就由誰付錢』,雖然聲請人希望相對人每月能至少負擔5千元扶養費,但相對人從未支付過」等語,由此可知,相對人提出由照顧之一方負擔子女扶養費之要求,聲請人並未拒絕,僅係單方希望相對人每月能至少負擔5千元扶養費(相對人於每次探望時將現金交付子女,已如前述),且子女與相對人同住之兩段期間(即102年2月至10月、109年8月至110年5月),聲請人亦未支付扶養費給相對人,可見兩造於離婚後,對於子女扶養費之負擔,確實已經達成「何人照顧就由何人負擔」之協議,不僅由兩造共同遵守,更已行之有年。
四、並聲明: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定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嗣兩造於102年2月22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為證,核無不合,堪信為真。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長期與上開未成年子女疏離,且不負擔扶養費,已不適共同任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語。相對人則抗辯稱:係因聲請人不允相對人與上開未成年子女見面,致其與上開未成年子女疏離,且聲請人長期在國外工作,亦不利於上開未成年子女、至於扶養費部分乃雙方有約定『未成年子女們跟誰住就由誰付錢』云云。然查:
⒈本件經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乙○○進行訪視,結果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就訪視了解,聲請人自述無罹患慢性病,自認身心健康,訪視時本會觀察其無明顯影響行為能力之情事。經濟部分,聲請人稱其自營公司,每月能抽成約8到10萬元,聲請人目前尚計畫在臺灣自營燕窩品牌;支出部分,聲請人目前每月需支出房貸2到3萬元、家庭生活費至少5到6萬元,未成年子女相關的費用也都是由聲請人方繳納,聲請人自述無債務,名下有一棟房子、汽機車各一輛,目前現金存款尚有幾百萬元,支持部分,聲請人稱家人能提供照顧、經濟協助。綜上本會評估聲請人之親權能力未有明顯不妥之處。⑵親職時間評估:就訪視了解,其從未成年子女們小學一年級開始就需要出國工作,通常是去新加坡或香港,而聲請人每天都會與未成年子女們傳訊息或打電話、視訊,且每兩到三週會回臺灣一次,聲請人不在臺灣時便由其母親照顧未成年子女們,目前未成年子女們也已經較有生活自理能力了。聲請人稱現階段其計畫在臺灣開設公司,近期已較不需出國,大約三到四個月出國一次即可。綜上本會評估,未成年子女們目前為國中二年級,具生活自理能力,聲請人亦有支持系統能提供照顧協助,評估聲請人現階段應尚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們適宜之親職時間。⑶照護環境評估:就訪視了解,聲請人稱現住所為自有之三房公寓,目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們同寢,而未成年子女也有獨立房間;本會觀察此住所環境整潔,作為未成年子女們受照顧環境應無明顯不妥之處。⑷親權意願評估:就訪視了解,本會評估聲請人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而就聲請人所述,兩造現尚有保護令案件在法院審理,本會認為未來兩造扮演善意父母之可能性仍待衡量。⑸教育規劃評估:就訪視了解,聲請人稱目前未成年子女們皆希望能考取臺中女中,未成年子女甲○○以後想當律師,未成年子女乙○○則想當整形外科醫生,聲請人自認會尊重未成年子女們想法,也會在旁引導,亦會協助說學相關費用。綜上本會評估聲請人之就學安排未有明顯不妥之處。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①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能力評估:訪視時,未成年子女們皆能理解本會提問並給予回應,評估其等陳述能力佳。②訪視時,未成年子女們皆能專注於會談。③訪視時之外顯行為表現評估:訪視時未成年子女們未有異於其等年紀之行為表現。④未成年子女意願表達之真實性評估:訪視時,本會與未成年子女們單獨在房內進行訪談,觀察其等態度自如,評估其等意願表達應具參考性。⑤其他:未成年子女們表示,其等認為父親較不適合處理其等事務也造成母親的困擾,平時父親亦鮮少關心、照顧其等,故未成年子女們希望能改由母親單獨行使其等親權」、「就訪視了解聲請人認為相對人未曾給付扶養費,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們會面態度消極,未妥善經營親子關係致使目前未成年子女們對會面較為抗拒,相對人亦不積極配合處理未成年子女們事務,故聲請人希望能改由其單獨行使親權。本會評估聲請人有行使親權之意願,亦評估其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教育規劃皆無明顯不妥之處,惟本會本次僅訪視單造,且本案涉及保護令案件,無法進行更具體之評估,故建請鈞院再為參考他造訪視報告及相關資料,並自為裁定相對人之行為是否構成改定親權之必要」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2年9月27日財龍監字第1120990103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乙份在卷可稽。
⒉相對人經彰化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進行訪視
,結果略以:「若案父(即相對人,下同)所述皆屬實,案主們(即上開未成年子女,下同)於110年5月由案父載回案外祖母家定居後,案外祖母皆以疫情因素為由,阻擾案父與案主們會面,後甚拒接案父電話,因此案父與案主們已有將近2年未聯繫,案父對於現今案主們生活狀況皆不瞭解,每當社工員提問照顧狀況及互動皆只能回應2年前相處模式並描述皆模糊不清,時間順序亦為混亂,即便社工多次詢問細節案父亦無法明確回應,因而評估案父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中下,單獨行使案主們之監護權或擔任主要照顧者之功能皆有不妥。綜上所述,因案母(即聲請人)與案主們現居臺中娘家,非本會服務範圍,無法得知案母對於監護權議題之想法,以及案主們受照顧情形,故僅能經案父所述得知,案父受案外祖母阻擾而與案主們有會面困難,且恐與案主們已有情感疏離之情形,並案父之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中下,若案父單獨行使案主監護權或擔任主要照顧者恐有疑慮,而案主們又皆與案母及其家人共同生活居多,且案父與案主們已有2年未有互動,案父對於案主們之需求認知恐有不足,若為共同監護皆需要案父母雙方同意,才可為案主們處理事務,但顯然案父現與案母聯絡即已有困難,更惶論溝通案主們之事務,因此無法有效的即時處理案主的緊急事務,因此共同監護恐有損害案主們權益之虞,因此本會建議貴院可參酌案母報告及案主們受照顧情形後,逕行裁定監護權歸屬。」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2年7月20日財曦滿字第112040170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乙份在卷可稽。
⒊相對人固抗辯稱:係因聲請人及其母不允相對人與上開未成
年子女見面,致其與上開未成年子女疏離云云,然為聲請人所否認,且相對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為憑。另相對人於訪視中指摘聲請人之母以疫情為由拒不讓其探視云云,然新冠疫情之嚴重流行期間為108年至110年,現已非疫情嚴重流行期間,縱使聲請人或其母拒絕相對人探視,相對人仍得聲請法院酌定會面交往方法,或以其他合法方式處理。相對人另抗辯稱:聲請人經常出國,未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云云,惟依據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因工作出國之情形業已改善,且因聲請人之母得以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故聲請人之支援系統尚屬良好,參以本件未成年子女亦到場陳稱其等受聲請人照顧情況良好等情(詳後述),自應認為未成年子女目前經聲請人照顧情形,並無明顯不利之情事。況且,未成年子女並非幼童,具有一定程度之自理生活之能力,加之現今通訊科技進步,視訊便利且無時間限制,如能彼此相依,溝通自然無礙,且一般人民皆擁有手機,如有心維繫父母子女親情聯絡,縱使雙方各處一方,亦非不能以遠距通訊、視訊方式聯繫,維繫彼此間依附關係。而自兩造離婚後,相對人鮮少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詳後述),且實際上確實與未成年子女疏離,相對人對上開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學業等現況恐較不熟悉,復因相對人發生前述到未成年子女學校等事件,導致未成年子女情緒受影響等情,均應屬相對人對於本件未成年子女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
(四)按「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未成年子女甲○○、乙○○已14歲之齡,揆諸前開說明,上開未成年子女乃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自應尊重渠等意願;又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本件未成年子女甲○○、乙○○均到場表示意見:「(問:平常都是跟誰一起住?)跟媽媽、外婆一起住。(問:什麼時候會去爸爸那邊?)○○:最近沒有,之前國小都是假日,有一陣子沒有去,之前小五有去爸爸家住一陣子,六上有回來,爸爸沒有聯繫我,後來就沒有再去。○○:跟姊姊差不多。(問:
平常上學都是誰帶你去?)○○、○○:我們自己去。(問:下課誰會帶你回家?)有時候是媽媽接,有時候我們一起走。(問:吃飯是誰幫忙準備呢?)阿嬤、媽媽。(問:媽媽平常會不會陪你們做功課?或是帶你去玩?)媽媽會帶我出去玩,但爸爸不會。(問:是否會希望輪流去爸爸家住或玩?)不是很希望,因為跟爸爸在一起會有點焦慮,如果出去玩,希望有人一起陪同,如果是漸進式,我會願意試看看。(問:如果變成是你平常住在爸爸那邊呢?)不行,希望維持跟媽媽同住。(問:為什麼?)○○:因為跟爸爸在一起會焦慮,會不舒服,之前我住爸爸家,爸爸有打過我們。○○:爸爸曾經捏過我大腿內側。(問:如果爸爸願意改進的話,是否願意增加跟爸爸見面機會?)願意。(問:媽媽希望她單獨擔任你的親權人,有沒有什麼想法?)只希望媽媽單獨擔任,適當方式可以跟爸爸會面交往。(問:剛剛爸爸律師有提出相關證物2
、3 ,說爸爸有時候有現金給你,請你轉交給媽媽做為你們的扶養費用,是否有印象?)○○、○○:沒有,有時候我們拿繳費單給爸爸時,爸爸說晚點再匯,但是爸爸都沒有去繳交,是媽媽繳交的。(問:你們還有沒有甚麼話想要講的嗎?)○○:希望維持現狀。○○:沒有。(問:筆錄是否需要保密?)可以給他們看」等語(本院112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參照)。上開未成年子女為直接受兩造照顧之人,其等就受照顧情形應有實際感受,且均業已滿14歲,具有一定程度之表意能力,觀諸未成年子女2人之陳述,可知其等對於其等之親權行使負擔,意願相當明確,所述並非顯無理由,且其等表示願意與相對人會面交往,顯見其等對於相對人,仍具有一定程度之孺慕之情,且亦無明顯忠誠議題,故本院對於其意願自應予以理解並尊重。綜上所述,相對人對上開未成年子女乏有照顧,且上開未成年子女關係較為疏離,恐已有未盡保護教養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情。反之上開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依附較深,而聲請人確亦為實際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之一方,支援系統亦屬良好,復考量聲請人無不適任照顧未成年子女甲○○、乙○○之處,且有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乙○○親權人之意願,綜此,本院審酌上情,認現階段由兩造共同行使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已有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而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聲請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
(一)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此為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及102 年12月11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5條之1 所明定。希冀藉此新修正「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得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次按探視子女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係為人父母者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同時探視子女之規定,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於未能與子女共同生活之情形下,仍能繼續與其子女接觸聯繫,是會面交住之實施為繼續性之事實狀態,其乃基於人倫關係而來,為本於人性之固有權利,更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關心之表現,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亦可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故除非給予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探視權,將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否則即應予其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機會。而有關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本得由夫妻雙方協議訂之,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亦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之。
(二)相對人抗辯稱:聲請人不予其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云云,所述與未成年子女到場陳述意見相符,應堪認定。況兩造前於離婚協議書所協議相對人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尚有諸多未臻明確之處(例如:條文中就每月何星期、何日均空白,並未載明會面交往日期),且上開未成年子女到場之陳明:其2人現與相對人已長期未見面,彼此疏離,希望以漸進式方式,與相對人會面交往等語。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兩造所陳及所提出之事證,及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心智發展程度、與兩造互動情形、兩造陳述之會面情形等一切情狀,認上開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仍需父親摯愛關照以促使其人格正常發展,即相對人與上開未成年子女仍應予會面交往。然依上開未成年子女所述,雙方現仍感疏離,本院認父女親情之建立,亦非一蹴而就,宜允給予彼此時間與空間,是以,本院認有明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之必要,並以循序、漸進、分階段式進行為妥適,爰依職權裁如主文第三項即如附表所示。兩造均須遵守本裁定附表之指示,並盡力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順利進行,以期給予未成年子女最佳之成長環境(然於未成年子女滿15歲後,有關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應優先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三、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乙○○業經本院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已如前述。而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甲○○、乙○○之父,雖已與聲請人離婚,惟其對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義務,並未因此受有影響,其應與聲請人依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參照),合先敘明。另相對人雖抗辯稱:兩造有約定「未成年子女們跟誰住就由誰付錢」云云,然為聲請人所否認,相對人對於兩造間具有此約定,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相對人另抗辯稱:因其生活困窘,且需負擔母親扶養費,請求予以酌減云云,然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屬於「生活保持義務」,亦即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並非父或母所認在支付自己日常生活所需花費後,若有剩餘時,始須負擔扶養義務,故為人父母者,縱收入有所減少,或尚有其他扶養權利人,仍應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是倘聲請人之收入確實不足以支付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亦應透過撙節用度或其他適當方式以為給付,聲請人執前詞作為規避、推拒或減少負擔上開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理由,恐於法未合。
(三)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本件聲請人雖未提出每月實際花費之全部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況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計算,且成長過程中於各年齡層所需必要生活費用亦有差異,而所謂扶養費用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住、行等費用,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難以逐一舉證,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包括食品及非酒精飲料、衣著鞋襪及服飾用品、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傢具設備及家務維護、醫療保健、交通、通訊、休閒與文化、教育、餐廳及旅館等項,既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據此,本院自得依據該項報告之客觀統計數據,作為衡量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先予說明。又因上開未成年子女居住臺中市內,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臺中市市民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固為31,042元【計算式:(當年度消費性支出+當年度非消費性支出)÷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有110年平均每戶家庭收支按區域別分表可參,惟觀諸該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此觀諸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臺中市110年每人每月平均總支出為31,042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以一家4口計算,每月支出即逾12萬元,若家庭總收入未達13萬元以上(按:
應尚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者,顯無法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平,殆屬顯然。又依前揭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中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惟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項目,足見上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是該等調查結果,亦非可全然採用,而應酌請予以適度調整。
(四)經查:聲請人大專畢業,自陳自營公司,每月能抽成約8到10萬元,名下房地各1筆、汽車1部、投資1筆,財產總額1,686,500元、107年給付總額0元、108年給付總額795元、109年給付總額447元、110年給付總額14,755元、111年給付總額387,151元;相對人專科畢業、名下房地共3筆、財產總額12,963,800元、107年、108年、109年給付總額0元、110年給付總額4,160元、111年給付總額0元等情,有前開社工訪視報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堪以認定。可見依兩造之經濟能力,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即每人每月平均支出作為兩造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標準,應屬過高。又本院除參酌上開家庭收入調查報告外,另參酌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乙○○依其所需之生活費等支出,並兼衡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與身分地位等,認未成年子女甲○○、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各以20,000元為適當。又兩造為未成年子女甲○○、乙○○之父母,參照上開規定,兩造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用,而依兩造前揭所得及財產狀況,及審酌聲請人、相對人分別為71年、67年出生,均屬青壯之年,並審酌聲請人實際照料未成年子女之勞力、時間等亦非不得評價為一部分之扶養費分擔等情,認為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用為當,即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用為每月10,000元(計算式:20,000×1/2=10,000)。
(五)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聲請狀送達翌日起即112年4月29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甲○○、乙○○成年(未成年子女為同日出生之雙胞胎)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扶養費各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至3項所明定。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但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聲請人請求如一期未履行者,其後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已到期,揆諸前開說明,並不拘束本院,本院亦無庸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2年3月至112年2月止(109年9月24日至110年5月1日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之期間除外),均未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扣除相對人於111年10月透過相對人胞姊返還36萬元代墊扶養費予聲請人之款項後,其餘款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相對人應返還予聲請人等語。
相對人則為部分否認,並抗辯稱:000年0月間兩造離婚後,兩造仍共同生活至同年10月,此期間不應計入;另平日其與上開未成年子女見面時,均會以現金交付予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且自109年8月起至000年0月間係由相對人單獨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該段期間之扶養費亦應扣除等語。經查:
1.相對人抗辯稱兩造102年2月22日離婚後,仍同住至同年10月等情,為聲請人所否認。而衡諸常情,夫妻離婚多係因生活難諧所致,離婚之前配偶通常為分居狀態,且卷內亦無兩造離婚後仍共同生活之事證,況依據卷附聲證二離婚協議書第四條,兩造約定「嗣任何人不得藉故打擾他方生活」等語,足見兩造離婚時,確實並無再同居生活之意願,縱使離婚後可能因為兩造尚未覓得其他住處而有短暫同居之情事,衡情亦應屬短期之權宜之措施,並非常態,相對人抗辯稱兩造離婚後仍同居,自應由相對人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然相對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相對人上開抗辯兩造於102年2月22日離婚後,仍同住至102年10月乙節,自非可採。
2.相對人另抗辯稱:上開未成年子女於「109年8月起至110年5月期間」係由相對人單獨照顧,自應扣除該期間之扶養費;聲請人就上開期間中之「109年9月24日至110年5月1日止」期間,並不否認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然否認「109年8月起至109年9月23日」期間未成年子女係與相對人同住。經查;「109年9月24日至110年5月1日止」期間,未成年子女係與相對人同住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自應確信為真正。然有關相對人所抗辯稱「109年8月起至109年9月23日」期間,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乙情,則為聲請人所否認,而依前所述,兩造於102年2月22日離婚後,兩造雖協議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然依據卷附兩造離婚協議書,可見兩造約定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則相對人主張其與未成年子女之上開同住期間,當非屬常態,而既為聲請人所否認,自應由相對人負擔舉證之責,而相對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抗辯稱「109年8月起至109年9月23日期間,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乙情,即難遽採為真。
3.相對人另抗辯稱:平日與上開未成年子女見面時,均會以現金(扶養費)交付予上開未成年子女乙節,相對人自102年3月至112年2月止(109年9月24日至110年5月1日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之期間除外),固據其提出手寫紙條(第149頁)、手機記帳單(卷第151頁)為憑。然而,該手寫紙條記載如6月9日至30日安親班費用、5月1日至6月30日午餐費…等之屬,並無支付、簽收或用印,不足為證;另該手機記帳單上有「取消」、「修改」、「儲存」之按鍵,顯係手機持有人(即相對人一方)得私下自擬、撰寫,得事前、事後編寫更改,亦不足為證。況有關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事,經上開未成年子女到場陳述時,亦明確表明:「(問:剛剛爸爸律師有提出證物2、3,說爸爸有時候有現金給妳,請你轉交給媽媽作為你們的扶養費用,是否有印象?)沒有,有時候我們拿繳費單給爸爸時,爸爸說晚點再匯,但是爸爸都沒去繳交,是媽媽繳交的」等語(參見112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從而,相對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4.有關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之數額,業經本院酌定以每人每月各20,000元計之,並由兩造平分之,已如前述,而在此之前之代墊扶養費,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所需,衡情應不致顯然差距,亦應以每人每月各20,000元計之為宜,而由兩造依據1:1之比例分擔,則相對人每月應負擔10,000元。從而,聲請人自102年3月起至112年2月止,共120個月(計算式:
10+12*9+2=120),為相對人代墊之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為2,400,000元(計算式:120*10,000*2=2,400,000),扣除7月又6天之144,000元(計算式:7*10,000*2+10,000/30*6*2=144,000),再扣除聲請人自述「相對人於111年10月透過其胞姊返還36萬元代墊扶養費予聲請人(卷第18頁)」,從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數額應為1,896,000元(計算式:
2,400,000-144,000-360,000=1,896,000)。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1,896,000元,並自本件聲請狀送達對造之翌日起即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 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乙○○(下簡稱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如下:
壹、時間:
一、第一階段(經法院函請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安排首次監督會面之日起之3個月內):
(一)於每月第二、四週(週次依該月週日之次序定之)之週日上午9時30分起至中午12時止,相對人得前往「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臺中市○○區○○街00號、TEL:00-00000000,下稱家防中心)或其指定之機構與子女會面(上開會面探視確定時間,如家防中心因場地限制無法配合,該中心得依情況彈性調整探視時間)。
(二)聲請人不得無故拒絕,應準時帶同子女至家防中心或其指定之場所,相對人與聲請人並應事前與家防中心連繫聲請安排會面事宜。若相對人未為前述會面聲請,視同放棄該次會面時間。
(三)會面地點限家防中心指定地點進行會面,若未得該中心或聲請人、子女同意,不得將子女攜離該中心。但若兩造同意,得變更會面地點、時間,並應通知該中心。
(四)相對人與子女會面時,須遵守家防中心之秩序,並遵守該中心訂立之切結書注意事項,不得有責備、威脅,或操縱程序等行為。會面交往為顧及當事人之人身安全,除相對人外,其餘陪同家屬需經申請,並經該中心評估同意後,始得陪同進入該中心。且相對人與子女應單獨面會,若非該中心社工員認有親屬陪同之必要外,不得有其他家屬陪同在場。
(五)除家防中心因探視時間排程因素外,兩造不得任意更易探視日期及時間,相關請假及補行會面探視之程序事項,悉依該中心之服務同意書所列之「會面規定」辦理。
(六)相對人於會面探視日逾遲30分鐘未前往探視子女,經聯繫未果,且未及通知聲請人,致聲請人已到達會面處所者,家防中心得取消當次會面,視同無故未到。相對人無故未到累計3次,該中心得停止安排會面。
二、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結束之翌日起算六個月內):
(一)於每月第一、三、五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同日下午5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
三、第三階段(自第二階段結束之翌日起至年滿15歲)
(一)一般情形:每月第一、三、五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7 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攜回同住。
(二)農曆年假期間:於民國年份奇數年(例如民國113 年、115年…)農曆除夕上午10時起至一月初二下午7 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例如民國112 年、114 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7時起至一月初五下午7 時止,相對人得接回子女會面交往。
於民國年份奇數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7 時起至一月初五下午7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農曆除夕上午10時起至一月初二下午7時止之期間,子女由聲請人與子女相處。
上述三、(二)農曆年假期間之規定,如與三、(一)所示一般情形之規定不同時,優先依三、(二)所示方案辦理。
(三)寒、暑假期間:
1.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有寒、暑假之情形,相對人除得依據上述三、(一)(二)規定與子女會面交往外,於寒假期間並得增加3 日(非農曆年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暑假期間並得增加20日之會面交往期間,且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
2.上述增加之會面交往日,由兩造協議後定之,但如協議不成,則應自該次寒、暑假開始日起算之第三日開始進行。
3.上述增加之會面交往日,如逢前開三、(一)所定一般情形之會面交往日,則於上述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屆滿翌日起,得補足原依一般情形得會面交往之日數。
4.上開於寒、暑假期間所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應自會面交往期間第一日上午10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7 時止。
四、第四階段:於子女年滿15歲後,有關子女與兩造之會面交往期間,應優先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貳、方式:
一、第二階段及第三階段之會面交往方之接取、送回(或接回)部分:
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期間開始時,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至子女住處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取子女。會面交往期間結束後,則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至子女所在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回子女。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方式及地點。
二、兩造應協力合作,以友善之態度,將子女順利交付對造,以使對造與子女會面交往得以順利進行,不得無故拒絕依上開規定將子女交付對造。
三、上開會面交往期日,若遇子女必須參加之學校課外活動、課外輔導或其他特殊活動,聲請人至遲應於期日開始前7日通知相對人,則當次之會面交往時間,順延至下一週實施。
四、相對人若因故無法於上開會面交往期日準時接取子女,至遲應於會面交往日開始前3日通知對造取消該次會面交往或經聲請人同意後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若相對人未於3日前通知聲請人取消或變更交付子女之時間,且未於上開交付子女之時間準時到場接取子女者,除經他方及子女之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日之會面交往(但翌日如亦為會面交往日,相對人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取子女會面交往)。
五、相對人若因突發狀況(ex.遇高速公路事故導致無法準時到場)無法於上開會面交往期日準時接取子女,且無法事先依上述貳、四方式取消或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至遲亦應於會面交往日開始前30分鐘通知聲請人延後該日交付子女之時間,並提出相關事證(ex.高速公路事故現場照片)予聲請人。但若延後交付子女之時間超過2小時,除經聲請人及子女之同意,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但翌日如亦為會面交往日,相對人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取子女會面交往)。
六、於上開會面交往日以外之時間,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相對人亦得與子女為視訊、通話、通信之行為(含各種電子設備)。聲請人並應提供直接聯絡子女之通訊設備帳號、電話號碼或通信地址予相對人,且不得無故拒絕。
七、子女所就讀學校若有辦理各種家長得參與之活動,聲請人應於接獲學校通知之2日內通知相對人,兩造並均得參與該等活動。
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聲請人應於相對人接回子女會面交往之當日,準時將子女交付予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並應交付子女之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患有疾病而需特別照料之情形,亦應告知相對人,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二、相對人應準時於會面交往期間屆滿時,將子女交付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並交還子女之相關物品。
三、兩造於與子女會面交往住期間,均應盡其保護教養子女之責,除照顧子女之身心狀況,並應就子女之生活習慣、品格等為妥適之指導。
四、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五、兩造均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或有在子女面前惡意攻訐他造之行為。
六、兩造於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期間,均應完成相關子女之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七、如子女於會面交往期間患病或遭遇事故,相對人方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時通知他方。
八、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九、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但就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十、兩造間若發生不友善之行為,或違反上述關於兩造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注意事項等規定之情事,法院均得作為將來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參考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