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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字第 5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5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6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7號聲 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何克忠代 理 人 郭怡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相 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何麗玉兼 上 一 人代 理 人 何宜霖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5號),以及相對人分別提起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6、577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後,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丙○○對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丙○○(下分別稱相對人乙○○、丙○○,合稱相對人等二人)嗣提起反聲請,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第41條第1、2項規定,相對人等二人所提之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及反聲請抗辯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現由臺中市社會局安置,目前因心內膜梗塞雙腳乏力行動不便,無生活自理能力,相對人等二人、丁○○對於聲請人均未予聞問,致聲請人生活無以為繼。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民國110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9,874元,則聲請人每月所需費用應為29,000元,聲請人無謀生能力亦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及第111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等三人按上開29,000元之數額平均分擔費用,並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

二、聲請人為已成年相對人等二人,及丁○○(113年1月20日歿)之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二人、丁○○之母戊○○結婚後,均由聲請人負擔家計及子女扶養費,嗣於61年間離婚,相對人等二人、丁○○雖由戊○○單獨行使親權,然聲請人仍與戊○○及相對人二人、丁○○同住,並於同住期間持續支付扶養費,因戊○○不願與聲請人來往,相對人等二人、丁○○由戊○○照顧並為同住後,聲請人始難再繼續照顧扶養子女,相對人等二人、丁○○於成年後逢年過節尚與聲請人共度,並無所指之未予扶養、施虐情事等語。

三、並聲明:㈠聲請之聲明:相對人乙○○、丙○○應分別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聲請人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9,667元。

㈡反聲請之聲明:反聲請駁回。

貳、相對人抗辯及反聲請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乙○○部分:㈠倘法院認須扶養聲請人,同意以金錢方式扶養。惟相對人幼

年時,聲請人經常對戊○○及相對人等二人、丁○○拳打腳踢、暴力相向,且不事生產、常返家索取金錢,更變賣居住之房屋,以致相對人等二人、丁○○居無定所,戊○○與聲請人協議離婚時,聲請人非但放棄子女之親權,甚向戊○○要求給付現金15,000元始同意離婚,相對人等二人、丁○○遂由戊○○行使親權,並由戊○○單獨照顧、負擔扶養義務,聲請人均未聞問相對人等二人、丁○○之生活,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並曾對相對人等二人、丁○○、戊○○曾有施暴之不法行為,自應減輕或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聲請人之義務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

⒈聲請之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⒉反聲請之聲明: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

二、相對人丙○○部分:㈠倘法院認須扶養聲請人,同意以金錢方式扶養。惟聲請人曾

以代價2,000元賣掉幼年之相對人丙○○,幸有戊○○到處奔波借錢始得再回歸本家。相對人丙○○年幼時即經常見到戊○○傷痕累累、鼻青臉腫,亦曾見相對人乙○○被聲請人吊起來用皮鞭抽打,聲請人對相對人等二人、丁○○確實未曾盡到為人父之責。另相對人丙○○沒有財產、存款,無力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聲請人之義務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

⒈聲請之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⒉反聲請之聲明: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二、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係00年0月00日生,現年83歲,為已成年之相對人之父,有戶籍謄本為證。又聲請人因心內膜梗塞,雙腳乏力,三餐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業人員之照護乙情,此有臺中市私立健德老人養護中心入住證明附卷為憑。再酌以相對人有2部汽車、無其他財產,近年亦無所得給付,曾領有臺中市中低收生活津貼及傷病醫療福助,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文暨領取臺中市福利一覽表附卷可稽,足認聲請人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之情甚明。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聲請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三、相對人等二人請求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部分:㈠相對人等二人主張聲請人未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並曾毆打相對人等二人、丁○○及戊○○等情,業據:

⒈證人戊○○到庭證述:婚後都是我幫別人做飯、洗衣工作賺錢

,聲請人都沒有賺錢養家,還返家索取金錢,在相對人乙○○生病時均未置理,僅由我獨立承擔。相對人乙○○、丙○○均由我照顧,在丁○○7、8歲以後,我去上班,則由丁○○照顧相對人乙○○、丙○○,相對人等二人所有負擔均是我出的,聲請人都沒有在家,只有要錢才會回家,完全沒有照顧子女。聲請人當兵回來曾至臺北與我們同住,然幾天後即離家,我與聲請人離婚後雖有同住一陣子,但聲請人只想要錢,甚至離婚時亦有拿錢給聲請人,聲請人均未盡照顧子女之責。聲請人打過丁○○、相對人丙○○,曾將相對人乙○○用繩子綁吊在欄干用木頭或皮帶打,亦曾對我用刀射,只要聲請人不高興就會打我及小孩,聲請人在相對人丙○○約4、5個月時,將相對人丙○○以2,000元賣掉,是我去找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19頁)。

⒉另據證人即相對人阿姨庚○○到庭證稱:我母親過世後,我在

沒有工作時期及工作之休假期間,會與戊○○及相對人等二人、丁○○同住。相對人等二人、丁○○自出生至成年,均是戊○○賺錢、借錢養育,聲請人賺的很少且會吃喝嫖賭,若戊○○未拿錢給聲請人,聲請人就會打戊○○及小孩,曾看過聲請人跟戊○○要錢而打、罵戊○○。聲請人也曾賣掉相對人丙○○。聲請人離婚時,有想要丁○○之親權,是戊○○付錢予聲請人,才由戊○○單獨負擔相對人等二人、丁○○之親權人,聲請人離婚後仍常回來找戊○○要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21頁)。

⒊復據證人即相對人阿姨己○○到庭證述:戊○○曾鼻青臉腫、帶

傷回娘家,我知道她被家暴曾自殺過,戊○○有把丁○○、乙○○帶回娘家,當時相對人丙○○尚未出生。我聽父母說過相對人等二人、丁○○生活費均是戊○○工作支付,聲請人與戊○○離婚後,相對人等二人、丁○○均是戊○○照顧,我去戊○○之士林住處探望,曾看到聲請人跟戊○○因經濟問題起口角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

⒋綜合上開證據,堪認相對人二人上開主張,應屬真實。

㈡聲請人表示有負擔家計,然並未舉證證明曾有扶養相對人等

二人之實。又聲請人雖表示是因戊○○不願與聲請人來往,才未照顧扶養云云,然依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述,於戊○○與聲請人離婚後,聲請人找戊○○均是索取金錢,並非負擔扶養義務或給付扶養費,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又相對人等二人、丁○○於成年後邀聲請人共度年節,僅能得知相對人等二人、丁○○尊老之禮意,實難以此即推論聲請人曾負擔扶養子女之義務。是尚難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等二人確有未盡保護教養子女之情,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其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相對人等二人負擔與渠等長期感情疏離之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然有失公平。是以,相對人等二人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免除。相對人等二人既經本院依法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聲請人所為給付扶養費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4-03-25